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4年度,76號
KSHM,104,侵上訴,76,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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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102 年
度偵緝字第1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假藉前女友代號3345-101329號 成年女子(民國74年6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 稱甲女)皮包及小狗,留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 號6 樓之10居處的機會(被告另涉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甲女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上午6 時 許至其上開居處,並與之為性行為(以上為被告第1 次性行 為,所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再度要求甲女與之為性 行為,遭甲女拒絕後,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因甲女不願 就範,竟先強行撕毀甲女外衣、胸罩、長牛仔褲(涉犯毀損 罪部分,未據告訴),又脫去甲女內褲,並以雙手將甲女之 雙手肘壓制住之強暴方式,而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 甲女陰道而得逞(以上為被告第2 次性行為)。嗣甲女趁被 告出門之際,穿上在被告上開居處所留下之舊衣,並請大樓 警衛為其叫喚計程車至友人謝○○住處始報警,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內關於被 害人姓名僅以甲女簡稱代之,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告訴人之指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尚 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供 參考。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 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 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 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 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 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 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 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 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 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 第4761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五、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涉犯對甲女強制性交(即第2 次性行為) 之罪嫌,無非以⑴證人甲女之證述、⑵證人謝○○具結證述 、⑶證人趙○○證述、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2 年3 月13日以刑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具鑑定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等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對甲女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伊因與甲女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當天上午與甲女所發生 第2 次性行為時,並未以強制力違反甲女之意願,且事後甲 女與伊還有繼續交往,並也曾一起去逛高雄六合夜市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前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 人同居在高 雄市○○區○○○街000 號6 樓之10,且2 人於101 年10月 29日上午,曾在上址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女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1甲12 頁、警二卷第 4甲5 頁、偵一卷第21頁、原審四卷59頁反面甲60 頁),故此 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上午6 、8 時與甲女在高雄市○○區 ○○○街上址,先後各有1 次性行為之事證如下: ⑴被告與甲女於101 年10月29日上午6 時及8 時許,分別有性 行為之事實,業據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在卷(警一 卷第11甲13 頁、偵一卷第21甲24 頁、原審四卷第59頁反面甲6 2 頁)。證人甲女雖就上開第1 次性行為是否違反其意願, 其於警詢及偵查、原審之證述不同,然就其與被告於上開時 、地各有1 次性行為之供述,核與被告上開所述: 伊於發當 日上午與甲女有2 次性行為等語相符,故此部分自堪信為真 實。
