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762號
KSHM,104,上訴,762,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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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純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審訴字第648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98號,併辦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9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吳純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年;與駁回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郭瑜玲」送信確認報表上偽造「總經理郭瑜玲」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吳純伶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台南 金冠通訊處承攬業務人員,平日因招攬保險業務與許水壽多 有往來,明知自身無招攬許水壽購買儲蓄險之真意,亦無以 員工認股方式購買中國人壽股票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在許水壽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接續於:
㈠民國100 年3 月25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3 月間) ,向許水壽佯為招攬中國人壽2 年期儲蓄險,謂繳交250 萬 元,期滿可領回304 萬元云云,致許水壽陷於錯誤,接續於 100 年3 月25日、同年11月9 日先後交付現金50萬元、200 萬元予吳純玲以委託其購買保險(總計250 萬元),惟吳純 伶均將款項供己使用。
㈡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向許水壽及其妻葉素卿佯稱,可以員 工認股方式代購中國人壽股票而獲利,以1 股買進23元為例 ,3 個月期滿即可保障賣38元,致許水壽葉素卿陷於錯誤 而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委託代購中國人壽股票(總 計790 萬7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750 萬元)。期間吳純伶為 取信許水壽僅於101 年5 月9 日以股利為由匯款予許水壽62 萬9701元,餘款均供己用,並未代購股票。二、嗣於102 年7 月間,許水壽葉素卿因交付款項後,均未取 得保單及投資憑證,乃心生懷疑,旋向吳純伶催討上開儲蓄 險款項及員工認股股票,吳純伶為掩飾前揭犯行,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7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住處,未經中國人壽總經理郭瑜玲之同意 ,冒用郭瑜玲之名義,以剪貼「總經理郭瑜玲」印文後影印



之方式,偽造內容略為中國人壽將於102 年7 月22日撥款79 60萬元予吳純伶之送信確認報表1 紙(原判決誤載為「收據 」),並持之交付許水壽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許水壽,致 許水壽誤信吳純伶確有將所收款項交回中國人壽,足生損害 於許水壽郭瑜玲及中國人壽。迄許水壽於103 年10月間自 行向中國人壽求證上情,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並於10 4 年3 月10日,經警方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 搜索並扣得吳純伶上開帳戶存摺,始查獲上情。三、案經許水壽、中國人壽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純伶對於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5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許水壽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3 至4 頁、併案 警卷第17-19 頁、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47-48 頁),葉素 卿於警詢、檢事官詢問(見併案警卷第36-38 頁、併案偵卷 第17 -18頁),以及中國人壽告訴代理人黃柏堯等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明確(警卷第12至15頁、併案警卷第66-68 頁、72 頁-74 頁、偵卷第17頁),並有前開偽造送信確認報表影本 、葉素卿湖內郵局帳戶存摺交易影本(見警卷第16至19頁) 、吳純伶新南郵局交易明細(併案警卷第11頁)、許水壽鎮宇實業社台南仁德農會存摺影本(併案警卷第21-23 、32 頁)、許水壽仁德車路墘郵局存摺影本(併案警卷第31-32 頁)在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法定罰金刑較重 ,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
㈠按刑法偽造印文、署押罪,其偽造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 所偽造之印文、署押與原印文、署押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 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署押,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 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署押相同或類似之印文、署 押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署押,即 屬「偽造」印文、署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前開送信確認報表(見警卷 第19頁),係將「總經理郭瑜玲」印文剪下黏貼,重加影印 ,藉以表示中國人壽將給付被告7960萬元之證明文書,以此 取信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另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佯為招攬保險契約及以員工認股代購中國人壽股 票,詐騙許水壽葉素卿,致其分別於上開時間陸續交付25 0 萬元及790 萬7 千元,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而被告基於 同一機會、詐欺模式,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 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 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欺被害人許水壽葉素卿,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2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 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6 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4 年度偵字第9166號)以,被告於 100 年3 月25日前某時,向許水壽佯稱購買2 年期儲蓄險, 致許水壽陸續於100 年3 月25日、100 年11月9 日分別交付 現金50萬元及200 萬元予被告(即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之 ㈠部分);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許水壽葉素卿佯稱有中國 人壽員工認股投資機會,致其匯款如附表所示計790 萬7 千 元(即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編號㈠部分),以及 擅以郭瑜玲名義提出送信確認報表予許水壽葉素卿等涉有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即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 二部分),與起訴書認定被告於101 年3 月間向許水壽佯稱 推銷中國人壽2 年期儲蓄險及員工認股,分別以現金及匯款 交付250 萬元及750 萬元,以及行使偽造「郭瑜玲」名義收



