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美蓮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
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交易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42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聲請意旨誤引修正前舊條文內容)之規定得聲請再審。再 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美蓮(下稱聲請人)當時是沿後昌路 643 巷南向北直行,行駛至後昌路643 巷與和光街166 巷口 時有停車待轉,等了2 台機車通過後確認無來車,將腳踏車 轉成東向西始上車起步,由東向西直行駛入和光街166 巷, 過了路中線才遭尤建鈞撞上,並無違規左轉的情形,亦無原 確定判決所指之過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兩車行進方向 ,是尤建鈞向警察陳述所繪製不實的原始憑證,聲請人於民 國103 年7 月24日所提之答辯狀已指出聲請人不是直接左轉 ,是停車後再轉東西向,由東向西前進,第一審不查,且二 審上訴駁回。
㈡今找到直接證據,檢附下列直接證據照片:①事故現場腳踏 車倒地狀況照片;②右腳踏板被磨損、磨平,及左腳踏板完 好比對照片;③腳踏車車尾與擋泥板,與聲請人機車前輪右 避震器高低比對照片;④機車前輪胎與擋泥板的側面比對照 片;⑤腳踏車左後輪遭撞生鏽且留有機車輪胎痕跡,及右邊 後輪未被撞擊的現況比對照片;⑥腳踏車左後輪被撞處,與 機車前輪前鋒撞擊處比對照片;⑦聲請人遭撞後右大腿黑青 內出血,及左大腿內側完好比對照片;⑧受傷彩色照片、診 斷證明書及鋼圈換新收據。①之照片可證明聲請人是東向西 行駛和右腳踏板被壓在地面狀況;②之照片可證明腳踏板留 下刮痕的起點及方向和機車的速度;③、④之照片可證明聲 請人不是直接左轉,不是突然貿然左轉,機車輪子和避震器 是撞不到腳踏車的擋泥板,車尾擋泥板沒有被機車避震器碰 撞的痕跡;⑤、⑥、⑦之照片可證明尤建鈞的機車是從聲請 人腳踏車左側撞擊,且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未將聲請人
整個右下臉最大片滑擦傷從右側耳朵部位延伸到下巴中心點 部位註明於診斷書上。
㈢原確定判決書第7 頁第6 行起至第18行記載:「原審就被告 張美蓮於102 年12月4 日警詢進行勘驗結果,被告張美蓮未 曾供述有將甲車車頭轉成東西向直行和光街166 巷之兩段直 行之情形」,然依照本件車禍現場停車狀況,聲請人準備左 轉必然到最前面停放汽車前停等,聲請人要往西邊行駛,自 然而然將腳踏車掉頭成東西向,才可以往西前進,102 年12 月4 日離車禍102 年7 月19日腦部重傷才4 個多月,聲請人 表達能力有限,有向警員報告行進路線:聲請人到和光街16 6 巷口,聲請人停在右邊,等後方機車2 部,準備左轉,聲 請人於103 年5 月5 日所提之答辯狀已指出「當時我把單車 轉向面對166 巷」、「我面向和光街166 巷口」、「面向和 光街166 巷」,及103 年7 月24日所提之答辯狀已指出「由 東向西行是東西向,尤建鈞是南北向」、「我不是直接左轉 ,是停車後再轉東西向,由東向西前進」(文中共有3 次提 到),車禍前的行駛路線只有1 個,頭部受重創及年歲已高 ,有些未及時提及,慢慢回想才想起,包括車禍現場筆錄員 警,在救護車來急救包紮時,問聲請人行進路線,聲請人回 答:「我是直行」的事實,假使那警員有良知,記得這事, 肯據實作證,懇請法官再調查。
㈣請法官審閱尤建鈞現場筆錄與事故現場圖內兩車行進方向的 關連性,及證人羅筱淯所有證詞與尤建鈞說詞和事故現場圖 之相同性,這些謊言和偽證的目的,只為掩護尤建鈞,而且 兩人都只有一個版本,就是符合他們串改事實陳述給警員的 交通事故現場圖,如果法官問其他車禍現場情形,都無法肯 定回答,可見他們沒有在注意路況,請法官公平審判。 ㈤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 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者, 始准許之。再按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
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3 項規定,同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 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 ,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即得開始再審,反之則仍不能開始再審。三、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聲請人於102 年7 月19日8 時17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後昌路643 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後昌路643 巷 與和光街166 巷交岔路口,擬左轉和光街166 巷之際(該路 段並無二段式左轉標誌),因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手勢即貿然 左轉,適尤建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附載羅筱淯,亦沿後昌路643 巷同向行駛至該路口 ,乙車右前車輪避震器與甲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尤建 鈞、羅筱淯均受傷等情。其所憑證據係依聲請人自承未為左 轉手勢之部分供述,證人羅筱淯、尤建鈞之指證,佐以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診療處)診 斷證明書、調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7張等證據 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依警卷所附照片所示,甲車後輪 軸處並無明顯損壞,該車除後輪擋泥板有不正常往外彎曲之 弧度外,其餘並無凹陷之處;乙車則是右前輪避震器有碰撞 之痕跡,該車前車輪擋泥板絲毫無損,且聲請人所提之國軍 左營診療處診斷證明書未呈現右側身體傷勢顯著之現象,及 聲請人於102 年12月4 日警詢時,未曾供述有將甲車車頭轉
