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161號
KSHM,104,聲,1161,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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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57號
                   104年度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章寅
聲 請 人 詠潔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57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各乙輛,應發還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乙輛應發還詠潔環保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 決書附表四編號1、⑵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附 表四編號1、⑶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菁華環保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聲請狀誤載為菁華環保有限 公司)所有,附表四編號2、⑴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為詠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詠潔公司),上開車輛於民 國102 年3 月間因郭章寅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而本案被告菁華公司、郭章寅郭雨航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上開車輛已無繼續扣押之必 要,且為菁華公司、詠潔公司之營業重要工具,久置將生貶 值之不利結果,且上開車輛亦未經原審法院判決宣告沒收, 為此請求將上開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 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為聲請人菁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為詠潔公司所有,且經警搜索時扣押,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上 開扣押之車輛,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未經原 審判決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上揭車輛除聲請人外 ,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 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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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潔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