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245號
KSHV,103,上易,245,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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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甲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紅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
上 訴 人 蘇聖雄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0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錦公司)主張:伊公司於 民國96年1 月成立後,即委任具有記帳及報稅代理專業之被 上訴人蘇聖雄處理會計紀錄及稅務申報之業務。嗣於98年間 ,伊無力繳納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97年度營所稅) 新台幣(下同)3,047,565 元,乃委請蘇聖雄向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申請延期繳納獲准(繳納期 限延為98年9 月1 日,下稱第1 次延期),然繳款期限屆至 前,伊仍無力繳稅,故再次委由蘇聖雄向高雄市國稅局申請 展延獲准(繳納期限為98年12月1 日,下稱第2 次延期), 惟該期限屆至前,伊仍未能繳納,經伊法定代理人配偶莊明 進親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下稱岡山稽徵 所)說明後,獲岡山稽徵所同意自98年12月2 日起分6 期繳 納稅款,莊明進於獲准後即將此事告知蘇聖雄,並交付相關 資料;詎蘇聖雄於99年5 月間為伊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下稱98年度營所稅)申報時,竟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 3 第1 、2 項規定,於未取得伊繳納97年度營所稅之繳稅憑 證,亦未向伊求證是否已完納稅捐之情形下,即擅自於伊98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明細表,將上開金額計入股東可扣 抵稅額帳戶,列報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可扣抵稅額 為2,742,766 元,但經高雄市國稅局核定伊98年度分配股利 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可扣抵稅額僅858,311 元,然超額分配 股東可扣抵稅額1,884,455 元,而遭高雄市國稅局裁處罰鍰 1 倍計1,884,455 元,嗣伊與高雄市國稅局和解,罰鍰金額 雖變更為0.75倍,惟仍因此受有1,413,341 元之損害。蘇聖 雄受伊有償委任,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 ,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上



開損害。又蘇聖雄明知前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仍為不實填載 ,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蘇聖雄之行 為同時違反記帳士法第17條規定,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向蘇聖雄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爰依記帳士法第 17條、第1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544 條及第22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求為勝訴判決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命蘇聖雄應給付甲錦公司1,413,34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蘇聖雄則以:伊自96年1 月起,受甲錦公司委任代為處理會 計紀錄及稅務申報,按月僅收取2,000 元之報酬。甲錦公司 未能如期繳納之97年度營所稅,經申請二次延期後,本應於 98年12月1 日前完納之,詎甲錦公司於98年12月1 日自行向 岡山稽徵所申請分期繳納,卻未將岡山稽徵所同意分期暨准 予分期期數等相關事實暨證明文件告知、交付予伊,違反委 任人之協力義務在先;伊於申請股利憑單期限屆至前,曾經 詢問莊明進是否已繳清前開欠稅款,莊明進並告知已繳清, 相關憑證置於甲錦公司負責人柯紅凌處所,伊為求慎重,尚 請事務所小姐致電予實際負責人莊明進再次確認,莊明進仍 堅稱已繳清,99年1 月間,伊交付股利憑單予甲錦公司,甲 錦公司亦無異議。伊遂於99年5 月間依甲錦公司指示登載申 報98年度營所稅,國稅局亦未要求申報時須一併提出完納稅 捐憑證,是伊受託處理委任事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並無故意或過失登載不實而違反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 情事,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罰鍰應由甲錦公司自行 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蘇聖雄應給付甲錦公司989,339元,及自102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併就甲錦公司勝訴部分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甲錦公司其餘請求及假執行 之聲請。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不服,分別上訴,甲錦公司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錦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蘇聖雄應再給付甲錦公司424,002 元,及自102 年2 月9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蘇聖雄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蘇聖雄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錦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均請求駁回對造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錦公司於96年2 月至100 年7 月間,均委託蘇聖雄辦理會 計記錄及稅務申報之事宜。
