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416 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993號
、103年度偵字第25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與爭點—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聰萍明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下稱衛福部)未公告「鹿角、龜板、枸杞、黨蔘」等 中藥材可供食品使用,其製品應以中藥管理,而製劑成分含 有上開藥材之「龜鹿二仙膠」,須由合格藥廠檢具文件資料 ,向衛福部中醫藥委員會申請藥品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其未經核准,而意圖營利,基於製造及 販賣偽藥之犯意,而從事下列行為:
㈠被告自民國103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日間,在高雄市湖內 區中山路1段496巷玉湖宮廣場前,以「鹿角、龜板、枸杞、 黨蔘」等藥材原料,置於鍋爐內提煉濃縮成膠狀,擅自製造 「龜鹿二仙膠」,對外宣稱具醫療效能,並以每三斤「龜鹿 二仙膠」之成品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價格(再加贈龜鹿二 仙膠藥酒4瓶及龜鹿二仙膠茶2罐),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經 警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同年9月1日10時50分許,在 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龜鹿二仙膠19盒、龜鹿二仙膠藥酒41 瓶、龜鹿二仙膠茶7瓶、鍋爐1具等物。
㈡被告自103年9月11日之前某日至同月11日間,在高雄市○○ 區○○街000巷0號前,以上開同一方式擅自製造「龜鹿二仙 膠」,對外宣稱具醫療效能,並以每三斤「龜鹿二仙膠」成 品二萬元價格(再加同上藥酒及膠茶),販售予不特定人。 嗣經警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3年9月11日15時許, 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鍋爐一桶(含龜鹿二仙膠半成品約 450公升)、廣告單等物,因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之製造偽藥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應從較 重之製造偽藥罪論處云云。
(二)被告於鍋爐內所提煉製成之龜鹿二仙膠,除是否屬於藥品, 或被告是否認知係偽藥外,其餘上列聲請處刑事實均經被告 供承無誤,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三民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藥商、化粧品商抽查紀錄 表,現場蒐證照片、陰陽二仙膠廣告單在卷可稽(警一卷第 7至23頁、警二卷第8至21頁),復有被告所有之「龜鹿二仙 膠」膠塊成品19盒、「龜鹿二仙膠藥酒」41瓶、「龜鹿二仙 膠茶」7瓶及鍋爐、鍋爐各1具(內含龜鹿二仙膠半成品)扣 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否認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製造、販 賣偽藥之犯行,辯稱:熬製「鹿骨二仙膠」是伊祖傳秘方的 ,不知道熬製「鹿骨二仙膠」有違反藥事法規定;廣告單僅 係單純引用網路資料給購買的民眾參考而已,只是製作、販 賣藥膳補品,沒有在現場宣稱有醫療功效等語。經查,被告 雖未經核准,且意圖營利,擅自熬製「龜鹿二仙膠」膠塊成 品,或製成「龜鹿二仙膠藥酒」及「龜鹿二仙膠茶」,但被 告所製造之上開物品,是否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 或被告對此為藥品,未經核准而熬製,即製造本件偽藥有無 主觀上之認知?乃本件之爭點所在。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藥事法之「藥品」定義:
㈠藥可以療病,亦能傷身;用藥,對症、適量及利害權衡而已 。基於國民健康之維護,政府為管理藥品及醫療器材,制有 藥事法,並於該法第6 條第1款、第2款規定:所稱藥品,係 指下列之原料藥及製劑:
⑴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⑵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 之藥品。
㈡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係偽藥 ,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定有明文。復於同法第82條、第83條 對於偽藥之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課以刑事罰;是 究否屬偽藥之「藥品」,法院當先予分辨。茲與本件「龜鹿 二仙膠」成分本質有關之規範,乃上述第⑴款;關於宣稱治 療或預防等效用者,則涉及第⑵款之解釋;至於其餘第3、4 款之規定,因本件均未論及此情,或證明足以影響人類身體 結構及生理機能,或用以配製藥品,尚與本案無關。茲就前 二款定義及解析,分述如后。
