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778號
KSHM,104,上訴,778,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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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平治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122號、101年
度偵緝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平治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 進口,竟與陳海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中 華民國船舶「漁滿忠號」船長夏文章(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年2月確定)、身分不詳綽號「榮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未經許可駕駛船舶航 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王平治(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行動電話)出資,委託陳海龍(持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尋找願運輸之船隻,陳海龍 應允後,於民國95年5 月間詢問其友人夏文章是否願意幫忙 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惟為夏文章所拒,然95年6 月底某日, 夏文章因急於籌措修理漁船之費用,乃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之代價,駕船前往大陸地區接運甲基安非他命,惟 言明須事先交付部分報酬作為定金,供其支付漁船修理費用 ,尾款則待事成後付訖,王平治乃於95年6 月底某日,先將 部分報酬20萬元交由陳海龍轉交夏文章,數日後,再將記載 接運地點之經緯度、接駁毒品者姓名及聯絡電話等內容之紙 條,交由陳海龍轉交夏文章
二、夏文章乃於95年7月3日中午某時許,駕駛「漁滿忠號」漁船 ,以申請近海捕魚之名義,自高雄市紅毛港報關出海,並僱 用不知情之漁工夏德勝、陳榮柄、邱能得、張春雄陳仁忠 (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隨船作業,王平治則於95年 7月8日經由金門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迄同月18日始經由金門 入境),期間並持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與陳海龍所持前揭門號00000



00000 行動電話聯繫,指揮其與夏文章聯絡接運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夏文章出海後先在海上捕撈漁獲數日後,於同月16 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上開紙條指示之東經114 度51 分、北緯22度31分,即距我國公布第一批領海基點花嶼(T1 1)至貓嶼(T12)段基線約251、91 浬處屬中華人民共和國 公布之領海基線向陸一側內水水域之大陸地區,等待接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天候不佳,經夏文章與「榮仔」聯繫 後,「榮仔」表示無法至上開地點。夏文章旋於同日18時10 分許,聯絡陳海龍告知上情,經陳海龍王平治聯絡確認接 運地點後,於同日18時20分許通知夏文章改往前揭經、緯度 附近無人小島海域之大陸地區接運甲基安非他命,同日20時 至20時30分許,夏文章駕船至變更後之新接運地點時,「榮 仔」乃搭乘大陸小艇靠近,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丟包至「漁滿忠號」船板上,夏文章乃駕駛前揭漁船 運輸、私運該批甲基安非他命返回臺灣地區。嗣夏文章於同 月18日22時20分許,駕船進入高雄港中和安檢所時,為檢調 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改制為高雄市調查站)、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證說明
一、證據能力—
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本院 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 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皆 有證據能力。
二、爭點說明—
(一)不爭事實:
陳海龍於95年5 月間詢問夏文章是否願意幫忙運輸甲基安非 他命,初為夏文章所拒,然夏文章於同年6 月底某日,因急 於籌措修理漁船之費用,乃以60萬元之代價應允之,陳海龍 並於同年6 月底某日,先將部分報酬20萬元交予夏文章,數 日後再將記載接運地點之經緯度、接駁毒品者姓名及聯絡電 話等內容之紙條交予夏文章夏文章乃於95年7月3日中午某 時許,駕駛「漁滿忠號」漁船,以申請近海捕魚之名義,自 高雄市紅毛港報關出海,先在海上捕撈漁獲數日後,於同月



16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上開大陸地區水域等待接運 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天候不佳,經與陳海龍等人聯絡確認後 ,乃改駛往前揭經、緯度附近無人小島海域之大陸地區,接 運甲基安非他命,嗣夏文章取得上開毒品後,於同月18日22 時20分許駕船運輸、私運該等毒品返還高雄港時,當場為檢 調機關查獲等情。
