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779號
KSHM,104,上訴,779,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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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賢
指定辯護人 孔哲村律師(義辯)
被   告 李佳保
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20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248號、
103 年度偵字第682 號、103 年度偵字第98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士賢李佳保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均先經黃 湋翔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李佳保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待李佳保廖士賢進行確認後,再於民國102 年6 月22至24 日間某午後、102 年7 月20日17至18時許,分別由廖士賢單 獨、駕車搭載李佳保共同前往黃湋翔屏東縣萬丹鄉○○路00 0 號之住處,俱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代價,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湋翔各1 次。因認被告廖士賢、李 佳保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各2 罪,併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 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 、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綜上,本件被告 廖士賢李佳保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則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即無庸贅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士賢李佳保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廖士賢李佳保之供述、證人黃湋翔陳昀妍之證述,及 被告李佳保(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湋翔(門號0000 000000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廖士賢李佳保均堅詞否認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被告廖士賢辯稱:伊於102 年6 月22至24日間,均 未與李佳保黃湋翔見過面,其中於22日晚間至23日午後, 伊都在臺南與朋友一起慶生,期間李佳保有打電話向伊祝生 日快樂;且伊雖曾經李佳保引領前往黃湋翔住處1 次,但詳 細時間伊忘記了,也未於102 年7 月20日,販賣愷他命與黃 湋翔等語。被告李佳保辯稱:伊未與廖士賢共同販賣愷他命 ,係因受黃湋翔請託尋找賣家,才幫忙介紹、聯絡廖士賢, 之後就由他們自己去談,有無成交伊不知情,伊至多僅涉嫌 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非行,但施用第三級毒品不成立犯罪, 故幫助行為亦不成立犯罪等語。本院論斷如下:



(一)被告廖士賢部分
1、按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 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 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 之觀察。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 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 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 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 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 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 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 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 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2 2 號裁判要旨參照)。
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保被警查獲後隨即於102 年11月7 日 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並證稱:黃湋翔雖然有請託伊向 廖士賢詢問有無愷他命3 至4 次,但伊詢問後,廖士賢均 表示沒有在賣,所以不曾交易成功過;至於附表所載之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黃湋翔要伊幫忙調愷他命50 公克,但廖士賢表示調毒品要現金,而黃湋翔當天沒有錢 ,伊也沒有幫忙先墊,所以一樣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偵卷 二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第181 頁反面至182 頁反面) ;其於102 年11月22日上午偵查中改證稱:伊一開始介紹 黃湋翔廖士賢購買毒品,應該是7 月份,就是被監聽的 時候,伊共聯絡3 至4 次,成功的應該有1 、2 次等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宗 三【下稱偵卷三】第40頁);於同日下午之警詢、偵查中 又證稱:伊曾二度介紹黃湋翔廖士賢購買愷他命,第1 次應該是在102 年6 月22日晚間,黃湋翔至伊檳榔攤洽詢 有否愷他命販賣,待黃湋翔離開後,廖士賢剛好來伊檳榔 攤打麻將,伊即轉達前開情事,之後於24日晚間,廖士賢 再度前來,經伊詢問結果,廖士賢即回稱已處理完畢,並 在隔(25)日,伊有經黃湋翔表示其業在住處向廖士賢以 1 萬3,000 至1 萬5,000 元之代價,購得愷他命50公克, 伊才確認廖士賢黃湋翔有完成愷他命交易;第2 次則是 於102 年7 月20日,黃湋翔打電話予伊表示要向廖士賢



