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分配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140號
KSHV,103,重上,140,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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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佘振喜 
      佘振成 
      佘徐四女
      黃張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雄市○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地重劃
      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洪武傑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分配異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10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佘振喜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面積2,30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重劃前1169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佘振成黃張寶珠佘徐四女(以下 合稱佘振成等3 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00地號,面積各532 平方公尺、442 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重劃前1167、1168地號土地,與重劃前1169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列入高雄市○00○○○區○○段 ○0000地號土地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之重劃 範圍內。惟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3 月21日召開系爭重劃案第 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第一次會員大會)、於97年6 月11日召 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第二次會員大會),均未遵守人民 團體法第42條,親自出席之會員至多僅可代理一人之規定, 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即有瑕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前開會議所為,授權被上訴人開會議定土地 重劃分配方案之決議,而被上訴人經前開會員大會決議授權 召開101 年10月8 日第11次理事會(下稱第11次理事會), 就重劃方案所為決議,即因未經會員大會授予決定權,亦屬 無效。又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0日召開第10次理事會(下 稱第10次理事會)及於101 年10月8 日第11次理事會大會所 為土地重劃分配方案之決議(以下合稱系爭決議),未依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按原有位置分配 土地,僅按佘振喜所有之重劃前1169地號土地面積61% ,改 分配重劃後之合作段第21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後21地號土地 )予佘振喜,致原興建於重劃前116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 同地段第1767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土地重劃後未能被保存,已損及 佘振喜之財產權益。系爭分配決議復未遵行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 款所揭示「依原位次、以小就大 」之原則分配土地予佘振成等3 人,將佘振成等3 人分配至 距重劃前1167、1168土地位置甚遠之西北角,即重劃後之合 作段第22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後22地號土地)上,均有不當 ,且屬不法,應予撤銷或宣告無效。嗣經上訴人於重劃後土 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即自101 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8 日止),依法聲明異議,惟雙方協調不成,上訴人隨即於10 1 年12月26日接獲協調記錄後15日內,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①第一 次會員大會決議、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均應撤銷。②請求確 認第11次理事會所為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第10次理事會 及第11次理事會所為決議均應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重劃案經高雄市政府以97年1 月29日高 市○地○○○000000000 號函核定准予實施,並依法公告, 於97年3 月21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而系爭房屋起造完成 於99年12月7 日,顯非於重劃前已經存在,自不適用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5 款規定。況佘振喜明知重劃已開始進 行,卻仍執意興建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基地橫越重劃後土 地分配線,已影響土地分配結果之實現,自應由佘振喜自行 承擔因此所生之不利益,當無可能依系爭房屋基地之原位置 、原面積分配重劃後土地予佘振喜。又佘振成等3 人獲分配 之重劃後22地號土地面臨10米道路,其土地價值較佘振成等 3 人原有重劃前1167、1168地號土地所在區域為高,該分配 結果對彼等要無不利可言。系爭決議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結 果,已兼顧系爭重劃案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利益,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補充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主張:系爭決議除有未依原位次、 原位置分配,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無 效情事外,原佘徐四女與訴外人佘麗鳳、黃振發分別共有重 劃前同地段第1169-3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1169-3地號土地 ),於重劃後獲分配於合作段第6 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後第