㈡以上事實,業據證人夏文章薛國鼎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4 頁、第121至122頁、第133至135頁及原審二卷第52至53頁) ,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 警卷第73至76頁)、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申登人資料 (警卷第137頁)、內政部95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000 號函(警卷第68頁)、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 隊95年12月13日南五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漁滿忠號」 95年7月3日高雄市未滿百噸漁船出港申請書(警卷第88至89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17頁) 在卷可稽。夏文章陳海龍各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8年6 月確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及原審法院98年 度重訴緝字第11號判決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本案所運輸進 口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供犯罪用之物扣案可佐,洵 堪認定。
(二)辯解爭點: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及未經許可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辯稱:本案夏 文章、陳海龍所為,均與我無關,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上標記 其通話部分,皆非我本人的聲音云云。辯護意旨則謂:依附 表一所列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海龍稱呼該名幕後共犯,多以 老大稱呼,並非「王豬哥」或「王董」,足見該名共犯並非 被告云云。縱令是被告,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 蓋證人陳海龍之證述避重就輕、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且與 常情有違,且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出入境資料、地緣關係及 證人陳呂玉汝所述,均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確有參與本件之犯行云云。據上所述,則本案共犯 夏文章陳海龍之幕後共同正犯,即綽號「王豬哥」「王董 」之人是否為被告?是否有充足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本 案?乃本件之爭點。
貳、事實認定
一、積極證據之認定與說明—
(一)證人指證與佐證:
㈠證人陳海龍於原審證稱:係綽號「王董」之人拜託我去找船 ,並由「王董」出錢,經我轉交夏文章等語(原審一卷第10



6至110頁及原審二卷第122頁、第132頁),並稱:與王董相 約見面都是在高雄市區,都是王董指定見面地點,因為我對 市區的路不熟(原審二卷第122至124頁);有時會去市區仁 愛街附近超商找王董(偵一卷第26頁)各等語。依其所述, 對比其與所稱王董之通聯譯文及基地臺位置可知: ⑴陳海龍王董見面,都是由王董決定見面地點,且會在高雄 市「忠孝路」「仁愛街」附近見面。再依陳海龍與持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王董」相約見面之通 訊監察譯文,其中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通話中,「王董」明 白向陳海龍表示其在仁愛街與忠孝路中間、忠孝公園對面某 大樓二樓,於其他通話中亦屢屢提及「復興路」(附表一編 號4 譯文)、「忠孝路」(附表一編號14、編號27譯文)、 「忠孝路與大同路」(附表一編號16譯文),陳海龍前往與 「王董」見面之基地臺位置,亦有顯示在「新興區中正二路 252號」(附表一編號5)、「中山一路73號」(附表一編號 24)者。可見陳海龍前往與「王董」見面之地點,多在高雄 市「忠孝一路」與「仁愛一街」附近(原審二卷第95至97頁 地圖),已可推論「王董」與該處有相當地緣關係。 ⑵被告自陳其居所為「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並 稱該處係其女兒的房屋,95年間有時會到該處居住等語(原 審一卷第54頁、第101頁;原審二卷第2頁、第46頁、第49頁 、第153 頁)。而被告於93年間就其兒子王富雄關於毒品案 件遭羈押時所提起之抗告,亦陳報其當時之居所為「高雄市 ○○區○○○街000號2樓」,有該案93年12月30日裁定書、 被告與王富雄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審二卷第81 至94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期間確有居住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2樓」之事實。而被告前揭居所,恰位於上述 陳海龍與「王董」常相約見面之地點,即忠孝一路與仁愛一 街附近;且與附表一編號18譯文中「王董」向陳海龍所描述 之所在位置相符。稽此等間接證據,可合理推論被告應係陳 海龍前揭所證請其找船運毒之「王董」。
