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805號
KSHM,104,上訴,805,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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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榮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829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8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榮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榮隆住於高雄市○○區○○巷00號, 於民國(以下同)103 年1 月間某日,蘇00(另為不起訴 處分)、陳00(另為不起訴處分)、徐00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阿潘」之泰國籍男子至高雄市甲仙區白雲巷 遊玩,因陳00葉榮隆前已相識,葉榮隆乃盡地主之宜, 帶同蘇00陳00徐00、「阿潘」至其住處附近遊覽 ,並介紹其所栽種之果樹、雞舍、大石七里香及茄苳樹等 景觀,期間蘇00見該七里香生病,並表示有醫治七里香之 能力,葉榮隆明知上開位於高雄市甲仙區旗山事業區31林班 地(座標X :211633;Y :0000000 )內之七里香並非其所 有,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向蘇00表示,該七里香為其父親承租土地所栽種並留予 其所有,要將該七里香贈送予蘇00蘇00遂於103 年3 月9 日,由陳00駕車載其本人及綽號「阿潘」之泰國籍男 子同往葉榮隆該住處,並由蘇00與綽號「阿潘」之泰國籍 男子持鐵製鏟子挖取前已進行斷根處理之該七里香,然該七 里香太重,蘇00、綽號「阿潘」之泰國籍男子2 人無法搬 運,蘇00遂拜託葉榮隆及另外駕車前來之蔡00一同將該 七里香搬至葉榮隆上開住處,蘇00並委託蔡00駕駛小貨 車載運至蘇00之住處。嗣蔡00於當日13時30分,載運該 七里香行經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月眉橋前為警攔獲,因認被 告葉榮隆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警方移送之同案被告蘇00陳002 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及證人徐00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葉 榮隆表示該棵七里香係其父親承租土地所栽種並留予其所有 ,要將該七里香送給蘇00云云;證人蔡00於警訊及偵查 中證述:該七里香所在位置,離被告葉榮隆住處約5 分鐘路



程,被告葉榮隆有幫忙將該七里香從原挖取點搬至被告葉榮 隆住處云云;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旗 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陳BBB於警詢中證述:該七里香原種 植地點為高雄市甲仙區旗山事業區31林班地(座標X :2116 33;Y :0000000 )之事實,並有警方查獲並扣押該棵七里 香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空照圖 、職務報告、盜採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 區○○里○段0000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高雄市○○區 ○○里○段0000地號)、土地出租資料(高雄市○○區○○ 里○段0000地號)、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 、查獲照片6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榮隆矢口否認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辯稱:蘇00陳00蔡00等人經常到我那裡玩、拔 青草等,當天是蔡00帶2 瓶米酒及啤酒先到我那裡,叫我 煮燒酒雞,沒多久陳00載了3 個人到達,蘇00與綽號「 阿潘」之泰國籍男子等3 人自己帶工具去挖七里香,我們在 喝酒並不知情,到了中午12點多,我麵線煮好了等老鄉長( 即蘇00,曾任湖內鄉長)來吃飯,我以為他們去挖豬草, 陳00邀我、陳XX、蔡00等人一起走去關心,結果到場 一看,他們已經把樹(指七里香)挖好並包好了,單包起來 的土就有上百公斤,他們搬不動,當時我曾質問蘇00挖樹 是否有經過申請,蘇00說沒有關係,因樹已被他們挖起來 了,無法叫他們再種下,我與陳00蔡00等人才幫忙搬 樹等語。
