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鄒德生即瑋泰商號
被 上訴 人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南貝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涵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託加盟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6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22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簽訂委託加盟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加盟商, 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委託經營其所規劃之活動店舖事業,以 被上訴人之高雄第二分公司所轄區域為上訴人經營範圍,期 間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上訴人已依約 給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嗣被上訴 人於103 年5 月2 日,要求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加盟商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切結在103 年4 月30日以前, 若有不實操作系統、變造經營資料、不當得利之事實,被上 訴人同意只作為可否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列入年度激勵辦 法重大違約事項,若於103 年5 月1 日起有違反系爭契約之 情事,被上訴人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取 消激勵辦法資格及追繳已發放獎金。而上訴人受託經營期間 並無挪用、盜用帳款情事,所經營之客戶亞洲商務中心管理 委員會(下稱亞洲管委會)於102 年12月間曾表示自103 年 1 月起不再租用被上訴人之芳香劑產品,上訴人即向被上訴 人陳報,嗣亞洲管委會改變主意,繼續租用,上訴人即以自 己庫存之芳香劑供應,雖未據實向被上訴人報告,並將向亞 洲管委會收取之每月服務費6000元,共四個月,計2 萬4000 元,改向被上訴人購買「抽取式衛生紙、大捲筒衛生紙」、 「抗菌菜瓜布、除氯蓮蓬頭組、浴廁清潔劑、廚房超濃度洗 潔精、萬用菜瓜布、立可擦」、「小型淨水器、浴廁清潔劑 、防靜電撢子伸縮桿、小型淨水器濾蕊、防氯蓮蓬頭濾蕊」 、「除塵乾抹布、增豔潔白劑、高效洗衣精、小型淨水器濾 蕊」等賣斷品(下稱系爭賣斷品),再請被上訴人將列印之 電子統一發票改開手寫統一發票,惟此並無違反系爭契約,
縱使違反,因係發生於103 年4 月30日前,依系爭切結書, 被上訴人並不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竟於103 年5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擅自改開顧客交易 發票,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8 、10、11款重大事由,終止 系爭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惟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於法 不合,兩造間委託加盟關係仍繼續存在。又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103 年5 月份營業收入扣抵上開商品帳款2 萬4000元、違 約金2 萬元後,不足1 萬4483元,要求上訴人繳交,上訴人 已匯款繳付,屬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 ①系爭賣斷品帳款2 萬4000元、②違約金1 萬元、③不當得 利1 萬4483元、④未依約發給之激勵獎金5 萬7500元,合計 10萬5983元。(履約保證金3 萬元暫不請求)。另被上訴人 自103 年6 月1 日起,按月應給付上訴人平均營業收入5 萬 元,至兩造委託加盟關係終止日止。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委託加盟關係 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回復兩造委託加盟關 係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 萬元。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託經營之客戶亞洲管委會承租被上 訴人之小便斗機台及使用芳香劑,每月服務費6000元,自10 3 年1 月起仍欲繼續承租,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謊稱亞洲管 委會不再繼續租用,且未將小便斗機台收回,而以向亞洲管 委會收取之服務費,以亞洲管委會之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賣斷品,據為己有,私下自行使用或出售他人,另以非被上 訴人之芳香劑,交付亞洲管委會使用,並請被上訴人之會計 將印有系爭賣斷品名之電子統一發票,改開手寫統一發票, 將品名改為清潔用品費,交付亞洲管委會報帳。上訴人自10 3 年1 月至4 月,每月以此不實方式牟利6000元,共2 萬40 00元,且103 年4 月30日之電子統一發票,係於同年5 月1 日以後始列印,上訴人係於同年5 月1 日以後始要求會計更 改為手寫發票,違規行為在同年5 月1 日以後,並非同年4 月30日前。且上訴人提供亞洲管委會使用之不明芳香劑,有 損被上訴人商譽。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簽系爭切結書、系爭 契約第19條第8 、10、11款、第20條第1 款之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賣斷品 帳款2 萬4000元,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 萬元 ,依系爭切結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3 萬元,又上訴人確有違 約情事,其103 年5 月營業收入2 萬9657元,扣除系爭賣斷
品帳款2 萬4000元、違約金2 萬元、140 元手續費後,仍不 足1 萬4483元,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給付1 萬4483元,於法 有據,均自無需返還。又上訴人既已違約,被上訴人自得取 消其激勵辦法資格及獎金,且上訴人未能於半年結算時進行 評比,無從請求5 萬7500元激勵獎金。再者,系爭契約既已 終止,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營業收入。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 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委託加盟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萬5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 3 年6 月1 日起至回復兩造委託加盟關係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5 萬元。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簽訂委託加盟契約(即系爭契約 ),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加盟商,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 委託經營其所規劃之活動店舖事業,以被上訴人之高雄第二 分公司所轄區域為上訴人經營範圍,期間自102 年6 月1 日 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履約保 證金3 萬元。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12 頁)。
