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張簡鐘興
上 訴 人 許佳惠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張簡鐘祥間因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6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
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
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