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848號
KSHM,104,上訴,848,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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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寧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593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1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明知其未徵得甲○○同意,本無權 利持甲○○之信用卡簽名、消費,竟各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之刷卡時間前某時許,先利用當時其與甲○○同住於高雄 市○○區○○○路000 號8 樓之3 住處之機會,趁甲○○未 注意之際,私自將甲○○置於上址住處房間衣櫥手提包內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或中信)信用卡取走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中信信用卡,所涉 親屬間竊盜罪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附表編號2 部分除外)之犯意,持上開甲○○中信 信用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刷卡時間,前往址設 高雄市○○區○○○街00號之「愛迪亞賓館」,向不知情之 女服務生方淑媛或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服務生表示欲進 行「休息」—即使用「愛迪亞賓館」房間3 小時並支付房租 新臺幣(下同)350 元之消費方式,然實則私自與服務生議 定以中信信用卡簽帳3000元或2500元並外加一成刷卡手續費 之金額(如刷3000元即外加300 元,2500元則外加250 元之 刷卡手續費)刷卡消費,除刷卡金額中之350 元用以支付「 愛迪亞賓館」休息費用,其餘無實際消費之刷卡款項,則由 方淑媛或不詳服務生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折算現金( 即刷卡總金額為3300元部分,可現領2000元現金,刷卡總金 額為2750元部分,可現領1500元現金)交予乙○○,方淑媛 或不詳服務生則可於當月帳款結帳經發卡銀行撥款予「愛迪 亞賓館」後,取得乙○○刷卡金額扣除一成手續費及休息費 用後之款項(亦即刷卡金額3300元、2750元,扣除一成之手 續費300 元、250 元,再扣除「休息」費用之350 元後,乃 為方淑媛或不詳服務生可領回之款項即可從中賺取650 元佣 金),乙○○並於信用卡交易完畢後不動聲色將甲○○中信 信用卡放回上開衣櫥手提包內,致甲○○未能及時察覺。乙 ○○即以上述方式,分別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 名欄上偽簽「甲○○」之署押各1 枚,表示係甲○○本人或 得其授權之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 用,以作為特約商店「愛迪亞賓館」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 行請款之用,而偽造甲○○中信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並將偽 造完成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交予方淑媛或不詳服務生轉交「 愛迪亞賓館」大夜班櫃臺人員黃重陽,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 面之署名,復因「愛迪亞賓館」再將乙○○偽造如附表編號 1 、3 、4 之「甲○○」署名簽帳單轉交中信銀行請款而行 使之;並利用「愛迪亞賓館」人員僅核對持卡人簽名與信用 卡背面簽名是否相符之機會,佯裝為持卡人甲○○本人,致 使方淑媛(附表編號1 、3 部分)或不詳服務生(附表編號 4 部分)、黃重陽、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乙○○係「甲 ○○」本人持卡消費,方淑媛或不詳服務生即同意與之為「 刷卡換現金」而交付現金,黃重陽亦因而允為「休息」消費 ,乙○○即以此方式分別向方淑媛2 度詐得現金各2000元( 附表編號1 、3 部分)、向不詳服務生詐得1500元(附表編 號4 部分)之財物,或取得「愛迪亞賓館」提供價值350 元 之「休息」財產上利益(指附表編號1 、3 、4 部分),中 信銀行則於收受特約商店轉交「甲○○」簽帳單後,誤認係 持卡人甲○○本人前往「愛迪亞賓館」消費,而將乙○○盜 刷如附表編號1 、3 、4 之款項撥付予「愛迪亞賓館」,足 生損害於甲○○、「愛迪亞賓館」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 理之正確性。