㈡證人陳海龍表示附表一編號36及58乃其與「王董」之通話內 容(原審二卷第136至137頁、第128至129頁):「王董」於 95年7月7日告知陳海龍在機場候補前往金門之班機,並於同 月16日20時40分許,持用大陸地區門號與陳海龍聯絡,告知 「我要坐9 點10分的,來不及,要明天了」「我明天再回去 了」,陳海龍則表示「這裡風雨很大」(其基地臺位置在旗 津區中洲三路482號)等情,核與被告同月8日搭乘飛機經由 金門出境,並於同月18日搭乘飛機經由金門入境之入出境紀 錄(原審一卷第17頁)時間相近。被告上訴後辯以:其係95



年7月8日自金門出境,同月18日於金門入境,與陳海龍通話 者應係7月7日出境,同月17日入境,兩者入出境時間不符云 云。但「王董」於7月7日在高雄機場候補前往金門之機位, 未必於當日即可候補到,或到金門後翌日再出境,則其於7 月8日自金門出境,並無齟齬之處;其雖於16日通話,當晚 已表示來不及,要明天了,預計17日返臺(金門),然當時 因風雨大而遲延1日,而於7月18日於金門入境,亦未悖常情 。是依上開通訊內容與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互相比對,被告 為「王董」之可能性甚高。
㈢證人陳海龍於偵審時均證稱:我與「王董」都是旗津人,「 王董」以前是砂石船股東,我曾去其砂石船當船員等語(偵 一卷第26頁;原審一卷第111頁、第117頁);另案亦供稱: 「王董」好像叫王平治,他以前是我們旗津人,後來搬到高 雄(98年度重訴緝字第11號卷第44頁),王平治年紀大約66 歲左右,我以前在他的砂石船工作(同上卷第99頁)。證人 即陳海龍之配偶陳呂玉汝亦證稱:陳海龍曾跟我說其在砂石 船上工作,老闆是「王董」,外面也稱呼他「王豬哥」,我 印象中他曾來過我家中找陳海龍談事情,那時我有問陳海龍 他是誰,陳海龍告訴我他是他的老闆,叫「王董」等語(原 審一卷第171 頁);而被告於偵審中亦自承:我認識陳海龍陳海龍跟我一樣住在旗津,我以前是做砂石船的,陳海龍 曾在我投資的砂石船上工作過,是我公司的船員,大約是20 年前,當時公司叫天立船務公司等語(偵二卷第36頁;原審 一卷第22頁、第57頁及原審二卷第138 至139頁、第153頁) 。本院綜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呈現之地緣關係、比對被告 之出入境資訊,及證人陳海龍所述與「王董」特定於被告之 聯結,已足認被告乃陳海龍所指之「王董」,即本案之幕後 共同正犯無訛。
(二)通訊譯文與佐證:
㈠依附表一所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是夏文章陳海龍與 幕後共同正犯之通聯對話。證人陳海龍於原審證稱:係綽號 「王董」拜託我去找船,並由王董出錢,嗣經我轉交夏文章 等語,已如前述。經原審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送鑑定結 果,雖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2月12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說明可參(原審一卷 第65至67頁)。而聲紋比對,固屬專門知識,應由具有特別 知識經驗者為之,但法務部調查局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 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而無法進行比 對鑑定(原審一卷第65頁)。然證人薛國鼎於原審證稱:王 平治是渠等長期監控之對象,之前有監聽過王平治手機,所



以可以確認王平治聲音,本案藉由監聽陳海龍之電話,由聲 音之音質,辨識出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 話與陳海龍通話之對象為王平治王平治的綽號是「王董」 ,因王平治不乏有女人在旁邊,所以也有人稱他「王豬哥」 等語(原審二卷第53至57頁)。
㈡證人即製作本件譯文之員警孫惠保證稱:本案譯文中所寫「 王平治」「王仔」之人均是王平治,是聽通訊監察之聲音來 判斷持用該電話之人為王平治,因之前就有長期間監聽過王 平治,其聲音、腔調比較特別,一聽就知道是王平治的聲音 等語(原審二卷第59至60頁)。證人陳海龍亦證稱:下列附 表一所示編號通話,都是我與「豬哥」之通話,編號37是在 講船出去的事;編號50是當時夏文章要接東西的情形;編號 52是在講當時風浪比較大,與我找夏文章運毒有關;編號58 是夏文章拿到毒品回來的情形等語(原審二卷第126至130頁 ),而證稱該些通話中持用000000000000等大陸地區門號之 人為「豬哥」「王董」,通話內容亦與本案運毒有關;並證 稱:附表一編號5及18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中,稱 該門號持用人為「老大」,該人即是「王董」「豬哥」等語 (同上卷第134至135頁);另就附表一編號27所示該通與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話,則稱我去忠孝路大部分 都是去找「豬哥」等語(同上卷第136頁)。 ㈢依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陳海龍之證述可知,陳海 龍所稱呼「老大」之人,即是本案之幕後共同正犯,且該人 真正綽號為「王豬哥」或「王董」。亦即持用前揭大陸地區 門號與其聯繫運毒事宜之人及持用上開0000000000及000000 0000臺灣地區門號之人,均係同一人,而該人即係委託其找 船運毒之「王董」。雖通訊監察之錄音無法明確鑑定此情, 但認定犯罪事實,並非以鑑定聲紋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參考意旨),法院應依據卷 內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 否則僅因無法明確鑑定,即得逃免應負刑責,如何彰顯正義 ,以發現真實。本件依證人薛國鼎、孫惠保之證述可知,陳 海龍所指「王董」之人,應即是其二人長期監控之被告「王 平治」。本院綜合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聲音、線索之判斷, 譯文內容所呈現之地緣關係、比對出入境資訊,及證詞內容 與「王董」特定於被告之聯結,勾稽全案卷證可以判定被告 乃本件陳海龍所指之「王董」,至為明確。
