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蕭翌興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艾黎律師
上 訴 人 徐之炫
徐俊煌
徐金盈
徐金山
張優娣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登清
楊麗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鄧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 年6 月
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蕭翌興、徐之炫、徐俊煌、徐金盈、徐金山、張優娣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即蕭翌興與徐之炫、徐俊煌、徐金盈、徐金山、張優娣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蕭翌興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蕭翌興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00地號土地( 下稱4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係屬袋地。又4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登清所有同段 45、50地號及被上訴人楊麗梅所有同段46地號土地(下分稱 45、50、46地號土地),均係自同段458 地號土地(下稱45 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或第787 條 第1 項規定,伊自得通行45、46、50地號土地,以達屏東縣 麟洛鄉民生路(下稱民生路)對外聯絡,且無需支付償金。 又44地號土地伊現供農作使用,考慮目前農業耕種及採收均
已機械化,為達通常使用之目的,伊通行之寬度以3 公尺為 宜,然為考量楊麗梅所有46地號土地為建地,為免造成過大 之損害,通行45、46、50地號土地之道路寬度願減為2.5 公 尺,即就楊登清所有4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 一)所示編號45⑴部分面積167.56平方公尺、5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50⑴部分面積33.10 平方公尺及楊麗梅所有 4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6⑴部分面積62.81 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若認伊不得通行45、46、50地號土地,伊向 來均藉由對造上訴人徐之炫、徐俊煌、徐金盈、徐金山、張 優娣(下稱徐之炫等5 人)共有同段33-8地號土地(下稱33 -8地號土地)通行至民生路,是伊就徐之炫等5 人共有33-8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部分面 積313.40平方公尺應有通行權存在。其次,楊登清、楊麗梅 (下稱楊登清等2 人)、徐之炫等5 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內設 置地上物,臺電公司亦於45地號土地上設有電柱一座,均阻 礙伊通行,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等除 去妨害伊通行之地上物及不得為妨害伊通行之行為,併依民 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在通行範圍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道路 以為通行。爰求為判決:先位之訴㈠確認蕭翌興就楊登清所 有4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5⑴部分面積167.56平方公 尺、5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0⑴部分面積33.10 平方 公尺及楊麗梅所有4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6⑴部分面 積62.8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楊登清等2 人應將前項 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蕭翌興開設瀝青混凝土路面道 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蕭翌興通行之行為。㈢臺電公 司應將45地號土地上如屏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1 月7 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P 點部分電柱一座予以移除。備位之訴㈠確 認蕭翌興就徐之炫等5 人共有33-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⑴部分面積313.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徐之炫等5 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蕭翌興開設瀝青混 凝土路面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蕭翌興通行之行為 。
三、楊登清等2 人、徐之炫等5 人、臺電公司則以: ㈠楊登清等2 人部分:蕭翌興所有44地號土地可經由南側國有 之同段68、67、67-1、67-2、56地號土地通行至民生路,非 為袋地。又45、46、50地號土地與44地號土地雖係同自45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然此係因政府公地放領行為所致,並非 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蕭翌興不得依民法第789 條第 1 項規定無償通行渠等所有上開3 筆土地。再蕭翌興歷來均 藉由33-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依此方式通行,不僅符合歷來
之通行方式,且僅須經由1 筆土地即可通行聯外,若通行伊 等土地則須經由3 筆土地,始可通行聯外。況46地號土地面 積僅107 平方公尺,倘由蕭翌興通行該土地,將致該土地為 畸零地,是通行伊等所有之上開3 筆土地,自非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等語。
