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786號
KSHM,104,上訴,786,201511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可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廖傑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
選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0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詹可玎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叄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麗玲係民國103 年度第20屆澎湖縣馬公市菜園里里長候選 人黃文福之姐,詹可玎黃麗玲之女,黃麗玲詹可玎均明 知菜園里為小區域選區,如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 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 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 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為期使黃文福順利當選,竟均 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 意下,黃麗玲於102 年11月20日自行前往澎湖縣馬公市戶政 事務所(下稱馬公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戶籍手續,將其 戶籍自澎湖縣馬公市○○里○○路00號遷出,遷入至澎湖縣 馬公市○○里○○0 ○0 號黃文福擔任戶長之地址。詹可玎 則於同日委由黃文福(起訴書誤載為「黃麗玲」,又本案卷 內無證據證明黃文福詹可玎間具犯意聯絡)代辦戶籍遷徙 手續,將其戶籍自澎湖縣馬公市○○里0 ○00號遷出,並遷 入至上址黃文福之住處。然黃麗玲詹可玎均未實際至上址 居住,迨設籍滿4 個月後,均取得菜園里第20屆里長選舉之 投票權,並因而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 詹可玎即於103 年11月28日自臺北搭機返回澎湖,該2 人並 均於103 年11月29日前往澎湖縣馬公市第32號(菜園里)投 開票所投票選舉菜園里里長,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麗玲詹可玎均供認有於102 年11月20 日遷移戶籍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 ○0 號及於103 年 11月29日前往上開投開票所投票選舉菜園里里長等情,惟均 矢口否認涉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黃麗玲辯稱:我先前2 次戶籍遷出紀錄,實因無法繼續忍受丈夫詹健新之酒後暴力 行為,始遷移戶籍至黃文福之住處;我原本的戶籍就一直在 黃文福菜園里2-7 號,我只是因為小孩子要就學,才遷入 到就學的學區朋友家,小孩就學後,我又遷回來菜園2-7 號 ,我遷戶籍的時候也不知道黃文福要參加選舉云云。被告詹 可玎辯稱:我遷戶口不是因為要選舉,因為我大學三年級時 沒有想要讀研究所,想要工作,我就回澎湖跟爸爸討論,因 為我小時候就在菜園長大,我親戚在菜園里從事養蚵工作, 菜園里擁有內海,多數居民從事海上養殖漁業,且缺人手; 我曾詢問從事養蚵工作需要有漁會甲類會員的資格,而甲類 會員需要里長出證明,加入漁會甲類會員就會有漁保;而石 泉里則缺乏從事漁業活動之條件;因我預計要至菜園里從事 漁業活動,而我舅舅黃文福那時候是里長,所以請他幫忙, 才將戶籍自石泉里遷移到菜園里;我不知道舅舅要選里長云 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2 人辯稱:被告黃麗玲遷移戶籍的 時間為102 年10月,距離投票仍有很長一段時間,難以認定 一年前遷移戶籍係為了一年後的選舉;被告黃麗玲娘家菜園 59-4號,81年結婚後或有考量孩子學區、或有其他因素等,



致頻繁遷徙戶籍,而在93年、99年,因與其丈夫感情問題, 又將戶籍遷回娘家菜園59-4號,102 年將原來戶籍遷回原來 戶籍2-7 號,不是為了選舉而遷戶籍;被告詹可玎童年是在 菜園59-4號長大,對於菜園有某程度的情感依附,親戚大多 在這邊從事海上養殖活動,畢業後也是回到故鄉從事海產養 殖、買賣漁業,亦得享受優惠漁保勞健保福利;被告詹可玎 的舅舅在當里長,當認為取得里長證明較取得海上勞動經歷 證明文件、或超過基本工資的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文件來的容 易,所以才將戶籍自石泉里遷移到菜園里;被告黃麗玲係候 選人黃文福之親姐姐,為旁系血親二親等,而在司法實務上 ,為了選舉支持自己的親人,認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 性,而非法律責難的對象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黃麗玲係103 年度第20屆澎湖縣馬公市菜園里里長候選 人黃文福之姐,被告詹可玎黃麗玲之女;被告黃麗玲於10 2 年11月20日辦理戶籍遷移手續,將其戶籍自澎湖縣馬公市 ○○里○○路00號遷出;另案外人黃文福亦於同日將被告詹 可玎之戶籍自澎湖縣馬公市○○里0 ○00號遷出,並均遷入 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黃文福擔任戶長之戶籍地 ,然被告黃麗玲詹可玎2 人均未實際至上址戶籍地居住; 又被告黃麗玲詹可玎2人迨設籍滿4個月取得投票權後,被 告詹可玎於103 年11月28日自臺北搭機返回澎湖,被告黃麗 玲、詹可玎2 人並均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選舉菜園里里長 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玲詹可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至9頁、第14至16頁、第40至46頁, 偵卷第13頁、第72至73頁),復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 、被告詹可玎出具之委任書、被告2 人之戶籍資料及戶籍謄 本、被告詹可玎之機票訂購紀錄及選舉人名冊各1 份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52頁、第63頁、第77頁、第84至87頁、第91頁 ,偵卷第66至68頁、第112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黃麗玲於102 年11月20日將被告詹可 玎之戶籍自原戶籍地遷出,並遷入澎湖縣馬公市○○里○○ 0○0號云云。然觀之被告詹可玎出具之委任書及住址變更戶 籍登記書所載(見偵卷第67至68頁),被告詹可玎係委託黃 文福代辦戶籍遷徙手續甚明,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所誤 ,應予更正。
