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尤淑蘭
施幸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靜觀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屏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古源光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0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國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施又瑄為上訴人尤淑蘭之女、上訴 人施幸姍之姐,原為被上訴人學校特殊教育研究所碩士班3 年 級學生,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因健康因素,委由施幸姍辦理 休學手續時,於國立屏東教育大學101 ⑵至102 ⑴學年度休學 期間參加「學生團體平安保險」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上 勾選自願參加與自願放棄欄位,並書寫101 ⑵學期自願參加、 102 ⑴學期自願放棄。嗣施又瑄於102 年8 月17日即102 學年 度第1 學期死亡,因未參加學生團體保險,上訴人向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公司申請醫療保險新臺幣(下同)25,500元及身故保 險金100 萬元,未獲理賠。因依大學法第34條規定,大學應辦 理學生團體保險,乃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而被上訴人業務承辦人員於施幸姍代辦休學手續時,對於申辦 休學手續者是否為本人、代理人是否經過授權及授權範圍為何 皆未確認,事後亦未向施又瑄本人確認投保與否之意願,顯有 作業上之疏失,且施又瑄既因身體健康因素辦理休學,衡諸常 情,豈有選擇退保而拋棄保險保障之理?再者,施幸姍於系爭 意願書上勾選自願放棄並書寫102 ⑴學期自願放棄,係因被上 訴人業務承辦人員告知:因102 年學年度第1 學期之保險公司 及保險費尚未確定,無法辦理預繳保險費之作業,故先簽署放 棄該學期投保意願書,待9 月份開學後保險公司及保險費均已 確知時,再前往辦理續保並繳交保險費,此為學校之例行公事 等語,而要求施幸珊於系爭意願書上勾選自願放棄欄位,並書 寫於102 學年度第1 學期放棄投保,致施又瑄未能參加102 學
年度第1 學期學生團體保險,而未獲上開保險理賠,故被上訴 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之責。因學生團體 保險受益人為家長,故此施又瑄之家長尤淑蘭即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該保險金;又施又瑄之繼承人除施幸姍外均已拋棄繼承 ,施幸姍為施又瑄之法定繼承人,若尤淑蘭因拋棄繼承而不得 請求,則備位聲明由施幸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保險金上訴人 等語。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尤淑蘭 1,02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施幸姍1,02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尤淑蘭1,025,500 元及自103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施幸姍1,025,500 元及自103 年8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尤淑蘭已於102 年10月15日對於被繼承 人施又瑄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在案,故其對被繼承人施又瑄之 權利無繼承權。又施幸姍於自承係受施又瑄之委託辦理休學及 參加休學期間學生團體保險,施幸珊於代理施又瑄辦理休學手 續及參加學生平安保險事項時,亦未告知其代理受有何限制, 則施幸珊代理施又瑄所填寫系爭意願書即屬有權代理。施幸姍 完成受託事務後自應向施又瑄報告,施又瑄倘認不妥,應可隨 時向被上訴人更正,惟均未為之,顯見施幸姍填寫系爭意願書 ,並未違反其真意。另被上訴人業務承辦人員並未告知「因10 2 學年度第1 學期之保險公司及保險費尚未確定,無法辦理預 繳保險費作業,故先簽署放棄102 學年度第1 學期投保意願書 ,待9 月份開學後保險公司及保險費均已確知時,再前往辦理 續保並繳交保險費,此為學校之例行公事」等語。依系爭意願 書之格式,如休學生欲於休學期間繼續參加投保,只要勾選自 願參加欄即可,況「自願放棄」欄加註說明「休學期間放棄投 保『學生平安保險』,爾後於休學(延修)期間發生任何有關 意外或疾病住院等狀況,不具有學生保險資格,不得享有理賠 權益,特立此書,以茲證明」,施幸姍自知悉勾選「自願放棄 」欄之意義。又施幸姍於系爭意願書上除分別勾選自願參加與 自願放棄欄位外,再以手寫表明「101 ⑵學期自願參加」、「 102 ⑴學期自願放棄」,顯見施幸姍代為填寫系爭意願書時, 明確知悉其填載之意義。再依系爭意願書中段特別以粗大字體 標明「以下有關休學生是否參加學生平安保險告知事項請務必