四、查:
㈠、蘇00陳00、與綽號「阿潘」之泰國籍男子等人,於10 3 年3 月9 日,由陳00駕車載同蘇00及綽號「阿潘」之 泰國籍男子同往葉榮隆該住處,並由蘇00與綽號「阿潘」 之泰國籍男子持鐵製鏟子前往挖取前已進行斷根處理之該七 里香,因該七里香太重,蘇00、綽號「阿潘」之泰國籍男 子2 人無法搬運,蘇00遂拜託葉榮隆及另外駕車前來之蔡 00等人幫忙,將該七里香搬至葉榮隆上開住處,並由蔡0 0駕駛小貨車欲將該棵七里香載運至蘇00之住處,嗣於當 日13時30分,蔡00載運該七里香行經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 月眉橋前被警攔獲之事實,不惟據被告葉榮隆於警訊、偵查 及原審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即警方移送之同案被告蘇00陳00蔡00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及證人徐00偵查中分 別證述屬實,而當天是蔡00拿2 瓶米酒及啤酒先到達被告 葉榮隆上開處所,要被告煮燒酒雞,過沒多久陳00也帶酒 載同蘇00及綽號「阿潘」之泰國籍男子等人到達,被告當



時正在工作,蘇00等人自己帶來鋤頭等工具去挖七里香等 情,亦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陳XX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又該棵七里香係位於上開座標位置 遭竊,亦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旗山 工作站森林護管員陳BBB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此外, 並有警方查獲該棵七里香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空照圖、職務報告、盜採位置圖、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出租資料、森林被害告訴 書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查獲照片6 張等在卷足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該棵七里香係位於高雄市甲仙區旗山事業區31林班地,座標 X :211633;Y :0000000 位置被竊等情,有該被竊位置圖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森林護管 員陳BBB領回該棵七里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足 稽(見警卷第19、33頁),而該座標係位置○○區○○里○ 段0000地號內,土地原由租地造林人王00所承租,租期自 67年7 月1 日起至76年6 月30日止,因未續租,林務局屏東 林管處旗山工作站於102 年4 月10日以102 年4 月10日總收 發文字第0000000000號插牌公告收回在案等情,亦有森林被 害告訴書、該地號之地籍圖查詢資料、承租人王00租地30 6 圖號資料,旗山事業區31林班七里香盜採位置圖各1 份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52頁、74頁、原審訴卷第31至35頁),又 依該棵七里香所在位置之生長環境及狀況,因該地方水份環 境比較好,以其高度及粗度研判,約有40多年之樹齡,該承 租地40多年前是種植竹子,該棵七里香應該是野生自己生長 的,而不是人為種植的等情,亦據證人即林務局屏東林管處 旗山工作站技正張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54頁)。則該七里香原生長所在地,於40多年前,係由原承 租人王00在該地種植竹子,而該棵七里香在係該處自行生 長,並非人為種植,顯然該棵七里香並非被告葉榮隆之父親 所種植,應可確認。是證人即警方移送同案被告蘇00、陳 00、徐00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證述:被告葉榮隆曾 表示該棵七里香係其父親承租土地所栽種並留予被告所有云 云,即與事實不符。
㈢、又證人蘇00種植七里香盆栽已有1 、2 年之經驗,家中並 有10棵以上之七里香,本件七里香於1 個月之前蘇00即帶 同綽號「阿潘」之泰國籍男子前往上開七里香生長位置,先 將之斷根,待春天即上開查獲日,始將該七里香挖取等情, 業據證人蘇00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67頁背 面、原審訴卷第111 、119 頁) ;而該棵七里香之山價為新