⒉被告黃麗玲雖辯稱:是因無法繼續忍受丈夫詹健新之口角暴 力行為,始遷移戶籍云云。惟查:
①被告黃麗玲自87年間起即與其配偶詹健新遷籍並居住在澎湖 縣馬公市○○里0 ○00號之住處,其信用卡、電話費等重要



帳單,亦均寄送到馬公市○○里00號及馬公市○○里0 ○00 號之地址,其於93年至102 年間雖數次遷徙戶籍,惟實際上 未曾遷居他處,而一直與其配偶詹健新共同居住在石泉里之 住處,此據被告黃麗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14頁背面、偵卷第73頁、原審卷第18頁),且有 被告黃麗玲之歷來戶籍資料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至113 頁)。
②被告黃麗玲所稱「其與配偶詹健新發生口角糾紛時,遭詹健 新趕出家門」之辯解,固據證人詹健新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 稱:「我與黃麗玲爭吵時,會要求黃麗玲搬回娘家;我於93 年間曾與黃麗玲發生爭吵,黃麗玲因而遷徙戶籍,因石泉里 之房屋乃我所有,故其等爭吵時,我將黃麗玲趕離住處,便 叫黃麗玲順便將戶籍遷出;我與黃麗玲於102 年間有因購買 船舶乙事,發生嚴重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 惟查,被告黃麗玲於101 年12月11日即已將其戶籍自澎湖縣 馬公市○○里0 ○00號證人詹健新擔任戶長之地址,遷入至 澎湖縣馬公市○○里○○路00號(戶長為案外人許精雄), 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0 至111 頁)。則被告黃麗玲倘係 於102 年間與詹健新有上開爭執情事,因其斯時已設籍於西 文里之地址,並非與詹健新同一戶籍,自不生需遷出詹健新 設籍地址之問題,是被告黃麗玲辯稱:其於102 年11月20日 將其戶籍遷入至菜園里,乃因與詹健新發生爭吵,遭詹健新 驅趕所致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
③再者,依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104 年3 月6 日澎馬戶字 第0000000000號檢送被告黃麗玲歷年來遷徒戶籍資料及相關 附件資料(見偵查卷第80至113 頁)觀之,被告黃麗玲係出 生於馬公市○○里00號之4 ,99年1 月5 日、102 年11月20 日被告黃麗玲先後將其戶籍遷至馬公市○○里0 ○0 號黃文 福之戶籍內,而黃文福於99年、103 年係競選馬公市菜園里 里長,則被告黃麗玲於102 年11月20日將其戶籍自澎湖縣馬 公市○○里○○路00號遷出,遷入至澎湖縣馬公市○○里○ ○0 ○0 號黃文福擔任戶長之地址之目的,係在取得菜園里 第20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其並於103 年11月29日前往澎湖 縣馬公市第32號(菜園里)投開票所投票選舉菜園里里長, 則被告黃麗玲顯有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情 事,已至為明確。
⒊被告詹可玎雖辯稱:是將來欲報考取得漁會甲類會員,且因 石泉里缺乏從事漁業活動條件,我預計至菜園里從事養殖漁 業活動,才將戶籍自石泉里遷移至菜園里云云。惟查:



①依漁會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 ,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 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又依 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漁業 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區漁會甲類會員,係指每年直接 從事漁業勞動達3 個月以上者;其證明文件如下:一、遠洋 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二、近海漁民:海上勞動經 歷證明文件。三、沿岸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其漁 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 證明,或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 證明。四、淺海養殖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其漁業 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 明。五、魚塭養殖漁民:魚貨交易資料及養殖漁業登記證明 文件,或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六、湖 泊、河沼漁民: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 出具之證明」,由此可知,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之中華民國 國民,如實際進行漁業勞動已達3 個月以上者,即可依上開 規定,申請取得甲類會員資格者,並未限制漁會會員應設籍 於漁會組織區域內之特定地區,亦即設籍在澎湖縣者,僅需 提出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即得依規定向澎湖 區漁會申請會員資格,無須設籍於特定村里,亦無庸經由考 試程序核定;且以淺海養殖漁民之身分申請區漁會甲類會員 資格者,亦無庸提出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證明, 足認被告詹可玎辯稱:其為取得區漁會甲類會員資格,而將 其戶籍自石泉里遷至菜園里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②被告詹可玎雖又辯稱:石泉里缺乏從事漁業活動條件,其預 計至菜園里從事養殖漁業活動云云。