買愷他命50公克,經伊聯絡後,因黃湋翔當時沒有錢,所 以廖士賢沒有後續動作,係至午後黃湋翔確定有錢,廖士 賢才再去調取愷他命,並經伊陪同前往黃湋翔住處,所以 伊有看見其等交錢、交貨等語(偵卷三第45頁反面至46頁 反面、第72頁反面至73頁)。李佳保再於102 年12月4 日 原審訊問時供陳:伊記得102 年6 月份時,黃湋翔有至檳 榔攤找伊,伊有幫忙聯絡廖士賢,之後就由其等自己去談 ,而有1 次伊有跟廖士賢前去黃湋翔住處等語(原審102 年度偵聲字第145 號【下稱偵聲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 ;其又於103 年8 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於102 年 6 月22至24日間,黃湋翔去伊檳榔攤打麻將時,有問到傳 播小姐的事情,在同一天裡,伊就聯絡廖士賢前來,之後 再帶廖士賢黃湋翔住處等語(原審卷第39頁);同案被 告李佳保以證人身份於104 年6 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曾於102 年6 、7 月間,幫忙黃湋翔廖士賢聯絡購買 毒品1 、2 次,但確實時間伊不知道,且其等完全沒有交 易成功過,而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就是黃 湋翔要伊幫忙向廖士賢聯絡購買毒品的對話,但廖士賢說 沒有調到,又於7 月份,伊有帶廖士賢黃湋翔住處1 次 ,不過不是20日,那時伊係叫廖士賢自己過去,伊沒有看 到交易過程,廖士賢都跟伊說調不到等語(原審卷第168 頁反面至172 頁反面)。綜上以觀,證人李佳保被警查獲 後隨即於102 年11月7 日警詢、偵查中初供否認與被告廖 士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黃湋翔等情,嗣李佳保又翻供 承認居間聯絡廖士賢買賣愷他命事宜,惟關於其聯絡被告 廖士賢之目的,究係幫忙證人黃湋翔購買愷他命或詢問傳 播小姐事宜?又倘係前者,其聯絡之經過、方式、次數、 毒品交易時間、成功與否、有否陪同前往證人黃湋翔住處 等節,均未臻明確、且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存在,則證人李 佳保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確值懷疑,自難逕引為本院事實 認定之基礎,不能以證人李佳保個人片面且前後矛盾之證 述,逕以認定被告廖士賢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
3、證人即購毒者黃湋翔涉嫌販賣愷他命被警查獲後,於102 年9 月13日警詢初供指稱「愷他命我都向一個綽號小雄的 男子購買,他理三本頭」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他字第385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一卷】第143 頁 反面);其於同日偵查庭以證人身份證稱「我的毒品(愷 他命)跟綽號小熊買的,…人家叫他明仔」等語(他一卷 第186 頁);證人即購毒者黃湋翔於102 年10月24日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伊曾二度經由李佳保廖士賢以1 萬4,00 0 至1 萬5,000 元之代價,購買過愷他命50公克,大約是 在102 年6 月間,2 次相隔1 個星期,交貨地點都是在伊 社皮的家,伊先打電話給李佳保李佳保即會跟廖士賢確 認有無毒品,如果有,李佳保會再跟伊聯絡,之後就都是 由廖士賢自己來交易的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偵卷一】第160 頁 反面、第181 頁);證人黃湋翔嗣後於原審審判期日時證 稱:伊以電話連絡的,都是打麻將的事,關於毒品則是在 李佳保檳榔攤打麻將時,才會於閒聊中提到,但也只是閒 聊、問問,沒有成交過,伊愷他命上游是林佳鴻,至於伊 會說有經由李佳保廖士賢購買過2 次愷他命,是為了要 配合陳昀妍的口供,伊老婆陳昀妍才能釋放,伊承認有偽 證等語(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至167 頁反面)。綜上以觀 ,證人黃湋翔關於其究竟向何人購買愷他命?係直接向綽 號「小雄」購買?或向綽號「小熊」(明仔)購買?或經 由李佳保廖士賢聯絡「間接」向被告廖士賢購買愷他命 2 次?或僅是閒聊中提到愷他命毒品,但沒有成交過?證 人黃湋翔前後陳述顯相齟齬而有嚴重瑕疵存在,則證人黃 湋翔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確值懷疑,自難逕引為本院事實 認定之基礎。更何況證人黃湋翔於原審明白坦承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廖士賢之證述係屬虛偽,自認係偽證 。綜上說明,益證不能以購毒者證人黃湋翔個人片面且前 後矛盾之證述,逕以認定被告廖士賢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4、本院審酌比對證人李佳保黃湋翔前開不利被告廖士賢之 證據資料後,認證人李佳保關於其介紹證人黃湋翔向被告 廖士賢購買愷他命之交易時間(102 年6 月22日至24日、 7 月20日)、地點、價格、數量及過程(第1 次係被告廖 士賢親自前往交易;第2 次則係經由證人李佳保陪同)等 證述情節雖屬具體,然其中核屬重要部分之交易時間、過 程,竟反與證人黃湋翔所為之證述(二次交易時間均於10 2 年6 月間,且間隔1 星期,並俱係由被告廖士賢單獨前 往交易)具有相當歧異,難以勾稽相符,故被告廖士賢有 否於證人李佳保所指證之上開時間,二度販賣愷他命與證 人黃湋翔,難認與事實相符,益證不得執此認定被告廖士 賢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5、證人即黃湋翔前配偶陳昀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與黃 湋翔之毒品上游,還有一位李佳保的朋友,都是黃湋翔打 電話給李佳保李佳保就會先向其高雄的朋友聯絡購買毒