詳閱,衛生保健組爾後將不作另行通知」,其下第4 項亦指明 ,選擇自願參加平安保險者,應於下一學期開學後1 個月內, 主動與衛生保健組提出申請及繳交費用。從而,被上訴人就辦 理施又瑄之學生團體平安保險事宜,並無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 職務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尤淑蘭之女即上訴人施幸姍之姐施又瑄,原為被上訴人 學校特殊教育研究所碩士班3 年級學生,於102 年3 月13日因 健康因素,委由上訴人施幸姍至被上訴人學校辦理休學手續。㈡上訴人施幸姍於代辦休學手續時,有於系爭意願書上勾選自願 參加與自願放棄欄位,並書寫101 ⑵學期自願參加、102 ⑴學 期自願放棄。
㈢施又瑄於102 年8 月17日即102 學年度第1 學期死亡,因未參 加學生團體保險,上訴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醫療保 險25,500元及身故保險金1,000,000 元,未獲理賠。㈣上訴人尤淑蘭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㈤尤淑蘭、施幸姍前於103 年4 月15日、6 月5 日以書面向被上 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上訴人以103 年5 月8 日屏東 教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6 月13日屏東教大法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尤淑蘭、施幸姍拒絕賠償。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施又瑄未參加102 學年度第1 學期 學生團體保險,是否因被上訴人辦理該學生團體保險之手續有 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若是,則尤淑蘭或施幸姍得否依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院醫療給付25,500 元及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 法之侵害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民事裁 判要旨)。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尤淑蘭之女即施幸姍之姐施又瑄,原為被上訴人學校特殊教育 研究所碩士班3 年級學生,於102 年3 月13日因健康因素,委 由施幸姍至被上訴人學校辦理休學手續。施幸姍於代辦休學手 續時,在系爭意願書上勾選自願參加與自願放棄欄位,並書寫 101 ⑵學期自願參加、102 ⑴學期自願放棄。嗣施又瑄於102 年8 月17日即102 學年度第1 學期死亡,因未參加學生團體保 險,上訴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醫療保險25,500元及
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未獲理賠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意願書、102 學年國立屏東教育 大學團體保險保障內容、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學生休學申請書暨 核准通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6日( 104 )三法字第00058 號函暨要保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44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5頁至第45-1頁、 第76頁至第80頁),足認上訴人於施又瑄死亡後未能獲得學生 團體保險給付,即醫療保險25,500元及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理 賠,乃因施又瑄之代理人於辦理休學時放棄參加102 ⑴學期學 生團體保險所致。
㈡被上訴人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之依據為大學法第34條,依該條前 段規定「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 、期程、給付標準、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校 定之」,被上訴人因此制定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學生團體保險辦 法(下稱系爭保險辦法),且大學法第34條與系爭保險辦法之 內容,非僅賦予被上訴人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之權限,其目的亦 係為保護學生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從而上開法令已對 被上訴人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則被上訴人 就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若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學生 等人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又尤淑蘭、施幸姍前於103 年4 月 15日、6 月5 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 上訴人以103 年5 月8 日屏東教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3 年6 月13日屏東教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尤淑 蘭、施幸姍拒絕賠償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 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系爭保險辦法及被上訴人103 年 5 月8 日屏東教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6 月13日屏 東教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第 6 頁至第12頁)。