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264號
KSHV,103,上易,264,20151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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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訴人  吳松江
上訴人  吳鍾友梅
上訴人  吳志江
上訴人  吳成富
上訴人  吳玉蓉
上訴人  許吳玉嬌
上訴人  吳玉惠
上訴人  陳彩梅
上訴人  吳淑珍
上訴人  吳淑芳
上訴人  吳江山
上訴人  吳金山
上訴人  吳汶山
上訴人  吳樹明
上訴人  吳坤鐘
上訴人  吳坤玉
上訴人  吳坤美
上訴人  吳美美
共同送達代收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鍾吳月英等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
幣(下同)2,561,195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9,664 元,未據繳
納,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81 條準用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
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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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