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林麗華(即林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松村
被 上訴 人 巨星花園廣場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三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和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和桀受被上訴人巨星花園廣場住戶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託,擔任管委會於原審102 年 度鳳簡字第922 號返還款項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又李和桀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及同年5 月2 日在系 爭事件言詞辯論時,就伊之被繼承人林俊雄(訴訟繫屬中死 亡,伊為繼承人及承受訴訟人)所有,未設水、瓦斯管線配 置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2 、3 樓房屋(下稱中正路 197 號房屋),陳述林俊雄⑴因積欠自來水公司費用,所以 自來水公司將管線拆除,⑵後來林俊雄自己請人打地下水… 亦經法院判決拆除,⑶瓦斯的部分也是因為林俊雄自己欠繳 瓦斯公司費用,⑷林俊雄的水電方面,電是因為欠繳費用, ⑸自來水也是因為欠繳費用被自來水公司停水,停水後,林 俊雄就自己打地下水等語(以下合稱系爭言語),惟系爭言 語均與事實不符,故係屬誹謗及妨害林俊雄名譽,構成不法 侵害,伊自得請求李和桀與管委會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和桀受管委會委託擔任系爭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於系爭事件審理時,雖有陳述系爭言語,惟所辯係依 管委會告知及委託說明,暨依管委會與林俊雄間先前其他訴 訟,經原審以101 年簡上字第146 號等民事判決內容而為陳 述,且屬行使訴訟上主張及抗辯之權利,並無不法毀謗林俊 雄名譽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中正路197 號房屋為「巨星花園廣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所屬之區分所有建物,林俊雄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又林俊雄於103 年12月14日死亡,其父林松村、母林趙束 、兄林俊生均拋棄繼承,由上訴人繼承,中正路197 號房屋 經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 ㈡林俊雄以95年1 月至99年12月期間,向管委會繳交中正路19 7 號房屋管理費,合計12萬元,但無法使用系爭大廈之公用 設施為由,聲請原審對管委會核發102 年度促字第46132 號 支付命令,請管委會應給付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管委會聲明異 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系爭事件予以審理。 ㈢李和桀於系爭事件,擔任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03 年 1 月9 日、同年5 月2 日代理管委會到庭辯論時,曾陳稱系 爭言語。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李和桀於訴訟上所作系爭言語之抗辯是 否構成不法侵害?㈡管委會應否與李和桀連帶賠償?茲分述 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 310 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民事訴訟程序 中對於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原則上係針對訴訟法律關係所 為之主張或抗辯,屬訴訟權之行使,除可證明有特殊用意外 ,難認即屬不法之侵害。另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惟如 無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難認構成不法侵害名譽 之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李和桀於103 年1 月9 日及同年5 月2 日系爭事 件言詞辯論時,陳述系爭言語,係誹謗及妨害林俊雄名譽,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100 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 固不爭執於上開時日有為系爭言語,惟否認構成誹謗及不法 侵害林俊雄名譽,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林俊雄原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及3 樓房
