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孫瑛瑛
被上訴人 黃錦瑭
康惠媚
陳淑美
郭俊忠
李肇原
江宥康
何勝惠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維
被上訴人 王博霖
訴訟代理人 廖美珠
被上訴人 林芳正
邱儷雅
胡美麗
黃筱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林芳正、邱儷雅、王博霖、胡美麗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6 月28日經亞洲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投顧公司)業務助理即被上訴人 王博霖招攬而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後,該公司乃指派其 分析師即被上訴人林芳正擔任上訴人之分析研究人員,同日並 至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開 立信用交易帳戶。同年7 月12日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業務員即 被上訴人何勝惠徵信時,未評估上訴人是否符合信用交易標準 即自行填寫徵信與客戶額度審核表,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經理 即被上訴人李肇原、信用主管即被上訴人陳淑美、國票公司總 經理即被上訴人康惠媚均未詳加審核而核准開戶,另國票公司 董事長即被上訴人黃錦瑭為亦未善盡監督之責。同日上訴人又 與被上訴人林芳正訂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授權其全權代 理從事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但未授權信用交易,惟林芳正明
知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不得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 品交易行為,卻未告知上訴人。詎林芳正及其助理即被上訴人 邱儷雅竟違反該授權範圍,從事融資換股買賣「可成」等公司 股票,而被上訴人何勝惠卻受理上開交易下單,被上訴人陳淑 美亦未按月寄發對帳單予上訴人而轉寄予林芳正,致上訴人未 即時知悉投資狀況,被上訴人黃錦瑭、李肇原及後任經理被上 訴人江宥康身為主管卻未盡監督之責。嗣於97年1 月間上訴人 接獲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通知補繳保證金,並由邱儷雅打電話 勸說需簽名繳利息,而未詳細說明緣由,上訴人遂於同年月9 日補足保證金512,452 元。至同年7 月間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 又再次要求補繳保證金,上訴人便至亞洲投顧公司投訴,由業 務總經理即被上訴人胡淑美負責接待,其刻意隱瞞林芳正融資 換股之事,不讓上訴人見林芳正及任何主管,嗣因上訴人未補 繳保證金遭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斷頭,致生上訴人損害。又於 98年間上訴人因與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間股票融資事件糾紛至 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同年7 月29日調解中 ,上訴人並未同意和解,被上訴人江宥康、何勝惠與該委員會 秘書即被上訴人黃筱芬共同掛勾偽造調解書,誘騙上訴人於其 上簽名,致生上訴人損害。99年間上訴人對國票公司等人向法 院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被上訴人郭俊忠為國票公司六合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代客操作係主管機關禁止行為,卻偽造陳 報狀,致上訴人敗訴。上開被上訴人等不法侵害,致上訴人受 有股票虧損755,936 元,為免遭斷頭補繳現金512,452 元,加 計融資利息及7 年9 個月損失之現金利息共計130 萬元,上訴 人精神身心異常痛苦,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13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 179 條、第528 條、第532 條及第54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0 萬元(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黃錦瑭自104 年3 月8 日、康惠媚自同年月 7 日、陳淑美、王博霖及郭俊忠自同年月21日、李肇原自同年 月25日、何勝惠自同年月20日、江宥康、林芳正、邱儷雅、胡 美麗及黃筱芬自同年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錦瑭、李肇原、康惠媚、江宥康、陳淑美、郭俊忠 、何勝惠則以:上訴人因信賴林芳正之專業,故交付約250 萬 元價值之股票授權操作,雖林芳正有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 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惟與上訴
人發生虧損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林芳正既毋庸負責,其等 更無須負責。上訴人係自行填寫資料並附財力證明後由營業員 進行徵信評估,最後由經理人核定,李肇原僅依評估結果判斷 ,並無偽造作假,且上訴人投資損失發生於96年7 月12日至97 年1 月7 日間,李肇原於96年8 月即已調職離開國票六合分公 司、郭俊忠係於99年1 月1 日方到任,兩人無何故意或過失行 為,且所屬國票公司受上訴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並無缺失。 又上訴人開戶契約書內徵信內容僅須分公司經理逕自核定,無 須總公司核覆,康惠媚無庸就上訴人財務損失及精神損害賠償 。再者,徵信內容亦非陳淑美製作,且已依規定將對帳單郵寄 送達上訴人,並未交付林芳正。至上訴人提出委託授權暨受任 承諾書內容係屬真正,且為上訴人填寫並簽名用印,該文義並 未排除股票信用交易,自包括現股買賣及信用交易之授權,陳 淑美就接受上訴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並無缺失,亦無偽造行為 。另上訴人與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何勝惠間於98年7 月29日 因股票融資事件之調解內容,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方簽名,江 宥康並無與黃筱芬掛勾偽造調解筆錄。況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 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邱儷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書狀及準備程序 之陳述則以:其工作內容僅代為轉達林芳正指令,並登記回報 交易紀錄,未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任何事務,上訴人主張其應連 帶賠償其損失及精神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 文所示。
被上訴人王博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書狀及準備程序 之陳述則以:其於94至96年間擔任亞洲投顧公司線上業務接待 員,並無上訴人指控與他人合謀圖利致上訴人投資損失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之情事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於 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胡美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書狀及準備程序 之陳述則以:其擔任亞洲投顧公司經理,並無上訴人主張與他 人合謀圖利之情事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黃筱芬則以:上訴人於98年7 月16日因與國票公司六 合分公司間股票融資事件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於同年月29日經調解委員調解後,交由其製作繕打調解 書後,上訴人並未當場提出異議或質疑,且經上訴人確認無誤 後方簽名蓋章其上,其無何不法故意過失行為,亦未受其委任 處理任何事務,況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另 上訴人曾告訴其偽證及偽造文書等罪,均已由檢察署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林芳正未據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96年7 月12日被上訴人何勝惠填載徵信與客戶額度審核表,並 經被上訴人李肇原審核。