乙○○另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前往「愛迪亞 賓館」欲以上述手法佯以「甲○○」簽帳消費,然因「愛迪 亞賓館」之刷卡機簽帳單紙張用罄,終致乙○○未能簽帳而 取消交易,始未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得逞。嗣因甲○○接 獲中信銀行信用卡帳單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 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 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告訴人



甲○○之配偶,且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與告訴人同住於 上址住處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得 利既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至「愛迪亞賓館」「休息」 過,更未曾至該處刷卡消費,各次刷卡時間伊都在家中睡覺 ,並未至「愛迪亞賓館」盜刷甲○○中信信用卡,可能係遭 他人冒用盜刷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且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與告 訴人同住上址住處,亦知悉告訴人中信信用卡放置處等情, 以及上開甲○○中信信用卡確為告訴人向中信銀行申請而為 持卡人,該信用卡確曾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遭人持 往「愛迪亞賓館」並以「甲○○」名義刷卡消費,其中除附 表編號2 該次因「愛迪亞賓館」刷卡機之簽帳單紙張用罄而 終致取消交易外,其餘各次消費則均經該人簽署「甲○○」 署名於簽帳單而完成交易,中信銀行亦因而撥款予特約商店 「愛迪亞賓館」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 不否認(警卷第1-8頁、偵卷第18頁反面、原審訴字卷2第1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7頁、偵卷第17頁反面-18 頁、原審 訴字卷1 第181 頁反面-186頁),並有證人即「愛迪亞賓館 」女服務生方淑媛、大夜班之櫃臺人員黃重陽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警卷第19-25 頁、偵卷第12-13 、23頁、原審訴字卷1 第175 頁反面-181頁、訴字卷2 第11 頁反面-15 頁反面),以及甲○○中信信用卡正反面影本、 冒用明細、附表編號1 、3 、4 之交易簽帳單影本、甲○○ 中信信用卡103 年2 月之帳單、中信銀行104 年2 月10日陳 報狀(證明附表編號2 該筆交易已經取消)等件在卷可稽( 警卷第31、37-41 頁反面、原審訴字卷1 第91-92 頁),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持甲○○中信信用卡前往「愛迪亞賓館」 進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消費,並偽簽「甲○○」之署名於 附表編號1 、3 、4 之簽帳單,該信用卡並未遺失,可能遭 他人持偽卡盜刷云云。然查:
⒈有關本案告訴人發現其中信信用卡遭人盜刷之經過,業據證 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103年2月間 某日在上址住處收到中信信用卡帳單,發現該信用卡遭人持 至「愛迪亞賓館」刷卡消費,覺得奇怪便先打電話詢問銀行 人員瞭解,復經伊詢問被告,被告亦否認曾至「愛迪亞賓館 」刷卡消費,伊始於103 年3 月9 日至警局報案,因為伊之 前並未特別注意有無收到信用卡帳單,均是撥打電話詢問銀 行最低繳款金額再繳款,且金額跟之前大致相當,未覺有異



,該次乃查看帳單突然發現,銀行人員表示之前即有其他「 愛迪亞賓館」消費,但經伊看過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 簽帳單,並非伊筆跡等情明確(警卷第10頁、偵卷第17頁反 面-1 8頁、原審訴字卷1 第182-186 頁),並有告訴人向中 信銀行聲明該信用卡遭冒用之聲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原審當庭播放103 年2 月13日告訴人致電中信銀行 客服中心人員表示遭盜刷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件 在卷可參(警卷第43-45 頁、原審訴字卷1 第186 頁反面-1 88頁反面),又酌以告訴人於向中信銀行客服人員確認「愛 迪亞賓館」消費後,猶出於驚懼脫口表示:(信用卡遭人盜 刷)「太恐怖了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1 第188 頁), 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前述錄音無訛,顯見告訴人確對其中信信 用卡遭人持往「愛迪亞賓館」盜刷毫不知情,本院參以證人 甲○○係被告之配偶,雙方復無爭執仇隙,並無故為對被告 不利證述之疑慮,復有上開事證可佐,可認證人甲○○上開 證述屬實,堪予採信。則甲○○中信信用卡係在告訴人事先 不知情之下,遭人於附表各編號示時間持往「愛迪亞賓館」 刷卡消費乙情,堪予認定。
