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103年度,42號
KSHV,103,建上,42,2015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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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
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宗岳,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清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聲 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 )因積欠伊工程款及借款債務計約新台幣(下同)2900餘萬 元未能清償,經雙方協商後,鴻億公司於102 年4 月同意將 其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莫拉克颱風台21線204K~213K 間災 害緊急修復工程(212K+687公園橋)」(下稱系爭台21線工 程),對被上訴人未領取工程款及應收款項中之600 萬元範 圍部分債權讓與伊,伊乃於同月15日將此事實通知被上訴人 ,於同月16日到達。系爭台21線工程款債權,伊已受讓在前 ,並先通知被上訴人,已生準物權效力,被上訴人竟以債權 清償附有尚待驗收完成之條件,且鴻億公司下游分包廠商( 不含上訴人)所成立之自救會,已與鴻億公司協議簽訂「監 督付款」為由,將第8 期工程估驗款422 萬4329元(已扣除 5%保留款,下同),逕撥付與鴻億公司之下游分包廠商,拒 絕給付予伊。惟所謂「監督付款」,僅生原契約付款方式重 新約定之效果,並不改變被上訴人與鴻億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縱鴻億公司與該分包廠商間亦有債權讓與關係,應屬給付 不能,被上訴人未依債權讓與時間先後定其效力,將上開估 驗款撥付受讓債權在後之自救會,對伊不生清償之效力。爰 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22 萬 4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至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 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載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已將其受讓系爭台21線工程款債權



通知伊,惟該債權並未到期,乃屬將來債權,在完成驗收之 條件尚未成就前,對伊仍不生債權讓與效力。是伊依「交通 部公路總局工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規定,並以鴻億公司與 下游分包廠商組成之自救會間協議之「監督付款」約定方式 ,於工程各階段分次估驗完成之條件成就後,陸續將系爭台 21線工程款給付自救會成員之下游分包廠商,自生清償效力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2 萬4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鴻億公司將所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台21線工程款債權在600 萬元範圍內,於102 年4 月12日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月 16日將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陸續於102 年4 月16、18、22、29日收到上訴人以 外鴻億公司下游分包廠商之通知,表示其等受讓鴻億公司對 被上訴人之系爭台21線工程款債權。
⒊鴻億公司因資金週轉困難,為能順利繼續進行並如期完工, 且分包廠商能順利領取工程款,於102 年4 月24、25日,依 據「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1條規定,與 其下游分包廠商組成之自救會簽訂協議書並經認證,向被上 訴人提出申請,其中第2 條及第5 條約定均同意將「繼續施 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及「已施作尚未領取工程款」,讓 與分包廠商,採「監督付款」方式,由被上訴人將工程款直 接匯入自救會指定帳戶,由分包廠商分配領取。 ⒋被上訴人在債權讓與契約成立前,已給付鴻億公司第1 至7 期估驗款,而自第8 至14期估驗款被上訴人均匯入分包廠商 所組成自救會之帳戶,其中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0日估驗 後,給付第8 期工程款422 萬4329元;於同年7 月20日估驗 後,給付第9 期工程款1418萬1989元;於同年8 月5 日估驗 後,給付第10期工程款1261萬6448元。目前尚未驗收完畢給 付工程尾款。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就系爭台21線工程款,是否因鴻億公司債權讓與而對 被上訴人取得債權?何時取得?
⒉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清償?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債權讓 與契約,以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將來 債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 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 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無待再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即可 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26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足資參考)。據 此可知,讓與人與受讓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僅屬債權契約 性質,應於通知債務人時,方對債務人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而發生準物權行為。是將來債權之移轉,應於通知債務人後 ,並成為現實之債時,始對債務人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自屬 當然之理。
㈡上訴人主張因鴻億公司積欠伊工程款及借款債務約2900餘萬 元未能清償,鴻億公司於102 年4 月同意將其承攬被上訴人 發包之系爭台21線工程,對被上訴人未領取工程款及應收款 項中之600 萬元範圍部分債權讓與伊,伊乃於同月16日將此 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被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工程第 8 期估驗款422 萬43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 、通知函及回執為證(原審卷第12至14頁)。又鴻億公司同 時亦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台21線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 以外之其他債權人,經其他債權人自102 年4 月16日至同月 29日陸續通知被上訴人,且係由上訴人最先將債權讓與通知 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楊申田律師事 務所函、被上訴人機關之總收文登記表摘頁可稽(原審卷第 25至28、80至125 頁、本院卷第72至7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78頁反面)。惟依被上訴人與鴻億公司簽訂 之工程契約約定,估驗時應由承包商先提出估驗計價文件, 經被上訴人核符簽認後,按估驗金額之95% 支付承包商,其 餘5%作為保留款,此有契約主文可憑(原審卷第134 頁), 顯見鴻億公司承攬之各期工程估驗款,應於鴻億公司提出估 驗文件,經被上訴人估驗完成核符簽認後,始得請求給付。 而觀諸卷附第8 期工程估驗款計價表所示(原審卷第37頁) ,鴻億公司雖於102 年2 月16日至同年3 月15日完成該期工 作,然因提送估驗文件及估驗日期為同年6 月10日,自應於 鴻億公司提送估驗,並經被上訴人估驗完成後,鴻億公司始 對該期工程款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在此之前,鴻億公司尚 未取得現實之估驗款債權。準此,上訴人與鴻億公司間就第 8 期估驗款債權讓與契約,乃屬將來債權讓與之約定,揆諸 上開說明,僅屬債之關係,應於將來成為現實之債時,始對