二、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不合情理之抗辯:
㈠被告上訴後辯稱:證人陳海龍自承與王董交情普通,並無深



交,且無重酬答謝,其何以甘冒觸法之風險,替王董居中協 調運毒事宜?其是否僅單純仲介之角色,尚非無疑云云。共 同正犯陳海龍雖承認參與本件犯行,惟仍不免避重就輕,以 求法院輕判,並非坦承犯行者所述,必會全盤吐實,乃實務 上所常見。衡諸常情,陳海龍若無相當之利益,則其自可逕 將夏文章之聯絡方式轉知被告,由被告與夏文章直接聯絡即 可,何以甘冒風險而居中聯繫、代為傳話交易細節,甚至交 付部分報酬及紙條?顯然非其自承無何代價可言。再觀之通 訊譯文之聯繫內容,陳海龍確非幕後之主謀者,而僅係居中 聯繫之中間人角色。其亦無必要另虛構一位主謀者,以推諉 卸責,被告所持上述質疑,實無可採。
㈡原審辯護人辯謂:被告既為砂石船股東,理應對船業相當熟 悉,若要找船運毒,必有自己人脈管道直接找到船東,無須 透過陳海龍為中間人云云。按運輸第二級毒品為重罪嚴刑, 且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緝之毒品,藉由海運私運入境 ,不僅須承擔海上運輸之風險,亦須考量一旦遭緝獲,不僅 高價之毒品將遭扣押沒收,自身亦須面臨刑事重罰,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往往 使第一線遭查獲者為求減刑而供出上手或共犯,是有計劃性 之毒品犯罪,莫不使用人頭門號及層層共犯結構作為「防火 牆」,以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本案被告透過陳海龍為中間人 尋找船東,莫不基於此(陳海龍亦證稱:「王董」未直接與 夏文章聯繫,而係透過我做為中間人,以降低風險等語,原 審一卷第111頁)。是此部分所辯,究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其於95年間所有財產,僅有旗津老房屋一棟,實 無財力購買運輸的毒品,甚至提供夏文章出船費用20萬元及 後續之40萬元,均有可疑云云。查被告於95年間之財產所得 ,雖僅有聯錏鋅彩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50萬元及位於旗津之 房屋一棟,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 審一卷第63頁)。然國稅局的財產所得資料,僅列出經合法 申報之所得及有登記之財產,尚無法作為被告當時全部財產 、實際所得之憑證,況被告既有資力投資砂石船,而為砂石 船股東,顯見其確有相當之財力。被告上訴後辯稱其於95年 間已非砂石船公司之股東,原判決遽認被告為砂石船股東, 應有相當財力,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但原判決非謂被告 於95年間仍為砂石船公司之股東,而是既有資力投資砂石船 ,顯然有相當之財力,上揭所辯,顯有誤會。
(二)歧異未明之抗辯:
㈠被告上訴後指出:證人陳海龍關於是否告知夏文章是載運甲 基安非他命,或夏文章有無與王董直接聯絡,非但前後不一



,且互為矛盾,難以採信云云。按證人之證言或共犯之陳述 ,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 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且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 共同被告先後之陳述,互有出入時,法院應本於職權詳為調 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 因其先後陳述有所分歧,即全部予以捨棄。經查,證人陳海 龍一度供稱只負責僱船,不知載運「糖果」是什麼;夏文章 後來與王董聯絡,所以他是否有將東西載回來並不知道云云 ,顯係飾詞圖卸,企圖避重就輕,乃屬情理之常,自不能僅 因上開不一其詞,即謂其所述全部不可採。
㈡證人陳海龍雖於被告緝獲到案後,無法當面指認被告是否即 其所指之「王董」,並稱:我被起訴後,透過律師閱卷,因 夏文章卷證資料中有提到王平治,才知道該人叫王平治,不 然我不知道「王董」叫王平治等語(偵一卷第26頁;原審一 卷第115至117頁及原審二卷第131至133頁)。然陳海龍同時 亦陳稱其有老花眼、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並因糖尿病導 致視網膜病變,而看不清楚等語(原審一卷第111 頁)。且 案發迄其於103年5月1日作證時,已相隔約8年之久,被告現 今之身體狀況、聲音及長相已非昔比,此由被告於戶政系統 留存之照片(他卷第15頁)與現今樣貌之落差,亦可得而知 。是尚難以證人陳海龍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乙節,即認被告非 陳海龍前揭所述託其找船運毒之「王董」。
