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孝忠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779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邱孝忠所犯本件擄 人勒贖等案件,偵查檢察官為陳茂亭,惟本件於99年11月30 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判時,陳茂亭卻為陪席法官,參與 本件審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 款應自行迴避規定; 且本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判庭審判長張世賢,與被告之辯 護人鍾武雄律師原有訴訟關係存在,並於99年10月28日因與 本案無關事項當庭與鍾武雄律師爭吵,應自行迴避。㈡本件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期間,因原審判長洪兆隆於 100 年9 月調任最高法院,改由李炫德擔任審判長,接續案 件審理,惟李炫德審判長並未依法更新審判程序,顯然違背 法令;且李炫德竟以「你說的在一審時都說過了,你不必再 說,我會自己看卷」等語,未予被告陳述之機會,亦未就被 訴事實一一詳細訊問,未授予被告詳細辯明犯罪嫌疑機會及 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證明方法,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背 法令。㈢被告並無強盜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也無勒贖之意 圖,本件2 張支票係黃暐清交付被告,由被告持向邱富香調 現而退票,係因票款糾紛,被告基於索討新臺幣(下同)26 萬2 千元才有妨害自由行為,並非強盜或擄人勒贖;且原判 決均以黃暐清、蘇婉婷之證詞為證,惟黃暐清為專門販賣空 頭支票之人,黃暐清之警詢、偵訊、審理證述,大違常情, 就「當天被告有無打電話給黃暐清」、「曾賣幾張支票給被 告、是否在支票上填載金額」、「不敢打110 請女友(蘇婉 婷)報案」、「手機如何取得、在何處取得」、「不知『阿 銘』姓名、住址、電話」等關鍵事項,均語焉不詳、證詞反 覆、互相齟齬、謊話連篇、欲入人於罪;又原判決認定「被 告於99年5 月21日上午,撥打黃暐清電話佯稱購買空頭支票 而相約見面」,然黃暐清之3 支手機,於該日10時許並無任 何通話記錄,亦無與被告3 支手機之通聯紀錄,原審認定之 事實,與既存卷證不符。㈣聲請調查「現場搜證測量影片及 相關卷證,以證明黃暐清是否可自行拿到手機對外聯絡」、 「查驗扣案紙條筆跡及指紋,證明該紙條非被告所撰寫」、
「調閱蘇婉婷與黃暐清之手機於99年5 月21日至23日通聯紀 錄,以證明被告並未限制黃暐清、蘇婉婷之通訊自由」、「 調閱黃暐清與被告之手機於99年5 月21日至9 月23日通聯紀 錄,以證明黃暐清於99年5 月21日主動聯絡被告見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 5 款、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1 項第6 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依該條項立法理由「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 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 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 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 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之,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後,仍應以所發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經綜合判斷後,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始得開啟再審程序。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孝忠(下稱被告)固提出上開聲請 再審理由。惟經本院調取本件擄人勒贖案卷,核閱結果: ㈠被告於99年5 月24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茂 亭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而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 卻由審判長張世賢、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組成合議庭於 99年11月30日進行審判程序,自有「法官(陳茂亭)曾執行 檢察官職務」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惟其後於99年12月 23日更新審理至100 年4 月15日辯論終結,均係由審判長張 世賢、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程序, 且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之法院組織亦為審判 長張世賢、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等節,有羈押聲請書、 上開審判期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77 頁)。 則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於99年11月30日進行審判程序時, 雖有「法官(陳茂亭)曾執行檢察官職務」應自行迴避而未 迴避情事,惟其後經更新審理程序,法官陳茂亭即已未再參 與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之審判,法院組織已符合法律規定,自 無判決違背法令可言。至於被告所指審判長張世賢與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於99年10月28日審判期日爭吵一節,依該日審判
