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03年度,21號
KSHV,103,勞上,21,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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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
      王森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上訴人  李源得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勞工衛生 安全管理員,負責上訴人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高雄市道路人孔蓋下電纜維護工程(下稱電纜工程) 之工地現場公安管理事務。嗣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被上訴人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前之道 路中央(下稱系爭時地)執行電纜工程維護工作時,遭同事 即訴外人巫竤燊(原名巫寶堂)出拳毆打(下稱系爭事故) ,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眼挫傷併人工水晶體脫 位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經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職業傷害給付,獲准給付,詎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因 職業傷害受傷治療期間,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13、59條等規定,不生終止 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爰本於僱傭法律關係, 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巫竤燊因施工安全問題發生口角, 造成衝突,巫竤燊情緒失控徒手毆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係突發性衝突,與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具業務起因性,且巫竤燊個人犯罪行為,非上訴 人所得控制,不具業務遂行性,不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 災害。其次,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不影響其工作能力,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治療終止後,要求返回工作,被上訴人亦自 100 年9 月26日起至28日止出勤,嗣自100 年9 月29日起無



故曠職逾3 日以上,上訴人始於100 年10月25日發函終止兩 造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並於同月30日收受終止函,故兩造僱 傭關係自終止函通知到達之日起終止,被上訴人之訴無據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乙職。(二)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訴人承 攬台電發包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前之道路中央, 執行人孔蓋下之電纜維護工作時,與巫竤燊因施工問題發 生爭執,遭巫竤燊出拳毆打,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 輕微腦震盪、左眼挫傷併人工水晶體脫位等損害。(三)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傷後,有自100 年9 月26日起至28 日止,返回工作3 日。
(四)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0 年10月25日,以被上訴人自100 年 9 月29日起未經請假無故曠職為由,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 兩造間僱傭關係,該函於100 年10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二 )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茲因上訴人於原審 及本院103 年11月14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一第67 -68 頁)均同意不爭執事項第一項即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 嗣於本院104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中,復予爭執,並於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撤銷僱傭關係之自認,惟 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故就上訴人 撤銷兩造存有僱傭關係自認之事實,有先予敘明之必要,爰 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撤銷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之自認,有無理由? 1、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撤銷兩造存有僱傭關係之自認乙 節,為被上訴人不同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乙節,即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盧建達僱用被上訴人云云,固舉盧建達陳禎嘩陳泱璇陳威丞吳姵玟(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卷三第10-36 頁)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僱 用之人員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自訴訴外人巫竑燊(巫寶 堂)重傷害事件中,在原審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8 號(第 二審為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下合稱系爭刑案)



刑事庭審判庭中指述:伊因工作關係,遭巫竑燊毆傷後, 上訴人有派工務經理溫文鵬及兩位小姐慰問伊,並給慰問 金3 千元,其中一位是老闆女兒陳郁璇(見系爭刑案101 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第94頁、99頁正背 面)等語綦詳,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之工務經理溫 文鵬於上開審判中證述:伊於事故發生當天晚上有到榮總 去探望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也有派兩位小姐去探望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內規有規定,如果有同仁受傷、住院,都會 派員工去慰問(見系爭筆錄第103 頁背面至104 )等語, 亦指出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依其內規,於 事故發生當晚,除由工務經理溫文鵬前往醫院探視被上訴 人,更指派員工前往深望,並發給慰問金乙節相符,足見 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其次,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1日 為被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7,880元,並因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時,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被 上訴人少領失能給付,所受損失,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乙 節,亦據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102 年5 月1 日保 承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敘明上開事由後,通知上訴人 乙節,有勞保與就保異動查詢資料及勞保局上開函示影本 各1 份附卷(見原審卷第15頁、49頁背面至50頁)可稽, 亦徵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始由上訴人給付薪資,並 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加保等事宜,尤見被上訴人受僱 於上訴人無訛。據此,上訴人主張撤銷上開自認,並無依 據。
3、又盧建達並未僱用被上訴人為工安人員,而是上訴人所僱 用,且由上訴人面試及招考,薪資也是上訴人支付。另上 訴人承攬台電公司的工程,要呈報工安人員給台電公司, 被上訴人的工安身分,也是上訴人呈報給台電公司等情, 業據盧建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4 頁背面、16-17 頁、19頁),其中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面 試招考、薪資亦由上訴人支付乙節,核與上訴人總經理陳 禎嘩、業務主管陳泱璇、法定代理人陳威丞及業務助理吳 姵玟分別到庭證述:工安人員面試第一關,係由陳泱璇負 責,但最後錄取與否,則由陳禎嘩決定。被上訴人的面試 ,係由上訴人發布徵人公告,分別刊登於報紙及網路,陳 禎嘩面試被上訴人時,有詢問被上訴人以前的工安經驗與 想法,關於工作薪資、時間及地點,亦有跟被上訴人說, 並提到工作地點,就是上訴人承攬工程的區域。被上訴人 在面試時,也要填寫上訴人提供的新進人員履歷表,應徵 面試當天,並未向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將來歸盧建達僱用