⒉被告確曾持甲○○中信信用卡前往「愛迪亞賓館」進行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消費,並偽簽「甲○○」之署名於附表編號 1 、3 、4 之簽帳單等情,業據證人方淑媛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愛迪亞賓館」負責打掃及服務客人 ,曾經手附表編號1 至3 等次之刷卡消費,附表編號4 則為 其他服務生所刷,附表編號1 至3 各次持甲○○中信信用卡 消費之人即為被告,之所以對被告有印象係因伊接待過被告 數次,且當庭看到被告後亦確認是當時刷卡之人,其特徵為 身型瘦小、配戴眼鏡,被告都是單獨去「愛迪亞賓館」休息 ,接洽時被告均有飲酒,且除附表編號2 該次因刷卡機感應 紙用罄取消外,其餘均由被告於簽帳單簽名,因為「休息」 並未登記姓名,伊便以為被告姓名就是簽帳單上所簽署之「 甲○○」等語在卷(警卷第20-21 頁、偵卷第13、23頁、原 審訴字卷1 第176-180 頁),復有證人黃重陽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愛迪亞賓館」大夜班櫃臺人員, 附表編號1 至4 各次持卡消費之人均為被告,特徵係瘦瘦地 並配戴眼鏡,被告來店消費好幾次,每次都是獨自來「休息 」,且神色自然,消費時會由服務生至房間拿信用卡至櫃臺 刷卡,伊再將簽帳單交給服務生由被告簽名後繳回櫃臺,附 表編號1 、3 、4 等次簽帳單上之「甲○○」簽名亦為被告 所簽無誤,另有1 次因為刷卡機紙張用罄而取消交易等語可



佐(警卷第23-24 頁、偵卷第12頁反面-13 頁、原審訴字卷 2 第11頁反面-14 頁反面),以及證人方淑媛黃重陽於警 詢中指認被告之照片可稽(警卷第34-35 頁);參以證人方 淑媛之警詢筆錄係於告訴人報案後之103 年3 月20日所製作 ,依該筆錄記載(警卷第21頁):證人方淑媛於警方尚未提 示被告照片前,業已指證刷卡者特徵為一身型瘦小、戴眼鏡 之男子,而與被告特徵相符(參見原審訴字卷1 第7 頁之照 片),嗣後始經警方提示照片指認係被告無誤(警卷第34頁 ),且又於原審審理中仍確認如上,則由證人方淑媛之指認 過程,亦可排除遭他人暗示、誘導之可能,復有證人黃重陽 之證述可以相互補強印證,而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其未曾至 「愛迪亞賓館」刷卡消費云云,然「愛迪亞賓館」距離被告 上開中山橫路之住處,距離不到300 公尺,於數分鐘內步行 可至,亦有被告中山橫路住處至「愛迪亞賓館」路線之Goog le地圖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1 第142 頁),而有地緣關係 ,顯見證人方淑媛黃重陽上開證述,並非毫無依據。 ⒊被告另辯稱甲○○中信信用卡可能係遭他人持偽卡盜刷云云 ,然該信用卡係屬晶片信用卡,對於防止側錄、盜拷已屬最 高規格,從授權紀錄顯示信用卡消費均屬讀取晶片之交易, 研判係持原卡消費等情,有中信銀行104 年5 月15日陳報狀 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1第140-141頁),又參以實務上若係 盜刷他人信用卡(無論持盜贓所得之原卡或側錄之偽卡), 為免持卡人因接獲消費簡訊或銀行通知發覺有異而通報掛失 ,均習於短時間內大量購買高價、易轉手之商品而「刷爆」 信用卡額度,且若未能「過卡」(即刷卡未過),亦會持續 至其他特約商店嘗試盜刷之犯案模式行之,與本案乃於深夜 、分次於前後長達2 月間之時期前往同一特約商店「愛迪亞 賓館」進行額度不高之消費模式有別;再本案盜刷成功之金 額(即附表編號1 、3 、4 )僅9350元,亦與一般投入相當 成本側錄、製作偽卡之盜刷集團習性不符,足認本案向「愛 迪亞賓館」刷卡消費之甲○○中信信用卡,應為原卡無誤, 被告辯稱本案係遭人持偽卡冒用盜刷,即難採信。 ⒋又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該中信信 用卡平時係放置於手提包內之名片夾,與證件放在一起,伊 習慣將手提包放置於衣櫥內,衣櫥沒有上鎖,外出時則會攜 帶出門,但是若沒有要刷卡,伊也不會注意信用卡是否仍在 名片夾內;當時伊與被告及小孩同住,被告大約是102年11 月初始從臺南搬至該處與伊同住,小孩當時讀幼兒園中班, 只有家人可能拿到該信用卡,沒有其他人能拿到;被告知道 伊信用卡放置位置,伊發現該信用卡遭人盜刷後曾確認該信