成東西向直行和光街166 巷之兩段直行之情形,而認聲請人 所辯不足採,已經說明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而為事實認定之 依據及內涵。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所依憑之證人羅筱淯、尤建 鈞之指證係偽證,惟證人羅筱淯、尤建鈞並無因本件過失傷 害案件,遭受誣告或偽證之追訴及判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證人羅筱淯 、尤建鈞之證言係虛偽,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再審,亦應符合同法第420 條第2 項規定,即 證人羅筱淯、尤建鈞之證言經判決確定係虛偽為限,始得聲 請再審,茲證人羅筱淯、尤建鈞既未經法院判決偽證確定, 聲請人執證人羅筱淯、尤建鈞所言係虛偽為由,自不符前述 法令規定。況證人羅筱淯、尤建鈞之證言,何以足採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而聲請人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故聲請人以此部分 理由聲請再審,尚無從認定為有理由。
㈢聲請人所提之①腳踏車倒地狀況照片,與原確定判決警卷第 45頁下方照片相同;⑧聲請人頭臉部受傷彩色照片、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 3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診療處102 年7 月28日、10 2 年8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與原確定判決偵卷第24~26 頁照 片、警卷第18、19頁、第一審交易卷第110 頁診斷證明書均 相同,並經於審理期日一一提示調查,聲請人就該2 診斷證 明書之意見答稱「當時我都嘔吐,我撞倒時跌倒在地,整個 右側臉部都腫大,但醫生都沒有記載到此部分的傷勢」、「 但我整個臉從右側耳垂延伸至下巴部分是最嚴重的卻沒有寫 到」,其餘證據則均答以無意見(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卷第 67、75~77 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之證據既經調查,即 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㈣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羅筱淯、尤建鈞之證述,參酌甲車、乙 車於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後,經承辦警員到場處理所拍攝 下之照片中之狀態,認甲車之受損情形為後輪擋泥板有不正 常往外彎曲之弧度,後輪軸處無明顯損壞、其餘各處並無凹 陷之情;乙車之受損情形為右前輪避震器有碰撞之痕跡、前 車輪擋泥板絲毫無損,並因甲車後輪左側後方擋泥板留有與 乙車右前輪避震器碰撞之痕跡,而認甲車左後側乃車禍遭撞 擊之位置,以上所認均與客觀證據相符。又觀諸原確定判決 警卷第33、4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僅在地面上留有1 處5.3 公尺刮地痕
,刮地痕終點為甲車倒地處,就此,聲請人主張該刮地痕係 甲車倒地後右腳踏板與地面磨擦後所留下(見本院卷第28頁 ),則依聲請人之主張,乙車顯然未在現場地面上留有刮地 痕,乃聲請人竟又主張「機車右前輪避震器有擦傷是機車衝 撞我之後摔倒向右邊滑行磨擦地面擦痕」(見本院卷第2 頁 ),而認乙車右前輪避震器之痕跡係磨擦地面擦痕,惟參照 刮地痕終點為甲車倒地處,顯然該刮地痕確係甲車倒地後所 致,況若聲請人所認乙車右前輪避震器擦痕係磨擦地面所致 為真,何以地面上未留有其他刮地痕?則原確定判決以甲車 、乙車車損狀況,參酌證人羅筱淯、尤建鈞之證述,而認甲 、乙車碰撞位置,當無違誤之處,是聲請人所提之上開②至 ⑥腳踏車、機車之比對照片及⑧鋼圈換新收據等證據,均係 聲請人事後自行拍攝比對而得,或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無礙,與本件案發時之狀況未盡相符,並不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
㈤聲請人所提之上開⑦左、右大腿受傷之比對照片、⑧手腳受 傷照片、高雄長庚醫院103 年5 月6 日診斷證明書部分,觀 諸聲請人所提之此部分受傷照片,其左、右手及左、右腳均 有大小不一之挫擦傷,確無身體右側傷勢較左側顯著之情形 ,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與證據資料相符,又高雄長庚醫院 103 年5 月6 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左顴部及右耳至下巴外傷 後色素增生」,此與經原確定判決提示調查之警卷第23頁之 麗晶診所102 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上載「面部色素沈著( 右下面部約9 ×2cm 、左中面部3 ×6cm )」同,聲請人於 審理中答以無意見(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卷第68頁),則此 2 部分證據亦未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至其餘聲請意旨 所認之事項,則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 ,要均不構成聲請再審之合法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認證人羅筱淯、尤建鈞所言係虛偽, 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情形不符,又 聲請人所舉之照片、診斷證明書、收據,一部份非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他部分經本院單獨及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所為 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之,自不具「確實性」特性 ,是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證據均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再 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