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1號
KSHV,103,上,11,20151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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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 人 劉演煃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張綺珍
      廖秀苹
      邱郁薇
      邱郁盈
      陳文斌
      宋淑萍
      黃貴珠
      鄭志國
      黃福英
      陳貴芳
      劉蘇英梅
      林定華
      尤淑芬
      潘國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
度上字第11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 段所明定;另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 ,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從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觀之即明。故前者(更正)係指判決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而後者(補充)則係指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判決之情事。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狀雖記載「聲請補充判決」,但依其內容係陳稱「就 訴訟費用命由聲請人全部負擔,顯失公平,應更正為由兩造 各自負擔1/2 」等語。故依其所述,應屬更正判決而非補充 判決,先予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判決主文為命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駁回伊之其餘上訴, 可見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 卻由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爰聲請更正為由兩造各自負擔 1/2 等語。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若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相符,即無錯誤,自無更正之必要。又經本院查核後, 該案係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 並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而經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聲請人 提起上訴,而在本院勝訴部分僅為拆除地上物,並不包括返 還土地及給付金錢(此部分仍敗訴)。另因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係以聲請人請求返還應拆除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 面積核算,就其請求拆除地上物及相當租金之金錢給付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均未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核定範圍,亦即僅以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核計及繳納裁判費, 拆除地上物部分並未計入及繳納裁判費,故在聲請人請求返 還土地部分敗訴而拆除地上物部分勝訴之情形,有關訴訟費 用仍由上訴人負擔全部,此亦經本院在判決中說明,自無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事,自亦無更 正之必要。聲人之聲請,即與法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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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