6 地號土地),另與同獲分配於該土地之重劃前同地段第11 67-1、1167-2、1167-3、1168-1、1168-2等地號土地(以下 合稱重劃前1167-1等5 筆土地)之共有人保持共有,前開分 配方式既未逐宗個別分配,更未徵得佘徐四女之同意,復無 端造成新的共有關係,亦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 。況佘振喜於重劃後所獲土地配回比率僅61.02%,該比率已 較系爭重劃案所採原住宅區用地配回比率65% 為低,更低於 系爭重劃案其他獲配回比率高達70.31%、64.99%之會員,且 其所獲分配土地地價亦較重劃後土地之平均地價為低,顯有 不公。再者,系爭決議無端將1167地號土地劃出重劃後合作 段第18-1至18-15 等15筆土地作為抵費地(下稱系爭抵費地 ),且各筆土地面積均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 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此部分決議內容顯然違反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0條但書規定,而有無效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1 7 頁背面、221 至223 、257 頁背面至258 頁)等語,不再 主張第一、二次會員大會程序有瑕疵,撤回原先位聲明中請 求撤銷第一、二次會員大會決議之訴,並變更原備位聲明為 請求確認第10次理事會所為決議無效,復敘明其獲分配重劃 後土地之財產權因系爭決議而有受侵害之虞,且該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見 本院卷㈠第137 、235 頁,此部分訴之變更係本於第10次、 第11次理事會所為系爭決議而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 訴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備位聲明請求 撤銷第10次及第11次理事會所為決議部分,視為撤回),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10次理事 會、第11次理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張鄭寶玉等7 名土地所有權人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8 條規定,於95年4 月6 日檢附相關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准 予成立高雄市○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劃 區籌備會,經高雄市政府於95年5 月24日以高市○地○○○ 0000000000號函文准予成立;並以97年1 月29日高市○地○ ○○000000000 號函文准予實施系爭重劃案。 ㈡佘振喜所有之1169號土地,佘振成等3 人共有之1167、1168 號土地,均屬系爭重劃案重劃範圍內之土地。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重劃案於97年3 月21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於97年6 月11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於101 年7 月20日 召開第10次理事會會議,於101 年10月8 日召開第11次理事



會會議,並於第10、11次理事會會議中,就重劃後土地分配 方案作成系爭決議,且自101 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 止公告之。
㈣系爭決議將重劃後21地號土地分配予佘振喜,將重劃後22地 號土地分配予佘振成等3 人保持共有。
㈤上訴人因不服系爭決議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在公告 期間內於101 年11月26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12 月6 日就該異議與上訴人進行協調,然協調不成,上訴人於 101 年12月26日接獲協調不成立之通知後,在重劃會章程第 16條第2 項所定接獲協調紀錄後15日之期限內,於102 年1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
佘振喜在99年3 月19日系爭重劃案禁建期間屆滿後,將重劃 前1169號土地提供訴外人佘昭毅佘昱錫佘濰任(下稱佘 昭毅等3 人)興建系爭房屋,並於99年12月7 日興建完成, 取得使用執照。
㈦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3 年12月19日高市地發配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 所謂「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係指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 街廓所面臨之道路線(見本院卷㈠第238至239頁)。 ㈧依分配清冊所載系爭重劃案之平均負擔比率為38.86%,並未 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關於折價抵付共同負擔 土地之面積比例為45% 之限制(見本院卷㈠第236 、237 、 257 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決議就重劃前1167、1168、1169地號土 地之分配,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同項 第3 款及憲法第15條規定?㈡系爭決議就系爭抵費地之分配 ,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茲將本院判斷分 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就重劃前1167、1168、1169地號土地之分配,是否 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同項第3 款及憲法第 15條規定?