㈡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切結 在103 年4 月30日以前並無不實操作系統、變造經營資料、 不當得利之事實,如被上訴人嗣後稽查發現上訴人在103 年 4 月30日以前有不實操作系統、變造經營資料、不當得利之 事實,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1 萬元違約金,被上訴人並可 將之列入年度激勵辦法之重大違約事項;另自103 年5 月1 日起,如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除依系爭契約論處賠 償外,被上訴人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取 消激勵辦法資格及追繳已發放獎金、追回所有不當得利,及 請求最少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3頁)。
㈢上訴人受託經營之客戶亞洲管委會租賃被上訴人之小便斗芳 香劑機台30台,每月服務費6000元,自103 年1 月起仍繼續 租用,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稱亞洲管委會自103 年1 月起 終止租賃關係,而以自亞洲管委會收取之每月服務費用6000 元,以亞洲管委會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賣斷品,計自 103 年1 月至4 月止,每月1 次,共4 次,合計2 萬4000元
。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開出之電子統一發票後,再請會計改 開手寫統一發票,將品名為系爭賣斷品改為「清潔用品費」 後,將手寫統一發票交予亞洲管委會報帳。嗣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1日向被上訴人出具自白書,承認上開情事,同意上 開金額回扣,不足部分以現金支付。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 要求給付不足部分之金額1 萬4483元。並有電子統一發票、 手寫統一發票各4 份、系爭自白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02 至106 頁)。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尚有2 萬4000元帳款未繳回,並以上訴人擅自改開顧客交易發票, 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8 、10、11項重大違約事由,表示終 止系爭契約,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6 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上訴人有無違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 委託加盟關係是否存在?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①系爭賣斷品帳款2 萬4000元、② 違約金1 萬元、③不當得利1 萬4483元、④未依約發給之激 勵獎金5 萬7500元,合計10萬5983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回復兩造委託 加盟關係日止,按月給付營業收入5 萬元,有無理由?六、關於上訴人有無違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兩 造間委託加盟關係是否存在?部分,經查:
㈠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切結 在103 年4 月30日以前並無不實操作系統、變造經營資料、 不當得利之事實,如被上訴人嗣後稽查發現上訴人在103 年 4 月30日以前有不實操作系統、變造經營資料、不當得利之 事實,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1 萬元違約金,被上訴人並可 將之列入年度激勵辦法之重大違約事項;另自103 年5 月1 日起,如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除依系爭契約論處賠 償外,被上訴人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取 消激勵辦法資格及追繳已發放獎金、追回所有不當得利,及 請求最少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並有系爭切結書附卷 可按,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第 19條第8 、10、11款分別規定:「乙方(指上訴人,下同) 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為重大違約:……⑧將甲方(指被上 訴人,下同)所提供之設備或商品(含附贈贈品),私自處 分、販賣、拋棄、遺失或移往他處使用者。……⑩乙方提供 不實之個人資料予甲方或變造經營資料者。⑪挪用、盜用帳 款及財物,帳款回收不實者。」,另第20條第1 款亦規定:
「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並依第 22條之規定辦理:①有本契約第19條各款所規定任何重大違 約事由之一所載之情事發生者。…」足見兩造已依系爭切結 書約定,上訴人在103 年4 月30日以前如有不實操作系統、 變造經營資料、不當得利之事實,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1 萬元違約金,被上訴人並可將之列入年度激勵辦法之重大違 約事項,自103 年5 月1 日起,如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 事,除依系爭契約論處賠償外,被上訴人得逕行終止系爭契 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取消激勵辦法資格、追繳已發放獎金 、追回所有不當得利,及請求最少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又上訴人若有系爭契約第19條所列重大違約事由,被上訴人 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規定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堪予 認定。
㈡又上訴人受託經營之客戶亞洲管委會租賃被上訴人之小便斗 芳香劑機台30台,每月服務費6000元,自103 年1 月起仍繼 續租用,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稱亞洲管委會自103 年1 月 起終止租賃關係,而以自亞洲管委會收取之每月服務費用60 00元,以亞洲管委會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賣斷品,計自 103 年1 月至4 月止,每月1 次,共4 次,合計2 萬4000元 。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開出之電子統一發票後,再請會計改 開手寫統一發票,將品名為上開賣斷品改為「清潔用品費」 後,將手寫統一發票交予亞洲管委會報帳。嗣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1日向被上訴人出具自白書,承認上開情事,同意上 開金額回扣,不足部分以現金支付。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 要求給付不足部分之金額1 萬4483元等情。並有電子統一發 票、手寫統一發票各4 份、系爭自白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2 至106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證人即 亞洲管委會之行政會計鍾涵蓁已到庭證稱,亞洲管委會一直 租賃被上訴人之小便斗芳香劑機台,並無終止,亦未要求被 上訴人更改統一發票內容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林佳 慧亦到庭證稱,係上訴人說客戶亞洲管委會要求將印有系爭 賣斷品名之電子統一發票,改開手寫統一發票,將品名改為 清潔用品費。103 年4 月30日之電子統一發票,係於同年5 月1 日以後始列印,上訴人係於同年5 月1 日至9 日間始要 求會計更改為手寫統一發票等語(本院卷第65-68 頁)。足 見上訴人確有慌報亞洲管委會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租約,又未 收回小便斗芳香劑機台予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至4 月, 仍繼續供亞洲管委會使用,其向亞洲管委會收取之每月6000 元使用費,則改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賣斷品據為己有,再向 被上訴人會計慌稱係亞洲管委會要求將印有系爭賣斷品名之