台幣( 下同) 19萬1 千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 東林區理處103 年12月2 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 憑( 見原審訴卷第31頁) 。則證人蘇00有種植七里香盆栽 之經驗,且知悉移植樹齡數拾年之七里香樹,需先將之斷根 ,待春天來時始可將之挖取移植,衡情蘇00當知悉該棵樹 齡40多年之七里香之價值不低,是證人蘇00於原審證稱: 該七里香僅值數千元云云,即與實情不符,自無足取。又該 棵七里香價值有19萬1 千元之多,而證人蘇00於103 年1 月間,甫經由陳00之介紹始認識被告葉榮隆,亦經證人蘇 00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66頁) ,被告葉榮隆亦 不可能將非其所有,且價值高達19萬1 千元之該七里香送給 並無交情,且甫認識之蘇00之理。
㈣、證人江000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蘇00的兒子蘇XX 和我很熟,有一晚打電話給我說他父親和被告有樹的問題, 要我一同去拜訪,日期我忘記了,隔天他們約我一起去,蘇 00、蘇XX、司機一起去,到被告處所才知道挖樹的事情 ,我訓示被告為什麼挖樹,蘇00說林務局的樹因為有病要 挖回去照顧治療,我說現在這樣做是違法的,我說我來調解 ,我建議錢由蘇00出(指判決後之罰款),行為(即刑責 )由被告承擔,蘇00同意,但被告不同意,被告說為什麼 發生事情都推給被告,被告說他沒有做,他不要(指承擔刑 事責任),所以就沒有調解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並於原審證稱:「被告說帶去的那些朋友都要害他(指蘇 00等人),他說他又沒有叫他們去挖(指七里香),是他 們自己要去挖的」、「(你有無聽到被告跟在場的人說都是 被他們害的?)有。」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22 頁);另證 人蘇00於原審亦供承於案發後約一星期與被告的好朋友甲 仙鄉代表會主席(即江000)去找被告,拜託被告出庭時照 實講,被告不肯等情(見原審訴卷第120 頁);證人陳00 於原審亦證稱:(103 年3 月9 日隔天你有無與蘇00去找 過被告?)有。(有無交代被告何事?)就請被告去做筆錄 說樹(指該棵七里香)是他送我們的,被告說叫我們不可以 講到他,不可以說是他送的等語(見審訴卷第136 頁)。則 由上述證述,足證本案被警查獲後,證人蘇00陳002 人邀同曾任甲仙鄉代表會主席之江000同往被告葉榮隆上開 處所,並由蘇00陳002 人提議要被告葉榮隆前往製作 偵查筆錄,且於偵訊筆錄內表示該棵七里香為被告送給蘇0 0,惟當時為被告所拒絕等情,應可確定。
㈤、另證人陳00蘇00之姪子,而蔡00陳00為同學關 係,徐00陳00係朋友關係,蘇00陳00徐00



等人於103 年1 月間,即同往被告葉榮隆該住處,同月月底 ,再由蘇00陳002 人前往被告葉榮隆該住處,蘇00 並帶同綽號「阿潘」之泰國籍男子帶同工具前往該棵七里香 位置先行將該棵七里香斷根,迄同年3 月9 日,陳00駕車 載同蘇00及綽號「阿潘」之泰國籍男子再行前往,並由蘇 00帶同綽號「阿潘」之泰國籍男子攜帶工具將該已斷根之 七里香挖起,再由蔡00駕車欲將之載回蘇00住處等情, 業據證人蘇00陳00蔡00徐00等人分別於警訊、 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6 頁、聲羈卷第9 頁、 偵查卷第67至69、71頁、原審卷第109 、124 、125 、154 頁),足見證人蘇00陳00蔡00徐00等人關係 至為密切,且證人蘇00於同年1 月間,第1 次前往被告葉 榮隆上開住處,發現該棵七里香時,即有意將之挖回,否則 當不致於同年1 月底,再度帶同綽號「阿潘」之泰國籍男子 前往,並先將該棵七里香斷根之行為。至被告葉榮隆是否曾 表示:「要將該棵七里香送給蘇00」乙節,證人蘇00於 偵查中證稱:「(何時跟蔡00七里香葉榮隆送給你的 ?)是第2 次,就是103 年1 月底時(該次前往先將該棵七 里香斷根),我們在吃雞肉時有講到。」(見偵查卷第69頁 背面);然證人蔡00則證稱:「(103 年1 月底那次有否 上山將七里香斷根?)我不知道。」、「(蘇00有否跟你 說樹是葉榮隆送的?)