㈡甲錦公司因無力按期繳納97年度營所稅,已2 次委託蘇聖雄 向高雄市國稅局申請延期繳納,第2 次延期繳納期限係至98



年12日1 日。
㈢甲錦公司法定代理人柯紅凌配偶莊明進於上開期限屆至後, 親自於98年12月1 日至岡山稽徵所申請97年度營所稅之分期 繳納,經岡山稽徵所於98年12月9 日准其分6 期繳納,嗣該 公司於99年5 月30日繳納完畢。
蘇聖雄於甲錦公司98年度營所稅申報表之「股東可扣抵稅額 欄」填載3,047,565 元。列報股東可扣抵稅額時,無庸檢附 資料(如繳稅憑證),係由國稅局依據申報內容查核。 ㈤高雄市國稅局以甲錦公司不實申報98年度營所稅超額分配股 東可扣抵稅額1,884,455 元,除應補稅額1,884,455 元外, 尚裁處一倍罰鍰1,884,455 元,嗣渠等達成和解,改處以1, 413,341 元罰鍰,業經甲錦公司繳納完畢。 ㈥財政部98年6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及98年7 月 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公布前,若未能於法定期 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 規定,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且擇一適用。
蘇聖雄於99年5 月間申報98年度營所稅時,並未取得甲錦公 司完納97年度營所稅之繳款憑證。其於股東可扣抵稅額之申 報書上填載完納稅捐之日為98年12月1 日。 ㈧98年度股東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884,455 元,經核定開徵 後,經甲錦公司先後於101 年度繳納788,750 元、102 年度 繳納946,500 元及103 年度繳納149,205 元。股東可扣抵稅 額並無重複計入及第二次分配之情事(本院卷第134 頁)。五、本件爭點:
㈠甲錦公司於98年12月1 日親向岡山稽徵所申請分期繳納獲准 後,究有無將岡山稽徵所同意分期暨准予分期期數等相關事 實暨證明文件告知、交付予蘇聖雄
蘇聖雄是否有確認甲錦公司已否完納稅款之義務?如有,是 否曾為上開行為?其未取得甲錦公司出具完稅憑證之情形下 ,即於甲錦公司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明細表,將上開 金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是否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否 賠償甲錦公司所受損害(罰鍰)1,413,341 元?甲錦公司所 受損害應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損益相抵?
㈢甲錦公司是否與有過失?若有,應負若干之過失比例?六、本院判斷:
㈠甲錦公司於98年12月1 日親向岡山稽徵所申請分期繳納獲准 後,究有無將岡山稽徵所同意分期暨准予分期期數等相關事 實暨證明文件告知、交付予蘇聖雄
⒈按「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餘額:一、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 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 . . 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 ,其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如下:一、前項 第1 款規定之情形,以現金繳納者為繳納稅款日;以暫繳稅 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為年度決算日。」所 得稅法第66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營所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欲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 抵稅額帳戶餘額,係以已繳納之營所稅款為限,尚未完納之 營所稅款則不得列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之帳戶餘額內, 並為蘇聖雄知之甚詳(本院卷第207 頁)。
⒉本件甲錦公司於98年度營所稅申報時,尚未完納97年度營所 稅,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將其97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應納稅 額計入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詎蘇聖雄為甲錦公司申 報98年度營所稅時,仍在甲錦公司之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填入3,047,56 5 元,列報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可扣抵稅額2,742, 766 元,而違反上開規定,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1,884, 455 元,經高雄市國稅局裁處超額分配金額1 倍即1,884,45 