⒈按市地重劃係以重劃區域內土地交換分合之方式,重新劃定 土地界址,使之成為整齊之宗地,雖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 人因重劃後有一部分土地供作公共設施用地,一部分作為抵 費地,僅一部分分歸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致重劃後之土地 面積通常較重劃前有顯著減少,惟一般而言,重劃後獲分配 之土地價值因環境品質及地利提升而增加,土地所有權人之 整體財產價值當不致於因土地重分配而降低。又依獎勵重劃 辦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關於重劃負擔之計算 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復規定,重劃後土 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 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 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 調整相關土地分配位次,不受第1 項分配方法之限制。亦即 ,自辦市地重劃時,重劃會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 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視土地分配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暨上述重劃目的之考量,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調整分 配相關土地位次,不受重劃後土地應分配於原位次之限制。 次按所謂原位次分配原則,乃土地分配之優先原則,即指按 相關位置與次序分配,且應分配於原街廓(但面積過小無法 於原街廓分配,而須調整分配位置者,不在此限),按面臨 原有路街線分配,其目的在求土地分配之公平性,以確保各 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位置衍生之地價上漲及使用便利考量等 利益。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未將上訴人之土地按原街路線配置, 且將佘振成等3 人共有之重劃前1167、1168地號土地,由原 土地街廓東側,重劃後分配於街廓西側;復將佘振喜所有, 原三面臨路之重劃前1169地號土地位置,改分配於原土地所 在街廓西側一角,已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且未尊重上訴人 就重劃後土地分配有第一位次順序選擇之權利,其調整方式 亦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以小就大 」之分配方式有違,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17 頁)。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所在街廓(下稱系爭街 廓)呈長方形,於東西兩側雖有路街線存在,惟考量該街廓 北側邊界鄰接既成社區,南側臨8 公尺道路,其深度長達97 .65 公尺,倘以系爭街廓東西兩側為路街線,逕在該街廓中 央劃設分配線,沿分配線兩側分配重劃後土地,將使重劃後 每宗土地之深度達48.82 公尺(即97.65 ÷2=48.825),不 利於土地使用,被上訴人遂採沿路街線方式辦理分配,該調 整方式尚非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不 允許。又所謂原位次分配原則,固指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應優 先考量重劃前土地之原有位置,優先分配予原位置之人,惟 非不可調整,亦非謂重劃前土地原有位置之人有優先選擇重 劃後受分配土地位置之權利,上訴人獲分配之重劃後土地面 積既已逾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即無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增配之必要,該分配結果自 無不當等語置辯。經查:
⑴就重劃前1167、1168地號土地部分: ①佘振成等3 人共有之重劃前1167地號土地北側毗鄰重劃區外



之既成社區(下稱系爭既成社區),形狀細長,該土地與東 南側相鄰之重劃前1168地號土地整體地形呈「﹃」狀,南側 則毗鄰重劃前1169地號土地,亦即重劃前1167、1168地號土 地遭系爭既成社區及重劃前1169地號土地包夾其中,此二筆 土地因整體地形不方整,難以供建築使用,有卷附重劃前地 籍圖足佐(見原審卷㈠第27頁)。又系爭決議將重劃後22地 號土地分配予佘振成等3 人,該土地位處西側路街線北端第 一位次,北側毗鄰系爭既成社區,有重劃前後地籍對照圖可 憑(見原審卷㈠第33、34頁),其位次與重劃前1167地號土 地原有土地相關位次並無二致。再者,重劃前1167地號土地 面積為532 平方公尺,重劃前1168地號土地面積為442 平方 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1、24頁),將 重劃前1168地號土地往分配面積較大者,即重劃前1167地號 土地獲分配位置集中合併分配,亦與「以小就大」原則無違 ,佘振成等3 人主張系爭決議此部分之分配、調整方法違反 「原位次」及「以小就大」分配原則,核與前開事實不符, 為不可採。