據等事實,據證人許水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應 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惟起訴書就被告犯罪時間及詐 欺金額,尚有誤載,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並更正 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對原判決之審查
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 年值青壯且具大學學歷,智識不低,詐欺被害人後行使偽造 前開送信確認報表,已生損害於告訴人、郭瑜玲及中國人壽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敘明被告就前開偽造送信確認報表 (原判決載稱「收據」)所偽造「總經理郭瑜玲」」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 沒收,至前開偽造送信確認報表雖係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 所用之物,但因已交付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等。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 係於100 年3 月25日前,向許水壽佯為招攬儲蓄險,致許水 壽陷於錯誤,各於100 年3 月25日、同年11月9 日交付現金 50萬元、200 萬元予被告,已經證人許水壽於併案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未及審酌併辦意旨,誤認被告係於 101 年3 月11日、5 月4 日向許水壽詐取款項,事實認定尚 有未合;⒉被告於犯行中曾於101 年5 月9 日各匯款25萬1, 880 元予許雅真(即許水壽之女)、62萬9701元予許水壽( 合計88萬1581元),固經其提出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6 -2、66-3頁),惟證人許水壽於本院已陳稱上開25萬1880元 係被告另案匯款予伊女兒許雅真,且62萬9701元亦係股利, 並非還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頁),因被告另有詐欺許雅 真13萬5 千元、19萬8 千元、23萬元之犯罪嫌疑(此部分為 移送併辦意旨,因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 查,詳後述),則原判決認被告已償還計88萬1581元,並據 為量刑事由,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先則指摘原判決認定 詐欺金額有誤,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撤銷改判,且此部分既 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五、撤銷改判之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且具大學學歷,智識不低,其父與告訴人 更為多年世交,竟不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投資名目詐 騙告訴人金錢達1,040 萬7 千元,金額至鉅,辜負告訴人對 其之信任,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雖本院認定犯罪情節稍重於原審,原不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本院認定被害金額較原審為高之範圍有限(40萬7 千元),原審所量定之刑罰尚足以非難評價被告本案之犯行 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4 年,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退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4 年度偵字第9166號)另略以,被 告於100 年12月至103 年3 月間向許水壽葉素卿(併辦書 誤載為「欽」)、許雅真葉宗達吳宋阿金許修榮、吳 淑雯、郭明珠、吉家平、黎秀蘭王貴美吳基政林春絨 、劉陳也(陳鈺也)等人佯稱其有中國人壽員工認購股票之 投資機會,約定1 星期至3 個月期滿即可領回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巨額股息,致上開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吳純伶台南新 南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共計吸收詐得2088萬4500元 之金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 之1 等罪嫌,而與本案屬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 院併予審理(即移送併案意旨書事實一之㈡部分),固非無 見。
㈡惟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 項,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 係指同法第5 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 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 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 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 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 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 範疇,要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



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併案檢察官認被告向許水壽葉素卿收受款項涉犯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犯行部分,因被告係明知其無以員工認 股方式購買中國人壽股票之權利,詐取告訴人許水壽、葉素 卿等人股款計790 萬7 千元之事實,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 ,形式上觀察即可認此部分行為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範 者不同,與本案上開經論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再 併案檢察官另認被告詐欺許雅真葉宗達吳宋阿金、許修 榮、吳淑雯郭明珠、吉家平、黎秀蘭王貴美吳基政林春絨、劉陳也(陳鈺也)等人之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第 29條之1 部分犯行,亦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詐欺取財罪部 分),客觀上本屬數行為,且被害人及被害法益均不相同, 亦難認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詐欺時間 │詐欺款項 │備註 │
│ │ │(新台幣) │ │
├──┼────────┼──────┼──────────┤
│ 一 │101年3月31日 │143萬元 │自葉素卿湖內郵局帳戶│
│ │ │ │轉存100萬元,另提現 │
│ │ │ │金43萬匯入吳純伶台南│
│ │ │ │新南郵局帳戶 │
├──┼────────┼──────┼──────────┤
│ 二 │101年5月4日 │488萬2千元 │自葉素卿湖內郵局帳戶│
│ │ │ │轉存488萬2千元入吳純│
│ │ │ │伶台南新南郵局帳戶 │
├──┼────────┼──────┼──────────┤
│ 三 │101年7月31日 │65萬元 │自許水壽鎮宇實業社
│ │ │ │台南仁德農會帳戶各匯│
│ │ │ │款20萬及45萬元入吳純│
│ │ │ │伶台南新南郵局帳戶 │
├──┼────────┼──────┼──────────┤
│ 四 │101年10月26日 │42萬元 │自許水壽仁德農會提20│
│ │ │ │萬元,另加現金20萬元│
│ │ │ │匯入吳純伶台南新南郵│
│ │ │ │局帳戶 │
├──┼────────┼──────┼──────────┤
│ 五 │101年10月29日 │52萬5千元 │自許水壽仁德車路墘郵│
│ │ │ │局轉存50萬元,另加現│
│ │ │ │金2萬5千元入吳純伶台│
│ │ │ │南新南郵局帳戶 │
├──┼────────┴──────┴──────────┤
│合計│ 790萬7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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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