(見本院卷三第30頁背面至34頁陳禎嘩證述)等語;上訴 人發布徵人公告後,被上訴人應徵,由陳泱璇負責初試, 面試時,未提及盧建達,有提到勞健保,一定要投保在上 訴人名下,因承攬台電公司的工程,送件給台電公司審核 時,該公司一定要看上訴人的資料,但有告訴被上訴人初 試合格後,會將資料給承攬商及上訴人總經理,然後再做 第二次面試,被上訴人初試是合格的,故陳泱璇有告知會 再通知被上訴人複試(見本院卷三第24頁背面至29頁陳泱 璇證述)等詞;被上訴人會出現在上訴人承攬工程的工地 現場,是因為被上訴人是工安人員,被上訴人薪資是由上 訴人先支付,之後,再從上訴人應給付盧建達的工程款中 扣除,但被上訴人對此先支付及扣款事宜,均不知道。被 上訴人擔任工安,係由陳泱璇負責初試,陳禎嘩複試(見 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至20頁背面陳威丞證述)等語;吳姵 玟於事故發生時,係擔任上訴人的業務助理,陳泱璇為該 部門主管,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派駐在盧建達的工地(見本 院卷三第23頁背面吳姵玟證述)等詞相符,堪予認定。而 按被上訴人既由上訴人業務部門主管及總經理初、複試後 錄取,暨支付被上訴人薪資,應認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所 僱用。是上訴人援引盧建達等人之證述,資為撤銷上開自 認事實之依據,即難採信。
(二)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1、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 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又勞工之職 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 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 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職業災害,應視該災害與「業務上原因」是否有關而 定。所謂「業務」,係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 的就勞過程,屬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 指以傷病所發生不可欠缺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 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 。倘發生之職業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該災害肇因於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雇主仍須負勞基法 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蓋雇主透過勞工之活動 及職務,直接或間接拓展營業版圖,並獲取利潤。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 訴人承攬台電發包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前之道路



中央,執行人孔蓋下之電纜維護工作時,與巫竤燊因施工 問題發生爭執,遭巫竤燊出拳毆打,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眼挫傷併人工水晶體脫位等損害乙 節,為兩造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係在執行上訴人承攬之 台電工程時,因施工問題,與巫竤燊發生爭執,遭巫竤燊 毆傷。而按被上訴人所受損傷,雖出自巫竤燊個人所為, 然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負責 工地現場公安管理業務乙節,如前所述。顯見被上訴人遭 毆時,係處於上訴人支配下提供勞務狀態中,揆諸前揭說 明,即已滿足業務遂行性。其次,巫竤燊受僱於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與被上訴人都是在上述工地現場, 執行上訴人指派之職務乙節,業據巫竤燊於系爭刑案審理 中陳述綦詳(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164 頁背面),核與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工務經理溫文鵬分別於系爭刑案證述大 致相符(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96頁背面及162 頁背面; 第100 至102 頁),堪予認定。而被上訴人既因工程施工 問題,與同在現場工作之巫竤燊發生爭執,致遭巫某毆打 ,受有系爭損害,衡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 ,與其執行現場公安管理業務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前揭說明,亦滿足業務起因性,堪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 損害,係屬職業災害。則無論上訴人對於巫竤燊出手毆打 被上訴人之行為,究否屬於上訴人可控制之因素,倘參諸 前開說明,上訴人均應依勞基法第59條所定,負擔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遑論巫竤燊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巫竤 燊本即負有選任及監督權限,則巫竤燊為施工細故,即以 暴力方式,毆打一起工作之同仁,致被上訴人受傷,上訴 人就其得行使選任及監督巫竤燊等權限,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是否毫無防止機制存在,亦非無疑。倘其可防止,而 不予防止,自難謂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可控 制之因素。此外,參酌被上訴人以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損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案,經該局審查 結果,亦認被上訴人擔任施工現場勞工衛生安全管理,因 施工安全問題發生爭執,遭同事毆傷,係屬執行職務關係 ,因他人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同意按職業傷害辦理 給付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局101 年10月5 日 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14頁)可 稽,益徵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係屬職業災害。 3、至被上訴人與巫竤燊因施工問題,發生爭執,致遭巫竤燊 毆傷之真正原因為何?雙方於系爭刑案中雖各執一詞,被 上訴人陳稱:因監督巫竤燊工作之安全(見系爭刑案第一