㈢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共同正犯,雖有陳海龍、夏文 章、「榮仔」等人參與,但與幕後共同正犯「王董」有直接 接觸者,僅陳海龍一人。其於原審固不能明確指認被告即係 「王董」,並敘明事隔多年且年老多病等理由。但對檢察官 詰以先前供證情形,證人陳海龍仍堅稱「以前指認王豬哥, 沒有誣賴」「以前指認是正確的,那時候眼睛比較好」「以 前在王董的砂石船工作過」等語明確(原審一卷第111頁) 。雖本件通訊監察之錄音無法鑑定,然依證人陳海龍前後之 供述,配合被告自承以前確投資砂石船之營運,陳海龍為其 員工,並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呈現之地緣關係、比對出入 境資訊,再佐以證人薛國鼎、孫惠保之證述可知,被告確係 前揭委託陳海龍找船運毒之「王董」乙情,洵堪認定。被告 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乃提高得併科罰金 之數額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修正 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二)懲治走私條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101年6月13日修正,同年7月30日施行 。同條第1 項修正僅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 額者」,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所處刑度 並未修正;同條第3 項規定則由「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 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為「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 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毒品,仍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該條之修正,僅屬條文 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實 質內容及處罰規定並未變動,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依據: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出口。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8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未經許可駕駛船 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陳海龍夏文章及「榮仔」就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 1 項前段之罪,係因船長身分而成立之罪,為身分犯,被告、 陳海龍及「榮仔」雖不具該特定身分,然渠等既與具有船長 身分之夏文章共犯本案,而未經許可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叁、上訴說明—
一、原判決認事用法: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 既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 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來臺,竟共 同未經許可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載運甲基安非他命來 臺,且本案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達11包(淨重合計達 7949.43 公克),數量甚鉅,倘擴散流入吸毒者之手,必使 無數人受害,並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居於主導之角色地位, 兼衡其前未有遭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十年。
(二)並敘明被告等所運輸而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 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 調查局95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 警卷第136 頁),包裝該等毒品之袋與毒品難以析離,自應 認同屬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9所示之物均為共 犯夏文章所有,編號3至編號8所示之物於運輸過程中移轉由 夏文章占有,待夏文章交由陳海龍轉予被告,因認該等物品 之所有權已移轉至被告而為被告所有,且編號2至編號9所示 之物均係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詳見附表二備註欄所 示)等情,業據共犯夏文章供明在卷(警卷第74頁),均應 依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並說明其餘物品不另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
二、上訴意旨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稱其非綽號「王董」之男子,陳 海龍及陳呂玉汝之證述,難認定被告與「王董」為同一人。 又通訊監察光碟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高雄市調查處亦無 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有使用卷附門號,是本案既無確切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持有該門號與陳海龍連繫毒品運送事宜,上開監 聽光碟之譯文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證人薛國鼎、孫 惠保係以語者之音質及個人經驗為推斷,僅係屬主觀之臆測 ,再衡以系爭監聽內容之錄音品質不佳,證人薛國鼎、孫惠 保並非聲紋辨識之專業人員,僅以個人經驗加以推斷,難謂