品,再至伊住處與黃湋翔洽談,而伊也有印象李佳保的朋 友有來過一次等語(偵卷一第49頁反面至50頁、第52頁及 其反面、第59頁,偵卷二第17頁反面)。查證人陳昀妍前 開證述內容,亦僅空泛稱其與證人黃湋翔之毒品上游尚有 證人李佳保友人,至於該友人身分為何?證人黃湋翔經由 證人李佳保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經過、數量、次數 等節,則均未經證述在卷,是此部分證述,當不足為證人 李佳保黃湋翔前揭不利被告廖士賢證言之佐據,亦不能 採為不利被告廖士賢之認定。
6、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可否為補強證據? ⑴法院所審理者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 律事實」,乃是社會事實經法律構成要件篩選後之評價性 事實。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 間,分別係「102 年6 月22至24日間某午後、102 年7 月 20日17至18時許」,從而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可 為補強證據者,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 開二個犯罪時間點為限,核先敘明。
⑵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一個犯罪時間點, 係「102 年6 月22至24日間某午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時間並未具體明確,究係102 年6 月22至24日之間何日? 以何時間點何通譯文為補強證據?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 遑論公訴意旨所指摘被告廖士賢於102 年6 月22至24日間 某日所犯部分,本院查無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憑據 。況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僅引用102 年7 月 20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為補強證據,並未提出 102 年6 月22至24日間某日所犯部分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為證據,此部分法院自無庸評價論斷。
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二個犯罪時間點, 係「102 年7 月20日17至18時許」,惟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黃湋翔李佳保二人通訊監察譯文,是「102 年7 月20 日凌晨03:00:27至06:35:32」,此觀之偵卷二第135 頁譯文所載甚明,並非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102 年7 月20日17至18時許」,足見該譯文所指之毒 品交易對話內容與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不具同一性, 無法作為補強證據。至於被告李佳保於102 年7 月20日「 15:47:03」有打一通行動電話給被告廖士賢,有通聯記 錄可佐(偵三卷第56頁),但此部分並無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可參,更非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02 年7 月20日17至18時許」,足見該通聯記錄所指之毒品交 易通聯時間與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不具同一性,亦無



法作為補強證據。
7、至證人郭政錡雖於原審證稱:伊有與廖士賢於其生日6 月 21日前一晚,即6 月20日相約在臺南市慶生,當天廖士賢 大約是晚上9 、10時才到,之後慶生完其就在「荷蘭村」 汽車旅館住了一晚,應該是21日下午回去等語(原審卷第 122 頁反面至124 頁),係為被告廖士賢有利之證述,惟 本院審酌證人郭政錡於原審另證稱:伊與廖士賢係當兵認 識的,有7 、8 年,伊等平常都有電話連絡,且於103 年 也還有至高雄幫廖士賢慶生等語(原審卷第122 頁反面、 第123 頁反面),倘證人郭政錡前開所證係屬真實,當足 認其與被告廖士賢之關係應屬熟絡,尚且連續二年相約慶 生,迄今亦非久遠,是證人郭政錡理應知悉被告廖士賢之 生日日期甚詳,亦難認有輕易遺忘之可能,詎查證人郭政 錡前開證述,竟有錯記被告廖士賢生日6 月23日為6 月21 日之重大瑕疵情形,則證人郭政錡前開所證是否足資憑信 ,當有可議,併予說明。
8、綜上說明,證人李佳保黃湋翔陳昀妍前開證述既難勾 稽相符,證人李佳保黃湋翔證詞之憑信性亦非全無瑕疵 ,而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不能為補強證據 ,縱稽諸證人李佳保黃湋翔與被告廖士賢間之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亦無足補強證人李佳保黃湋翔證詞之可信程 度,至被告廖士賢前詞所辯雖非全然可採,然按認定犯罪 事實應依積極證據,雖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 成立,仍不得據此反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080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被告廖士賢是否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確非無疑,而檢察官 對此復未另提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 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廖士賢有利,即其未於102 年 6 月22至24日間某日、同年7 月20日二度販賣愷他命與證 人黃湋翔之認定。
(二)被告李佳保部分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佳保涉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士賢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黃湋翔2 次之犯行;惟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士賢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訊問 時,均為全然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供述(偵卷四第 38頁、第59頁反面至60頁,原審102 年度聲羈字第263 號 卷第7 頁反面、原審卷第38頁、第69至70頁反面、本院卷 第40頁),自無從採為被告李佳保不利認定之證據。 2、至於證人即購毒者黃湋翔涉嫌販賣愷他命被警查獲後,其 在警詢、偵查、原審所為供述及證詞,關於其究竟向何人