5 元之罰鍰,嗣甲錦公司提起行政訴訟,於該訴訟中與高雄 市國稅局和解,裁罰金額縮減為1,413,341 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並有高雄市國稅局98年 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高雄市 國稅局裁處書、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3 號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3至15頁),並經原 審調閱前開行政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正確申報方式, 只要不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填載3,047,565 元即可, 並據蘇聖雄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07 頁)。是甲錦公司主張 蘇聖雄於98年度申報營所稅時,違反前開所得稅法之規定, 將尚未完納之97年度營所稅申報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 始致甲錦公司遭受高雄市國稅局裁罰,而受有實際支出罰鍰 1,413,341 元之損害,堪信屬實。
⒊甲錦公司主張:莊明進獲得岡山稽徵所同意分期後,除立即 通知蘇聖雄外,並交付相關公文予蘇聖雄等語,然為蘇聖雄 所否認,並以:莊明進僅口頭告知已繳清97年度營所稅,收 據在太太處,莊明進及甲錦公司始終未交付岡山稽徵所同意 分期暨分期期數、繳稅收據等相關證明文件,始為錯誤申報 等語置辯。查,甲錦公司因無力繳納97年度營所稅,先後委 託蘇聖雄向高雄市國稅局申請二次延期繳納,第2 次展延期 限即98年12月1 日屆至後,因蘇聖雄主觀認為已經無法再予



申請延期或分期,莊明進乃親向岡山稽徵所申請辦理分期, 經岡山稽徵所准予分6 期繳納,依序應於98年12月30日、99 年1 月30日、同年2 月28日、同年3 月30日、同年4 月30日 及同年5 月30日繳納完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岡山 稽徵所98年12月9 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52至55頁)。嗣於99年1 月間蘇聖 雄為甲錦公司申報股利時,曾詢問莊明進,甲錦公司97年度 營所稅稅款是否已經完納,經莊明進表示已繳清,收據在太 太(甲錦公司法定代理人)那裡等情,業經蘇聖雄事務所員 工蘇若勻及歐穎君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7至92頁),互核莊 明進自陳因蘇聖雄說第3 次展延無法辦,所以自己於98年12 月1 日去國稅局辦,申請分期獲准時,即告知蘇聖雄此事等 語(原審卷㈠第114 、115 頁);佐以蘇聖雄詢問莊明進之 時間點約為98年底、99年1 月間申報股利前,甲錦公司則係 於98年12月9 日經岡山稽徵所公文通知准予分期繳納,第1 期繳款期間為98年12月30日,而蘇聖雄主觀上始終認為甲錦 公司申請二次延期後,已經不得再申請分期,及其應無於知 悉甲錦公司尚未完納97年度營所稅之情形下,故意違反前開 所得稅法之規定,於股東可扣抵稅額欄為不實記載,使甲錦 公司遭裁罰之動機。參以甲錦公司於100 年7 月1 日至蘇聖 雄事務所要求取回所有文件時,所簽收之文件明細表內並未 見有記載與上開准許分期暨繳納期數文義名稱相符之公文( 原審卷㈠第78頁),衡情甲錦公司自陳當時係收受裁罰通知 ,因獲准分期繳納之資料均已由莊明進交付蘇聖雄,並未留 底,始找蘇聖雄取回相關稅務文件等語(原審卷㈠第74), 則該准予分期完稅之公文自屬攸關甲錦公司權益甚鉅之關鍵 資料,倘莊明進早已交付蘇聖雄,應會具體指明要求蘇聖雄 返還此公文,始符常情。然甲錦公司簽收蘇聖雄交還之文件 明細表,卻未記載關於准予分期及繳納期數之公文,而第十 七點之展延97年度營所稅公文,既非記載關於分期之字義, 應屬第1 次及第2 次展延之公文。甲錦公司卻未予爭執或索 討,嗣後提起本件訴訟時所附原證一之獲准分期繳納之公文 (原審卷㈠第12頁),則係事後行政訴訟時向國稅局申請補 發而取得(原審卷㈠第74頁)。凡此益徵莊明進為甲錦公司 法定代理人柯紅凌之配偶,負責連繫、處理甲錦公司稅務申 報及會計事宜,復於原審為甲錦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參與調 解,足見莊明進確為甲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莊明進於獲 准分期後,並未將該公文交付蘇聖雄,嗣於繳納第1 期稅款 後,亦未將繳稅收據交予蘇聖雄。綜上各節,堪認莊明進固 曾於獲准分期後,告知蘇聖雄或其事務所小姐已經繳清等語



,惟其真意應係指已繳清第1 期之分期款而已,然因莊明進 並未將獲准分期之公文及第1 期繳稅收據交付蘇聖雄,蘇聖 雄復囿其成見,認為展延2 次之後已經不得再辦理分期,而 誤以為甲錦公司已經全部完稅,進而為錯誤申報。是蘇聖雄 抗辯,甲錦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明進僅口頭告知已繳清,收據 在太太處,並未收受莊明進交付之准予分期公文及繳稅憑據 等語,應非虛詞,堪予採信。甲錦公司主張莊明進有告知蘇 聖雄獲准「分期」、「期數」之事實暨交付證明公文,即明 細簽收表第十七點之「申請展延97年度營所稅公文」云云, 不足為採。
蘇聖雄是否有確認甲錦公司已否完納稅款之義務?如有,是 否曾為上開行為?其未取得甲錦公司出具完稅憑證之情形下 ,即於甲錦公司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明細表,將上開 金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是否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否 賠償甲錦公司所受損害(罰鍰)1,413,341 元?甲錦公司所 受損害應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損益相抵?