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79號
KSHV,104,上易,279,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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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黃銘德
被上訴人  柯志宏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0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福興公司) 之員工,其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因故遭福興 公司解僱,心生不滿,於102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福 興公司大門口擺設神壇,被上訴人乃持攝影機上前蒐證,上 訴人竟故意挑釁,在福興公司門口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先抽一口香菸後,旋將口中之香菸煙霧往被上 訴人臉上吐,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尊嚴之動作侮辱被 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共同原告福興公 司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朝被上訴人臉部噴吐香菸煙霧,被 上訴人亦無具體損害,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 以指揮棒損壞上訴人車輛鈑金,上訴人亦可以車輛修理費4, 000 元與被上訴人請求相互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 元,及自103 年3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係福興公司之員工,於101 年11月14日因故遭福興 公司解僱。
㈡上訴人於102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福興公司大門口擺



設神壇,被上訴人乃持攝影機上前蒐證,上訴人當時有抽煙 的行為。
㈢於102 年12月23日17時許,上訴人駕車行經福興公司門口, 適被上訴人手持交管指揮棒在旁,該指揮棒有碰觸到上訴人 車輛。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無於公開場所羞辱被上訴人,使 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如有,則原審判准其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6,000 元是否適當?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 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擺設神壇,經其 持攝影機進行蒐證時,上訴人竟對其臉部噴吐香菸煙霧,業 據提出錄影光碟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對其擺設神 壇之行為持攝影機蒐證及其當時有抽煙行為等節,惟否認有 朝被上訴人臉部噴吐香菸煙霧之行為。惟查,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上開行為涉犯公然侮辱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嗣原法院刑事庭勘驗事發當時福興公司之錄 影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影像下午3: 17:49,被告(指 上訴人)邊抽煙,邊走向正在錄影的男子(指被上訴人)。 監視器影像下午3:17: 52,被告墊腳朝錄影的男子吐煙,該 男子將頭向左轉開。」(刑事一審卷第39頁);另勘驗被上 訴人手持攝影機拍攝之畫面之結果為:「00:33:28,被告( 指上訴人)先在警員面前抽煙。00:33: 29 ,被告一邊抽煙 ,一邊走向攝影者(指被上訴人)。00:3 3:30 ,被告一邊 抽煙,一邊走向攝影者。00:33:32,被告口部的動作正準備 向攝影者吐煙。00:33:32,錄影光碟中,有錄到( 呼) 的吐 煙聲音,沒有錄到被告吐煙的動作。00:33:33,被告向攝影 者吐煙動作結束」(同上卷第104 頁)。是由上開錄影畫面 及勘驗筆錄,足認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抽煙後走向被上訴 人,並故意朝其臉部吐煙之行為。又上訴人亦因上開行為涉 犯公然侮辱罪,經原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36 號及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科處罰金5,000 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原審卷第5 至13頁、本院卷第22至27頁),並經本院核 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故意朝其臉 部噴吐香菸煙霧,堪認屬實。上訴人否認有朝被上訴人臉部 吐煙,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故其另聲請傳喚在場員警 到庭證明其無向被上訴人吐煙之行為,核無調查必要,附此 敘明。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在前開時地,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故 意朝被上訴人臉部噴吐香菸煙霧,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訴 人實有鄙視、貶低、輕蔑、羞辱被上訴人人格之意,上訴人 以此人身攻擊為目的之貶抑性肢體動作,在客觀上足以貶損 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並使其因此覺得受辱、委屈 等心理不適而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 之名譽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有實質 損害云云,不足為採。
⒊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於福興公司,月薪約為45,000元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之前任職於福興公司,月薪約為2 萬 元,目前無業,及兩造之全年度財產所得等情,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 等件可稽(原審卷第21頁、第27頁、第36頁),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學經歷、資力狀況及上訴人故意朝被上訴人臉部噴吐 香菸煙霧之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時間短暫暨事發經過等一切 情狀,認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 元,允 為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實無損害並賠償金額過高云云 ,均不足採。
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毀損其車輛,致其受有修理費4,000 元 之損害,並以此債權抵銷上開損害賠償6,000 元云云。惟按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觀 民法第339 條規定即明。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 譽,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 不得主張抵銷,故其抗辯即非正當,為不足採。是上訴人主 張本院應調查其車輛受損情形及被上訴人應支付其若干修理 費等節,自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故意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從而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6,000 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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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