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141號
KSHV,103,重上,141,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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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蘇賜木
訴訟代理人 蘇美絲
上 訴 人 蘇洪蕊(即蘇清賀之承受訴訟人)
      蘇素卿(即蘇清賀之承受訴訟人)
      蘇秀眞(即蘇清賀之承受訴訟人)
      蘇秀敏(即蘇清賀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紋(即蘇清賀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陳信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瑞峰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蘇
賜木不服民國103 年10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
第2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
,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蘇洪蕊蘇素卿蘇秀眞
蘇秀敏蘇美紋蘇賜木於本院提出新分割方法,本院亦依職權
另定方案,本院為分割共有物,認有鑑定各共有人互為金錢補償
金額之必要,兩造亦均同意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
稱歐亞事務所)鑑定,本院乃囑託該事務所鑑定,鑑定費為新台
幣(下同)9 萬元,有歐亞事務所函可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
逕向歐亞事務所預納,並向本院陳報,以利訴訟之進行,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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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