然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澎 湖區漁會,經該會函覆以:「迄至104 年5 月6 日止,居住 在石泉里之甲類會員人數為356 名(其中無淺海養殖漁民人 數)、居住在菜園里之甲級會員人數則為86人(其中淺海養 殖漁民人數為4 名)」,此有澎湖區漁會104 年5 月7 日澎 漁會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6 月23日澎漁會會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56頁), 可知石泉里之區漁會甲類會員人數遠高於菜園里之甲類會員 人數達數倍之多,顯見於石泉里從事漁業活動之地理環境, 應較菜園里為佳,是被告詹可玎辯稱因石泉里缺乏從事漁業 工作之環境及條件,需遷徙至菜園里云云,實不足採。況被 告詹可玎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目前就讀國立海洋大學環境 生物與漁業科學系4 年級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可知被



詹可玎於102 年11月20日遷徙戶籍之際,尚在求學階段, 既未實際從事漁業活動,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區漁會甲類 會員資格,且斯時距其畢業後謀職尚有相當期間,可徵被告 詹可玎並無任何遷徙戶籍之實益或急迫需要,是被告詹可玎 此部分所辯,亦與事理不符,殊難採信。
③至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為被告詹可玎辯稱:菜園里里民普遍 不願將漁業權執照讓渡予他里里民,被告詹可玎為取得漁業 權執照因而遷徙戶籍云云。然被告詹可玎尚於就學階段,並 無就業之實際需求及急迫性,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與常情有違,而無從憑採。參以被告詹可玎於警詢及偵 訊中先辯稱其欲考取「漁民證」,因舅舅黃文福有船舶,出 海較方便云云(見警卷第42頁,偵卷第13頁)。其辯護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則改辯稱:區漁會甲類會員需戶籍地里長出 具證明;另菜園里里民於申請「漁業權執照」可享有抽籤優 先權,取得執照後方可從事淺海養殖漁業云云(見原審卷第 23頁);嗣又改稱:菜園里里民普遍不願將漁業權執照讓渡 他里里民,被告詹可玎為透過私人讓渡方式取得漁業權執照 ,因而遷徙戶籍云云,則被告詹可玎就其遷徙戶籍之原因、 目的,數度更異其詞,益可徵被告詹可玎上開所辯均屬事後 飾卸之詞,無從採取。
⒋現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欲送達民眾之文件,除當事人另有 陳報送達處所外,否則均係向民眾之戶籍地址送達,此為一 般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等2 人將其戶籍遷徙至未實際居住 之澎湖縣馬公市○○里○○0 ○0 號,將可能造成無法直接 收受繳稅或退稅通知單、監理站裁罰通知、銀行催繳通知等 各項重要文件之後果,增添諸多不便,甚至將導致權益受損 之嚴重結果。則被告等2 人於客觀上均無任何遷移戶籍之實 益及迫切性之情況下,竟不約而同、大費周章專程於上開期 日,將其等戶籍遷至候選人黃文福位在菜園里之住處,嗣其 等果於上開選舉投票之日參與投票,被告詹可玎甚至自臺北 搭機遠道而來,是被告等2 人乃為使特定人當選而虛偽遷徙 戶籍,嗣後並進而為投票行為之犯行,至堪認定。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等2 人辯稱:被告2 人遷移戶籍之時間距本 屆選舉投票日長達1 年,與另案(即原審104 年度選訴字第 10號)被告為支持候選人黃文福當選,而於103 年4 月間虛 偽遷徙戶籍者明顯不同,可徵被告2 人非為取得選舉權而虛 偽遷籍云云。然查,黃文福菜園里第19屆里長,本屆乃尋 求連任,而非首次參選,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衡 諸競選活動,參選人需於選舉日前相當期間即儘早規劃謀議 ,被告黃麗玲詹可玎雖於距選舉前1 年即遷徙戶籍,尚與



配合黃文福提早佈局參選之常情無違,自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
⒍至辯護人以被告黃麗玲黃文福為親屬關係,援引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意旨及本院101 年度選上訴字第 10號,認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云云;查被告黃麗玲 雖為案外人即候選人黃文福之姐,然被告黃麗玲虛偽遷入戶 籍之行為,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曾將戶籍遷出,但 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 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 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之情 節迥異,而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黃麗玲將戶籍遷入其弟黃 文福戶籍內,殊難想像於此情形有何特殊親情之社會倫理通 念所容許之阻卻違法事由?若容任本案將他人戶籍虛偽遷入 第三人戶籍之親屬關係得任意阻卻違法性或罪責性,將使刑 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立法意旨,因不當限 縮解釋而遭架空其立法美意,間接侵害選舉制度之民主基石 ,是本院認本案並無阻卻違法性及阻卻罪責性之問題。辯護 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2 人並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僅意在支 持候選人黃文福,且於虛偽遷移戶籍後前往投票支持,自屬 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等2 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之 辯解,亦不足採;被告等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的理由