用卡仍在,當時伊有時必須上班至凌晨2、3時才回家,經伊 查看當時上班時間後,確認刷卡時間伊都不在家中等情明確 (警卷第14、17頁、偵卷第17頁反面-18頁、原審訴字卷1第 182 -186頁);再參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102年11月至103年 1月之消費期間,甲○○中信信用卡尚有下列消費(以下為 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金額,見原審訴字卷1第23頁之 103年9月2日中信銀行陳報狀所附消費明細表): ⑴102 年11月15日、中油—中華三路站、500 元。 (102 年11月16日為附表編號1 之交易) ⑵102 年11月22日、屈臣氏—六合發分公司、981 元。 ⑶102 年11月29日、生活市集、529 元。 ⑷102 年12月7 日、001F寶島自強一路分、930 元。 (102 年12月12日為附表編號2 之交易) ⑸102 年12月20日、杜拜汽車旅館、800 元。 ⑹102 年12月21日、中油—中華三路站、702 元。 (102 年12月30日、103 年1 月10日分別為附表編號3 、4 之交易)
⑺103 年1 月20日、全聯—高雄四維二、805 元。 上開非「愛迪亞賓館」之甲○○中信信用卡消費,均據證人 甲○○於原審審理中確認為其持卡消費等情在卷(原審訴字 卷1 第134 頁反面、184 頁反面),顯見甲○○中信信用卡 於附表編號1 至4 之期間及其後仍為告訴人所正常使用中; 而前往「愛迪亞賓館」刷卡者既能於各次持原卡刷卡消費後 ,再四度將甲○○中信信用卡原卡放回原處,使告訴人無所 察覺,復能再續為上揭其他刷卡交易,此顯非與告訴人毫無 關聯之盜刷集團所得為之。又佐以被告亦不否認當時其與告 訴人同住上址住處,且知悉該信用卡放置位置,復無他人可 以取得該信用卡等情,核予證人甲○○上開證述一致,又告 訴人對本案相關之「愛迪亞賓館」消費並不知情,業如前述 ,且案發時間復與證人甲○○證述被告自臺南移居上址與告 訴人同住之時間吻合,則除告訴人外,得以趁告訴人未發覺 之際,持甲○○中信信用卡原卡前往「愛迪亞賓館」消費者 ,捨被告別無他人,堪予印證持甲○○中信信用卡原卡前往 「愛迪亞賓館」刷卡消費者,確為被告無訛。
⒌證人方淑媛雖僅證述其只負責附表編號1 至3 等次刷卡交易 ,且卷內別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4 之該次交易係由「愛迪亞 賓館」內何名服務生所接洽,本院僅能認定該次係由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服務生與被告接洽刷卡消費,然佐以證人黃重 陽之上開證述,以及上述被告如何持甲○○中信信用卡刷卡 後再放回原處之模式,仍堪認附表編號4 之該次交易亦為被



告持甲○○中信信用卡原卡至「愛迪亞賓館」刷卡消費。綜 合上開事證,足徵被告係先利用當時其與告訴人同住之機會 ,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私自取走甲○○中信信用卡,而分 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刷卡時間,持往「愛迪亞賓館」 刷卡消費,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附表編號1 、3 、4 之簽 帳單上偽簽「甲○○」署名,再於交易完畢後不動聲色將該 信用卡放回,復利用告訴人並無核對信用卡帳單明細之習慣 ,致告訴人未能及時察覺等情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簽帳單之「甲○○」署 名非其所簽,而上揭簽帳單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 被告所簽,經該局以簽帳單上之簽名部分筆劃「出現緩慢滯 澀、不流暢現象」、「簽名未能充分表現書寫者正常筆畫特 性」而無法鑑定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0月20日回函 可參(原審訴字卷第65頁),經原審再將上揭簽帳單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被告所簽,亦經該局以 本案因無比對對象於平日以相同書寫方式所書寫之無爭議「 甲○○」等字跡多件可資比對,故是否相符一節無法認定等 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3日回函可稽( 原審院訴字卷1 第70頁),然本院業已自其他證據說明持甲 ○○中信信用卡前往「愛迪亞賓館」消費並於附表編號1 、 3 、4 所示簽帳單上簽署「甲○○」署名之人即為被告,尚 難以本案筆跡無法鑑定,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既未遂部分之認定: ⒈有關被告持甲○○中信信用卡至「愛迪亞賓館」刷卡消費之 內容,業據證人方淑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附 表編號1至3等次刷卡交易是由伊經手辦理,正常流程為被告 進入「愛迪亞賓館」欲進行「休息」之消費,由伊安排進入 客房後,由被告親自將甲○○中信信用卡拿去櫃臺或交予伊 至櫃臺交予黃重陽刷卡,再將信用卡及簽帳單交予被告簽名 完畢繳回櫃臺完成交易,但附表編號2 該次交易因為櫃臺刷 卡機感應紙用罄,無法完成刷卡程序,伊向被告表明後,被 告即行離去。