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佳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佳維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傅佳維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某時,接獲朋友即少年楊○勝 來電,請其前往楊○勝位在屏東縣佳冬鄉(地址詳卷)住處 搭載當時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00(87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傅佳維於同晚上10時許 開車到達上址,並進入A女獨處之房間內,其時A女因甫遭 少年楊○勝(已經少年法庭裁處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及楊○ 勝朋友戴O璋性侵不久(戴O璋對未滿十四歲A女犯強制性 交罪部分,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正坐在 床上稍事休息、看電視,傅佳維得悉上情,亦萌生對A女猥 褻之色慾,傅佳維雖不確定A女已否滿14歲,然A女外觀瘦 小、像讀國中一年級之學生,傅佳維主觀上可預見A女係未 滿14歲之少女,仍基於縱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不顧A女拒絕、推阻,違反A女 意願,強行將A女上衣、胸罩下拉,親吻、舌舔A女右側胸 部,以此為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因A女一再抗拒,傅佳維 始行停止。嗣員警自A女右側胸罩採得與傅佳維DNA 型別相 符之檢體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Α女及其母代號0000000000-0(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見本院卷第71-7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法情事,且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 當,依上開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傅佳維(下稱被告)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 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惟辯稱未用強制力,未違反A女之意 願,A女有化妝比較成熟,伊不知A女當時尚未滿14歲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時,因A女 未反抗,嗣A女表示不同意,被告即停止,故被告並未施強 制力違反A女意願,且A女未告知被告年齡,A女又有化妝 ,被告並不知A女未滿14歲,本案應適用刑法第227 條第2 項罪名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手強行將A女上衣、胸罩往下拉,違反 A女意願,用嘴親吻、用舌頭舔A女右側胸部等強制猥褻行 為事實,已據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傅佳維就坐在我旁 邊然後將我的衣服和內衣拉下來,他就伸出他的舌頭舔我的 一邊的胸部,我不確定是舔哪一邊,他舔了幾下後就被我用 手撥開他的手和頭,我就跟他說不要…我有反抗他,他在拉 我衣服的時候我有說不要,我一直躲他,但他一直抓著我的 手不放,另一支手一直拉我的衣服,因為我沒吃飯沒力氣所 以沒辦法反抗」等語(見警卷第5-9 頁),嗣於偵訊中亦明 確證稱:「一開始他(即被告)坐我旁邊,他想脫我的衣服 ,但我不讓他脫…(問:警詢的時候表示傅某坐你旁邊把你 的衣服拉下來親你一邊的胸部? )是。(問:傅某這樣對你 的時候你有掙扎拒絕? )有。(問:後來傅某何以會停止? )我有說不要並有推他」等語(見偵卷第19-20 頁),核證 人A女前後證述被告將其上衣、胸罩往下拉,用嘴巴親及舌 頭舔其胸部時,伊有掙扎拒絕、不讓被告脫衣服、有表示不 要及用手推阻等內容,悉相一致。而A女證稱被告係用嘴強
行親吻、用舌頭舔A女右側胸部乙節,亦經員警自A女右側 胸罩採得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之檢體可資佐證,以上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 ,足認證人A女上揭證述,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㈡次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於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被告違反A女意願強制猥褻之行為事實,不僅坦承 不諱,且全部認罪,並表示知道行為錯了,有意願與A女和 解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第63頁反面),按 A女與被告不相認識,被告係臨時應少年楊○勝之要求,前 來幫忙載人,衡情A女豈有無端與素昧平生、甫到場之陌生 被告合意為猥褻行為之理?況A女甫遭訴外人戴O璋強制性 交之性侵害未久,身心受創正在房內休息,其已拒絕前一位 陌生男子而遭強制性交,於此情形下,焉有再同意亦同屬陌 生且第一次見面之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可能。被告於原 審之自白與認罪,既與證人A女之前開證述相符,且有上揭 自A女右側胸罩採得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之檢體可佐,尤其 不悖前揭分析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職是,被告有以手強行將 A女上衣、胸罩往下拉,不顧A女之反對,違反A女意願, 強行用嘴親吻、用舌頭舔A女右側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事實 ,均堪以認定。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引用證人戴O璋於偵訊中之證述「 伊從窗戶偷看,看到被告一直摸被害人,想與被害人發生性 行為,被害人當時並未作任何表示」等語,主張A女並未有 明顯拒絕之舉措,嗣A女表示不願意,被告即停止猥褻行為 ,而據以辯稱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時,並未施強制力亦未 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然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證人戴O 璋並未全程在窗戶偷窺,而係看到一半就離開,離開後約隔 2 至3 分鐘,被告才從房間出來等情,亦據證人戴O璋於偵 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15 頁),證人戴O璋既僅看一 半而已就離開,且據其證述「僅看到被告摸A女左肩,有沒 有摸到胸部沒看到」等情(同上偵卷頁數),顯見證人戴O 璋在窗戶偷看之期間,係被告尚未拉下A女上衣、胸罩,用 嘴親吻、用舌頭舔A女右側胸部之階段甚明,準此,自難以 證人戴O璋僅偷看被告猥褻A女之前面一段時間之所見,而 以偏概全地推論被告未對A女施強制力,A女未表示拒絕, 亦未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本件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護意旨以上揭證人戴O璋之證詞,據以主張被告未 對A女施強制力及未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均非可採。 ㈣再查,本件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即A女,係87年00月出生 ,A女於100 年11月16日晚上10時許,遭被告為上揭強制猥