㈡徐之炫等5 人部分:蕭翌興所有44地號土地與楊登清等2 人 所有45、46、50地號土地均係自45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 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蕭翌興僅得通行45、46、50地號 土地,而不得通行33-8地號土地。又蕭翌興之前手歷來均藉 由同段68、67、67-1、67-2、5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並非袋 地,且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並無通行伊等共有33-8地 號土地之必要等語。
㈢臺電公司部分:伊於蕭翌興主張通行範圍內設置之電柱,若 有妨礙其通行,伊同意遷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蕭翌興備位之訴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 其先位之訴,蕭翌興及徐之炫等5 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蕭翌興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蕭翌興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確認蕭翌興就楊登清所有45地號上如附圖一編 號45⑴部分所示面積167.56平方公尺土地、50地號上如附圖 一編號50⑴部分所示面積33.10 平方公尺土地及楊麗梅所有 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46⑴部分所示面積62.81 平方公 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楊登清等2 人應容忍 蕭翌興通行前開附圖一所示編號45⑴、50⑴、46⑴部分土地 ,且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蕭翌興所有44地 號土地與對外道路聯繫通行之行為;已設置之障礙物,並應 予清除。臺電公司應將45地號土地上如屏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7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P 點部分電柱一座予以移除。㈢ 徐之炫等5 人上訴駁回。徐之炫等5 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徐之炫等5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蕭翌興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楊登清等2 人、臺電公司均聲明:蕭翌興之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44地號(重測前為458-3 地號)土地為蕭翌興所有;45地號 (重測前為458-6 地號)、50地號(重測前為458-13地號) 土地均為楊登清所有;46地號(重測前為458-17地號)土地 則為楊麗梅所有。
⒉44地號土地係於49年11月21日自458 地號分割而來;45地號 土地則於64年4 月7 日自45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46地號及 50地號土地均係於77年7 月11日自45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⒊44地號土地西側依序為45、46、50地號土地,45地號土地上 目前種植香蕉,其上有臺電公司設置之電柱一座,46地號土 地上目前亦有種植作物,50地號土地現況為鋪設石磚之空地 ;東側與訴外人洪秋薇所有之同段43地號土地相鄰;南側毗 鄰國有之67、68地號土地。67、68地號土地其上除種植檳榔 樹外,另有一段泥土小路,往西通行有一段石子路,與民生 路間遭人設有鐵柵門,平常均會上鎖;北側與33-8地號土地 鄰接,33-8地號土地上有空地、雜草、香蕉樹等作物,與民 生路交界處設有鐵柵門並上鎖,上開各土地除50、33-8地號 緊鄰民生路外,其餘土地均未面臨公路。
㈡爭執事項:
⒈蕭翌興所有之44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⒉先位部分:
⑴蕭翌興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通行楊登清等2 人 所有45、46、50地號土地,是否可採?其通行所必要之範圍 為何?
⑵蕭翌興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通行楊登清等2 人 所有45、46、50地號土地,是否可採?其通行所必要之範圍 為何?
⒊備位部分:蕭翌興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通行徐 之炫等5 人共有33-8地號土地,是否可採?其通行所必要之 範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蕭翌興所有之44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 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 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經查,44地號土 地之西側為楊登清所有45地號土地,45地號土地上目前種植 香蕉,其上有臺電公司設置之電柱一座;東側與洪秋薇所有 同段43地號土地相鄰;北側與徐之炫等5 人所有33-8地號土 地相鄰,33-8地號土地上有空地、雜草、香蕉樹等作物;南 側毗鄰國有68地號土地,為泥土小路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 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可稽(原審卷一第8 、10至26、109 、110 、233 、234 頁 ,本院卷第87至100 、236 至24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以,44地號土地之西側、東側、北側均未與
