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陳春浩
陳春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春仁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於本院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請求;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僅類推適用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2 條第1 項 第2 款請求,其餘均不主張(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核其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l 項但書、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是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非依繼承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 ,不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面積388.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 父親陳清全生前所購置,作為兩造兄弟自美返台休憩地,並 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是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英純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 稅金及水電費等支出均由陳清全帳戶扣繳。詎料,被上訴人 竟萌私心,要求上訴人騰空系爭房屋內之個人用品,欲將之 出售,伊為保存祖產,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擇一起訴等語。聲 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 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含反訴部分),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予上訴人。㈢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廢棄。㈣前項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是民國58年間,兩造父親陳清全出 資購置贈與伊,土地直接以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房屋亦 逕以伊為納稅義務人,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至伊前雖曾同意上訴人回台時,可暫於系爭房屋內 休憩,但需共同負擔房屋稅捐及開銷,惟遭上訴人拒絕,故 房地相關費用,由母親陳林秀蘭委由訴外人陳春樹每年匯入 陳清全名義帳戶內扣繳,並非陳清全所支付。又上訴人未經 伊同意,擅自將之出借予第三人陳策居住,並於一、二樓樓 梯間,加裝木門及門鎖,致伊返台無法使用,遂於102 年5 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陳春榮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 心有不甘,始提起本訴。縱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僅存在 被上訴人與陳清全間,而陳清全業於92年間死亡,故繼承人 如欲對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亦由除伊 以外之繼承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陳清全之繼 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配偶陳林秀蘭及子女陳春樹、陳英純, 上訴人起訴即非適法等語,以資抗辯。另伊就系爭房屋部分 提起反訴,先位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備位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於本院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宣告。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為兩造先父陳清全於57年11月間向他人購 買,土地於58年1 月15日即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房屋則於88年6 月間始由被上訴人向稅務機關申報為納稅義 務人。
㈡系爭房地,於上訴人回台時可占有使用。
㈢陳清全之繼承人為陳林秀蘭、兩造及陳英純、陳春樹。 ㈣除原證二(即兩造父母於85年9 月17日出具,經被上訴人簽 名之文件)外,其餘兩造各自提出之書證,其形式上為真正 。
㈤被上訴人曾委請律師向陳春榮寄發102 年5 月21日102 聯律 字第D0072 號存證信函,請求將房屋返還,並經陳春榮收受 。另於原審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 意思表示,上訴人已受領該意思表示。
㈥系爭房地未列入陳清全之遺產申報、核定。
五、本院論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伊等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 父生前購買系爭土地後,即贈與兩造及陳英純應有部分各四 分之一,伊等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
⒉按出資買受不動產,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為常態事實; 反之,以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則屬變態事實。又系爭房 地為兩造先父於57年11月間向他人購買,為兩造不爭。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經其父買受後贈與其等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並由其等將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即應先證明其父將土地贈與 子女,嗣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查陳清全57年11月購買 系爭土地後,於58年1 月15日直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 兩造不爭,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鳳調卷第5 頁)。而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時之年齡狀態,非有資力 購買土地,遽指土地為其父買後即將之分贈伊等四位子女, 並借名登記契約即存在於兩造間,所為主張與應證事實不能 認有關連性,即未盡舉證之責,主張非可遽信。 ⒊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 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 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要 旨參照)。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承諾書影本(即原證二)為證 ,然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人復自承無法提出原本(原審 卷第105 頁)。雖上訴人另提出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102 年6 月5 日認證陳林秀蘭聲明書(下稱陳林秀蘭 102 年6 月5 日聲明書;原審卷第30頁),及被上訴人於永 興化學工業股份公司(下稱永興公司)會議簽到簿簽名(同 上卷第92、93頁)證明系爭承諾書為真正。惟因被上訴人嗣 後提出同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2 年6 月 12日認證之陳林秀蘭聲明書,聲明102 年6 月5 日所為聲明 書內容無效等語(下稱林陳秀蘭102 年6 月12日聲明書;本
院卷第58頁),是上訴人所引陳林秀蘭102 年6 月5 日聲明 書內容,已因陳林秀蘭嗣後聲明無效而失其依據。又被上訴 人否認承諾書影本、永興公司會議簽到簿以伊名義簽名者為 真正,該承諾書僅為影本,上訴人復未提出原本供比對、查 明有無經剪貼影印或修改等情,是承諾書影本之真正即屬有 疑。
⒋上訴人雖引其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50頁),主張 通知書所載遺產並無系爭房地,足見其父生前已經分產贈與 子女,其等為共有人等語。然系爭房地於陳清全92年去世前 ,早於58年1 月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或88年間由被上訴 人申報為納稅義務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東區稅 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3 年1 月20日鳳稅分密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房屋稅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24、25頁)。準此 ,該房地於陳清全辭世時既非登記其名下或以之為納稅義務 人,稅捐機關自難查核,且兩造對所有權歸屬又有爭執,自 不能徒憑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憑據 。另上訴人主張其等在台設籍處位於系爭房屋,然系爭土地 為其父所有,以其等為父子,則其等將戶籍地設於該處,並 無違社會常情,況設籍與是否為土地所有人無必然關係。另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原審試行和解時,被上訴人承認其等對系 爭房地有權利,且建議將之捐贈公益團體等,足見伊等對系 爭土地有權利。惟按和解目的在解決紛爭,則於和解時所為 讓步,於事後和解不成立時,自不能為裁判之參考資料,即 不能為訴訟上主張,且既非對訴訟標的所為捨棄或認諾,是 不得以此據為伊等已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認定。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關係,既以其 父買受土地時即分贈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予伊等為前提。而 上訴人就該前提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兩造間以之成 立借名關係。從而,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 止借名關係,即無意義,依民法767 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予伊等為無據。 ㈡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買受後贈與伊,雖提出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前開函及附件房屋稅證明書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惟房屋稅納 稅證明書,僅為稅捐機關核徵稅捐之技術性處理方式,與房 屋所有權歸屬無必然關係;另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亦僅依繼 承人辭世前特定期間之登記資料為稽核,同不足憑認私權歸 屬。況承上所述,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生前出資購買,參以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同應就其父基於分產或贈與之事實為舉
證,不能徒憑納稅通知書等為其權利之主張。本院依兩造所 舉各該證據,基於證據共通原則,認不足憑為其父生前即有 贈與房屋予被上訴人之舉。另被上訴人雖提出被證四陳林秀 蘭聲明書、意願書等(原審卷第53、56頁)。陳林秀蘭雖表 明其將系爭房屋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歸其所有之心願。惟房 屋既非其所有,且陳清全業已辭世無從承諾,處分自不生效 力。況陳清全如早將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則房屋稅捐及費用 當然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無由其他子女分攤或全部由陳林秀 蘭負擔之可言。堪認陳清全未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 ⒉查系爭房屋既為陳清全所有,且兩造同為其繼承人,則上訴 人無論為遺產分割前之公同共有人或分割後之共有人,均得 本其權利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亦非因使用而與被上 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至上訴人之前私自將系爭房屋出借 予訴外人陳策使用,及在一、二樓之樓梯間加裝木門、更換 門鎖部分,陳策已經搬離系爭房屋,前開木門及門鎖亦已拆 除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足憑。上訴人使用 系爭房屋,既未妨礙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則被上訴人類推適 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2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騰空,將房 屋返還與伊,均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四 分之一云云為不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買受後 所贈與,同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各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伊等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反訴 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騰空,將房屋返還予伊,亦為無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假 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於法不 合,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