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及54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 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 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 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 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 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蘇聖雄係改制前高雄縣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之 會員,自96年1 月起即受甲錦公司委任,並按月收取2,000 元報酬,為甲錦公司辦理會計記錄及稅務申報事宜,並知悉 前開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第1 、2 項等相關申報規定等情, 為其所不爭,是蘇聖雄自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本 於會計及稅務專業,適法處理該委任事務。又甲錦公司於98 年間無資力繳納97年度營所稅,尚委由蘇聖雄向高雄市國稅 局先後辦理二次延期繳納,足見蘇聖雄事先即已知悉甲錦公 司未按期繳納97年度營所稅款之事實。是蘇聖雄於申報甲錦 公司之98年度營所稅,填載股東可扣抵稅額項目,尤應負責 查核確認甲錦公司究否已完納97年度營所稅,以決定97年度 營所稅之申報稅額可否計入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始



可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 ⒊然蘇聖雄於99年1 月間申報股利期間屆至前,雖曾詢問莊明 進,甲錦公司97年度營所稅稅款是否已經完納,經莊明進表 示已繳納,嗣由蘇聖雄事務所之小姐致電確認,莊明進亦稱 已繳清等情,固堪認屬實,業如前述。惟依所得稅法第66條 之3 第2 項第1 款規定:「一、前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以 現金繳納者為繳納稅款日」。準此,可知蘇聖雄於填載股東 可扣抵稅額申報書時,尚需填寫完納稅捐日期,本應負有查 核相關完納憑證,進而確認甲錦公司實際完稅情形之義務, 俾以正確申報,以免委任人即甲錦公司受罰。惟蘇聖雄於未 取得甲錦公司完納97年度營所稅之繳款憑證,亦不知其何時 完納之情形下,即逕自於該申報書之完納稅捐日期填載98年 12月1 日,亦經蘇聖雄自陳在卷(原審卷㈠第75頁),據此 益徵蘇聖雄處理委任事務,並未善盡正確填載申報文書之注 意義務,於未實際查核甲錦公司有無完納97年度營所稅之情 形下,即擅自在甲錦公司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列載97 年度營所稅額,致甲錦公司因此遭高雄市國稅局裁罰而受有 損害。足認蘇聖雄處理甲錦公司所委任之報稅事務,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查核97年度營所稅完納狀況,而申 報不實,自屬債務不履行,並與甲錦公司受裁罰1,413,341 元之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甲錦公司 主張蘇聖雄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蘇聖雄執「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97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書」(本院卷第196 頁)抗辯: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應檢具之相關文件,並不包含辦理分期繳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已繳納完畢之憑證,故其僅需依甲錦公司提供之報稅文件 申報即可,並無未核對完稅憑證或查證有無辦理分期繳稅之 義務,其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云云,核非可取。 ⒋蘇聖雄另以:甲錦公司於98年底分配盈餘後,必須於99年1 月31日前向國稅局申報股利,並由蘇聖雄製作並交付股利憑 單予甲錦公司轉交各股東,以供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之用, 蘇聖雄於99年1 月股利憑單上亦記載有「可扣抵稅額」,甲 錦公司收受後,均未曾異議,致其深信甲錦公司應已繳清97 年度營所稅,其申報稅務並無過失云云。查,甲錦公司股東 陳先勇莊明進莊俊宇莊志中柯紅凌等5 人於98年度 之股利憑單,可扣抵稅額合計為2,742,766 元,有甲錦公司 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暨股利憑單等件在卷可參( 原審卷㈠第108 至110 頁),堪認蘇聖雄有填載股東股利憑 單可扣抵稅額之事實,然甲錦公司既未完納97年度之營所稅 依法即不得將該營所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乙節,業如前



述,由此股利憑單之錯誤記載益徵蘇聖雄不僅於99年5 月間 ,在甲錦公司之98年度營所稅申報書上填載錯誤,其更早於 99年1 月製作之股利憑單時,即未確實查證甲錦公司完納97 年度營所稅之情形,而有錯誤登載股東可扣抵稅額之情事, 難謂其為甲錦公司申報稅務無過失。至於甲錦公司未即時核 對確認股利憑單填載股東可扣抵稅額是否有誤,充其量僅屬 甲錦公司與有過失之情節,尚無從據此免除蘇聖雄之過失責 任。
蘇聖雄復以:本件因超額分配,雖致甲錦公司受有罰鍰損害 ,然因超額分配,直接使股東節省個人應繳納稅額,在兩稅 合一制度及甲錦公司為家族企業之前提下,應可類推適用民 法216 之1 條損益相抵,經損益相抵後,甲錦公司並無損失 云云。然查,本件因蘇聖雄錯誤申報甲錦公司股東可扣抵稅 額超額分配,雖致甲錦公司98年度股東溢增可退稅金額1,88 4,455 元,惟此溢增之可退稅金額乃「當年度股東個人綜合 所得稅」計算數額是否正確之問題,尚與甲錦公司主張其因 蘇聖雄錯誤申報之行為,遭受科處罰鍰之損害無關。況甲錦 公司因提前超額分配,致98年度核定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 期末餘額為「-1,884,424元」,嗣甲錦公司分期繳納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完畢,該補繳稅額於繳納日計入上 開帳戶,填補之前因超額分配所致之負數餘額,直至該帳戶 餘額轉為正數後,日後倘有可扣抵稅額則可經分配帶出供股 東扣抵,故無重複計入及第二次分配之情事,亦有岡山稽徵 所104 年6 月8 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0000000000號致本院函 釋可稽(本院卷第134 頁)。是依前開說明,甲錦公司於繳 納97年度營所稅後,其股東本可依法享有可扣抵稅額之分配 ,本件因錯誤申報而提前超額分配,帳戶餘額已經列管,股 東並無額外受有利益之情事。蘇聖雄辯稱本件有損益相抵之 情形,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
