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4年度,235號
KSHM,104,抗,235,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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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鄧志璜
具 保 人 鄧蘭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4 年9 月29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41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 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 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 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 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 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 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 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固 然無誤。惟檢察官雖曾向具保人鄧蘭香之住所「高雄市○○ 區○○街000 號」通知其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但受刑人及具 保人或其同居人皆未收受該執行命令;按被告及具保人2 人 經常在外地工作,該住所僅有中風行動不便之被告之兄長住 於2 樓,且被告於判決後,每2 、3 天即打電話向具保人鄧 蘭香詢問有無接到執行命令?具保人鄧蘭香均稱未收到,繼 而於104 年10月9 日方收到通知前往鼎山派出所領取沒入保 證金之裁定。是以,被告之執行命令及通知具保人鄧蘭香偕 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文書,是否有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區鼎山派出所,被告與具保人均未接獲任何通知,前 往領取,則該執行命令及通知具保人鄧蘭香之文書是否發生 送達效力,容有爭議。
㈢、綜上,被告及具保人鄧蘭香絕非有意逃避執行,請撤銷原裁 定,且被告絕對遵期赴執行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志璜(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罪, 業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抗告人 住所設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而經執行檢察官合 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抗告人即具保人鄧蘭 香(下稱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抗告人到案,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寄存送達證書、拘票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 年8 月16日查訪紀錄表,具 保人通知之寄存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 證金收據各1 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現亦因本案通緝在案等 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 在卷可按,足見抗告人並無報到執行刑罰之意願而已逃匿之 事實,甚為顯明。原裁定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之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5 萬元及實收利息併 予沒入,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受刑人鄧志璜不得再抗告。
具保人鄧蘭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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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