其中附表編號1 、3 等次消費金額3300元,是 因為被告需要錢,而之前伊有幫朋友用刷卡方式周轉現金, 所以伊便與被告約定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周轉,其中30 0 元係刷卡之一成手續費(即3000元之一成),扣除房租及 伊所收之佣金後,剩餘部分由伊折為現金先墊錢給被告,每 月結帳撥款後銀行會撥款予「愛迪亞賓館」,「愛迪亞賓館 」便會再將款項撥給伊,因「愛迪亞賓館」內很少刷3300元 之金額,所以認得是伊經手之刷卡交易。而該賓館「休息」 無需登記或檢視房客身份證件,因此伊不清楚被告之本名,



且被告所簽「甲○○」與中信信用卡背面簽名一致,所以沒 有懷疑被告不是持卡人本人等情明確(警卷第20-21 頁、偵 卷第13、23頁、原審訴字卷第176-180 頁),並有證人黃重 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來「愛迪亞賓 館」內「休息」並刷卡3300元3 次、2750元1 次,刷卡程序 是由服務生將被告之信用卡拿至1 樓櫃臺給伊刷卡,伊再將 簽帳單、信用卡交給服務生,由被告簽畢後交回櫃臺,金額 3300元或2750元是看服務生說要刷多少就多少,可能是被告 跟服務生有約定或私下借貸,之後撥款再由服務生跟「愛迪 亞賓館」領款,伊並不清楚詳情,只要服務生有收到「休息 」費用即可;但記得有1 次被告刷卡,因刷卡機紙張用罄而 取消交易;另伊雖覺得簽帳單上姓名有點奇怪,但是因為休 息並未登記證件,且刷卡有過,被告態度也很自然,所以並 未特別懷疑被告不是持卡人本人等語可佐(警卷第24頁、偵 卷第12頁反面-13 、23頁、原審訴字卷2 第11-15 頁),原 審參以證人方淑媛與被告本無利害關係,而「刷卡換現金」 乃女服務生與被告之私下交易,並非「愛迪亞賓館」之營業 項目,若非實情,證人方淑媛實無需編纂上開「刷卡換現金 」之情節,且復與證人黃重陽證述之刷卡過程亦相吻合,證 人方淑媛上開證述即堪採信。
⒉而證人方淑媛對於其與被告「刷卡換現金」之具體金額,除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一成手續費300 元之部分證述一致, 較無爭議外,其餘有關「休息」費用、佣金、交予被告之現 金等節,則分別於偵查中證稱:「休息」費用400 元、佣金 400 元、交予被告之現金2200元等語(偵卷第23頁),於原 審審理時改證稱:「休息」費用350 元、佣金650 元、交予 被告之現金為2000元等語(原審訴字卷1 第176 頁反面、17 8 頁),而略有出入,然其就「刷卡換現金」之模式係3000 元外加一成手續費300 元,3000元中包括「休息」費用、佣 金與交給被告之現金等部分乃為一致,尚難以此數額略微出 入,即認證人方淑媛之證述不實。又證人方淑媛如何與被告 約定,僅有方淑媛及被告2 人知悉,而被告既否認曾至「愛 迪亞賓館」刷卡消費,則有關被告與方淑媛間「刷卡換現金 」之具體金額,本院僅得依證人方淑媛之證述併依罪疑唯輕 之原則,採納證人方淑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休息」費用 350 元、佣金650 元、交予被告之現金為2000元(因詐得金 額、利益較少,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證述,而為認定。至於 附表編號4 即消費金額為2750元之該次交易,因依卷內證據 僅能認定係被告與不詳服務生間所為之刷卡交易,業如前述 ,然依證人黃重陽之證述,該次亦為所謂「休息」之消費,



惟該次實際刷卡金額則超過「愛迪亞賓館」之「休息」費用 ,可見該次交易,亦屬前述之「刷卡換現金」模式。再依該 次消費金額2750元推算,其中250 元應係證人方淑媛所謂「 一成手續費」(計算式:2500元×110 %=2750),另參照 證人方淑媛上開證述,被告與「愛迪亞賓館」服務生間之交 易模式,乃自刷卡金額之本金扣除「休息」費用350 元、服 務生佣金650 元後剩餘之款項,即為交予被告之現金,以附 表編號4 之交易而言,即為1500元(計算式:2750〈刷卡金 額〉-250〈一成手續費〉-350〈「休息」費用〉-650〈服務 生佣金〉=1500)。又佐以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時因相關日常 家用、子女開銷,經濟不甚寬裕等情明確(原審訴字卷2 第 19頁反面),亦可佐證被告具有與方淑媛或不詳服務生以上 述「刷卡換現金」方式周轉現金之動機。