(二)藥事法第6條第1款之認定:
㈠行政院衛生署90年1月4日衛署中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公 告增修中藥酒劑基準方22方,其中龜鹿二仙藥酒(書名:中 國醫藥大辭典,方法龜鹿二仙膏)之處方為龜版、鹿角、枸 杞、人參、原料酒,於申請查驗登記時需檢附來源證明。關
於「龜鹿膠」,同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有龜鹿二仙丸、膠塊 、內服液、濃縮劑型等,龜鹿膠(龜板、鹿角)膠塊等兩種 處方;如需申請藥品許可證,可依龜鹿二仙膠處方為依據提 出。又我國固有典籍「中國醫學大辭典」,收載有「龜鹿二 仙膠」組成含龜板、鹿角、枸杞、人蔘等成分;依「本草備 要」所載「龜鹿二仙膠」係由鹿膠與龜膠合一,應屬固有成 方無訛,此有衛福部104年7月22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檢附中國醫學大辭典及本草備要等資料足憑(原審卷 第52至54頁)。
㈡被告所製成且經扣押之「龜鹿二仙膠」膠塊成品、半成品, 及龜鹿二仙膠藥酒、龜鹿二仙膠茶,於偵審中分別經抽取部 分檢體後,送請衛福部食藥署鑑驗,其檢驗結果均經檢出甜 菜鹼成分,而未檢出金龜、紅鹿或馬鹿及梅花鹿之DNA ,有 衛福部食藥署103年10月3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同月 20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1日FDA研字第000 000000號函檢驗報告書,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4月16日 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可查(偵一卷第12至13頁、偵 二卷第5至7頁、原審簡卷第21至28頁)。準此,本件查扣之 上列物品,悉僅檢驗出甜菜鹼(枸杞)成分,皆未檢驗出「 金龜」「紅鹿」「馬鹿」等成分,要無疑義。足徵被告先前 所稱其所煉製之上開物品,均含有龜板或鹿角成分等語,顯 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雖未經核准,擅自熬製「龜鹿二仙膠」膠塊,或製成龜 鹿二仙膠藥酒及龜鹿二仙膠茶,然因其內俱未含金龜、馬鹿 或紅鹿成分,則扣案之上開物品,既非固有成方之「龜鹿二 仙膠」,自不屬藥事法第6條第1款所規定之藥品。又經原審 線上查詢「衛福部食藥署」網站公告資訊,枸杞屬可供食品 原料使用之中藥材一節,有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附 卷可參(原審卷第37至39頁)。本件經查扣之物,經檢驗結 果除均含有甜菜鹼「枸杞」成分,而屬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 (中藥材)外,並未驗出有何金龜、馬鹿或紅鹿等藥品成分 。可知本件扣案之「龜鹿二仙膠」膠塊成品與半成品、龜鹿 二仙膠藥酒及龜鹿二仙膠茶,依其本身產品屬性,顯無從認 定合於藥事法第6條第1款所定義之藥品範疇,非屬此條款之 「藥品」,遑論偽藥。
(三)藥事法第6條第2款之認定:
㈠衛福部104年7月22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提及:本 件扣案檢體,外盒包裝標示「龜鹿二仙膠」(內附「陰陽二 仙膠」說明書),品名涉及固有成方名,又所附「歡迎免費 試吃陰陽二仙膠」廣告單,如係用以宣傳該「龜鹿二仙膠」
產品,依其廣告單所載內含鹿茸、龜板等中藥材成分,宣稱 醫療療效,則應以藥品管理等節(原審卷第52頁),此乃主 管機關就藥事法第6條第2款規定之解釋。然物品究何屬性? 本即待解釋或認定之事項,藥事法第6條第2款規定:以「藥 品」定義或涵攝「藥品」,不無循環解釋而難以索解之窒礙 。藥品本質係供診療、減輕或預防疾病,並無疑義。然某猶 待定義之物品,祇因欲使用於治療防減疾病,不問其本身之 成分與對人體結構生理機能之影響,即搖身成為具療效之藥 品,殊嫌寬濫。本質為食物、健康食品,因欲使用於治療防 減疾病,即當然謂屬藥品,恐嫌速斷。
㈡考量傳統民情,一般民眾以藥膳保健養生之觀念,已融入日 常生活飲食習慣中,故衛福部特公告「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 之中藥材」,以其雖為藥品本質,然倘供一般飲食特別補充 之目的,而准食品使用,若宣稱醫療效能,即應依藥事法處 辦。可知中藥材同時提供食品使用者,如有標示、宣傳或廣 告療效,固違反行政管制規定,然尚不能遽認行為人主觀之 認識及意欲,係用於治療防減疾病。否則,廣為民眾日常食 用之食物,同時亦為中藥材,若有表述其對身體不適之有利 影響者,動輒陷於「藥品」相關罰則,法苛擾民,自屬過甚 。蓋食物、食品本身,或多或少之程度上,均具有防減人類 疾病之作用。而「藥食同源」之現實,自衛福部食藥署所公 告之「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業已廣列尋常主食 或輔助食材為「中藥材」,即可窺一二,難謂無超乎一般民 眾對「藥品」之理解與認知,此關乎行為人是否有違反藥事 法之犯罪故意,判斷上應特予注意之處。