按於特定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 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 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 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刑法第14 6 條第2 項規定,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本件被告黃麗玲詹可玎2 人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受託為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使戶政機 關將其列入本件選舉選區之選舉人名冊內,取得投票選舉權 ,並參與投票,進而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率基礎之選舉人數 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顯然 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核被告黃麗玲、詹可 玎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正確 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等2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等2 人係各自基於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虛偽遷徙戶籍並投票選舉特定候選 人,以遂行各自妨害投票之犯行,尚難認其等間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可言,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黃麗玲詹可玎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11條、第14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黃 麗玲、詹可玎2 人不知遵從民主政治運作,無視政府一再宣 導之法律禁令,猶以虛報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 式,取得澎湖縣馬公市菜園里之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對其他 候選人造成不公平競爭,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等2 人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 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其等犯罪動機係為支持親戚參選菜 園里里長,兼衡被告黃麗玲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卷第6 頁)、被告詹可玎目前教育程度為大學 4 年級、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黃麗玲詹可玎各有期徒刑參月,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並敘明被告等2 人均係 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各併予 宣告褫奪公權2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黃麗玲詹可玎2 人上訴意 旨均否認犯罪,被告等2 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㈡、被告詹可玎聽從父親之建議,將戶籍自澎湖縣馬公市○○里 0 ○00號遷出,並遷入至澎湖縣馬公市菜園里菜園2 之7 , 未實際居住遷入之戶籍地,僅於103 年11月29日自臺北搭機 前往澎湖投票,而為本件妨害投票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 詹可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現仍就讀海洋大學環漁系, 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復審酌被告詹可玎因守法 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使其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 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 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詹可玎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 的,用啟自新。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詹 可玎未遵上開諭令,未依限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檢察 官自得審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 條第2 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