㈡上訴人於97年1 月9 日向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補繳現金512,45 2 元。
㈢上訴人於99年6 月15日對亞洲投顧公司及被上訴人林芳正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6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易字第1062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
㈣上訴人對國票公司、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被上訴人江宥康、 何勝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613號裁定 及本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146 號民事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林芳正給付2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得否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何勝惠給付2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已罹於 時效而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0 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
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得否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林芳正給付2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 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 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 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30年 上字第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 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 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佐 。再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於99年6 月15日對亞洲投顧公司及被上訴人林芳 正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 2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上易字第1062號民事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 )。因上訴人前對林芳正起訴係主張:林芳正未親自代理上訴 人下單買賣股票,而係交由邱姓助理處理,且林芳正代理上訴 人買賣股票期間,未對上訴人據實報告盈虧或交付對帳單,均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民法第540 條及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7 、8 、59、62、105 條規定,應依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負賠償責任等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敗訴後 上訴,嗣於第二審表明不再為第一審之主張,改主張:上訴人 未授權林芳正融資買賣股票,詎林芳正擅自以上訴人所有股票 融資買賣股票,導致上訴人於97年1 月9 日必須補足保證金不 足額512,452 元,嗣訴外人國票公司於97年7 月14日再次通知 上訴人補足保證金不足額,上訴人未補繳,經國票公司處分上 訴人所有股票抵償,致上訴人虧損742,346 元,林芳正就違法 代客操作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林芳正應就逾越授權範圍,擅自代理上訴人融 資買賣股票之行為,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對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362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易字第1062號民事確定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6號事件100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事件 101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18 頁 至第13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6號卷第254 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卷第87頁至第 88頁)。足認上訴人前對林芳正起訴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嗣於第二審變更為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乃撤回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屬於第一審終局判決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後撤回其對林芳正之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 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對林芳正再為起訴。
㈢次查:上訴人於前開訴訟第二審變更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544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芳正賠償上訴人股票虧損742, 346 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6號、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認定:林芳正代上
訴人買賣股票之行為,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其行為與上 訴人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林芳正之行為對上訴人並 未構成侵權行為。另認林芳正無違反報告義務,且無逾越上訴 人授權範圍而致上訴人虧損,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一節,亦 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8 頁至第133 頁)。足 認本件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即其對林芳正主張之民法第544 條之法律關係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乃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另上訴人雖主張林芳正之 侵權行為致其精神身心異常痛苦,乃請求林芳正給付精神慰撫 金130 萬元等語。惟林芳正業經上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林芳 正未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 林芳正請求精神慰撫金130 萬元等語,即屬無據,並不足採。㈣又上訴人於本件雖主張其對林芳正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損害 賠償權,尚包含同條項後段之請求權。惟上訴人並未就林芳正 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一節舉證以實 其說,且揆其所主張之林芳正有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均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民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林芳 正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認定林芳正不 成立侵權行為。