⑵甲女於101 年10月29日當晚18時許,前往醫院驗傷時,對性 侵之過程雖【自述】伊與被告當日上午有2 次性行為,第1 次係雙方合意性行為,而第2 次則遭男友強迫云云,固有高 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高雄義大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 份存卷可參(原審四卷第9 頁反面甲10 頁反面【彌封於偵緝一卷彌封袋內】),而被告 與甲女第1 次性行為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緝一卷第83 甲84頁)。故本件爭點 係被告與甲女於案發當日上午8 時許之第2 次性行為,是否 以強制力而違反甲女意願乙節?
㈢證人甲女就第2 次性行為之證述如下:
⑴甲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早上8 時40分許, 邀伊發生第2 次性行為,伊因第1 次(當日上午6 時許)被 他欺騙,於是就加以拒絕,他便強行撕毀伊外衣、胸罩、長 牛仔褲,並脫去伊內褲,未戴保險套強行以性器插入陰道內 射精云云(警一卷第12頁)。
⑵另於偵訊則證稱:(第2 次性行為)因伊一直掙扎,他沒有 辦法脫,所以他就用撕的,在撕毀伊衣服時,伊就一直哭且 有抗拒,但他把伊壓制住,用雙手把伊壓制在伊頭旁邊後性 侵云云(偵一卷第23頁反面甲4頁)。
⑶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把伊衣服連內衣褲全部撕破,沒有 1 件是完整的,且有壓住伊的雙手,然後以他的性器插入伊



陰道,過程中,伊有激烈反抗,但他的力道太強根本拉不住 ,他兩隻手都有抓住伊手肘位置云云(原審四卷第61甲63 頁 )。
⑷證人甲女雖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於案發時曾有反抗,且遭 被告以雙手壓制伊手肘位置云云。然甲女於警詢時,則未提 及遭性侵時是否曾遭被告以雙手壓制手肘之情,足見其於警 詢與偵訊、原審供述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侵之情節,已有不符 。復觀諸甲女案發當日即前往高雄義大醫院驗傷,然觀諸甲 女外表及四肢均無因掙扎而留下之傷痕,此有高雄義大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 份附卷可查(原審四 卷第9 頁反面甲10 頁反面【彌封於偵緝一卷彌封袋內】)。 而甲女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去報警時,確實沒有看到伊雙 手有受傷痕跡等語(偵一卷第24頁)。衡情,甲女於案發時 對被告之性侵行為果真有激烈反抗,然以被告雙手強力壓制 甲女手肘部位之情,則甲女雙手手肘何有可能未有任何紅腫 、瘀傷之理?故甲女上開所述第2 次性行為是遭被告以強制 力予以性侵而違反其意願云云,是否可信,非無疑義。 ㈣被告與甲女第2 次性行為後,甲女聯繫友人及報案過程如下 :
⑴證人甲女於警詢固證稱:(第2 次性行為後)伊趁他(被告 )外出時,趕緊找件衣服穿上,並跑到1 樓警衛室叫計程車 離開,先至伊租屋處拿日常用品,之後,又跑去伊朋友家, 而伊朋友叫伊去報警,才又到岡山分局報案云云(警一卷第 12 甲13頁);於偵訊則證稱:(問:你當時報警時,是先報 案竊盜罪,為何後來又提到你被性侵?)因伊有跟友人趙心 怡說,他(被告)邀約伊(性行為),而伊不願意,但他還 是跟伊做,趙○○則說那可以告他妨害性自主,【但伊當時 有在猶豫】,趙○○又說「你現在跟我講話時,就一直抖, 很害怕的樣子,還不去報警嗎?」,所以後來伊才去報警云 云(偵一卷第24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從被告 住處離開後,先去公司跟「小真」借1000元後,再到趙○○ 家跟她(趙○○)說遭性侵的事,但沒有跟「小真」說被性 侵的事,這中間沒有去過別人家中云云(原審四卷第61頁) 。
⑵惟證人趙○○於警詢則證稱:甲女於當日上午11時多,搭計 程車到伊住處時,神情驚慌略帶發抖,但不會很凌亂也不會 很整齊,甲女對伊說,與被告原約好要到被告住處拿皮包, 但到被告住處後就遭被告撕破衣褲性侵,完事後,…等到早 上被告外出購物時,她想起該處還有1 件自己的衣褲,於是 找出該衣褲穿著後,才逃出並攔搭計程車到伊家,是伊要甲



女去報警的等語(偵一卷第12甲13頁);復於偵訊證稱:甲 女在當日大概上午10點多打電話給伊,她那時候在計程車上 ,有說從被告住處逃出來,她跟伊說被告當時硬要跟她做性 行為,她不要,被告就將她衣服撕毀也不讓她走,後來被告 出門買東西,因她還有幾件衣服還在被告住處,所以穿完衣 服趕快趁機逃出來,甲女當時是在電話中有稍講一下,到伊 家才講很多,而伊不知道甲女其間有無去找謝○○等語(偵 一卷第4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她約被告去拿 包包,被告跟她說包包在樓上,要上去拿,她跟被告上樓拿 ,被告就要跟她做那件事情,她不要,被告強做1 次,怕她 跑掉還軟禁她,這些都是被害人來找伊時講給伊聽的等語( 原審四卷第64頁反面甲66頁)。
⑶另證人謝○○於偵訊則證稱:甲女(101 年10月29日)上午 來找伊,有跟伊說被告有對她怎麼樣,她趁被告去買早餐時 ,才坐計程車過來找伊,甲女說被告有把她衣服撕破,對她 做那件事情(就是性侵),她沒有衣服可以穿,是趁被告去 買早餐,隨便拿1 件衣服穿後,便坐計程車來找伊,…,伊 還拿500 元給她,伊不知道她當天跟被告有幾次性行為,因 她沒有說,甲女坐計程車來找伊時,有跟伊說遭性侵的過程 等語(偵一卷第46頁反面甲47頁,偵緝一卷第73頁)。 ⑷然觀諸證人甲女、趙○○、謝○○之上開證述,甲女就離開 被告居處後有無先至謝○○住處及如何聯絡趙○○之過程, 其供述前後已有不一;而證人趙○○、謝○○就甲女是否遭 被告撕破衣服強制性侵之情節,均來自被告對渠2 人所為之 陳述,足見證人趙○○、謝○○於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故 證人趙○○、謝○○上開之證述,自無法作為甲女指述當日 遭被告強制性侵之佐證。