亦即被上訴人就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若因故 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學生等人權利遭受損害,需負國家 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施又瑄學生團體保 險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等語,且已先行向被上訴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 ,業已拒絕。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需證明被上訴人所 屬人員於辦理施又瑄學生團體保險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
㈢系爭保險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校具有學籍之在學學生一 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休學生、實習教師及在職生得依其 意願選擇參加本保險」,亦即學校之休學生非一律參加學生團
體保險,而係依意願選擇參加與否,被上訴人亦無強制或一律 為休學生投保學生團體保險之義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佐以證人即同時期亦辦理休學之學 生黃思萍證述:其就讀特研所,填寫後一學期自願放棄學生團 體保險,是因自己有其他保險,休學時有向承辦人員表示不需 要學生平安保險,承辦人員應該沒有表示因保險費無法確定, 故先勾選自願放棄等語(原審卷第159 頁背面至160 頁)。以 及被上訴人提出休學期間為101 學年第2 學期起至102 學年第 1 學期止之休學生參加學生團體保險意願書共43份(不含施又 瑄之意願書),休學日期在101 年度者,選填自願參加2 份, 選填自願放棄1 份;休學日期在102 年度者,選填自願參加4 份,選填自願放棄32份,同時選填自願參加與自願放棄4 份; 又系爭意願書上告知事項第4 項已載明辦理休學期限若非當學 期休學者,選擇「自願參加平安保險」者,應於下一學期開學 後1 個月內,請主動與衛生保健組提出申請及繳交費用,亦即 辦理休學時,縱使尚不知悉下一學期之保險費數額,亦可勾選 自願參加欄,待開學後再繳納保險費。另選填自願參加之意願 書,其中3 份之內容各為:⑴班級英一甲、日期101 年12月28 日之意願書,於右上方蓋有102 學年度第1 學期學生團體平安 保險未繳費之戳章(下稱未繳費戳章),右下方載有「102 學 年第2 學期(應係第1 學期之誤載)未繳交學生團體平安保險 費(∵未辦理召標事宜),請通知學生開學前至出納組繳費」 ;⑵班級文化創意產業系大學部4 年級、日期101 年2 月4 日 之意願書,於右上方蓋有前揭未繳費戳章,右側載有「102 ⑴ 留意否繳費,目前休學狀態」之字樣;⑶班級數理資優所、日 期102 年5 月14日之意願書,於左下方蓋有前揭未繳費戳章, 並載有「招標金額公告,再通知學生至合庫繳費(已給存款憑 條)」之字樣,亦即上開3 意願書均為在尚不知悉與未繳交下 一學期保險費情形下,即勾選自願參加欄之狀況等情,有該等 意願書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 130 頁)。上訴人僅就班級英一甲、日期101 年12月28日之意 願書有塗改予以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46 頁至第47頁)。足認上訴人所指辦理休學承辦人員蔡宜芯,於 同時間因102 年學年度第1 學期之保險公司及保險費尚未確定 ,對休學者並未以「無法辦理預繳保險費之作業,故先簽署放 棄該學期投保意願書,待9 月份開學後保險公司及保險費均已 確知時,再前往辦理續保並繳交保險費」為由而要求休學者於 系爭意願書上勾選自願放棄欄位,並書寫於102 學年度第1 學 期放棄投保。反而添筆載明「招標金額公告,再通知學生至合 庫繳費(已給存款憑條)」(見原審卷第130 頁)。再者,上