⒊再參以證人方淑媛黃重陽均證稱因「愛迪亞賓館」未登記 「休息」客人之姓名資料,且因被告於簽帳單上所簽「甲○ ○」與甲○○中信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乃同意與之交易等 情,亦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 、3 、4 之交易金額乃經中信 銀行認定交易成功而提列為偽冒呆帳損失,非告訴人繳納等 情,亦有中信銀行103 年9 月2 日、104 年2 月10日之陳報 狀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1 第21、90頁),則被告即以此佯 稱持卡人甲○○之方式,致使方淑媛(附表編號1 、3 部分 )或不詳服務生(附表編號4 部分)、黃重陽陷於錯誤而同 意與之「刷卡換現金」而交付現金或因而允為「休息」消費 ,分別向方淑媛2 度詐得現金各2000元、向不詳服務生詐得 15 00 元之財物,或取得「愛迪亞賓館」提供價值350 元之 「休息」財產上利益(指附表編號1 、3 、4 部分),並因 而使中信銀行於收受特約商店轉交之「甲○○」簽帳單後, 誤認係持卡人甲○○本人前往「愛迪亞賓館」消費而將乙○ ○盜刷款項撥付予「愛迪亞賓館」等情,已堪認定。另附表 編號2 該次交易,係因「愛迪亞賓館」刷卡機紙張用罄而終 致取消交易,被告未換得現金亦未「休息」即行離去,業據 證人方淑媛黃重陽證述如上,而中信銀行亦陳報稱該筆交 易業由「愛迪亞賓館」將款項退回,有中信銀行104 年2 月 10日之陳報狀可考(原審訴字卷1 第91頁),則附表編號2 該次,應認被告係已著手詐取財物、利益而未遂等情,亦堪 認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則規定:「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即借用第 1 項之法定刑),修正後第1 項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未修正,仍借用第1 項修正後之法定刑),而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將罰 金金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㈡又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 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 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 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 利未遂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各該附表所示「甲○○」署名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 1 、3 、4 所為,係以一盜刷甲○○中信信用卡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被告如附 表編號2 所為,則係以一佯裝持卡人即告訴人甲○○之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3 、4 部 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 部分則從 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因被告該次欲取財物之金額為 2000元,較欲詐取之「休息」利益350 元情節為重)。又檢 察官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於附表編 號1 、3 、4 之交易中尚向「愛迪亞賓館」詐得「休息」費 用之財產上利益,而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另附表編號2 該次交易則因「愛迪亞賓館」簽帳 單紙張用罄,並未完成偽造「甲○○」署名(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不罰未遂犯),然是次被告 除著手欲向方淑媛詐取財物外,亦同時著手欲向「愛迪亞賓 館」詐取「休息」費用之財產利益部分而均不遂,故尚構成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並從較重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固有未合,惟此二者 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判,併 予敘明。