佘振成等3 人固主張:系爭決議未察重劃前1167地號土地跨 占分配線兩側,逕將該地與重劃前1168地號土地集中分配, 並將後者之位置由東側移往西側,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 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 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 一側合併分配之。」之調整方式,係屬無效云云。惟按前開 規定所謂分配線,性質上係指劃定之街廓分配線,而非宗地 分配線。所謂街廓分配線則指於進行土地分配前,在可建築 土地之街廓,視土地使用情況或依分配需要而劃設;或街廓 內有既成建物存在,儘量遷就現狀並考慮分配深度,而劃設 於街廓內之界線,依內政部編印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說明, 分配線劃定之原則為:於面臨兩邊同寬之道路時,以街廓深 度之中心線作為分配線;面臨兩邊不同寬度之道路時,其分 配線則視道路寬度不同而定,道路較寬者,其分配線較深,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2 年10月21日函文,及國 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102 年11月7 日函文可憑(見原審卷㈠ 260 至262 、263 、265 至268 頁)。參諸重劃前後地籍對 照圖、重劃後地價評議圖顯示,重劃前1167、1168地號土地 所在街廓,係沿路街線(即東側8 米計劃道路、西側10米計 畫道路及南側8 米計劃道路)辦理土地分配,該街廓中心並 未另劃設分配線(見原審卷㈠第34頁,原審資料卷㈠第160



頁),可知重劃前1167地號土地雖橫向佔滿所在街廓北側之 全部土地,且東、西兩端均臨路街線,惟其所在街廓於實施 土地分配前,既未在街廓內劃設街廓分配線,即無跨占街廓 分配線兩側可言,而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之情形有間,自無該 條款之適用,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③此外,重劃前1168地號土地位置雖由原所在街廓東側移往西 側,惟該土地與重劃前1167地號土地集中合併獲分配重劃後 22地號土地(面積453.2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土 地分配清冊),仍在原街廓範圍內,且西側臨南北向之10米 計劃道路,經編列為第二住宅區用地,地形方整適於建築使 用,其評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較重劃前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0元為高,亦較重劃前1168地號土地原 位置土地之重劃後評議地價每平方公尺23,000元為高,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3 次會議(下稱系爭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暨重劃後地價 評議圖編號⑫⑩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0、92頁,原審資料卷 ㈠第150 、160 頁),足認系爭決議就重劃前1168地號土地 所為分配位次調整之結果,係使其地利提高,應屬適當公允 ,核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無違,佘振成等3 人主張其財產權因前開土地位置調整而受損害云云,亦非可 採。
⑵就重劃前1169地號土地部分:
佘振喜所有之重劃前1169地號土地之地形呈「﹄」狀,北側 毗鄰重劃前1167、1168地號土地,且橫向佔據其所在街廓南 側,三面(即東、西、南側)臨路,同街廓並無其他與該地 同側之土地,有重劃前地籍圖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7頁), 佘振喜獲分配之重劃後21地號土地,就其西側所臨路街線而 言,係在重劃後22地號土地之次,其位次與重劃前1167、11 69地號土地之相關位次相符;就其南側所臨路街線而言,則 屬第一位次,有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對照圖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7、33頁),而重劃後21地號土地之評議地價 ,與位在同街廓東側、南側兩面臨路之重劃後19地號土地同 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有重劃後地價評議圖編號⑩為憑( 見原審資料卷㈠第160 頁地價評議圖),可見佘振喜獲分配 之土地價值並不因其位置為西側、南側兩面臨路而有短減, 核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無違,係屬適當。 ②佘振喜雖主張:其就分配後土地位置應享有第一位次順序之 選擇權,且其土地由原三面臨路變更為兩面臨路,而減損其 價值云云。惟按原位次分配原則,係指在原街廓內,依面臨



之原有路街線,按相關位置與次序分配,其內涵並未擴及土 地所有權人之位次選擇權,此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 項文義觀之自明,佘振喜主張其享有第一位次順序選擇權 云云,係屬無據。又重劃前1169地號土地雖三面臨路,惟其 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2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94頁土地登 記謄本),較諸重劃後21地號土地之評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3,000元為低,可見佘振喜獲分配重劃後土地雖僅兩面臨路 ,惟其經濟價值仍較重劃前為高,佘振喜猶主張其財產權未 獲保障云云,為不足採。