褻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此有真實姓名年籍與代碼對 照表附卷可考,而當時A女身高約150 公分、身材瘦小、長 相外表像國小或國中一年級學生,以上已據證人即當時亦對 A女為強制性交之證人戴O璋於偵訊中證稱:「(被害人) 看起來就是國小、國中的感覺,很年輕」等語(見偵卷第15 頁),及於其被訴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中供承:「我看她 像國一吧…(你為什麼認為她像國一?)身高的關係吧」等 語(見本院卷第92反面),另亦據當時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 少年楊○勝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陳稱:「她 看來就像國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此外,並有A 女於案發7 個月後,在證人戴O璋被訴對A女為強制性交案 件於101 年7 月10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開庭審理時, A女到庭接受詰問,經審判長當庭指揮對A女外觀身形採證 而拍攝之A女身高約150 公分之彩色照片一幀可佐(放置於 本院卷末之證物袋中),以上各節,已經本院調取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24號、100 年度少調字第616 號 及101 年度少護字第106 號等全卷核閱無訛,並影印各該期 日筆錄及A女彩色照片等附卷可證,按上開A女於101 年7 月10日於屏東地方法院開庭時所拍攝之彩色照片,距本案發 生之時間即100 年11月16日,已將近有8 個月之久,從照片 上觀察A女之面貌、外觀、體型等,仍屬瘦小、清純、稚氣 未脫之學生模樣,則依理回溯A女於8 個月之前,其外觀應 更容易被認為係國中之學生,此觀證人戴O璋、少年楊○勝 證稱案發當時看A女應該是國小、國中一年級或國中生等語 即明。A女在案發時之體型既瘦小,且面貌與外觀像讀國小 或國中一級之學生,而以一般人均知國中小為義務教育,滿 6 歲未滿7 歲者會進入國小就讀一年級,滿12歲未滿13歲者 係開始就讀國中一年級,到升上國中二年級後才滿13歲,國 中三年級的學年中亦才陸續有人滿14歲,國中小並無所謂留 級制(即重複2 次念同一年級),被告係心智正常之人,對 上開常識難否認不知,故其主觀上應可預見A女係未滿14歲 之少女,竟仍不顧A女之拒絕與推阻,而強行對A女為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堪認被告應係基於縱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強制猥褻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不知A女未滿14歲,且以A女當時有 化妝,外觀看起來較成熟,不像未滿14歲云云,惟A女於案 發時之外觀,像國小或國中生,已如前揭二位證人所述,被 告所辯A女當時有化妝,外觀看起來較成熟,不像未滿14歲 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於原審調查案發時其是否知悉A女 未滿14歲時,僅單純答辯稱A女沒告訴伊年紀,所以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並未見被告主張A女於案發 當時有化妝,外觀看起來較成熟,不像未滿14歲等情節,故 A女於案發當時是否有化妝,並無事證足以佐證,已難憑採 。而再參諸證人戴O璋於偵訊時就A女之外觀,僅證稱:「 A女當天穿長牛仔褲,上半身穿小可愛,有搭一件薄外套」 等語,且特別強調:「看起來就是國小、國中的感覺,很年 輕」等語(見偵卷第14-15 頁),卻未有隻字半語提及A女 有化妝看起來較成熟,不像未滿14歲之特殊情節,準此以觀 ,被告所辯A女有化妝看起來較成熟之辯詞,洵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主觀上可預見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仍基於縱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不顧A女 拒絕、推阻,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A女上衣、胸罩下拉, 親吻、舌舔A女右側胸部,以此為滿足性慾之強制猥褻犯行 ,堪以認定。
三、A女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已詳如前述,被告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用手強行將A 女上衣、胸罩下拉等強暴方法,不顧A女拒絕、推阻,違反 A女意願,強行親吻、舌舔A女右側胸部加以猥褻,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第1 項之強 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惟被害人A女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滿 14歲之女子,被告係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不確定 故意,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本院自應於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被告係82年 00月00日出生,有年籍資料表在卷可參,於100 年11月16日 為本件犯行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之適用,況刑法第224 條之1 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該 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亦無再按 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主觀上可預 見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仍基於縱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猥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違反A女意願,強行 對A女為猥褻行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猥褻罪,原審論以刑法第224 條第1 項罪名,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基於對 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無視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 健全,對於性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 足,既不顧A女未滿14歲之未來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心靈感受 ,且與A女完全陌生,素不相識,未曾往來,第一次見面, 即強行對A女為猥褻行為,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 ,且以強行將A女上衣、胸罩下拉等強暴方法,不顧A女拒 絕、推阻,違反A女意願,強行親吻、舌舔A女右側胸部之 方式,加以猥褻,犯罪情節非輕,犯後迄未與被害人或其家 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且檢察官上訴後,被告翻異於 原審認罪之前供,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非佳,有被處罪刑之 不良素行(見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本案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已如前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規定,不受同條前段關於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刑度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