開意願書既特別加粗黑體字要求休學生是否參加學生平安保險 務必詳閱告知事項,衛生保健組將不另行通知,且於告知事項 第4 項載明「辦理休學期限若非當學期休學者,選擇『自願參 加平安保險』者,應於下一學期開學後1 個月內,請主動與衛 生保健組提出申請及繳交費用,未依規定期限繳交休學期間參 加『學生團體平安保險』意願書者,視同不參加學生團體平安 保險,日後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有上訴人所有並提出之系 爭意願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又證人即本件休 學承辦人員蔡宜芯復結證稱:一般我們都會請學生自行決定參 加與否,學校有要求我們要學生注意他們的權益,鼓勵他們參 加。我從來沒有跟學生說過因保險公司及保險費尚未確定,要 他們放棄投保,或勾選自願放棄,因為保險公司及保險費還沒 有確定,也不會影響他們的意願,因為也有其他學生選擇要參 加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益徵被上訴人為休學生之權 益,特別於其等辦理休學手續時,要求休學生詳閱告知事項。 且除載明自願放棄者將有權益受損情形外,尚告知休學生需主 動於開學後1 個月內申請及繳交學生團體平安保險費。亦即休 學生是否參加「學生團體平安保險」,為休學生之自由意願, 被上訴人復已詳盡告知義務,除於辦理休學手續時要求休學生 填寫系爭意願書以示其已慎重考慮外,尚告知休學生需主動在 期限內申請參保及繳交保費,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無再行通知 之義務。據此,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既於盡告知義務後,無增 加自己業務情事,而休學生有自行查知應繳保費之義務,則被 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實無需以:102 年學年度第1 學期之保險公 司及保險費尚未確定,無法辦理預繳保險費之作業,故先簽署 放棄該學期投保意願書,待9 月份開學後保險公司及保險費均 已確知時,再前往辦理續保並繳交保險費,此為學校之例行公 事等語為由,而要求施幸珊於系爭意願書上勾選自願放棄欄位 ,並書寫於102 學年度第1 學期放棄投保。是以上訴人主張: 施又瑄之代理人施幸珊係因承辦人員蔡宜芯之指示,始為放棄 102 年學年度第1 學期之學生團體平安保險,被上訴人所屬人 員於辦理施又瑄學生團體保險時,有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業務承辦人員於施幸姍代辦休學手續 時,對於申辦休學手續者是否為本人、代理人是否經過授權及 授權範圍為何皆未確認,事後亦未向施又瑄本人確認投保與否 之意願,顯有作業上之疏失,且施又瑄既因身體健康因素辦理 休學,衡諸常情,豈有選擇退保而拋棄保險保障之理?又證人 葉惠欽親聞被上訴人學務長鍾屏蘭表示施幸姍係受承辦人員指 示始勾選「自願放棄」,其可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確有故
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等語。惟查:
㈠施又瑄確曾委託施幸姍為其辦理休學手續及授權其辦理學生團 體保險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施幸 姍於系爭意願書上載明放棄102 年學年度第1 學期之學生團體 平安保險,乃屬有權代理,對本人應生效力。施幸姍既為有權 代理,則被上訴人業務承辦人員縱未對於申辦休學手續者是否 為本人、代理人是否經過授權及授權範圍為何皆未確認,事後 亦未向施又瑄本人確認投保與否之意願等行為,即不影響施又 瑄本人之權益。依首揭說明,尚難謂上訴人因而受有不法之侵 害。再者,被上訴人無強制或一律為休學生投保學生團體平安 保險之義務,業經前述。職故,施又瑄因身體健康因素辦理休 學,何以其代理人施幸姍於詳閱告知事項後,猶親筆撰寫102 ⑴學期放棄學生平安團體保險一情,即非被上訴人所得審究, 並逕而認定被上訴人因此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之侵害行為。是 以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㈡葉惠欽係立法委員費鴻泰服務處執行長,因協助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鍾姓學務長、校方代表、保險局官員、保險公司代表等 人開協調會而在場,惟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施又瑄未辦理102 學 年度第1 學期學生團體保險,是因承辦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 為所致,且被上訴人之鍾姓學務長及學校代表於協調會時僅陳 述,因為施又瑄要辦理休學,所以例行公事上學校把系爭意願 書給施幸珊填寫等節,業據證人葉惠欽結證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49頁)。且證人葉惠欽表示:其不記得被上訴人學務長鍾 屏蘭曾表示施幸姍係受承辦人員指示始勾選「自願放棄」等語 ,並說明其自己意見稱:我覺得很遺憾的是她在101 學年度第 2 學期勾選參加保險,102 學年度第1 學期勾選放棄,不知道 是什麼原因,我覺得很可惜,我認為學校有引導,才會造成這 種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49頁)。足認被上訴人學務 長鍾屏蘭未曾表示施幸姍係受承辦人員指示始勾選「自願放棄 」。而上訴人主張施幸姍係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指示始勾選「 自願放棄」等語,乃係證人葉惠欽自己之推論。如此自無從認 定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之主張應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尤淑蘭1,025,500 元及自10 3 年8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施幸姍1,025,500 元及自103 年8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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