審卷第92頁背面、162 頁背面;第二審卷第210 背面)等 語;巫竤燊證稱:因積水抽出後,排放到機車道上,造成 機車行駛不安全,伊要被上訴人到機車道搖旗示警機車騎 士放慢車速(見系爭刑案第一審100 年度審自字第36號【 下稱審查卷】卷第86頁;第二審卷第209 頁背面至210 頁 )等詞,然無論是被上訴人陳稱的監督工安,或巫竤燊證 稱在機車道上搖旗示警,均涉及施工現場的公共安全,足 證被上訴人與巫竤燊因施工問題,致生爭執,其爭執原因 與工地現場公安有關,而被上訴人既負責工地現場公安管 理業務,益徵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與其業務執行有關 。另上訴人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自訴狀及補充 自訴理由狀,皆稱因巫竤燊於中華五路與林森路口駕駛工 程車時,未依被上訴人建議拉出支撐架,致生衝突;嗣於 系爭刑案101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時,因巫竤燊陳稱係於 前一個施工地點使用工程車,未於衝突地點使用工程車, 被上訴人即改稱巫竤燊於上一個路口有使用移動式吊臂, 但在下一個路口即事故現場,沒有使用移動式吊臂(見本 院卷三第104 頁背面)云云。惟被上訴人與巫竤燊陳稱發 生爭執原因不盡相同,固如前述,然均涉及施工現場的公 共安全,則無論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自訴狀或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意旨,是否完全一致,均無從據此,資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況依上訴人引用被上訴人之陳述,其中無論 是工程車未拉出支撐架,或是沒有使用移動式吊臂,均涉 及公共安全,此與被上訴人負責工地現場公安管理業務有 關,應屬無疑,猶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據。
4、據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巫竤燊爭執,造成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純係個人糾紛造成,與職務行使無相當因果關 係,且非上訴人可控制因素所致,不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 之職業災害云云,洵不足採。
(三)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1、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 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 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 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參酌勞基法第13 條前段規定,勞工於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 止契約,如於醫療期間內,以勞工曠工3 日以上為由,終 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依上述法規,不生終止效力,仍應 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次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謂醫療期



間,包括醫治及療養,而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期間,自亦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是否因治療,而回復其 工作能力,得以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應整體觀察, 不得以勞工因故返回工作崗位短暫工作,即謂其醫療期間 已結束。
2、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受傷後,自100 年9 月26日起至 28日止出勤工作,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且非屬醫療期間 ,嗣自100 年9 月29日起無故曠職逾3 日以上,上訴人始 於100 年10月25日發函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而被上訴人已 於同月30日收受終止函,故兩造間僱傭關係因上訴人合法 終止而消滅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以 為主張。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100 年6 月16日,而被上 訴人於100 年5 月31日至上訴人處任職前,曾於100 年5 月27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其左、右眼矯 正後視力均為1.0 ,有勞工一般健康檢查表、人事資料附 卷(見系爭刑案審查卷第22頁、第一審卷第42頁)可稽; 參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內,均自行騎乘機車上下班 ,暨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亦係由上訴人派往工 地現場工作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巫竤燊證述無 訛(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165 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其左、右眼矯正後視力均為1.0 ,且可勝 任上訴人指派之工作。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受僱 前,即存有視力問題云云,不可採信。
3、其次,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6日事故發生當日,前往高 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並於同日離院,經該醫院診斷為「受 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眼挫傷併人工水晶體脫位、 左眼視網膜裂孔」等損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系 爭刑案審查卷第7 、9-10頁)可憑,已徵被上訴人事故當 日,經診斷之結果,受有左眼挫傷併人工水晶體脫位、左 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勢。嗣被上訴人自100 年6 月21日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急診 ,歷經100 年6 月22日「左眼鞏膜扣壓術併經平坦部玻璃 體切除術『複雜性』與左眼人工水晶體縫合植入治療」、 100 年12月19日「左眼矽油移除手術」、101 年1 月1 日 「左眼矽油填充手術」,及100 年7 月6 日至101 年10月 31日多次門診治療、102 年1 月23日左眼視力鑑定,經陸 續診斷、鑑定為「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 及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外傷性瞳孔放大及左眼人工水晶 體移位,左眼角膜白斑,目前左眼視力無光覺,無法恢復