購買愷他命?係直接向綽號「小雄」購買?或向綽號「小 熊」(明仔)購買?或經由李佳保廖士賢聯絡「間接」 向被告廖士賢購買愷他命2 次?或僅是閒聊中提到愷他命 毒品,但沒有成交過?證人黃湋翔前後陳述顯相齟齬而有 嚴重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則證人黃湋翔所為證述之憑信 性,確值懷疑,自難逕引為本院事實認定之基礎。更何況 證人黃湋翔於原審明白坦承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 廖士賢李佳保之證述係屬虛偽,自認係偽證。綜上說明 ,益證不能以購毒者黃湋翔個人片面且前後矛盾之證述, 逕以認定被告李佳保確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
3、按被告之自白,除具任意性外,尚且須與事實相符之要件 ,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如被告之自白),雖不得以之直 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 ,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供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佳保被警查獲後 隨即於102 年11月7 日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並證稱: 黃湋翔雖然有請託伊向廖士賢詢問有無愷他命3 至4 次, 但伊詢問後,廖士賢均表示沒有在賣,所以不曾交易成功 過等語(偵卷二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第181 頁反面至 182 頁反面);嗣被告李佳保雖自白其有於102 年6 月22 日、7 月20日,介紹證人黃湋翔向證人廖士賢二度購買愷 他命之等情;惟本院審酌被告李佳保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 ,既均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士賢全然否認,且被告李佳保 、證人黃湋翔歷次供、證述復具有前後不一、未臻明確之 瑕疵存在,彼此亦難勾稽相符,前開理由四、(一)之2 、3 、4 各節,已論述甚詳,足認其等所述之憑信性尚有 可疑,難以逕採,足見被告李佳保上開自白,無證據證明 與事實相符,且其前後之供述,亦有歧異不一之瑕疵,是 其自白之真實性,確有可議之處,本件自不得單憑被告李 佳保上開自白,據以推認其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
4、查證人陳昀妍於警詢、偵查中前開證言,僅空泛稱其與證 人黃湋翔之毒品上游尚有證人李佳保友人,至於該友人身 分為何?證人黃湋翔經由證人李佳保購買愷他命之時間、 地點、經過、數量、次數等節,則均未經證述在卷,是此 部分證述,當不足為證人李佳保黃湋翔前揭證言之佐據 ,亦不能採為不利被告李佳保之認定。又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及通聯記錄部分,亦無法作為補強證據,前開理由



四、(一)之6 各節,已論述甚詳,不再贅述。(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 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廖士賢李佳保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 旨,自應為被告廖士賢李佳保無罪判決之諭知。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被告廖士賢、李佳 保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武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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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佳保(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湋翔(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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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聯絡方向│ 譯文內容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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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7月20日│黃湋翔李佳保:喂! │偵卷二第135頁 │
│ │ 03:00:27 │ ↓ │黃湋翔:喂!你上次來我家說的那個。│ │
│ │ │李佳保李佳保:喔…。 │ │
│ │ │ │黃湋翔:幫我處理一下。 │ │




│ │ │ │李佳保:好阿,等一下。 │ │
│ │ │ │黃湋翔: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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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7月20日│李佳保黃湋翔:喂! │偵卷二第135頁 │
│ │ 04:18:54 │ ↓ │李佳保:喂!阿你在家喔? │ │
│ │ │黃湋翔黃湋翔:我,我在公司勒。 │ │
│ │ │ │李佳保:這樣喔。 │ │
│ │ │ │黃湋翔:嗯。 │ │
│ │ │ │李佳保:要不然你等一下,等一下那個│ │
│ │ │ │ 啊,這樣…我倒在打給你啦。│ │
│ │ │ │黃湋翔:你,你要過來我家嗎? │ │
│ │ │ │李佳保::應該過去你家就好了啊。 │ │
│ │ │ │黃湋翔:這樣,這樣我先把公司罰落好│ │
│ │ │ │ ,我晚一點才會回去喔。 │ │
│ │ │ │李佳保:這樣喔。 │ │
│ │ │ │黃湋翔:嗯啊。 │ │
│ │ │ │李佳保:這樣我那個那個阿…等一下要│ │
│ │ │ │ 走了。 │ │
│ │ │ │黃湋翔:喔,你要來找我喔? │ │
│ │ │ │李佳保:阿。 │ │
│ │ │ │黃湋翔:要來找我那個喔。 │ │
│ │ │ │李佳保:嗯啊。 │ │
│ │ │ │黃湋翔靠夭啦,啊我剛到而已勒。 │ │
│ │ │ │李佳保:這樣喔。 │ │
│ │ │ │黃湋翔:嗯啊,不然你先放著,你差不│ │
│ │ │ │ 多,我差不多這裡忙完我再打│ │
│ │ │ │ 給你,這樣好不好。 │ │
│ │ │ │李佳保:差不多幾點? │ │
│ │ │ │黃湋翔:嗯,ㄟ8 、9 點吧,好不好。│ │
│ │ │ │李佳保:8、9點? │ │
│ │ │ │黃湋翔:嗯,我剛到而已。 │ │
│ │ │ │李佳保:這麼晚喔。 │ │
│ │ │ │黃湋翔:嗯啊。 │ │
│ │ │ │李佳保:我想說,那個,那個,不然好│ │
│ │ │ │ 啦沒關係啦,我等一下再去找 │ │
│ │ │ │ 你好了。 │ │
│ │ │ │黃湋翔:喔好啦。 │ │
│ │ │ │李佳保: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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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7月20日│黃湋翔李佳保:嗯。 │偵卷二第135頁 │