是以揆諸上揭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要 旨,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仍非可採。㈤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授權林芳正與亞洲投顧有代操契約上 訴人與林芳正沒有簽訂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林芳正逾越上 訴人之授權,自有因果關係,否則上訴人不會有財物損害。且 林芳正與康惠媚合謀對上訴人倒貸斂財,詐騙上訴人融資換股 ,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又代客操作股票乃為禁止行為,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4 月30日金管證投 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林芳正違反管理規則而解除其職務等 語,並以授權委託書、金管會99年4 月30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 000000號函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38頁)。惟查:林芳 正為上訴人融資買賣股票,未逾越上訴人授權之範圍,故林芳 正未違反委任契約義務及不成立民法第277 條第2 項責任。至 林芳正違法代客操作之行為,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之受僱人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但此行為與上訴人因投資 失利,遭國票公司處分擔保股票而受損之結果間,不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執林芳正之違規行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林芳正賠償742,346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一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民事確定判決說明纂詳 (見原審卷㈠第118 頁至第133 頁)。上訴人以前案已主張之 相同事實,主張林芳正有侵權行為及違反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等語,與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認定之事實相左,自 非足採。
上訴人得否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何勝惠給付2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㈠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 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㈡經查:上訴人對國票公司、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被上訴人江 宥康、何勝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613號 裁定及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46 號民事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之 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佐以上訴人 於99年6 月9 日提起上開訴訟,係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請求國票公司、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被 上訴人郭俊忠及何勝惠賠償股票虧損755,936 元及為免遭斷頭 補繳現金512,452 元,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613號裁定認定上 訴人前於98年7 月29日,曾與被上訴人何勝惠、國票公司因股 票融資事件糾紛,聲請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成立 調解,即雙方同意上訴人於96年6 月起至9 月底委託林芳正代 為操作股票資買賣,致上訴人受有120 餘萬元之損失,因上訴 人主張何勝惠、國票公司未告知其於98年6 月28日所開立之信 用交易帳戶須追繳融資融券利息等相關規定之事件,係出於誤 會,上訴人經解釋後已充分瞭解,本件係投資損失,非為何勝 惠、國票公司之過失,上訴人同意不向何勝惠、國票公司請求 民事賠償,並願意放棄上揭事件而生之刑事告訴,亦同意不向 何勝惠、國票公司之主管機關為任何之檢舉。另何勝惠、國票 公司同意於98年7 月30日以前,以上訴人之名義,捐款3 千元 給財團法人正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等語,且經原審核定,已 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 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上訴人就此抗告,業由本院100 年度 抗字第146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一節,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 會98年7 月29日98年苓調字第391 號調解書暨原審法官核定章 、原審99年度訴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4 6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67頁至第74頁),並經 本院核閱高雄市○○區○○○○○00○○○○○000 號調解卷 、原審99年度訴字第1613號民事卷及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46 號卷無訛。足認上訴人請求何勝惠賠償股票虧損755,936 元及
為免遭斷頭補繳現金512,452 元,係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 。是以揆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及 既判力之說明,上訴人對何勝惠就同一訴訟標的民法第544 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何勝惠賠償 股票虧損755,936 元及為免遭斷頭補繳現金512,452 元及加計 利息共計130 萬元,於本件訴訟再為請求,乃有違上開調解之 既判力,自不得再為起訴請求。又上訴人請求何勝惠給付精神 慰撫金130 萬元部分,因上訴人對何勝惠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已因前開調解而消滅,而基於該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生之精神慰撫金亦在調解之範圍內而為既判 力所及。是以上訴人就已在調解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於本件訴 訟再為請求,即與前開調解之既判力有違,亦無所據,自不應 准許。
㈢至上訴人於本件雖主張其對何勝惠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包含同條項後段規定之請求權。惟上訴人未就何 勝惠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一節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關於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其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所據,而無足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已罹於 時效而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錦瑭、康惠媚、陳淑美、郭俊忠 、李肇原、江宥康、何勝惠、林芳正、邱儷雅、王博霖、胡美 麗有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股票虧損755,936 元,為免 遭斷頭補繳現金512,452 元,加計融資利息及7 年9 個月損失 之現金利息共計130 萬元,且使上訴人精神身心異常痛苦並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賠償精神慰撫金130 萬元等情,均係發生於96 年至97年間。且依前述,上訴人於99年6 月17日對林芳正及亞 洲投顧公司起訴,於99年6 月9 日對國票公司、國票公司六合 分公司、被上訴人江宥康、何勝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即已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此外,上訴人曾於101 年10月16日對 康惠媚、郭俊忠、李肇原、江宥康、何勝惠、黃筱芬、陳淑美 提起刑事告訴,主張其等有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 ,除康惠媚、陳淑美外,前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未偵查即予以簽結,就康惠媚、 陳淑美部分亦於102 年9 月24日由該署檢察官另以102 年度偵