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甚明。至於南側部分,經本院會同屏東地 政事務所勘驗結果,44地號土地南側依序經由國有之68、67 、67-1、67-2、56地號5 筆土地固得到達民生路,惟該5 筆 土地寬度約1.5 公尺至2.5 公尺之間(本院卷第236 至237 頁),並有地籍圖依比例尺計算可明,而44地號土地地目為 田,目前其上圍網種植香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可憑( 原審卷一第15、223 至224 頁,卷二第140 、141 頁),自 有通行周圍地以利前往種植、運輸作物之必要,以現行農耕 常使用機械設備及貨車載運,1.5 公尺路寬僅可供人通行, 無法供貨車通行而為通常之使用,尚難認44地號土地可依此 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從而,44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確屬袋地無訛,楊登清等2 人及 徐之炫等5 人所辯蕭翌興可經由南側國有地通行聯外,非屬 袋地云云,核不足採。
㈡先位部分:蕭翌興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通行楊 登清等2 人所有45、46、50地號土地,是否可採?其通行所 必要之範圍為何?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 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 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 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 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 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 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 行拍賣,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 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裁判意旨可參)。查依強制執行 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80年台 抗字第143 號判例參照),基此同一法理,政府實施耕者有 其田政策,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 公有耕地逕為分割,再放領與農民,其性質雖亦為私法上之 買賣契約,惟係政府本於扶植自耕農之規定而為分割,以俾 放領與土地上耕種之自耕農,若因此而造成袋地,自非出於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得事先安排而為合理解決,且 與拍定人或公地承領人是否有購買意願無關,應亦無民法第 789 條之適用。
⒉蕭翌興固主張:44地號土地與45、46、5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 458 地號土地,458 地號土地既因一部分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當之聯絡,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44地號土地僅得通 行45、46、50地號土地等情。查458 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 ,於49年11月21日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逕為分割 出同段458-3 (即現今之44地號土地)至458-5 地號土地, 並於同日將其中458 地號土地放領與訴外人徐善仁,458-3 地號土地則於50年11月15日放領與訴外人徐善朋所有,458 地號土地嗣於64年4 月7 日又逕為分割出458-6 地號(即現 今之45地號),77年7 月11日逕為分割出458-13地號(即現 今之50地號)、458-17地號(即現今之46地號)土地之事實 ,有土地登記簿可憑(原審卷一第40、54、62頁,卷二第26 、27、44、46、49、51、54、57頁)。基此,458 地號土地 分割出458-3 地號等土地,分別放領與徐善仁、徐善朋等人 ,致458-3 地號土地為袋地,乃係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 將458 號土地逕為分割而放領與不同之自耕農所致,並非徐 善仁及徐善朋任意行為造成,尚無從事先安排而為合理解決 ,核與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造成袋地之情形不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 用。
⒊至徐之炫等5 人雖主張:44地號土地東側之43地號土地所有 人洪秋薇,曾對徐之炫、徐俊煌、徐金源、徐金山、徐金盈 訴請確認就33-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97年度屏簡字第60號判決認定同段43、44、45、46、50地 號土地均係由同一筆土地分割而出,43地號土地僅得通行45 、46、50地號土地,而不得通行33-8地號土地在案,通行權 乃屬物權,具有對世效力,上開確定判決對任何人均有效力 ,本件兩造不得為相反主張云云,並提出該判決為證(本院 卷第107 至108 頁)。惟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 圍應包括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本件蕭翌興並 非受讓上開判決訴訟標的物之繼受人,自不受該判決既判力 拘束,徐之炫等5 人據此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 適用,要非足採。