在1 月底時,有次我去鄉長(指蘇0 0)家,鄉長有拜託我拿2 箱紹興酒,要拜託我拿給葉榮隆 ,說要感謝他送七里香」云云(見偵查卷第69頁背面);證 人陳00於原審則證稱:「我之前去找被告玩,我跟他說我 叔叔老鄉長退休了,有在玩盆栽,我問他有沒有七里香,被 告就說他有1 棵七里香要送給他,叫我有時間載蘇00去」 云云( 見原審卷第126 頁) ;證人徐00於偵查中則證稱: 「103 年1 月間,前往葉榮隆處,葉榮隆帶我們到後山走一 走,回程時看到一棵七里香,他說是他父親時代留下的,在 七里香旁邊鄉長(指蘇00)有跟葉榮隆說他有種很多七里 香,並說這棵七里香像生病了,他有藥可醫,看完七里香回 程時,他還跟鄉長說七里香可以送給你,後來回到葉住處, 葉還說了好幾遍要將七里香送給鄉長」(見偵查卷第69頁) 。則倘依證人徐00上述證述,被告葉榮隆於帶同蘇00等 人看見該棵七里香時表示欲將之送給蘇00,並於返回其住 處時,並說了多遍要將七里香送給蘇00,則證人蘇00陳00蔡00徐00等人關於知悉「被告葉榮隆欲將該 棵七里香送給蘇00」之證述,當不致有上述歧異;再者, 證人蘇00於警訊證稱:我去看過後,發現那棵七里香已生



病,我跟葉榮隆說我帶回去照顧看看,能不能把樹救活,他 (指被告)有答應」(見警卷第7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看到這棵七里香綠綠的,有生病,我有跟葉榮隆說 這棵七里香生病,我可以治療,葉榮隆說我可以搬回去治療 」(見偵查卷第66頁背面);惟證人陳00於原審卻證稱: 「那棵樹根本沒生病,是後來要叫被告去做筆錄,被告叫我 們說那棵樹有生病」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39 頁),且該棵 七里香並沒生病,已由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人員取 回種植於甲仙分站,並已存活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張00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則證人蘇00上開證述「當 時該棵七里香有生病之現象」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綜上, 證人蘇00陳00蔡00等人關係密切,且先後同往被 告葉榮隆上開處所,蘇00挖起該棵七里香後,並由證人蔡 00駕小貨車欲將之載往蘇00住處,渠等涉案情節重大, 且對被告葉榮隆是否將該棵七里香送給蘇00,證述不一, 證人蘇00陳002 人並於案發後並邀同江00前往被告 處,欲說服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該棵七里香係被告贈送給蘇0 0以承擔刑責,而為被告所拒絕,如上所述,及證人蘇00 並要求陳00於偵查筆錄時為不實之供述稱該棵七里香挖起 前已生病等情觀之,證人蘇00陳00蔡00徐00 等人證述:該棵七里香係由被告所贈送云云,自不足採為被 告葉榮隆不利之證據。另被告於蘇00帶同綽號「阿潘」之 泰國籍男子將該棵七里香挖起後,因搬不動,而由蘇00蔡00及被告等人幫忙搬等情,業據蘇00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36 頁背面),則被告該幫忙將已挖起之七里 香搬至小貨車之行為,尚難執此認被告有參與行竊該棵七里 香之犯意,附此敘明。
㈥、至警方查獲並扣押該棵七里香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空照圖、職務報告、盜採位置圖、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地籍 圖查詢資料(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出 租資料(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森林被害告 訴書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查獲照片6 張等物,僅足以證 明該棵七里香原生長於上述座標位置而遭盜挖,及蔡00駕 駛上開小貨車載運該棵遭盜挖之七里香被警查獲之事實,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葉榮隆行竊而有將該棵七里香送給蘇00之 情事。
㈦、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葉榮隆竊取該棵七里香將之送給 蘇00之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疏未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不能證明被告葉榮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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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