筆錄所載,審判長張世賢表示「辯護人鍾武雄律師認為被告 2 人(邱孝忠、邱弘嘉)就強盜擄人勒贖部分沒有犯意聯絡 ,這涉及利益衝突,邱孝忠有作為邱弘嘉之證人之必要,邱 孝忠有柳律師當辯護人,則鍾武雄律師是否解除被告邱孝忠 之委任?」鍾武雄律師當庭表示「同意解除委任」,並撤回 99年10月25日之刑事抗告,有該日審判筆錄節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2-118 頁),為訴訟指揮權之適當行使,自難 認有何不當。
㈡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法院原由審判長洪兆隆、法官張盛嘉、法 官郭玫利組成合議庭於100 年8 月11日進行審判程序(傳訊 證人黃世華、黃振雄),後於100 年9 月15日更新審理改由 審判長李炫德、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組成合議庭進行審 判程序(傳訊證人戴嘉霖),於100 年10月6 日辯論終結時 ,審判長李炫德除詢問被告上訴要旨外,並提示相關供述證 據、書證、物證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復詢問被告 犯罪事實,及詢問被告「有無最後陳述?」,被告答以「如 100 年9 月21日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語等節,有各該審判期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11頁)。則原確定判 決第二審法院業已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最後陳述之機會 ,自難謂有何程序違背法令可言。
㈢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涉犯共同擄人勒贖而強盜犯行,係依憑證 人即被害人黃暐清、證人蘇琬婷、陳羿誌、黃世華、戴嘉霖 之證述,並有診斷證明書、記載黃暐清欠款之紙條、黃暐清 遭綑綁拘禁照片、簡訊照片、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存摺影本在 卷,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3 、4 、6 所示物品扣案等而為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㈠所載) ;且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若無重大瑕疵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本件原確定判決,既非單純依憑被害人黃暐清之指述、證 人蘇婉婷之證述,而係綜合上開證人、書證、物證等事項, 基於推理作用,綜合判斷後始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共同擄人勒 贖而強盜犯行。
㈣原確定判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弘嘉辯稱係受王建銘委託 借款,而與王建銘間有債務糾紛,強押黃暐清確係欲促使王 建銘出面解決退票事宜等語,不可採信,被告與同案被告邱 弘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擄被害人黃暐清勒贖」之 理由,業已詳載在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㈡⒈~⒌」(「證 人邱富香之證述,僅足認被告邱孝忠確曾以扣案支票2 紙向
邱富香借款,無法逕予證明被告係受王建銘委託借款之情; 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王建銘之真實年籍住所供調查;被告就其 受王建銘委託借款及已交付金錢予被害人黃暐清一節,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被告綑綁拘禁被害人黃暐清期間, 亦均無使被害人黃暐清積極聯絡王建銘出面之情形」等); 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被告辯稱「係被害人黃暐清打電話約 其在屏東縣竹田運動公園見面,並非其主動約被害人黃暐清 見面」等語,因與被害人黃暐清證述不符,復無任何通聯紀 錄可資佐證,已無可查明,及被告共同擄被害人黃暐清勒贖 、強取被害人黃暐清財物之行為,亦已認定如前,乃認被告 上開所辯不影響共同擄人勒贖而強盜犯行之認定(見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四㈢所載);又被告既未否認確有依約於99年5 月21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運動公園與被害人黃暐清 見面,則原確定判決卷內縱無任何通聯紀錄可查,亦無礙於 被告有與被害人黃暐清依約見面之基本事實。是被告以「本 件係因票款糾紛,基於索討26萬2 千元才有妨害自由行為, 並非強盜或擄人勒贖」、「本件無任何通話記錄可查,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證不符」為由,認其應受輕於原確定 判決所認之罪名,自屬無據。
㈤按所謂之「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 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 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被告聲請調查事項,其中調閱 通聯紀錄部分,依行動電話通訊業者保存通話紀錄為6 個月 之商業慣例,自已逾調閱期限;且被告並未否認有妨害自由 之行為,則縱調查被害人黃暐清是否可自行拿到手機對外聯 絡、查驗扣案紙條筆跡及指紋,亦均不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 定判決依推理作用,綜合證人、書證、物證等事項為判斷後 ,始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依 上開聲請調查事項,而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四、是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且經本 院綜合判斷被告本件聲請再審理由,亦無得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是被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