⒋從而,蕭翌興及徐之炫等5 人依前開規定,主張蕭翌興應優 先通行楊登清等2 人所有45、46、50地號土地,要屬無據。 ㈢蕭翌興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通行楊登清等 2 人所有45、46、50地號土地,是否可採?備位請求通行徐 之炫等5 人共有33-8地號土地,是否可採?其通行所必要之 範圍為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決定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應參酌 社會一般觀念,斟酌附近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 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地利害關係人之得失損益及其他 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 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 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⒉經查:蕭翌興所有4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 地,業據前述,如非通行周圍地即不能出入該土地而為通常 之使用,則蕭翌興自得主張通行其周圍地。又44地號土地欲 通往公路,可能之路線為往南經國有68、67、67-1、67-2、 56地號土地而至民生路,惟蕭翌興確有使用農機及車輛種植 、運輸作物之必要,此一路線路寬最窄處僅1.5 公尺,無法 通行小客車,以對44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顯非適當。蕭 翌興先位之訴雖主張由西經由楊登清等2 人所有45、46、50 地號土地通行至民生路(亦即附圖一所示方案),然45地號 土地上目前種植香蕉,其上有臺電公司設置之電柱一座,46 地號土地上目前亦有種植作物,50地號土地現況為鋪設石磚 之空地,蕭翌興若欲依此方式通行聯外,勢必須破壞上開土 地上之作物及電柱,且46地號土地為建地,面積為107 平方 公尺,扣除此方案所需使用該地號面積62.81 平方公尺,該 土地面積將僅餘44.19 平方公尺(計算式:107 -62.81 = 44.19 ),亦因面積過小而不利於利用,顯見以該方式通行 ,須經過3 筆土地始可聯外,且非僅造成現況之較大破壞, 復造成46地號土地所有人過大之損害,應非可採。至蕭翌興 備位之訴主張由北經由33-8地號土地而通行至民生路(亦即 附圖二所示方案),依該方案僅須使用1 筆土地即可通行聯 外,且該土地現況為空地、雜草、香蕉樹等作物,緊鄰民生 路,業據上述,則蕭翌興通行如附圖二所示土地,對於徐之 炫等5 人影響不大,毋寧較通行上開其餘地號土地為合理。 審酌以3 公尺寬之道路為通路,可供一般自用小客車或小貨 車通行,為公知之事實,徐之炫等5 人抗辯通行道路以2.5 公尺為足云云,然此寬度遇轉彎處甚難順利通行,尚不足採 。況上開33-8地號土地面積為2543.59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0頁),則依蕭翌興稱通行之 必要範圍以附圖二所示之3 公尺寬度、面積為313.40平方公 尺計算,徐之炫等5 人扣除通行範圍後土地仍餘2,230.19平 方公尺(計算式:2543.59 -313.40=2230.19 )可供使用
,蕭翌興主張依該方案通行,應屬妥適,亦屬周圍地損害最 小之處所。準此,蕭翌興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確認其對於徐之炫等5 人共有之33-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部分面積313.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自屬可採。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土地 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性質上應屬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 ,通行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本件蕭 翌興就徐之炫等5 人共有33-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方案面積31 3.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惟徐之炫等5 人在 該部分土地連接之民生路上,設置柵欄式鐵門等地上物阻礙 蕭翌興通行,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66、10 9 頁、本院卷第88、95、96頁),依上開說明,則蕭翌興依 前揭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徐之炫等5 人應將該土 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蕭翌興通行之行為, 洵屬有據。
⒋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設有明文。查33-8地號土地原非道路,欲通行農機或貨車 自有困難,則蕭翌興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徐之 炫等5 人容忍蕭翌興開設道路以為通行,自有必要,應予准 許。至農路路面之處理,以舖設瀝青混凝土路面為原則,農 路設計規範第22條固有明文,本件33-8地號土地雖為農地, 並非該規範第1 條所定之農路,自無該規範之適用,惟蕭翌 興既得依上開規定開設道路,其請求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道 路以為通行,自屬開設道路之合理方式,亦應准許。七、綜上所述,蕭翌興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楊登清等2 人所有 之45、46、5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 得開設道路,及楊登清等2 人應容忍蕭翌興通行前開範圍部 分土地,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蕭翌興所有 44地號土地與對外道路聯繫通行之行為,已設置之障礙物, 並應予清除,暨臺電公司應將45地號土地上電柱一座予以移 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徐之炫 等5 人共有之33-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31 3.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渠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 上物除去,並容忍蕭翌興開設瀝青混凝土路面道路以為通行 ,不得為任何妨害蕭翌興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蕭翌興備位之訴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先位之訴 ,並無違誤。蕭翌興及徐之炫等5 人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蕭翌興與徐之炫等5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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