字第21815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2 年11月12日以102 年度上聲 議字第183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上訴人乃聲請交付審 判,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12月27日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128 號 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又上訴人亦曾於101 年6 月25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於偵查中上訴人追加告訴 王博霖涉有詐欺罪嫌,經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案辦理,嗣於同年 10月2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04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12月26日以101 年 度上聲議字第85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139 頁),並有該等處分書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㈡第46頁至第57頁、第175 頁至第179 頁、卷㈢ 第45頁至第46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 復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8883號 、102 年度偵字第21815 號偵查卷、原審102 年度聲判字第12 8 號刑事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427 號、102 年度偵字第14776 、14777 號詐欺等案件卷宗無訛。 足認上訴人最遲於101 年10月16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 有損害及上開賠償義務人。惟上訴人遲至104 年2 月6 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收文 章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3626號卷第4 頁)。足認請求權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且 被上訴人黃錦瑭、李肇原、康惠媚、江宥康、陳淑美、郭俊忠 、何勝惠等人均已為時效抗辯。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即為連帶債務人 ,又據上訴人主張其等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間均相同,則依 民法第276 條規定意旨,應認全部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時效均 已完成。是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全體債務人即被 上訴人黃錦瑭、康惠媚、陳淑美、郭俊忠、李肇原、江宥康、 何勝惠、林芳正、邱儷雅、王博霖、胡美麗均免給付責任。則 被上訴人抗辯無給付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宥康、何勝惠與黃筱芬於98年7 月29日共同偽造調解書,誘騙上訴人於其上簽名,致生上訴人 損害等語,惟上訴人曾於99年間起訴請求何勝惠及國票公司連 帶賠償股票虧損755,936 元及為免遭斷頭補繳現金512,452 元 ,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613號裁定認定上訴人前於98年7 月29 日,曾與被上訴人何勝惠、國票公司因股票融資事件糾紛,聲 請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成立調解且經原審核定, 已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上訴人就此抗告,業由本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146 號裁定駁回,並於100 年6 月23日送達上訴人 而確定。又上開調解內容及製作調解書之承辦人為黃筱芬、國 票公司由江宥康代表參與調解,為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即 因法院提示而知悉,且經上訴人表明其真意與調解筆錄內容不 符一節,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據(見 原審卷㈢第67頁至第74頁、99年度訴字第1613號卷第149 頁至 第150 頁、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46 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 69頁)。此外,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8日對被上訴人黃筱芬及 訴外人謝國強提起刑事告訴,主張黃筱芬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613號損害賠償事件100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中偽證及偽 造調解書,經檢察官訊問兩造及證人江宥康、何勝惠後,於10 1 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2213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嗣 經上訴人就偽造文書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於101 年9 月24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61號處分書 駁回其再議之聲明,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 ),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0 55號、101 年度偵字第22213 號偵查卷無訛。足認上訴人最遲 於100 年6 月23日收受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46 號民事裁定及 於101 年5 月28日對黃筱芬提起刑事告訴時,即知悉賠償義務 人及受有損害,依法至遲需於102 年6 月22日、103 年5 月27 日前對江宥康、何勝惠、黃筱芬請求,惟上訴人遲至104 年2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 暨其上原審收文章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 頁)。足認請求 權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江宥康、何勝惠、黃筱芬 業已為時效抗辯。是以揆諸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 人對於江宥康、何勝惠、黃筱芬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江宥康、何勝惠、黃筱芬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應屬可採。