況本件甲女於當日在警局陳述遭被 告撕破衣服強制性侵後,警方隨即前往被告上開居處執行搜 索,亦未扣有甲女遭被告撕毀之衣物,此觀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101 年10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自明(警一卷第19甲23頁),故甲女上開指述遭被 告以撕破衣服方式強制性侵之情節,已乏證據足資佐證。 ⑸又觀諸甲女於101 年10月29日警詢供稱:伊於101 年10月29 日先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報案稱:「伊 住處鑰匙遭伊前男友(乙○○)拿走,並偷走包包」,而受 理警員因要伊提供被告姓名及手機門號,並當場要聯絡被告 到派出所後,伊才對警員提及甫遭前男友性侵的事情等語( 警一卷第14甲15 頁),足見甲女於當日前往岡山分局前峰派 出所報案時,起初僅向承辦員警稱:「其遭竊走包包」云云 ,嗣警員表示要找被告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甲女旋改稱



係遭被告強制性侵之情,已甚顯明。惟按甲女與被告於第2 次性行為後,其果真係遭被告強制性侵屬實,則其身、心甫 遭受重大傷害,其前往警局報案時,理應會先陳述如何遭被 告強制性侵,始符常情。況甲女於當日警詢中,已供稱:( 問:妳遭乙○○性《第2 次性行為》侵害時有無抗拒?有無 喊叫、求救?)都沒有,因為伊怕反抗會被打…(問:乙○ ○當時有無使用暴力、脅迫、藥物、凶器或其他方法違反妳 意願對妳性侵害?)沒有。(問:乙○○對妳性侵害後,妳 有無責備或辱罵他?)沒有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顯見 甲女本無意對被告第2 次性行為提起強制性侵之告訴,係因 友人(趙○○)之建議或因當時在前峰派出所不願與被告見 面,始提起本件性侵害之告訴,已甚灼然。復審之,甲女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最後詢問告訴人(甲女)「最 後有何陳述?」,告訴人竟答稱:『無意見陳述,我只想問 被告毀損部份《按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 50日確定》他(被告)為何到現在都還沒有賠償,所以我還 是要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本件事發至今 ,甲女所關切之重點,僅在於財物之損失,而非遭性侵之情 節,益見甲女指述其第2 次與被告性行為係遭予以強制性侵 ,已與事理有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有強制性侵之依據 。
㈤甲女於案發後(第2 次性行為後)又與被告多次共同外出, 並與被告友人逛高雄夜市之事實,業據甲女於原審證述在卷 ,並證稱;101 年10月29日該次事件(性侵)之後,就沒有 與被告交往,但還是有一起出去,伊下班時,被告就會打電 話給伊說要來找伊,伊有說不要,但他還是堅持要來,後來 有帶伊出去吃東西,出去好幾次,伊與被告也有一起去高雄 六合夜市吃東西,還有1 次他另外1 個朋友(即徐志剛)也 有一起去,其他則是只有伊與被告兩人同行等語(原審四卷 第63頁),核與證人徐○○於偵訊證稱:被告女朋友(甲女 )是住在伊家後方,可以確定去高雄六合夜市是今年(即 102 年)的事,但今年是何時去六合夜市已無法確定,當晚 有伊、被告、被告女朋友3 人有一起去逛夜市等語相符(偵 緝一卷第67甲68頁)。證人徐○○於原審復證稱:伊知道被 告有女朋友,…,伊曾與他們一起去高雄六合夜市,有看到 被告與該女友談話,兩人互動蠻好的,像一般情侶,被告會 抱她女友的狗…。(去高雄市六合夜市)當晚被告開車來載 伊時,被告與該女友已經在車上了,待伊下車離開時,該女 友還在被告車上,而去夜市期間,被告女友都沒有要求要先 離開等語(原審四卷第67甲68頁)。綜上以觀,甲女所指訴



其遭被告性侵之時間為101 年10月29日,惟嗣後甲女卻仍願 與被告共同多次外出並逛夜市,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甲女報 警指訴伊性侵後,事後兩人猶繼續交往一起逛夜市等語,洵 屬有據。故甲女指訴與被告發生第2 次性行為,係遭被告強 制性侵云云,核與常情有違,而難憑採。
㈥又高雄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載明甲女 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且陰道深部經檢測亦發現有被告之精 子細胞等情,固有甲女該院之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 年3 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 各1 份可參(偵一卷第71甲72 頁),然甲女與被告於案發當 日上午曾發生2 次性行為,而第1 次性行為未違反甲女意願 而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故上開驗傷 診斷書、鑑定書僅能證明被告與甲女當日曾有性行為,尚難 憑此推認被告當日上午之第2 次性行為有違反甲女意願,而 對其遽以強制性交罪相繩。
㈦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甲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既 有上開矛盾之瑕疵,復未有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公訴人所舉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對甲女強制性交乙情,揆諸上開判例 意旨及說明,被告罪證尚嫌不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被告另涉犯毀損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0日,被告 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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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