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重劃前1167地號土地、1169地號土地 之分配位次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無違,重 劃前1168地號土地分配位置之調整方法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系爭決議調整前開土地 重劃後之分配位次、位置尚無不公平情事,應堪認定,自難 謂系爭決議就此部分有何違法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決 議違法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另主張:佘振喜所有之重劃前1169地號土地上既有系 爭房屋存在,且該房屋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 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應按 該土地「原有位置」分配重劃後土地(即原位置分配),被 上訴人卻未為之,即屬違法。況系爭房屋占用之基地並未逾 越街廓,且重劃前原街廓及原有路街線內僅有上訴人之土地 ,佘振喜據此確信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並無妨礙重劃實施情事 ,則重劃分配土地時即應予該房屋合法保護。況系爭房屋所 在基地縱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情形,亦非不能以繳納差額地價 之方式解決。系爭決議未依原位置分配重劃後土地予佘振喜 ,即屬違法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重劃前1169地號土 地為稻田,其上僅種植農作物,且經被上訴人辦理地上物補 償完畢,佘振喜無視重劃於禁、限建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 執意在重劃前1169地號土地所在位置興建系爭房屋,該房屋 即非重劃前已存在之合法建物,而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房屋基地已跨越占用系 爭街廓南側之全部主要路街線,經扣除位在該街廓南側之系 爭房屋基地後,系爭街廓之其餘土地係呈狹長形狀(即長97 .65 公尺,東西兩側之路街線則分別寬16.38 公尺、5.19公 尺),已無法適當分配土地與其餘參與重劃之人,系爭房屋 既已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即無受保護必要。再者,本件倘按 系爭房屋基地面積辦理土地增配,則須增配面積高達896 平 方公尺,將使區域內其他參與重劃之人面臨無地可配之窘境 ,縱令佘振喜繳納差額地價,亦無從解決上開分配不公問題



等語。經查:
⑴按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 、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固有明定,惟該規定僅適用於重 劃前已存在之合法建物,其目的在使合法建物繼續存在,俾 免因重劃後土地面積減少或建物所佔位置分配予他人,而須 拆除,徒增社會成本。惟系爭重劃案經高雄市政府於97年1 月29日以高市○地○○○000000000 號函文准予實施,且自 97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3 月4 日止公告經高雄市政府核定之 重劃計畫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重劃申請書、 申請核定實施範圍審查表、重劃計畫書足佐(見原審資料卷 ㈠第16至83頁),而重劃前1169地號土地為稻田,其上僅種 植農作物,並無房屋存在,有97年1 月21日空照圖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294 頁),系爭房屋係在重劃工程完成,99年3 月19日禁建期間屆滿「後」始行興建之事實,亦有99年3 月 1 日、101 年2 月14日空照圖及99年6 月14日重劃區完工現 況照片足佐(見本院卷㈠第295 、297 、296 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可見系爭房屋並非重劃「 前」即已存在之合法建物,該房屋所在基地即重劃前1169地 號土地即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重 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有別,自無該條款之適用。佘 振喜誤解該條款所謂「重劃前」係指「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確 定前」(見本院卷㈠第310 頁背面),為不可採。 ⑵佘振喜固主張系爭房屋領有使用執照,其財產權即應受法律 保障云云。惟高雄市政府於核發系爭房屋建築執照前,已向 佘振喜佘昭毅等3 人說明:由於系爭重劃案尚未完成土地 重劃分配成果作業,無法確認系爭房屋基地位置、面積及範 圍與重劃分配成果圖是否一致,且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 定,系爭房屋倘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例如系爭房屋所在基地 位置、面積超逾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位置、面積)或有妨礙 重劃工程施工情形,即有可能面臨拆遷問題,佘振喜及佘昭 毅等3 人並已於99年5 月21日出具切結書,表明如有前述情 形願配合辦理拆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99年6 月21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切結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8至29頁,本院卷㈠第119 頁),足認佘振喜於系爭房 屋起造前,即可預見該房屋日後有遭拆除之可能,並已切結 願自負風險。再者,系爭房屋坐落重劃前1169地號土地之南 側,沿該土地南側所臨路街線興建,幾占滿該側土地,其基 地面寬長達91.23 公尺,深度則為11.67 公尺(即8.36+3.3 1=11 .67),總面積為1087.06 平方公尺,係一形狀細長之