㈣至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係因調解委員莊廷鐘交一份資料與法院,而事實上其未投資亦 未借錢,調解內容不是事實,致妨害其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 頁、第144 頁)。惟查:上訴人並未起訴調解委員莊廷鐘 一節,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 頁至第6 頁) 。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人既為調解委員莊廷鐘,尚與本件起 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據此,上訴人上開主張即於法無據,應非 可採。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0 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因而使本人受有損害者而言。 次按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判要旨)。易言 之,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 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若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無從 為此主張。
㈡經查:上訴人係以其於97年1 月間接獲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通 知補繳保證金,遂於同年月9 日補足保證金512,452 元。至同 年7 月間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又再次要求補繳保證金時,上訴 人未補繳保證金遭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斷頭,致生股票虧損75 5,936 元,含前為免遭斷頭補繳現金512,452 元,加計融資利 息及7 年9 個月損失之現金利息共計130 萬元。又上訴人因此 精神身心異常痛苦,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30 萬元等語,亦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260 萬 元為其向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補繳之保證金、未補繳保證金之 股票虧損、融資利息暨前開現金利息,及精神慰撫金。足認上 訴人所指受有之各項損害,均非給付與被上訴人。再者,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其股票虧損755,936 元、為免遭斷 頭補繳現金512,452 元、現金利息共計13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130 萬元中獲有利益(見本院卷第142 頁),自無從認定被上 訴人受有260 萬元利益。況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130 萬元部分,復與不當得利毫無關連。是以上訴人主 張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0 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即屬無據,應非可採。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惟 若當事人間無委任契約關係,即不成立民法第544 條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前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林芳正、何勝惠請求損 害賠償,林芳正部分經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另何勝 惠部分與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原審法院核定一節,業如上述。 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林芳正、何勝
惠連帶給付2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前開確定判決及調 解之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起訴請求。
㈢次查:上訴人係與亞洲投顧公司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 並授權林芳正處理上訴人設於國票公司之帳號4792-X股票帳戶 一節,有96年6 月28日委任契約書、96年7 月12日授權林芳正 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上訴人授權林芳正之委託書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㈠第32頁、第35頁、第11頁)。足認上訴人係分 別與亞洲投顧公司、林芳正、國票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雖於 96年間黃錦瑭係國票公司董事長、康惠媚係國票公司總經理、 李肇原係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經理、江宥康於96年8 月1 日後 擔任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經理、陳淑美為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 信用主管、胡美麗係亞洲投顧公司之業務總經理、邱儷雅則係 林芳正之助理、郭俊忠為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99年1 月1 日到 任之法定代理人、王博霖係亞洲投顧公司之業務助理。惟黃錦 瑭、康惠媚、李肇原、江宥康、陳淑美、邱儷雅、郭俊忠、王 博霖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復就與其等間 有何委任契約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43 頁、 第144 頁),如此即無從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其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4 條 規定對黃錦瑭、康惠媚、李肇原、江宥康、陳淑美、邱儷雅、 郭俊忠、王博霖、胡美麗請求連帶給付2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即屬無據,自非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7 月29日至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調解委 員會調解時並未同意和解,黃筱芬竟偽造調解書,誘騙上訴人 於其上簽名,致生損害等語。惟黃筱芬係在高雄市苓雅區公所 任職,並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並非受上訴人委任處理調解事 宜之人,亦即上訴人與黃筱芬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況且,上 訴人係主張:其委任黃筱芬調國票公司員工出來說話,以便了 解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而高雄市苓雅 區公所確已以書面通知國票公司及其員工何勝惠參與於98年7 月29日調解,當日國票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宥康及員工何勝惠亦 親自到場後,經調解成立一情,業如前述,並有通知書、報到 單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高雄市○○區○○00○○○○○00 0 號卷)。足認黃筱芬已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國票公司員工 到場參與調解。亦即縱認上訴人確有委任黃筱芬「調國票公司 員工出來說話」,黃筱芬亦已履行受委任事務,且無何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4 條 規定對黃筱芬請求2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顯屬無據, 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0 萬元及黃錦瑭 自104 年3 月8 日、康惠媚自同年月7 日、陳淑美、王博霖及 郭俊忠自同年月21日、李肇原自同年月25日、何勝惠自同年月 20日、江宥康、林芳正、邱儷雅、胡美麗及黃筱芬均自同年月 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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