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767號
KSHM,104,上訴,767,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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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聖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215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281 號、104
年度偵字第5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聖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0、33、38、44、80至8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9、21至32、34至37、39至43、45至79、83至8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家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基於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 3 、4 月間之某日起,陸續在臺南地區蒐集可從中提煉製造 假麻黃(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之感冒藥丸,再於 同年6 、7 月間之某日起,以其先前位於臺南市○○區○○ ○街0 號7 樓之租屋處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製作 過程係將感冒藥丸泡水,再用甲苯、氫氧化鈉將其溶解在一 起,並將硫酸滴入鹽酸後產生氣體,再加入甲苯,而取得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之後再將假麻黃泡在氯仿之中,並以乙醚還原,再以 丙酮清洗,此等製程完畢後,再在高壓鋼瓶內加入乙醚還原 過之假麻黃,然後再加入鈀金、硫酸鋇、醋酸鈉、礦泉水 、鹽酸、氫氣等物在高壓鋼瓶內反應後,即可取得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嗣於同年10月初 之某日,林家聖因故將上開物品搬運至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之租屋處內,並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移至 該處。而林家聖於該處續將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 色水溶液加入氫氧化鈉、活性碳,再用漏斗將其清乾淨,並 加入鹽巴,再以漏斗過濾後,將之置於冰箱內冷凍,冷凍後 將水倒掉,留下固體,再將固體加入礦泉水並煮沸,再置於 冰箱內,取出後即係固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0月13 日22時30分許,員警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61巷路口處, 逮捕另案遭通緝之林家聖,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林家聖 同意,帶同員警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 號2 樓之



1 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家聖所有如附表編號85至 86所示之物(其中編號85,係供製毒所用);另於翌日2 時 30分許,經林家聖同意,帶同員警至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之製毒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1 至84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 至19、21至32、34至37、39至 43、45至79、83至85所示之物,係林家聖所有供製毒所用) ,因而查悉上情。林家聖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林世宗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林家聖 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 審卷第133 頁、本院卷第3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 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林家聖(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 至11 頁、偵一卷第9 頁、原審卷第133 頁、本院卷第32頁),且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7 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 換算表各1 份、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2 份、扣案物照片16 4 張附卷可參(警一卷第18至35頁、第40頁、第63至65頁、 警二卷第1 至11頁、原審卷第50至62頁、第64頁、第67至68 頁、第90至100 頁、第103 至109 頁、第113 至118 頁反面 、第128 至129 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85所示之物扣案為 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自始即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 以假麻黃作為主要先驅原料,利用上開方式製作甲基安非 他命,業如前述,是被告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 程中,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階段 所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已製成純質淨重總計20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 質淨重總計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皆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處所雖有臺南市○○區○○○街0 號7 樓及高雄 市○○區○○○路00巷0 號二處,惟被告係基於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反覆、持續地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製毒行為不僅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且 各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 法評價上應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第三次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林世宗(筆錄誤載為陳世宗,惟口卡所指編號7 與林世宗 是同一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0日刑 八(三)字第0000000000號暨附件偵查報告等,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10月21日高市刑大偵七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可稽(本院卷第49至60頁、第66至73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3.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起 出的製毒器具、原料、成品,是被告在警方不知道的情況下 主動帶警方至現場查緝,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惟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證 人即員警翁士閔證稱:(問:當天你們是臨時性剛好在那個 路口碰到被告而加以逮捕,或是先前已經懷疑被告可能有涉 及其他案件,然後有對被告進行瞭解,因而在該處加以逮捕 ?)當天我們已經先規劃勤務,準備就是要在那邊逮捕他。 (問:你們先前有無進行跟監?)有。(問:從何時、何處