電子統一發票,改開手寫統一發票,將品名改為清潔用品費 ,再將手寫統一發票交予亞洲管委會報帳,而慌稱改開手寫 統一發票之行為,自103 年1 月至5 月初,共發生四次等情 ,堪認上訴人不但在103 年4 月30日以前有不實操作系統、 變造經營資料、不當得利之事實,且於103 年5 月初亦有變 造經營資料之重大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3日 依上訴人所簽系爭切結書、系爭契約第19條第10款、第20條 第1 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即屬合法。上訴人主張伊並 無違反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委 託加盟關係仍然存在云云,不足採取。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①系爭賣斷品帳款2 萬4000元 、②違約金1 萬元、③不當得利1 萬4483元、④未依約發給 之激勵獎金5 萬7500元,合計10萬5983元,有無理由?部分 :
㈠關於系爭賣斷品帳款2萬4000元部分:
查亞洲管委會於103 年1 至4 月,仍繼續承租被上訴人之小 便斗芳香劑機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每月向亞洲管委會收 取之6000元,4 月合計2 萬4000元,核屬亞洲管委會應付予 被上訴人之承租費用,上訴人本應將該款轉交被上訴人,卻 將之用以購買系爭賣斷品,並取得系爭賣斷品,已屬不法, 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於103 年5 月營業收入2 萬9657元中,扣 抵系爭賣斷品帳款2 萬4000元,即無不合。且該部份扣抵已 為上訴人所同意,亦有系爭自白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 6 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返還系爭賣斷品帳款 2 萬4000元,於法自屬無據。
㈡關於違約金1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不實操作系統行為,發生在其切結之103 年4 月30日前,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其僅需繳付違約金1 萬元 ,但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於103 年5 月營業收入2 萬9657元中 扣抵2 萬元,應返還1 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不但在103 年 4 月30日以前有不實操作系統、變造經營資料、不當得利之 事實,且於103 年5 月初亦有變造經營資料之重大違約情事 ,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本得請求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被上訴人 僅對上訴人扣抵2 萬元,並無不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違約金1 萬元,於法亦屬無據。
㈢關於不當得利1萬4483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其103 年5 月份營業收入2 萬9657元 中,扣抵系爭賣斷品帳款2 萬4000元、違約金2 萬元、團體 保險手續費140 元後,尚不足1 萬4483元,要求其繳交,其
已匯款繳付,被上訴人應返還該1 萬4483元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有權扣抵系爭賣斷商品帳款、違約金,已如前述,又兩 造既無委託經營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付之團體保 險手續費140 元,自應准被上訴人扣還,且上訴人於系爭自 白書中亦已同意扣抵不足部分,願以現金補足,嗣並同意補 足不足之1 萬4483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給 付之1 萬4483元,並非不當得利,是上訴人請求返還1 萬44 83元,於法仍無所據。
㈣關於激勵獎金5萬75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其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被迫結 束營業日止,招攬新客戶之成績,參照其在該期間之總營業 額,被上訴人應發給其激勵獎金5 萬7500元云云。惟查依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自103 年5 月1 日起如有違約情形 ,被上訴人得取消上訴人之激勵辦法資格,並可追繳已發放 獎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上訴人於103 年5 月初既 有如上所述之違約情形,已喪失激勵辦法之資格,則其請求 給付激勵獎金5 萬7500元,於法自屬無據。八、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回復兩造 委託加盟關係日止,按月給付營業收入5 萬元,有無理由? 部分: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3日合 法終止,委託加盟關係既已不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回復兩造委託加盟關係日 止,按月給付5 萬元,自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3 年4 月30日後之同年5 月初,請被 上訴人之會計更改統一發票之所為,係屬變造經營資料之重 大違約行為,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3日依上訴人所簽系爭 切結書、系爭契約第19條第10款、第20條第1 款之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即屬合法,兩造間之委託加盟關係即已終止而 不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委託加盟關係存在,於法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扣抵之 系爭賣斷品帳款2 萬4000元、違約金1 萬元、不當得利1 萬 4483元,並給付激勵獎金5 萬7500元,合計10萬5983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所據,應予以駁回。又兩造間委託 加盟關係既已不存在,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每月給付應有之 營業收入50,000元,依法亦屬無據,同應予以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爭點無 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