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863 號),
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陳○中和解,係考量雙方為親戚關 係,且陳○中年紀尚輕。然被告為職業駕駛司機,本應比一 般人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詎其輕忽,以高速行經路口,致告 訴人之獨子當場慘死。被告犯後全仰賴保險公司理賠,態度 不佳,難補告訴人喪子之痛,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三、經查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在於年僅13歲餘,尚未達考照年齡之 少年陳○中(即死者陳○軒之堂弟)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軒,甚2 人均未戴上安全帽( 依據陳○中於警詢之供述),即貿然行駛,行經路口復未依 照號誌之指示,逕闖紅燈肇事。被告在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 段,以時速60公里左右之車速逾速限通過路口,雖為肇事次 因,惟較之少年陳○中之重大違規情節,其過失程度顯然較 輕。而依少年陳○中於警詢中所供「機車是老闆的,有經過 他同意騎該部機車」之情觀之,將重型機車交與年僅13歲之 少年騎駛之老闆其人亦有不該。至於民事賠償金額因涉責任 比例,保險公司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被告24歲,尚屬年輕 ,其稱:因初出社會工作,無力賠償鉅額款項亦屬合理。又 本案肇事後,被告即坦承逾速以時速60公里左右違規之情, 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無卸責之情,死者告別式時,被告亦應 告訴人要求跪爬致意(本院卷第32頁背面)。雖告訴人喪子 之痛難以彌補,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輕,及未能達成 民事和解之原因及被告無前科,高中畢業,現從事大貨車司 機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 萬元,家境勉持之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量刑有明 顯失衡,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莊秋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40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8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並受雇於「同泰交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號;下稱 同泰公司),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中午12時17分許,依同泰 公司指示駕駛同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從事運送貨物工作,沿高雄市阿蓮區港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中山路交錯形成之六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竟疏於注意及此,在限速時速50公里之前揭路段貿然以逾速 限即時速60公里車速欲直行通過該六岔路口,適有未達考照 年齡之少年陳○中(89年12月間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 過失致死部分,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堂兄即少年陳○軒 (88年4 月9 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沿高雄市阿蓮區信 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六岔路口之際,疏未注意貿然 闖越該路口紅燈號誌直行駛入前開六岔路口內,甲○○見狀 後煞避不及,造成其駕駛上揭大貨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陳○ 中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陳○中、陳○軒均重心不穩 而人車倒地,陳○中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 肢體多處骨折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 陳○中撤回告訴,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所述);陳○軒 則受有嚴重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及休克、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顱底骨折及嚴重腦水腫、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張力性 氣胸及雙側肺挫傷、複雜性骨盆骨折、嚴重心臟鈍挫傷、右 側脛骨及腓股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嗣陳○軒經轉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救治後,仍因前揭多重 鈍力外傷傷勢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103 年8 月7 日下午 3 時51分許不治死亡。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到場處理 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同時表示自首及接受裁判之意,始悉 全情。
二、案經陳○軒之父乙○○及陳○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諭知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中、陳○軒之父乙○○、陳○軒 之母丙○、被告之同事李啟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警卷第7 至8 頁、第10至11頁,相驗卷第5 至6 頁、第42至43頁、第50頁、第56至57頁、第74頁背頁至75頁 ,偵卷第12至13頁、第16至20頁、第26至27頁,本院審交訴 卷第19頁、第45頁、第53至5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湖內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肇事現場蒐證照片7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勘 察採證報告1 份暨照片46張、汽車駕駛人職業聯結車駕照證 號查詢、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汽車車籍車號查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被害人 陳○軒診斷證明書暨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處理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 報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103 年8 月2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警 員職務報告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出具之被害人陳○中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3 年9 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害人陳○ 軒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 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 號 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27頁、第 31至35頁、第50至74頁、第77至81頁,相驗卷第1 至4 頁、 第13至14頁、第17至19頁、第21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4 至48頁、第51頁、第53至55頁、第58頁、第61至73頁、偵卷 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7頁,相驗卷第37頁),其對上開規定 自應知悉甚詳;又本案案發地點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一節 ,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13頁 ,相驗卷第18頁),基此,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其時 速自不得超過50公里,另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其他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供參,顯見 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行經事故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逾速限之時速60 公里車速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陳 ○軒乘座之機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顯見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此由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一節,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 月16日 高市○○○○00000000000 號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2至23頁),益可佐徵。又被害人陳○軒確因遭被 告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撞擊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嚴重肝 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及休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底骨 折及嚴重腦水腫、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張力性氣胸及雙側肺 挫傷、複雜性骨盆骨折、嚴重心臟鈍挫傷、右側脛骨及腓股 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急救,仍因上開多重鈍力外傷傷勢引發中樞神經性 休克而於103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51分許不治死亡一節,有 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疑 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處理交 通事故意外死亡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9 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 00000000號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件可稽(見警卷第 80至81頁,相驗卷第1 至4 頁、第15頁、第39頁、第44至48 頁、第51頁、第61至73頁),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陳○軒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綜上,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肇事時受僱於「同泰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平日負 責駕駛大貨車載運物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 行業務駕駛車輛之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復被告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 實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9頁,相驗卷第34頁),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 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被告駕駛上揭營業用大貨車行經事故 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陳○ 軒所乘座上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陳○軒受有傷重不 治死亡結果,使被害人陳○軒家屬頓失至親,案發後迄今猶 未與被害人陳○軒之家屬成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無 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 查(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7頁),復參酌本案被告案發時固有 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害人陳○中騎乘 機車闖越紅燈始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亦有前揭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 月16日高市○ ○○○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可參,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過失行為,另考量本件被害人陳 ○軒家屬與本件應負肇事責任主因之被害人陳○中間,固已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成立和解,有卷附高雄市阿蓮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存卷可參(見院卷第49頁),惟針對應負 肇事次因責任之被告則求償600 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 ,此情業據被告、被害人陳○軒之家屬乙○○、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陳述綦詳(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9頁、第 45頁、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前揭未能達成和解原因,暨 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月收入約3 萬元之 大貨車司機工作、家境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案發時駕車肇事之業務過失行為 ,同時造成告訴人即少年陳○中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顱內 出血、顱骨骨折及肢體多處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份行 為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㈡、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被 告與告訴人陳○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陳○中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0頁、第42
頁、第50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