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4年度,73號
KSHM,104,毒抗,73,201511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奇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4 年10月20日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838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郭奇瓚因家庭壓力重,且父親現罹 胰臟癌末期需要照顧,又有3 個孩子分別就讀高中、國中、 國小賴被告扶養,被告目前租屋生活,重擔在身,父親郭鐘 登現在長庚醫院12F8D3號房治療,所剩日子不多,為求孝道 陪家父走完最後這段日子,目前低收入戶和打零工賺錢養活 家庭,特立證明為證。犯罪事實過程,被告真的不是長期施 用的毒蟲,因當時工作下班,長期照顧父親,重擔壓力重重 ,下班後就去7-11超商獨自一人喝酒,後來一位少年來跟我 借錢吃飯,想說同情給他新台幣100 元吃飯,後來又跟我說 他身上有好東西可以提神,想想自己也靠精神打臨時工,與 他長談之下,就向這位少年買,第一次吸食就被盤查到,沒 有想過危害社會,想多工作賺錢養活家庭而已,我不是毒蟲 ,求法院給予機會重新做人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裁定以:被告郭奇瓚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23時5 分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 9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編號:L 專-0000000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 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四、經查,尿液之毒品檢驗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 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被告尿液既以上開方法檢驗,且檢出之濃度非低,則被告辯 稱第一次施用毒品云云,即不足採,因認被告有於警採尿前 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於法並無不合。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授權法院得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是否 坦承犯行,是否有父親、子女需要照顧、教養等家庭因素, 裁量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是抗告意旨所述 情事,縱令屬實,亦非本院所應審酌,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武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