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99號
KSHV,104,上,199,201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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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張愛美
      薛諺隆
      薛群譯
上列當事人與解玲玲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177 萬2,59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 萬7,93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第466 條
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
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
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
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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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