⒍甲錦公司係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其 勝訴判決(本院卷第206 頁),則蘇聖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已不影響 判決結果,茲不贅論,附此敘明。
㈢甲錦公司是否與有過失?若有,應負若干之過失比例?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 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 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 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479 號判決 參照)。
⒉經查,蘇聖雄身為記帳及稅務專業人員,受甲錦公司按月給 付2,000 元之報酬,有償委任處理稅務申報事宜,其明知甲 錦公司無力完納97年度營所稅,曾代為辦理二次展延繳納, 第2 次展延於98年12月1 日屆期,而97年度營所稅是否已經 完納,攸關其於99年1 月間及5 月間為甲錦公司申報股東股 利及98年度營所稅之正確性,故為依法正確申報,其負有確 認甲錦公司是否已經完納稅款,並確實核對相關完稅憑證之 義務,以免甲錦公司受罰。詎其因囿於成見,認為展延之後 已經不得再申請分期,而誤以為莊明進所述之已經繳清係指 全部完稅之意,復於申報時,未確實稽核查對繳納日期暨收 據,即擅自填載98年12月1 日為完稅日,進而填載列報股東 可扣抵稅額,致甲錦公司因此超額分配而受裁罰,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甲錦公司委託蘇聖雄記帳暨申報稅 務,及申請展延繳納97年度營所稅之事項,本應負有交付稅 務相關之資料、文書,使蘇聖雄得以正確記錄、結算及申報 之協力義務,詎甲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明進於自行申請97 年度營所稅分期繳納獲准後,卻僅口頭告知已繳清(第1 期 ),屢經蘇聖雄催促,仍遲不交付獲准分期暨期數之公文, 致生誤會,復於收受蘇聖雄99年1 月間製作之股利憑單時, 亦未確實核對異議,致未能即時發現錯誤。揆諸前開說明, 甲錦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蘇聖雄 身為記帳專業人員,熟稔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其若依法確 實取得相關憑證後,再據以申報,即可免除錯誤,惟係因甲 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明進始終未配合交付准予分期之公文 及繳稅憑證,加上申報期限在即,且申報時無庸檢具憑證, 致為錯誤申報而遭裁罰,蘇聖雄每月僅收取2,000 元之報酬 ,倘若莊明進如實交付蘇聖雄關於甲錦公司獲准分期之公文 及繳納收據憑證,並核對股利憑單,亦可輕易避免此項錯誤 ,可見蘇聖雄未盡查核與甲錦公司未為協力,始致損害發生 ,惟因甲錦公司嗣後提起行政訴訟,尚與高雄市國稅局達成 和解,減輕25% 之罰鍰(將1,884,455 元降為1,413,341 元 )等情狀,審酌兩造就本件罰鍰損害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原因



力之強弱,認原審酌定蘇聖雄與甲錦公司應各負70%、30% 之過失比例,堪稱允當,兩造各自爭執己負過失比例過高云 云,均不可採。從而,甲錦公司得請求蘇聖雄賠償之數額應 為989,339 元(1,413,341 ×70%=989,339 ,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甲錦公司主張蘇聖雄受託處理稅務申報之委任事 務有過失,致甲錦公司因此受有應繳納高雄市國稅局裁處之 罰鍰1,413,341 元損害,蘇聖雄應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惟蘇聖雄抗辯甲錦公司與有過失,應自負部分損害,亦堪採 信,經適用過失相抵後(蘇聖雄、甲錦公司各負70% 、30% 過失比例),甲錦公司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債務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蘇勝雄應給付989,33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蘇 聖雄敗訴判決,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不應准許部分 為甲錦公司敗訴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部 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各自指摘原判 決關於不利於己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之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 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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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錦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