被上訴人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是上訴人與鴻億公司之其他債 權人於102 年4 月間陸續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 雖通知時間容有先後,惟就第8 期估驗款債權,均應同時於 102 年6 月10日估驗完成後始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生債權移 轉之效力,應堪認定。上訴人僅憑鴻億公司就第8 期工程已 施作完成,即謂其第8 期估驗款債權已屬存在,不以被上訴 人簽核或複核為給付要件,鴻億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伊時,即 對被上訴人生債權移轉準物權效力,鴻億公司其後將同一債 權多重讓與其他債權人,乃給付不能云云,不足以採。 ㈢又按在債權之雙重讓與,第二受讓人之讓與通知先於第一受 讓人之讓與通知到達債務人時,債務人得依其選擇認第二受 讓人為債權人,或以其危險向第一受讓人為清償(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可參)。同理,債權人為多重債權 讓與並同時生效,且其讓與之債權大於實際債權時,形同該 債務人有多數債權人之情形,債務人自得選擇向任一受讓人 為清償。查本件鴻億公司於102 年4 月25日與其債權人啟盛 營造有限公司、吉隆鋼鐵有限公司、玉楠混凝土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勝億開發有限公司豐利行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建 利砂石行、世剛企業社柏勝工程行、大眾檢驗科技有限公 司、三永強企業有限公司億錩工程行應安工程行、金駿 達機械有限公司、南沙魯企業社、三美企業社辰安企業社永通五金行震昌企業社祥瑞工程行建泰源農工股份 有限公司(下合稱20家分包廠商)簽訂協議書,約定鴻億公 司應與20家分包廠商訂立債權讓與契約,且20家分包廠商須 成立自救會,而就鴻億公司已施作尚未領取工程款之支付方 式,由業主(即被上訴人)將工程款匯入自救會指定之帳戶 ,支付各20家分包廠商,此有該協議書可按(原審卷第30、 31頁)。且上開20家分包廠商確於102 年4 月間即與鴻億公 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 有債權讓與契約書、楊申田律師事務所函可參(原審卷第25 至28、80至125 頁),是上開協議書非僅約定監督付款而已 ,並兼具債權讓與內容甚明。又上訴人與上開20家分包廠商 就系爭台21線工程之第8 期估驗款債權,均應同時於102 年 6 月10日估驗完成後始對被上訴人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業已 認定如前,而依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上開20家分包廠商於 簽訂債權讓與時,對鴻億公司債權已超過第8 期估驗款422 萬4329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該估驗款不足清償上訴人及 20家分包廠商之債權時,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選擇 向任一債權受讓人為清償,從而,被上訴人向20家分包廠商 給付第8 期估驗款,於法並無不合,難認不生清償之效力。



㈣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以鴻億公司與20家分包廠商簽訂協議 約定「監督付款」為由,將第8 期工程估驗款逕撥付該20家 分包廠商之自救會帳戶,惟所謂「監督付款」,僅生原契約 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效果,並不改變被上訴人與鴻億公司間 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將上開估驗款撥付受讓債權在後之自 救會,對伊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簽訂協議書之20家分包 廠商既已於102 年4 月間與鴻億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並 於同月將此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且與上訴人之債權讓與 部分均於102 年6 月10日估驗完成後始對被上訴人生債權移 轉之效力,具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對該20家分包廠商給付估驗款,與是否「監督付款」無 涉。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監督付 款實施要點」規定,並以協議書之「監督付款」約定方式, 將系爭台21線工程款給付自救會成員之下游分包廠商云云, 所述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應係以債權讓與之前提為給 付,而非以鴻億公司為債權人之地位為給付,尚難據為被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另上開協議書第5 條、第6 條雖約定被上 訴人清償20家分包廠商之剩餘款應由鴻億公司領取,然此約 定不足以拘束鴻億公司對其他債權人為債權讓與之效力,被 上訴人仍應將此餘款給付予合法受讓鴻億公司債權之其他債 權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22 萬4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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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利行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永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隆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億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