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50號
KSHV,104,上易,250,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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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金富康生技研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爭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鄭維仁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複代理人  酈瀅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以新台幣(下 同)77萬元投資上訴人之牛樟芝事業(每契約單位為35,000 元,伊投資22個單位),而成為其加盟商,兩造並簽訂牛樟 芝椴木培養子實體量產計劃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 )。嗣伊因資金調度之故,希能將投資金全部取回,經上訴 人同意後,伊乃於103 年6 月3 日提出加盟商解約書,上訴 人並同意於2 個月內將投資金額全數退還至伊指定之渣打銀 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詎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後並未將投資款項退還予伊,經伊於 103 年8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僅於同年8 月29日匯款 返還15萬元,尚有62萬元未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加 盟契約第10條第3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 元,及自103 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所繳付之77萬元係屬 違約定金之性質,其以個人貸款繳付困難為由向伊要求提前 解約,致系爭加盟契約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 定,伊自無須返還定金;伊於103 年8 月29日匯予被上訴人 15萬元,係因被上訴人向伊借貸,並非伊返還加盟保證金予



被上訴人。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 、5 條約定須於第3 年始 能採集牛樟芝,每隔12月採收1 次,伊應於每年採菇期負責 交付給被上訴人等文句觀之,其真意乃被上訴人自第3 年起 即應向伊購買牛樟芝,故被上訴人負有受領牛樟芝之義務甚 明,然其並未領取牛樟芝且主張解約,顯係因可歸責於其之 因素致受領遲延,應屬違約;且被上訴人於成為伊之經銷商 後,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配合伊向目標客戶全 力推廣銷售牛樟芝,亦屬違約。伊就前揭違約情事,依系爭 加盟契約第12條約定,得沒收加盟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末者,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約定,伊於解約或終止契約 後所應返還之「繳交費用」,係指被上訴人購買牛樟芝之費 用,並非指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之加盟保證金,而被上訴人 既未購買牛樟芝及繳付價金,伊自無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0 條約定返還價金。退步而言,如認伊負有返還加盟保證金之 義務,亦應依第10條第3款扣每單位3,000元之培育服務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7,000 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300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 ,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5 月23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日 繳交加盟保證金77萬元(每單位35,000元,22單位)予上訴 人。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3 日向上訴人提出「金富康加盟商解 約申請書」。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9日將15萬元匯入被上訴 人之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迄今未曾領取牛樟芝。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17, 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加盟契約起首約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即上 訴人)申請加入乙方經營之『牛樟芝椴木培養子實體量產計 畫』加盟商,經乙方審查合格,同意甲方擔任乙方之加盟商 」。第10條、第11條則約定:「因乙方已著手開發經營及採 購相關設備與材料,並已投入相關營業成本等各項費用,若 甲方欲解除或終止本契約,說明如下:於本約訂約後一年內 者,應扣除甲方繳交費用總額之50% ,餘款無息退還予甲方 。於本約訂約後一年以後兩年以內者,返還甲方繳交費用總



額之60% 。於本約訂約後滿兩年後,返還甲方繳交費用總額 之100%,但須扣除甲方已領取牛樟芝之市價(依領取當時公 告之售價)及兩年《培育期》之培育服務費用(3000元)」 (第10條),「甲方依前條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應以書面向 乙方提出始生效。乙方應於接獲上述書面後二個月內依前項 規定辦理退款,並將退款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號或以指名 甲方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寄予甲方」(第11條),有系爭加 盟契約在卷足稽(原審卷第85頁)。而兩造係於101 年5 月 23日訂立系爭加盟契約,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3 日向上訴 人提出解約申請書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係於訂 約滿兩年後,以書面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依前引約 定,上訴人應於接獲被上訴人解約書面後2 個月內,返還扣 除培育服務費用所餘之已繳費用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繳交加盟保證金係屬違約定金之性質 ,被上訴人因自身貸款需求而要求提前解約,致系爭加盟契 約不能履行,伊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毋庸返還云云。 惟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既有被上訴人得隨時解約、上訴人應 依解約時期返還一定比例已繳費用之約定,則被上訴人為任 意解約之表示,本為系爭加盟契約所容允,就該契約之不能 履行,並無應受歸責可言。又所謂違約定金係指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金錢作為契約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系爭加盟契約既容允任意解約,縱使 被上訴人所繳加盟保證金係屬違約定金之性質,被上訴人所 為解約之舉亦非違約;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 人解約受有損害,自無扣取該加盟保證金以資填補損害之餘 地。是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毋庸返還被 上訴人所繳加盟保證金,殊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辯稱: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 、5 條之真意,被上訴 人自訂約後第3 年起有付費受領牛樟芝之義務,被上訴人不 予受領且解約,係屬受領遲延而可受歸責,自係違約;另被 上訴人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 條約定,配合伊向目標客戶推 廣銷售牛樟芝,亦屬違約。伊就該等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約定得沒收加盟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無須返還 云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加盟契約第4 、5 、6 條約定:「『牛樟芝椴木培養子 實體量產計畫』椴木培育之頭兩年為《培育期》,第三年始 為《採菇(牛樟芝)期》,始得進行採集牛樟芝之作業,每



