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1號
104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永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 年9 月25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3622、41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7月17日以103 年度執字第14382 號所為不准受刑人黃永信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及104 年9 月3 日雄檢欽崇104 執聲他2290字第78117 號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部分,均予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受刑人黃永信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嗣又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提出抗告,其救濟程序仍在進行中,故未到案執行,則檢察 官據此以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為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該執行指揮尚非毫無裁量瑕疵,並為撤銷檢察官指揮執行命 令之裁定,惟查:⒈暫緩到案執行與囑託他署執行,係屬二 事,受刑人假使確因救濟程序未終結而無法遵期到案執行, 儘可由本署另定適當期日執行,無庸透過囑託他署執行之途 ,經查受刑人前聲明異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4 年2 月9 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24號案件駁回受刑人之抗 告後,受刑人應已立即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嗣本署於10 4 年4 月23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受刑人並未陳稱已提 再抗告,希望俟救濟程序終結再為執行之情,反表示希望將 案件移至金門執行之意,並陳稱:一定會到案執行云云,致 本署將本案2 度囑託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惟因受刑人 再度未到案而徒勞。由此觀之,受刑人實無遵期執行之心, 反有藉迂迴囑託執行而拖延之意,本署檢察官據此而認受刑 人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九)之「 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 他事由」,當非無據。⒉況社會勞動之執行,仰賴受刑人有 長時間配合法秩序之意,苟受刑人無意履行,往返之間對於 社會勞動機構、司法執行輔助機關所付出成本等執行資源之 浪費,終將傷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本案受刑人多次假借囑 託執行名義,行拖延執行之實,已難期渠有切實履行社會勞
動之意。
㈡、依本案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刑人前後2 次犯行,查獲日 期相隔僅一周,另自行為態樣觀之,一為由水果箱偽裝運送 ,一為以空櫃名義夾藏,方式迥異,且2 次犯行分由不同之 輪船公司以不同輪船運送,足見受刑人從事犯行頻率之繁, 分工之細,可得相信有為數龐大之犯罪黑數存在,諸如此類 犯行,若可令受刑人以社會勞動方式取代有期徒刑之執行, 刑罰之威嚇效力當大大減輕,此類犯罪將可能更為猖獗,故 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綜上所述 ,原裁定自非妥適,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41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個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 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 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 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之憑據,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 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 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 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 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 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 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 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98年度台抗 字第102 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 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 不當。
三、查抗告人黃永信夥同他人,於102 年12月間,分別由金門運 送自大陸地區走私之香菇、香菇絲、黑木耳至高雄2 次,重 量分別為1147.96 公斤、7294公斤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認定在案。執行檢察官於 103 年9 月30日審核本案時,審酌抗告人黃永信運送走私物 品來台,嚴重破壞本土農民之利益,且運送數量重大,若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助長走私風氣,難維持法秩
序,乃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報請高雄地檢署 檢察長核定在案等情,此有該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 審查表在卷足憑(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執字第14382號卷第9 、10頁),其中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更一字第7 號裁定,駁回受刑人對 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聲明異議,受刑人並未對該裁定提起 抗告而告確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更一字第7 號卷),合先說明。
四、檢察官就不准受刑人黃永信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以104 年6 月12日雄檢欽崇103 執14382 字第65815 號函覆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4 年6 月5 日雄院隆刑京104 聲更一7 字第000000 0000號函稱:受刑人黃永信前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不思悔悟,為謀利益再犯本案,於102 年12月間 即犯下本案二次走私犯行,又前後兩次走私數量分別高達11 47公斤、7294公斤,數量巨大,影響國家防疫管制、農業交 易市場、課稅公平對於國家公益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 甚深,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 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等語,此有該函在卷足稽(見103 執 字第14382 卷第92頁)。而受刑人黃永信確於88年間,因違 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 刑3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則受刑人黃永信前已有走私之前科,已經給予緩刑悔改自新 之機會,其仍再犯本案走私2 罪,且本案2 次走私之方式, 均係以不詳方式自大陸地區走私「香菇」等物品進入金門後 ,再加以偽裝後利用輪船載運,將上述走私物品運到高雄, 顯有專業性,而非僅一時貪小便宜之走私行為。況受刑人黃 永信等人於102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許及102 年12月17日上 午10時3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嘉裡大榮 貨運公司」、高雄市○○區○○○○00號「高金航線」碼頭 ,被警查獲大陸地區之「香菇」、「黑木耳」等走私物品, 共計1147.96 公斤,而受刑人黃永信於該被查獲,尚不知悔 悟,變本加厲,於獲後第5 日即102 年12月22日,再度從事 第2 次之走私行為,並於102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高雄港區被警攔查,自NJ-826號貨櫃曳引車2 只水泥槽櫃 內起獲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之「香菇」、「香菇絲」等物,計 474箱,共7294 公斤,比第1 次被查獲之走私物品,還多出 6 倍多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審訴字第1093號 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執行卷5 頁),則檢察官抗告意旨以 受刑人等以不同輪船運送走私物品,足見受刑人從事犯行頻 率之繁,分工之細,可得相信有為數龐大之犯罪黑數存在,
諸如此類犯行,若可令受刑人以社會勞動方式取代有期徒刑 之執行,刑罰之威嚇效力當大大減輕,此類犯罪將可能更為 猖獗,故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 而不准受刑人黃永信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似非無據。五、雖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二、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 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 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 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四項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由此可知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 固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雖二者易刑 處分之處罰性質不同,一為使受刑人之財產喪失,另一則使 受刑人之身體勞動,惟倘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較重,且不知悔 改者,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事由,並不當然不 適用於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是原裁定以檢察官 並未區分上開二者易刑處分性質之不同,而分別予以審查, 似有誤會。至受刑人黃永信答辯意旨以倘因本案入監服刑, 受刑人之配偶羅鈺婷及兒子黃軒之生活必陷入困頓,及本案 原判決內就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理由亦加以審酌云云,此與 檢察官執行時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並無關聯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以103 年度執字第14382 號所 為不准受刑人黃永信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及104 年 9 月3 日雄檢欽崇104 執聲他2290字第78117 號所為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部分,均予撤銷,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 之裁定。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