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4 罪之評價上,因各次行為 間隔10日至20日不一,金額亦非全然一致,顯係出於個別所 為獨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為係接續犯而應論 以一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 度簡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3日 入監執行後,嗣於102 年3 月1 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 附表編號2 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其已著手於犯行之 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利益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累犯之加重 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同此認定,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 、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時值青壯,本應以自身能力 賺取正當財富,竟不思正途,為謀一己之私,趁與配偶即告 訴人甲○○同住之機會取得告訴人中信信用卡並持之盜刷, 復與賓館服務生約定「刷卡換現金」而詐得財物,損及告訴



人之權益、特約商店「愛迪亞賓館」及發卡銀行對於客戶使 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現代社會信用交易 秩序,其尊重他人財產觀念薄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中信銀行方面達成和解,犯後未見悔悟反省之態度,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 其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其他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 依被告各次盜刷金額非鉅,足認其應係出於一時窘困以致思 慮欠週之犯罪動機,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日期雖然有別,惟 相隔並非甚久,且各次盜刷、詐得財物及利益之金額不高, 其犯案期間非長,所生損害尚屬有限之犯罪情狀,復酌以被 告係高職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之年幼子女、之前曾從事 KTV 少爺、洗車業、家境小康之犯罪動機、情節、與被害人 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所載之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審酌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02 年 11月至103 年1 月間之期間,且犯罪手法相同,所得財物、 利益不高等情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如附表編 號1 、3 、4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因業已交由 特約商店「愛迪亞賓館」收執,並非被告乙○○所有,無從 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偽造之告訴人「甲○○」署名(出處 詳如附表編號1 、3 、4 偽造之署名欄所載),仍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各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核其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未另行積極舉提具體事證,徒以業經原審詳予論述之證 據資料再事爭執,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金額(新臺│偽造之署名 │原審判決主文(本院予以維持) │
│ │ │特約商店 │幣/ 元) │ │ │
├──┼───────┼─────┼─────┼──────┼───────────────┤
│1 │102 年11月16日│高雄市前金│3300元 │簽帳單上持卡│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1 時50分31秒許│區新盛一街│ │人簽名欄偽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53號之「愛│ │「甲○○」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簽│
│ │ │迪亞賓館」│ │署名1 枚(警│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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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