屋(下稱光復路62號房屋)及中正路197 號房屋(現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之所有權人,此為林俊雄於原審101 年簡上字 第146 號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管理費事件)所不爭執,有 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又上開二房屋均 為系爭大廈之一部,並有該二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78)高縣建局 建管字第14441 號使用執照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0 年 度司促字第11765 號卷第7 至10頁、系爭管理費事件卷第55 頁),堪認林俊雄原所有光復路62號房屋及中正路197 號房 屋,均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林俊雄為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
⒉林俊雄前以其向系爭大廈繳納95年至99年間之管理費後,因 無法使用系爭大廈之公用設施(含大樓電梯、大樓樓梯、自 來水管線、水塔、化糞池,瓦斯管線,以下合稱系爭公用設 施),故對管委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退還12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嗣因管委會異議,視為起訴,以系爭事件審理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俊雄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下 稱系爭訴狀)及檢附之系爭管理費事件判決、存證信函等書 證為佐(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又依林俊雄提出之系爭管 理費事件判決及存證信函等書證內容,均載有林俊雄主張光 復路62號房屋及中正路197 號房屋無法使用系爭公用設施之 情;再依系爭管理費事件判決記載:光復路62號房屋原設有 自來水水籍,惟因林俊雄積欠水費,而遭執行停水處分並廢 止水籍,中正路197 號房屋則無申裝用水資料等情,有臺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山服務所函文及檢附之 收費、用戶用水動態查詢1 份在卷可憑;另依林俊雄提出之 切結書第5 點已記載有變更設計之情事,林俊雄辯稱未為管 線變更一節,已非無疑,衡諸一般常情,瓦斯、廁所之使用 為民生所必需,購屋者倘於交屋後發現房屋內部竟無瓦斯、 廁所可供使用,顯屬建商建屋之重大瑕疵,勢必要求建商修 繕增設該等設備,…,林俊雄之辯解,均無從憑採,仍應依 系爭規約之約定繳納管理費等情(見原審卷第119 頁背面、 120 頁),堪認林俊雄係因上開二房屋並無水、瓦斯管線, 以使用自來水及瓦斯,又無法使用系爭大廈之系爭公用設施 ,乃拒繳管理費,因而先後與管委會間產生系爭管理費事件 及系爭事件之糾紛。
⒊而李和桀於系爭事件中,雖有為系爭言語,然觀諸其於103 年1 月9 日、103 年5 月2 日前後陳述意旨,係抗辯林俊雄 先前以無法使用系爭公用設施為由,拒繳系爭大廈之管理費 ,惟管委會請求管理費之訴訟,業經法院2 件判決,故並無
退還已繳管理費之必要;又林俊雄之房屋因欠水費而遭停水 ,其無瓦斯及衛浴設備可使用,並有使用地下水,惟其房屋 原即無水電瓦斯及衛浴設備並不合理等情(見原審卷第6 、 7 、9 頁),是李和桀於系爭事件中對於法律關係所為之陳 述及抗辯,原則上係屬訴訟權之行使,當時其亦無專就林俊 雄之中正路197 號房屋使用情形而為陳述,難認其係故為虛 偽陳述中正路197 號房屋使用水、瓦斯之情形。另縱認李和 桀當時陳述之系爭言語,係指中正路197 號房屋之水、電、 瓦斯使用情形,惟依上訴人自承:中正路197 號房屋原就沒 有水、瓦斯管線之配置,只有設置電,無法依一般住戶使用 水、瓦斯;林俊雄因與其他住戶及管委會沒有往來,他們應 不知悉房屋使用水、瓦斯之方式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足見李和桀、管委會及一般住戶,因無從知悉中正路19 7 號房屋之實際使用水、電及瓦斯情形,則李和桀辯稱其為 系爭言語,係依管委會告知及先前系爭管理費事件判決等內 容而為陳述,難認子虛。並審諸光復路62號房屋與中正路19 7 號房屋原均屬林俊雄所有,且現今均無水及瓦斯管線,僅 其原因不同,有系爭管理費事件判決可稽,是李和桀非無可 能因聽聞管委會告知林俊雄使用地下水之情形,及就系爭管 理費事件判決所載之光復路62號房屋積欠水費遭停水處分、 林俊雄房屋有變更設計,並無水、瓦斯管線之情形,誤為係 中正路197 號房屋未有水、瓦斯管線設備之情形而為陳述, 難認其為系爭言語時,確具有毀謗及妨害林俊雄名譽之違法 意圖。復無證據顯示李和桀為系爭言語時,意在對外散布於 眾,使不特定人知悉,以毀損林俊雄名譽,揆諸前揭刑法第 310 條規定,難認構成毀謗。並由林俊雄、管委會及系爭大 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就林俊雄積欠之管理費及其上開二房 屋無法使用水及瓦斯一事,本各有定見,並待法院審認,尚 不因李和桀為系爭言語而受影響,故難認林俊雄為系爭言語 ,即將使林俊雄在社會上之評價遭貶損。此外,上訴人復無 法舉證證明林俊雄因李和桀之系爭言語,致損及名譽之情,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難認李和桀構成毀謗及不法侵害林俊 雄名譽,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因李和桀為系 爭言語,構成毀謗及不法侵害林俊雄名譽,管委會應與李和 桀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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