建物,並已跨越重劃後21、20、19地號土地之宗地分配線, 而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情事,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設 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重劃前後地籍對照圖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94、32、98、33頁),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 項第5 款後段反面解釋,系爭房屋既妨礙土地分配,即應 予拆除。況本件倘按系爭房屋基地位置分配重劃後土地予佘 振喜,其餘土地因東西兩側深長,且呈不方整之「﹄」地形 ,南、北兩側復分遭系爭社區及系爭房屋包夾(參見原審卷 ㈠第98頁建物測量成果圖),而難以建築使用,對其他參與 重劃者而言,難謂公平,且無異承認佘振喜得藉此優先選擇 重劃後分配土地之位置,核與市地重劃欲透過重劃區域內土 地交換分合之方式,重新劃定土地界址,使之成為整齊之宗 地,以提升地利之宗旨有違,自不因系爭房屋領有使用執照 ,遽謂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之適用。 ⑶從而,佘振喜所有重劃前1169地號土地既無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系爭決議未按重劃前11 69地號土地原位置分配,即難謂有何違法情事,佘振喜執此 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法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決議調整土地分配方式之結果,使佘振 喜獲分配之重劃後土地面積未達原住宅用地可配回率,亦較 重劃區內之平均可配回比率65% 為低,況重劃前後之土地面 積縱有大小區別,惟土地總價值仍應相當,始符憲法第15條 揭示之保障人民財產權原則,而佘振喜重劃前、後之土地總 價值,按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結果計算,其重劃前之土地總 價值為47,189,849元,重劃後之土地總值僅32,485,299元, 其價額短差達14,704,550元,佘振喜依系爭決議復須繳納差 額地價49,642元差額地價予被上訴人,顯見系爭決議所為土 地分配結果已侵害佘振喜之財產權,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基本原則,應屬無效(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 背面至242 頁、256 頁)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重劃說明 書所載平均可配回率僅係預估性質,上情亦經被上訴人於97 年3 月21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重申至明,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 項規定,重劃後分配之土地面積以達最小分配面 積為已足,由佘振喜依系爭決議除獲分配土地外,尚須繳納 差額地價予被上訴人乙節可知,佘振喜所獲分配土地面積已 逾應受分配面積,而有增配,自無為保存系爭房屋再予增配 土地之必要,否則對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即難謂公 平。又土地配回比率是否合乎法律規定、參與重劃之土地所 有權人之整體財產價值是否與重劃前相當,應一律按評議地 價計算,始符公允,並應將參與重劃者須負擔之公共設施比



率納入考量,尚不能逕以獲分配為自己所有之土地面積多寡 據為判斷基礎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並未以其獲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面積低於 重劃區內之平均可配回比率,且其獲分配之重劃後土地價值 較重劃前降低等情,執為請求判決系爭決議無效事由,遲至 二審始據此為新攻防方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 人主張由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並未提出土地分配清冊,致其 無從就此證據提出攻防,被上訴人遲至二審始行提出土地分 配清冊,倘不允上訴人就此提出新攻防方法,顯然有失公平 (見本院卷㈠第133 、236 頁)等語。查被上訴人遲至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始於104 年5 月1 日提出完整之土地分配 清冊,有被上訴人104 年5 月1 日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138 頁),本院考量上訴人並非土地分配清冊之保管人, 該分配清冊未於第一審提出,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上訴 人非透過查核土地分配清冊之方法,不能探知參與重劃者於 重劃後獲分配土地之配回比率,倘不允其就土地分配清冊所 呈現之事實而為證據攻防,恐失公允等情,業據上訴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2 項釋明在案,爰依同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1項第5、6款規定准允之。
⑵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重劃範圍經核 定後,籌備會應舉辦座談會徵求擬辦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 人之書面同意,會議通知及該同意書並應載明:重劃區範圍 及總面積(附範圍圖)、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 積、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標示及面積、舉辦重劃工 程項目、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及重劃經費負擔概算暨負 擔方式。可見被上訴人於前開座談會所提出之重劃說明書性 質上係屬事前規劃,惟最終負擔比例及土地可配回比率,仍 應待實際辦理後,始能確定,要難僅以實際辦理結果與說明 書預估之比率不符,遽謂為違法。