隔12個月採收一次」(第4 條),「甲方於完成付款後,次 月一日起始計第一、二年為《培育期》,第三年始為《採菇 期》,乙方於每年《採菇期》負責交付給甲方牛樟芝每單位 產量75克(2 台兩),共交付5 年(總共375 克,即10台兩 )。若產能不足,由乙方自行培育生產的牛樟芝椴木培養子 實體補足」(第5 條),「椴木培育之牛樟芝至《採菇期》 時,由乙方派專業技術人員採收,並交付于甲方,甲方應於 交付清單上簽名與蓋章。甲方應配合乙方向其目標客戶全力 推廣銷售該牛樟芝」(第6 條)。職是,足認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付款後次月1 日起算之第3 年起,始負有按年交付牛樟 芝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簽收受領後,應配合上訴人 推廣銷售「該」受交付之牛樟芝。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負有受領牛樟芝之義務,被上訴人不予 受領且解約,係屬受領遲延並違約云云。惟系爭加盟契約第 7 條約定:「交付給甲方之牛樟芝如需代銷,乙方設有代銷 服務平台,乙方應提供市場價格供甲方參考,乙方收取銷售 總額1%之代銷服務費」。且上訴人自承於被上訴人付款後行 將滿2 年之際,曾寄發「交付牛樟通知函」予被上訴人,有 被上訴人103 年5 月14日簽收之該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 頁、第41頁背面)。而該函文敘明「今依合約簽署滿兩年之 次月一日即開始交菇(牛樟芝),請加盟商依照需求勾選下 列欲委託公司處理之模式. . . 」等詞,並列有下述五選一 之勾選項目:「A取回牛樟菇(每單位2 兩)」、「B由公 司代售牛樟菇(目前市場大盤收購行情價為每兩六千元)」 、「C換取金富康公司(即上訴人)現有產品(每單位換取 價值2 萬元產品)」、「D解除本契約,返還繳交費用之10 0%,但須扣除培育服務費用(每單位$3000 元)。選擇此選 項依照合約內容,在辦理完成當日起算兩個月(60天)整, 辦理匯款(銀行如遇休假順延)」、「E暫時不選擇或先交 由公司代售平台待售」。而A、B、D選項則分別與系爭加 盟契約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3款及第11條之約定相合。 鑑此,足認被上訴人依約係享有受領牛樟芝權利,並不負有 必予受領之義務,且得選擇不受領而委託上訴人代售或解約 。是以,被上訴人於屆交付期時選擇解約而不受領牛樟芝, 本為系爭加盟契約所容允,非為受領遲延或違約。 ⒊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未配合伊推廣銷售牛樟芝,係屬違約云 云。惟系爭加盟契約第4 、5 條既明定上訴人自第3 年起始 負有交付牛樟芝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第6 條亦敘明被上訴 人簽領牛樟芝後,應配合上訴人推廣銷售「該」受交付之牛 樟芝,俱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不選擇受領牛樟芝並為解約



,自無從配合上訴人推廣銷售所領牛樟芝。其未配合推廣銷 售牛樟芝,亦無違約可言。上訴人雖再稱被上訴人自簽立系 爭加盟契約時起即有依第6 條配合推廣銷售牛樟芝之義務, 或伊尚有其他產品可供被上訴人於受領牛樟芝前銷售云云。 惟第6 條約定之文義並無被上訴人於受領牛樟芝前即須配合 推廣銷售之意涵,迭敘如前。且系爭加盟契約起首即載明被 上訴人係加盟上訴人所經營之「牛樟芝椴木培養子實體量產 計畫」,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自簽約時起尚負有配合推廣銷 售其他產品之義務,顯已脫逸兩造締約本旨,無可憑採。 ⒋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屆期選擇不受領牛樟芝而解約,且不續 配合推廣售牛樟芝,本為系爭加盟契約所容允,並無違約可 言。上訴人辯稱伊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 條約定沒收加盟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不予返還,要無可 採。
㈣上訴人復辯以: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所定「甲方繳交費用」 ,並非指加盟保證金,而係指被上訴人受領牛樟芝所應支付 之價金云云。惟系爭加盟契約第4 至6 條僅規範上訴人應於 第3 年起按年交付牛樟芝5 年,而全無被上訴人應支付價金 始得受領牛樟芝之明文約定。且倘如上訴人所言,第10條約 定之「甲方繳交費用」係指被上訴人受領牛樟芝所應支付之 價金,以該條第1 、2 款明定訂約後1 年內或1 年後至2 年 以內解約時應返還「繳交費用」之比例,而上訴人係自第3 年起始負有交付牛樟芝之義務,則其於第1 、2 年顯無交付 牛樟芝予被上訴人而收取所謂價金之可能,豈有「繳交費用 」可資比例返還?是上訴人所辯前詞顯與系爭加盟契約前引 約定之文義及規範意旨相矛盾,而不足取。
㈤上訴人另辯稱伊匯入系爭帳戶之15萬元係伊貸與被上訴人之 借款,而非返還加盟保證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就兩造就該15萬元係有借貸合意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可信。
㈥末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3 款末段所約定應 扣除之「兩年《培育期》之培育服務費用(3000元)」,係 指每單位扣除3,000 元,而非僅扣除3,000 元,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3 款末段固未載明該應 扣除之培育服務費用係以「每單位」3,000 元計算。惟上訴 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前揭「交付牛樟通知函」,其中供為勾 選之D選項,載明「解除本契約,返還繳交費用之100%,但 須扣除培育服務費用『(每單位$3000 元)』」。被上訴人 勾選此項而未為任何保留註記,有該通知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3頁)。參以系爭加盟契約就加盟保證金、牛樟芝交付



量均係以「每單位」作為計量暨約定之標準,此觀第1 、2 條約定可明(原審卷第85頁)。故堪認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即 知解約應扣除之培育服務費用係以每單位3,000 元計算,上 訴人所辯此節符合兩造訂約真意,而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係 繳交22單位之加盟保證金,為兩造所不爭。依此核計,上訴 人得扣除之培育服務費用為66,000元(22×3,000 元)。是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617,000 元,於554,000 元(77 萬元- 扣除已返還15萬元-66,000 元)之範圍,係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非正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3 款約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617,000 元本息,於554,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18日 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0日(見原審卷第59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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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富康生技研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