│ │ 04:20:27 │ ↓ │黃湋翔:不然你拿來我家,啊在窗口喊│ │
│ │ │李佳保 │ 。 │ │
│ │ │ │李佳保:窗戶那裡? │ │
│ │ │ │黃湋翔:嗯,叫你「佩佩」喊。 │ │
│ │ │ │李佳保:打電話,打電話不會醒嗎? │ │
│ │ │ │黃湋翔:不可。 │ │
│ │ │ │李佳保:是喔,好啊,好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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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7月20日│黃湋翔李佳保:喂! │偵卷二第135頁 │
│ │ 04:57:33 │ ↓ │黃湋翔:喂!你過來了嗎? │ │
│ │ │李佳保李佳保:我還沒過去啊。 │ │
│ │ │ │黃湋翔:阿這樣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啦。│ │
│ │ │ │李佳保:要過去哪裡找我,我家嗎? │ │
│ │ │ │黃湋翔:嗯啊,我回去我打給你好了。│ │
│ │ │ │李佳保:還要多久? │ │
│ │ │ │黃湋翔:我差不多還要1 個多小時吧!│ │
│ │ │ │李佳保:小時那裹喔。 │ │
│ │ │ │黃湋翔:嗯。 │ │
│ │ │ │李佳保:好啊,好啊,阿我等你喔喔OK│ │
│ │ │ │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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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7月20日│黃湋翔李佳保:喂! │偵卷二第135頁 │
│ │ 05:17:39 │ ↓ │黃湋翔:喂! │ │
│ │ │李佳保李佳保:怎樣? │ │
│ │ │ │黃湋翔:還可以再晚一點嗎? │ │
│ │ │ │李佳保:差不多幾點? │ │
│ │ │ │黃湋翔:幾點,差不多8 點那裡好不好│ │
│ │ │ │ 。 │ │
│ │ │ │李佳保:還要那麼久喔。 │ │
│ │ │ │黃湋翔:現在在你那裹喔? │ │
│ │ │ │李佳保:嗯啊。 │ │
│ │ │ │黃湋翔:阿,你朋友現在在等妳喔? │ │
│ │ │ │李佳保:對啊。 │ │
│ │ │ │黃湋翔:靠天啊。 │ │
│ │ │ │李佳保:嗯啊,怎麼辦。 │ │
│ │ │ │黃湋翔:阿他,他是很趕嗎? │ │
│ │ │ │李佳保:我也不知道啊,我…。 │ │
│ │ │ │黃湋翔:你跟他說我也不會跑掉,他在│ │
│ │ │ │ 擔心什麼。 │ │
│ │ │ │李佳保:不是啦,他還要趕上去勒,對│ │




│ │ │ │ 啊,你要那麼晚喔。 │ │
│ │ │ │黃湋翔:不然你那邊有嗎?先給他啦。│ │
│ │ │ │李佳保:我等一下,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 好了,我跟他講好了。 │ │
│ │ │ │黃湋翔:好啊,好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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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7月20日│黃湋翔李佳保:喂! │偵卷二第135頁 │
│ │ 06:35:32 │ ↓ │黃湋翔:喂! │ │
│ │ │李佳保李佳保:嗯。 │ │
│ │ │ │黃湋翔:嗯我快要到家了。 │ │
│ │ │ │李佳保:你,你快到家了喔。 │ │
│ │ │ │黃湋翔:嗯,你來我家找我。 │ │
│ │ │ │李佳保: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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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