⑶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 計算,依土地登記總簿記載之面積為準,並按該條附件二所 示順序及公式計算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面積,亦即應先計 算重劃負擔(含計算重劃區域臨街地之特別負擔總面積、一 般負擔總面積、重劃區一般負擔係數、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 漲率),再劃定街廓分配線,編造計算負擔總計表,依該條 附件二第6 款所示法定公式計算分配面積。而被上訴人實際 辦理系爭重劃案,並依前開法定公式計算負擔比率及分配面 積之結果,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平均負擔比率為38.86% ,並未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關於折價抵付共 同負擔土地之面積比例45% 之限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



分配結果經送交高雄市政府查核,其計算方式與前揭法定方 式無違,且無摘錄地號錯誤、遺漏地號未配或取配面積與重 劃前土地面積不符情形,經該府准予備查在案,亦有卷附高 雄市政府土地開發處101 年10月11日簽呈、高雄市政府101 年10月16日函文可稽(見原審資料卷㈠第281 、280 頁), 堪認被上訴人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計算方式,與前揭法定 公式相符,並無違誤。佘振喜逕以重劃後受分配土地面積佔 重劃前土地面積之比率,指摘被上訴人分配土地不公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背面至222 頁),其計算方法既與前揭 法定公式未合,復未考量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尚須按其 受益比例計算重劃負擔並分攤之,及系爭決議業以繳納差額 地價之方法,給予獲分配土地較少者為變通補償等情(見本 院卷㈠第272 、277 至287 、288 頁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及應納差額地價明細表),即不可採。
⑷次按市地重劃所生財產權重分配之結果,可分就個別地主及 重劃區整體而為觀察,就個別地主而言,土地參加市地重劃 後,其所獲分配土地之位置、形狀與面積等,除依規定應按 原位置與原面積分配者外(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原則上均會改變,蓋重劃係以交換分 合之方式重新劃定土地界址,使之成為整齊之宗地,雖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仍視為原有土地,但實 質上與重劃前土地相較,其財產權內容已有改變,一般而言 其價值並不因而降低,甚至因土地利用價值及環境品質提升 ,而增加其價值。再者,市地重劃負擔之比例高低影響與重 劃後土地所有權人可獲分配之土地面積成反比,負擔比例越 高,則土地所有權人可獲分配之土地面積即越少,反之負擔 比例越低,則土地所有權人可獲分配之土地面積越大,但整 體市地重劃效果亦相對降低,進而影響重劃前後地價上漲率 之高低,亦即重劃負擔容許最高比率與重劃前後地價上漲率 係成正比(參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二計算公式第 3 至5 款規定)。準此,關於市地重劃負擔最高比率之訂定 ,即應考量市地重劃分配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後之財產價值 高低,如重劃後之土地價值較重劃前為低,始得謂其財產未 獲保障。是從個別地主財產權保障之觀點而言,重劃負擔最 高比率之訂定倘符合:「重劃區重劃後平均地價」乘以「重 劃後建築用地面積」(即重劃區總面積扣除重劃負擔之面積 )所得之總價額,大於或等於「重劃區重劃前平均地價」乘 以「重劃區總面積」所得價額之結果,即謂為適當。此外, 參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明定,土地 所有權人獲分配之重劃後土地面積以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



分配面積標準為已足;同條項第2 款前段規定,同一土地所 有權人應獲分配之重劃後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 積標準1/2 者,除得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外, 應以現金補償之;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規定土地分配 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 額地價,可知就參與重劃之個別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係採土 地分配與金錢補償併行之方式,保障其個別財產權。從而, 尚不能以重劃區內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配回率低於平均 配回率,或重劃後個別土地之價值較重劃前為低,遽認重劃 後土地分配之結果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宗旨有違 。佘振喜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分配重劃後土地之結果,有 「重劃區重劃後平均地價」乘以「重劃後建築用地面積」所 得價額,小於「重劃區重劃前平均地價」乘以「重劃區總面 積」價額之財產短減情事,即難僅憑其個人於重劃後所獲分 配土地按評定後地價計算之總額,低於重劃前參與重劃土地 總面積價額之單一計算結果,遽謂系爭決議所為重劃後土地 分配結果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有違。 ⑸再者,佘振喜參與重劃之土地總面積於扣除重劃負擔後,應 受分配面積僅1404.81 平方公尺,惟系爭決議考量其所在街 廓分配地形之完整,於分配土地時即將其受分配面積增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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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