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4年度,68號
KSHM,104,毒抗,68,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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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宜蓮
上列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80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何宜蓮之身體狀況不佳,自出生時起 即患有癲癇症,常不定期發作,身體亦有多處疾病,包括頑 固癲癇、腦部發育異常、乾癬、貝爾氏麻痺、脊柱側凸、膽 脂瘤等症狀,若率爾入所觀察,恐身體無法適應,癲癇突然 發作,亦恐所內無適當設備及時救治,而造成危害,故請准 予在外自行戒治,並指定特定之醫院,由抗告人何宜蓮按時 前往醫院服用藥物,直至戒絕為止,請撤銷原裁定,改裁定 准許抗告人在外進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抗告人 何宜蓮於104年5月21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1,660ng/ml、8,400ng/ml 等情,有該公司104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編號:F-104207號)在卷可憑。抗告人何宜蓮尿液檢 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非低,其顯有施用安 非他命毒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 定,原審裁定抗告人何宜蓮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 不合,其抗告謂請准予指定醫院在外進行觀察勒戒云云,因 毒品勒戒是在政府設立之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抗告人何 宜蓮請求在醫院實施觀察勒戒,於法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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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