」(101 年10月31日之診斷)、「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外傷性瞳孔放大、人工水晶體移位 及角膜白斑,且其左眼之電位學檢查結果符合視神經病變 標準,就醫學而言,研判其左眼未來即經治療亦無恢復之 可能」(102 年1 月23日之鑑定),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門診手術預約單、眼科手術同意書、局部麻醉同意書、高 雄長庚101 年5 月28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44006號函 、101 年9 月26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61568號函暨附 件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101 年12月7 日(101 )長庚 院高字第BB2035號函、102 年2 月14日(102 )長庚院高 字第C12076號函在卷(見系爭刑案審查卷第11-17 、113- 116 頁,第一審卷第13-20 、53之1 、81、140-144 頁, 第二審卷第56、64-65 、107 、143 頁)可稽,足認被上 訴人自系爭事故於100 年6 月16日發生後,其左眼已達「 視力無光覺,符合視神經病變標準,未來即經治療亦無恢 復之可能」之程度,則被上訴人若因醫治、療養或後續復 健治療左眼,而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或高雄長庚就診治療期 間,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4、又被上訴人因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及外 傷性視神經病變、外傷性瞳孔放大、左眼人工水晶體移位 及角膜白斑,併發青光眼等疾病,自100 年6 月21日至高 雄長庚急診後,迄至101 年1 月1 日住院接受左眼矽油填 充手術,於101 年1 月3 日出院,曾先後於100 年7 月6 日、13日、20日、26日、28日、8 月2 日、3 日、16日、 31日、9 月14日、10月5 日、25日、11月2 日、29日、12 月20日、21日、27日、28日、101 年1 月10日、17日、31 日、2 月7 日、14日、29日…至103 年1 月8 日至該院門 診治療,目前左眼視力無光覺,無法恢復,且因左眼眼壓 過高,仍造成疼痛,無法工作,需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乙 節,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高雄長庚103 年1 月8 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見原審卷第71頁)可憑,足見被上 訴人因遭毆傷之左眼,迄至103 年1 月間,仍因疼痛,無 法工作,有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之必要,且於100 年7 至12 月間,確實均因左眼傷勢,前往高雄長庚治療,則參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治療期間內,核均屬勞基法第59 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上訴人不得於該期間內,終止僱傭契 約。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100 年9 月29日起無故曠 職逾3 日以上,於100 年10月25日發函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並以被上訴人於同月30日收受終止函,為兩造間僱傭關 係終止之日,即屬無據。況被上訴人因認有繼續休養之必



要,於100 年8 月16日提出請假單,向上訴人申請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10月26日止之期間內給予病假,該次假單 並已經工務副理溫文鵬於其上簽核乙節,亦有請假單影本 附卷(見原審卷第122 頁)可考,嗣該假單雖因不明原因 ,未依上訴人請假程序流程,分別送交上訴人之人事、會 計部門及總經理批核,惟被上訴人既因治療左眼傷勢,已 事先提出假單交予主管溫文鵬簽核完畢,則自該假單置於 上訴人管領範圍內,亦可認被上訴人已完成請假手續,自 不能僅因上訴人內部公文遞送過程延誤,遽認被上訴人未 完成該次請假之程序,益徵被上訴人並無曠職之情形,尤 見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曠職3 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 僱傭契約關係。
5、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傷後,有自100 年9 月26日起至 28日止,返回上訴人處工作;且自100 年10月17日至同年 12月2 日止,亦參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博愛職訓技能訓練 中心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資訊培育協會辦理電腦基礎與網 路應用班,完成180 小時之課程,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治療 必要,不得再主張勞基法第59條的醫療期間乙節,固據提 出該協會出具結訓證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1頁)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仍處 於醫療期間乙節,如前所述,自不因其返回工作崗位短暫 工作,或至他單位接受課程訓練,而可謂其醫療期間已終 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信。況被上訴人參與電腦 訓練之內容,係屬身心障礙者之課程乙節,亦有該證書可 稽,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受傷後,為增加其就業技能,始參 加政府委託辦理之訓練,尤不得據此,遽謂被上訴人之醫 療期間,因其接受身心障礙課程訓練,即認終止。另上訴 人復抗辯被上訴人101 年4 月10日,因竊取他人背包,經 原審法院於102 年2 月5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 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暨於101 年4 月16日因 犯傷害案件入監服刑,至同年5 月10日因縮刑期滿出監, 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治療之必要等語,固提出被上訴人前案 紀錄表及判決1 份(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3-85 頁)為 證。惟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時點,係100 年 10月30日,而上述時間,係分別發生於101 年4 月間或10 2 年2 月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醫療期間應已終止乙節 ,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即以時間不同觀察之,核亦不能 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係屬於職業災害,且上訴人終止兩造間 僱傭關係,並不合法,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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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