開始跟監被告?)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9 月就開始跟監 被告。(問:為何要跟監被告?)因為當時有人舉報被告在 從事製毒。(問:因為你們有檢舉資料說被告涉嫌製毒,所 以你們在9 月間就有開始對被告進行調查的行動,是否如此 ?)是…(問:從你們於9 月開始對被告展開調查以後,一 直到10月13日對其加以逮捕,在這段時間你們有發現什麼事 證,足以認定被告可能有涉嫌製毒行為?)這段時間我們跟 監被告,發現他有去臺南市的一間化學材料行買化學原料, 還有去安平區的小北百貨買製毒需要用到的器具,例如石棉 、濾布及卡式的瓦斯罐,當時我們確認他可能正在進行製毒 …(問:你剛才提到你們有對林家聖實施跟監,然後發現他 有到化學材料行去購買物品,當時你們對林家聖進行跟監行 為,是否知道你們跟監對象的名字就是叫做林家聖?或是誤 以為是叫做吳家誌、或者是別人?)當時不知道他的名字叫 做林家聖,在偵辦過程中我們誤以為他就是吳家誌。(問: 所以你們實際的跟監對象是林家聖,但是你們一直誤以為他 的名字是叫做吳家誌,因此當初你們對於臺南市安平區永華 八街聲請搜索票時也誤把吳家誌列為被搜索人,是否如此? )對。(問:但實際上你們要搜索的對象是何人?)林家聖 …(問:《提示今日證人翁士閔所提出之偵查報告》你們一 開始經過有人指述綽號「小黑」之男子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你們也已經有跟監拍到綽號「小黑」之男子的照片,是否 如此?)對。(問:該人除了指證綽號「小黑」之男子以外 ,是否也有同時指出綽號「小黑」之男子所持用的行動電話 號碼?)我印象中好像是有。(問:該人指出的電話號碼是 否就是你們後來查出來的以蔡百柔之名義所申辦之門號?) 對(問:《提示今日證人翁士閔所提出之偵查報告》是否係 偵查報告上面所載之0000000000這支門號?)對。(問:後 來有無查出蔡百柔與當時綽號「小黑」之男子彼此間是何關 係?)當時在偵辦過程中,有發現他們應該是男女朋友關係 ,因為蔡百柔並沒有婚姻關係。(問:依當時包含檢舉人的 檢舉資料,你們是否已經知道綽號「小黑」之男子,而實際 上持用0000000000之該男子有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對, 就是當初檢舉人檢舉「小黑」有在使用這支手機、有在製造 第二級毒品。(問:除了檢舉人檢舉之外,你還有無其他事 證懷疑該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當時我有去調閱監視器畫 面,因為在偵辦過程中,我有發現他有去臺南市某一家化學 原料行購買一些製毒要用的化學原料,還有去小北百貨購買 一些製毒要用的食鹽、瓦斯罐及濾布等這些東西。(問:當 初檢舉人只有提到「小黑」有涉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為何



你會知道要去跟監在庭被告?)因為當初檢舉人有講「小黑 」所使用的手機,然後我以這支手機去調閱該手機的申設資 料,調閱出來是蔡百柔,我去帳單寄送地址的臺南市○○區 ○○○街0 號5 樓之6 那棟大樓看,結果在地下室發現一輛 BMW 車子也是在蔡百柔名下,所以我才開始針對這輛車去跟 監,然後我跟監時就發現確實是被告在開這輛車等語(原審 卷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第140 頁正反面、第143 至144 頁),並提出偵查報告1 份為證(見彌封袋)。可知本案偵 查之開端係因檢舉人向警方檢舉綽號「小黑」、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人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乃 根據上開門號之申設資料查知申設人為蔡百柔、帳單寄送地 址為臺南市○○區○○○街0 號5 樓之6 ,員警並在臺南市 ○○區○○○街0 號5 樓之6 該棟大樓地下室發現一輛蔡百 柔名下之車輛,而被告則為該車輛實際使用者,自此開始( 約103 年9 月間)警方則對被告展開跟監行動,而在跟監之 過程中,警方發現被告與蔡百柔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曾 至小北百貨及化學材料行購買製毒所需之器具、原料,警方 基於上開事證認為「小黑」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乃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是以,當員警於103 年10月13日 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61巷路口處,逮捕被 告之前,員警早已憑藉著檢舉人之檢舉、上開門號之申設資 料及申設人蔡百柔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購買製毒 所需之器具及原料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即員警於逮捕被告之前 早已發覺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 是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又本案雖然係因被 告主動帶領,員警始得查獲製毒處所,惟警方「未知悉製毒 處所」並非必然等同「未發覺」犯罪嫌疑,本案員警於逮捕 被告之前早已發覺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嫌疑,業如前述,而被告主動帶領員警至製毒處所乙節, 僅涉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等量刑上之 審酌,仍不影響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 分所指,尚屬無據。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103 年 10月23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世宗,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 本案有自首之適用,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被 告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世宗依法應予減輕其刑 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惡性非輕,且製成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如其所製造之毒品流入市面,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實難想像,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帶同員警至製毒處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相當程度減 輕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尚有3 名幼兒待扶養之 生活情狀(原審卷第152 頁),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製毒 之規模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沒 收部分如下:
1.扣案如附表編號20、33、38、80至8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 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 編號1 、44所示之物,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3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 佐(警二卷第7 至10頁),且均為被告製毒過程中所產生之 成品及半成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0、33、38、80至82所示 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44所示之物,除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另含有第四級 毒品假麻黃成分,此部分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故 一併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而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因已直接接觸、沾染甲基 安非他命,實無從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視同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至因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 在之毒品,自無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2.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警二 卷第7 至10頁),且為被告製毒過程中所產生之物,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假麻黃之殘渣袋1 只,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假麻黃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假麻黃,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9、21至32、34至37、39至43、45至77 、79、83至8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用以供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一卷第 5 至7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編號86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武悅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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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