無誤判之可能。被告於95年間係居住於旗津,僅因看病所需 ,偶而會到仁愛一街地址處居住,而非定居於該址,尚難推 論被告有地緣關係。衡以台灣每日入出境人數眾多,殊難以 入出境時間相近,逕為推論被告即為綽號「王董」之男子云 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本院經查:
㈠上訴意旨稱:附表一通訊譯文內容,陳海龍均稱呼對方「大 仔」「老大仔」,未曾以「王董」「王豬哥」稱呼,則該譯 文自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然對人當面或直接稱呼,與背 後綽號之稱呼,多有不同,世所常見。陳海龍對他人提及被 告王平治時,多以「王董」「王豬哥」稱呼,而當面僅稱老 大之詞,兩者並不衝突,尤不可能對被告本人直稱「王豬哥 」為然。再者,違法者大多知悉偵查機關慣以監聽電話作為 偵查犯罪之手段,幕後共犯特別交代避免於電話中提及可以 特定該共犯之稱呼,以免被查獲,亦非情理所鮮見。故陳海 龍於監聽通話中,均稱呼「大仔」「老大仔」,不影響本院 前開所指該人即係被告之認定。從而,附表一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與被告本件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關,而採 為其犯罪之佐證,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再稱:薛國鼎、孫惠保之證詞,僅為個人經驗之推 論,不免先入為主而有誤會,所述難以補強陳海龍之供述云 云。按證人之個人意見,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但如係以證人實際經歷體驗過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陳述, 既係基於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因 有助於事實之釐清,仍許其例外具有證據適格。上開證人辦 案追查被告毒品線索多年,亦長期監聽被告通聯之對話,對 被告俱有豐富之了解,並親自參與追查本件犯罪,是其二人 所述有關本案之聲音判別之證詞,應係基於其親自經歷或實 際經驗而為之陳述,應具補強證據,且其二人咸到庭具結而 為證述,足以擔保其真實性,採為本案之判決基礎,自無不 合。辯護意旨又指被告聲音可能因年齡等因素而變異云云, 然證人薛國鼎已敘明被告現在聲音語調與之前不同(原審二 卷第56頁),益可佐明證人因長期監聽,而得以判別被告歷 來音質已有改變,其二人憑通訊監察之音質判斷是被告本人 ,當非屬個人之臆測,上述辯詞尚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又稱:證人陳呂玉汝之證述內容,均經由陳海龍之 轉述得知,非必要之補強證據,難以此認定陳海龍所述為真 云云。惟證人所為之供述,究為傳聞或非傳聞,應求之待證 事實與該一供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供述者所為知 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供述者僅



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 為傳聞。本院非採用證人陳呂玉汝「我確實有聽陳海龍跟我 提過是王董叫他去找船」之轉述內容,而是其確見過有人至 家中與陳海龍談事情,之後陳海龍親口告知該人是他老闆, 叫「王董」等語,此自非轉述傳聞之詞,而屬適格之補強證 據,並可增強陳海龍供述內容之憑信性。被告其餘上訴意旨 ,或誤解本件非單以入出境資料即認定被告為王董,或仍持 原判決已說明並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憑己意爭執,或本 院已論述說明於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監聽陳海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時間 │A方 │B方 │通話內容 │基地臺│卷證│
│號│ │發話人│受話人│ │位置 │出處│
│ │ │(打出)│(打入)│ │ │ │
├─┼───┼───┼───┼───────────────┼───┼──┤
│1 │95年5 │0929 │0925 │A:老大的,你在哪裡 │苓雅區│重訴│
│ │月2日 │369635│177056│B:剛才那一支你打的嗎 │仁義街│三卷│
│ │16時15│陳海龍王平治│A:對,我快到了 │234號 │第8 │
│ │分 │ │(新電│B:我弄牙齒 │ │頁 │
│ │ │ │話) │A:你弄牙齒,在三多路嗎 │ │ │
│ │ │ │ │B:在忠孝路與苓雅路,快好你到 │ │ │
│ │ │ │ │ 哪裡 │ │ │
│ │ │ │ │A:我去(三張椅子)還是怎樣? │ │ │
│ │ │ │ │B:好呀! │ │ │
├─┼───┼───┼───┼───────────────┼───┼──┤
│2 │95年5 │0927 │0929 │A:你剛才打電話嗎?你誰 │苓雅區│重訴│
│ │月2日 │059347│369635│B:你打錯了,我阿龍 │仁義街│三卷│
│ │16時16│王平治陳海龍│A:你快到了嗎 │234號 │第8 │
│ │分 │ │ │B:對,我快到了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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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錏鋅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