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12號
KSHV,104,上更(一),12,2015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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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張名賢律師
      楊雅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發生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11月4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移轉登記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勤 英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3533分之1250,伊於民國62年 9 月1 日與黃勤英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 新台幣(下同)6 萬1600元買受黃勤英應有部分面積1 分4 厘(下稱系爭1 分4 厘土地),惟因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規定禁止耕地移轉為共有,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黃勤英死亡後,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其應有部分, 並於68年12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農發條例亦於89年1 月28 日刪除前開規定,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0000000 移轉登 記予伊之判決(原審駁回共同原告林陳玉娣先位之訴,未據 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77年間以其向黃勤英購買系爭1 分4 厘土地,請求伊移轉土地所有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77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認系爭買賣契約 違反農發條例前開規定而無效,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況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其主張買賣契約成立 之62年9 月1 日起算,嗣農發條例於89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 ,類推適用民法第139 條規定,於修法後1 個月即89年2 月



28日內時效不完成,被上訴人於102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 請求權顯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黃勤英與他人共有,黃勤英之應有部分均為35 33分之1250。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規定之農地。 ⒉黃勤英於63年間,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同設定第一順 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林陳玉娣,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7 萬元,經高雄美濃地政事務所於63年4 月22日收件,業已 登記完畢。嗣黃勤英於66年6 月20日死亡,由黃勤英之子即 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黃勤英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68年 12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上訴人曾於77年間起訴,依其與黃勤英間之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 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交付地價明細表為據,經高雄地院 於77年10月5 日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農地,依修 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該買賣契 約縱屬真實,亦屬無效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未提起上 訴,業已確定。
⒋上訴人於100 年6 月3 日,以清償黃勤英積欠林陳玉娣7 萬 元之借款為由,寄送同額之郵政匯票與林陳玉娣,並要求林 陳玉娣塗銷系爭抵押權,遭林陳玉娣拒收。
⒌嗣上訴人以其已清償黃勤英積欠林陳玉娣7 萬元之借款為由 ,訴請林陳玉娣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 度旗簡字第84號判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判決林陳玉娣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嗣林陳玉娣提起 上訴,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判決認系爭抵 押權係為擔保系爭1 分4 厘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履行,而非上 訴人所稱之借款債權,且該土地買賣契約存在於林陳玉娣與 上訴人間,故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而廢棄 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確定。上訴人雖對高雄地院10 1 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經高雄地院以 102 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認上訴人提起再審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⒍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則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0000000 分之0000000 予被上訴人。 ⒎系爭5656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自62年間起迄今均由被上訴 人占用,且系爭土地停徵田賦前,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田賦, 另農田水利會規費亦由被上訴人繳納,又系爭土地亦由被上 訴人申報輪作。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與系爭確定判決是否為同一事件?是否應受系爭確定判 決既判力拘束,不得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效? ⒉被上訴人與黃勤英於62年9 月1 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其移 轉登記請求權應自何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0日起 訴時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履行?
⒊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黃勤英之繼承人即上訴 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0000000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判例可參)。經查:被上訴人曾於77年間起訴依其與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勤英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 書、交付地價明細表為據,經高雄地院於77年10月5 日以系 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農地,依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 規定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系爭買賣契約縱屬真實,亦屬 無效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業已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更㈠卷第47頁),並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原審 卷第98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之訴訟標的均為「 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請求權」。惟被上訴人 前案係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總面積0.2176公頃土地其 中面積0.1211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0000000 分之0000000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兩者 範圍、比例有所不同。揆諸首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與本件 僅有當事人及法律關係同一,惟請求內容並非相同,即不得 認屬同一事件。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306號判例明揭斯旨)。查系爭確定判決係以系爭買賣 契約違反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禁止耕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 而無效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是被上訴人於前案據為 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請求權,經系 爭確定判決認定因買賣無效而此請求權不存在,就此法律關 係自有既判力。本件被上訴人復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受系爭確定判 決既判力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被上訴人雖謂:修正前農 發條例係於62年9 月3 日公布施行,而系爭買賣契約則於同 月1 日簽訂,自無適用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而無效之餘地 ,系爭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不足以拘束本件云云,惟 此乃屬前案訴訟中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究不得 因該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即據為本件應與 系爭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尚不足取。 被上訴人又謂:系爭確定判決係依據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 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該規定嗣於系爭確定判決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89年1 月28日刪除,自屬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新事實云云,然此規定刪除僅關乎該請求權得否 行使之問題,與請求權自始不存在無涉,系爭確定判決既認 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該契約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即不存 在,而非請求權無從行使,則上開規定刪除之法律變更,即 非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自無從動搖該判 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基礎。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殊有誤解。
㈢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0 條第1 項規定 自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不容更行起訴,被上訴人更行起訴,為非合法。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其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0000000 有無理由之爭點,即 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0000000 ,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洵非合法,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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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