㈢本件查扣被告所熬煮煉製「龜鹿二仙膠」等物,併同查扣有 包裝盒、廣告單及說明書,印載有「龜鹿二仙膠、養生極品 」「陰陽二仙膠養生極品(食品)」等字樣(原審卷第23至 24頁),尤以「陰陽二仙膠」廣告單上詳載服用方式(警二 卷第19頁),及「龜鹿二仙膠」之包裝盒內所附說明書載有 養生煮法(原審卷第30頁)。參以被告自陳:在現場烹煮龜 鹿二仙膠,並加入雞腳、排骨、豬腳等物,提供民眾試吃等 語,足見其熬製「龜鹿二仙膠」,僅係作為藥膳食品以推銷 販售,縱於廣告單上印載有加強腰部肌腱韌性、避免腰酸背 痛、對免疫力、血液循環有幫助、能養顏美容、改善造血、 壯陽、防老等功能(詳見警二卷第19頁),但查無其他醫療 行為以資補強,充其量被告所為,僅違反行政管制規定之招 徠顧客之廣告違章行銷手法而已,並無煉製偽藥用以治療防 減疾病之主觀認識。何況被告辯稱上開廣告單是衛生局人員 翻找出來,其並未發送等語,且我國將藥膳視為食品之民情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擅自製造偽藥之犯意。
三、上訴意旨與說明—
(一)綜上所述,被告固有當場熬製所稱「龜鹿二仙膠」之行為, 然無法證明被告所製造之物得視為藥品,亦無法證明被告有 宣稱醫療效用行為,而使之該當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 從而被告所辯未違反藥事法規定,尚屬可採。檢察官所持前 開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涉嫌製造、販 賣偽藥之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迭於偵審中堅稱係用了56種藥材熬煮,如「當歸、黃耆 、女真子、益母草、黨蔘、破成子、天水黨、淮山」等藥材 ,且非在衛福部檢驗之列,原審遽以未檢出龜及鹿成分之檢 驗結果,即認定本件查獲之物係食品,而非藥品,實有重新 送驗有無上開中藥材之必要。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764 號判決理由意 旨稱「本案龜鹿二仙膠業經檢出枸杞成分,即屬藥品」等語 。然原判決僅泛稱「枸杞屬可供食品原料使用之中藥材」, 即獲致無從認定屬於藥事法第6 條所指藥品範疇之結論,判 決理由尚有不備。
㈢衛福部函復原審「另檢體檢驗結果與產品製程、成分含量等 因素有關,尚無法以DNA 之檢出與否判定是否添加該成分」 等語。原審既僅憑檢出結果,即否認扣案物品係藥品,實有 必要傳喚主管機關公務員詢明上開函文所依據理由及實務上 有無可資認定之其他依據。
(二)刑事訴訟法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補強性設有規定,前者保障被 告之意思自由;後者重在排除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限制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要件。申言之 ,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 自白之虛實。經查,鑑定證人即任職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郭 垂香,針對上訴書所質疑之問題,證稱:中藥材與化學合成 之西藥,組成有別,前者無法檢驗它所有成分,因其來自植 物界,人蔘成分有甚多種,難以完整去檢驗其內在成分,因 此即使再送驗,也難以驗出等語(本院卷第39頁),已難積 極證明被告所述是否為真,檢察官亦當庭捨棄再行送驗(本 院卷第40頁背面)。鑑定證人另提出衛福部相關函釋(本院 卷第47至50頁),並說明龜鹿二仙膠即係藥品,且未必驗出 龜鹿之DNA 等語(本院卷第38頁),但上情或與本案無關, 或經本院論述於前,於茲不贅。被告雖自白其所熬製之龜鹿 二仙膠,含有龜板、鹿角及上開中藥成分,既與本院調查結 果不符,亦查無其他佐證足資補強,尚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上訴意旨單憑被告自白,即認其所煉製者係偽藥, 尚屬無據。
(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不受任何干涉」,揭示法院獨立審判,不受他人干涉、拘 束原則;又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 證據,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任何機關之干涉,亦不 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除法理相通並已形成多數確信 之見解而以判例型態呈現者外,個別案件就其相關證據論證 之結果,並無當然拘束其他案件之效力,不得以其他刑事確 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又他 案確定判決,固得作為參考,然援用判決不能與基礎事實分 離而片面割裂其判決要旨,應就個案事實予以具體適用。檢 察官所舉上述判決,固以檢出枸杞成分,即認屬於藥事法第 6 條所規定之藥品,然該案乃參考被告之供述,佐憑被告知 悉龜鹿二仙膠係屬固有成方等情,併以認定,基於個案拘束 原則,要不能僅以上開他案判決之結果,據此指摘原判決法 律適用或事實認定有誤。而被告歷經本案後,倘再為同一行 為,並對外宣稱療效時,則不無因主觀犯意具備,而有違反 藥事法之可能,附此敘明。因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