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751號
KSHM,104,上訴,751,20151105,1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土生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志庸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王冠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朝煌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人豪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155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766 號、102 年度偵
字第1006號、102 年度偵字第9966號、102 年度偵字第1005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土生部分,廖志庸部分均撤銷。
郭土生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如附表十四編號1 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十四編號2 所示之刑。上開附表十四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廖志庸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十四編號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至7 、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如附表十四編號4 ①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如附表十四編號4 ②所示之刑,上開附表十四編號4 ①、4 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土生廖志庸李朝煌陳人豪劉心怡高寶龍、朱清



南、陳明漳(除本案上訴人外,其餘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均 明知製造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應將其 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 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 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 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且製造之藥品應標示中文標籤、仿單 或包裝,始得買賣。而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法核 准,分別刊載品名及許可證字號,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 法等事項,若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而製造之藥品,即屬 偽藥,不得製造、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土生明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4、5所 示含有Acetaminophen、Hydrochlo rothiazide、Indomethacin西藥成 分之藥粉及含有Ibuprofen、Dexametha sone、Metoclopramide、Thiami ne disulfid西藥成分之藥粉(已使用於製程) ,係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起,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內,使用其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9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機具,以 人為加工之方式,將前揭原料藥粉打錠、填充製成如附表一 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藥丸與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膠囊等新品劑之藥品,而以此方式製造偽藥1 次。 ㈡郭土生明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Acetaminoph en、Dexamethasone、Hydrochlo rothiazide、Indomethacin等西藥 成分之藥粉,係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 於販賣偽藥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4 月間某日、7 月間某日 及11月間某日,先由廖志庸以公共電話撥打其上開住處07 -3719722號之室內電話聯絡買賣上開藥粉事宜,再 於聯絡後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 萬 元、2 萬元及3 萬元之價格,將約18公斤(數量約可製成8 萬顆膠囊)之上開藥粉販賣予廖志庸郭土生並將買賣之紀 錄登載在附表三編號3之帳冊上,以此方式販賣偽藥3 次。 ㈢廖志庸取得上開原料藥粉後,明知該藥粉係屬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偽藥之犯意 ,分別於101 年4 月間至11月間,曾2 次先將上開原料藥粉 攜至不知情之廖清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 並利用該處之攪拌機(未扣案)將上開原料藥粉及成分不明 之藥粉、澱粉(已使用於製程)加以攪拌混合後,再將上開



藥粉以貨運之方式寄予李朝煌,而李朝煌亦明知上開藥粉係 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與廖志庸共同 擅自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以每次1 萬8,000 元之代價,接 受廖志庸之委託,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 之住處內,以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7及附表七編號1所 示機具及膠囊等物,將廖志庸所寄之上開藥粉填充製成如附 表五編號1所示之骨寧素膠囊而為新品劑之藥品,嗣後廖志 庸再以其所持用門號○○○○○○○○○○號行動電話與李 朝煌所持用門號○○○○○○○○○○號行動電話聯繫取回 事宜,廖志庸李朝煌即以此方式共同製造偽藥2 次。 ㈣廖志庸於取回委託李朝煌填充完成之骨寧素膠囊後,明知該 骨寧素膠囊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販 賣偽藥之犯意,將上開骨寧素膠囊連同載有「骨寧素、中日 南方製藥廠」等字樣之標籤等物,於101 年10月29日前某日 ,載運至陳人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6 之 住處,以每3 萬顆7 萬5,000 元之價格售予陳人豪;又基於 販賣偽藥之犯意,先於101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42分許與其 妻劉心怡聯絡後,劉心怡則明知廖志庸委由李朝煌填充之骨 寧素膠囊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與廖 志庸共同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受廖志庸指示前去李朝煌前 揭住處取回委託李朝煌填充完成之骨寧素膠囊後,再將該膠 囊載運至陳人豪上開住處,廖志庸該次亦以每3 萬顆7 萬5, 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骨寧素膠囊售予陳人豪。 ㈤陳人豪明知其向廖志庸購買之上開含有Acetamino phen、Hydrochlorothiazide、I ndomethacin等西藥成分之骨寧素膠囊,係屬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 先自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將上 開膠囊以每罐30顆分裝至空塑膠罐內,並將前揭「骨寧素、 中日南方製藥廠」等字樣之標籤黏貼在塑膠罐瓶身上,再分 別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予下列之人:
⒈於101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56分許、7 時2 分許,以其所有 持用如附表八編號2之行動電話與鄭經鎮所使用之07-7 266969號室內電話聯絡買賣「骨寧素」事宜,並於聯 繫後不久,由其攜6 罐「骨寧素」至鄭經鎮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以總價2,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 鄭經鎮。
⒉於101 年9 月3 日下午6 時4 分許,以其所有持用如附表八 編號2之行動電話與許漢楊委託其妻黃碧霞使用之07-3 816111號室內電話聯絡買賣「骨寧素」事宜,並於聯



繫後,由其攜13罐「骨寧素」至許漢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住處,以總價5,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許漢楊。 ⒊於101 年9 月10日晚上7 時55分許,以其所有持用如附表八 編號2之行動電話與宮簡貴所使用之07-7322456 號室內電話聯絡買賣「骨寧素」事宜,並於聯繫後,由其攜 3 罐「骨寧素」至宮簡貴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 處外,以總價1,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宮簡貴。 ⒋於101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17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八編 號2之行動電話與史麗珠所持用門號○○○○○○○○○○ 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骨寧素」事宜,並於當日下午3 時許 ,由其攜4 罐「骨寧素」至高雄市仁美國小大門口處,以總 價2,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史麗珠
⒌於101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6分許,以其所有持用如附表八 編號2之行動電話與施陳惠容所持用門號09343534 41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骨寧素」事宜,並於當日下午2 時許,由其攜帶12罐「骨寧素」至施陳惠容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 號之住處,以總價5,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施陳 惠容。
⒍分別於101 年9 月4 日下午1 時46分許、9 月15日下午2 時 50分許、9 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9 月23日下午5 時1 分 許、9 月29日下午3 時55分許、10月7 日下午2 時16分許、 10月13日下午1 時26分許、10月21日下午3 時1 分許、10月 22日下午6 時28分許、11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11月16日 下午6 時26分許、11月26日下午1 時21分許、11月29日下午 4 時8 分許、12月9 日下午1 時32分許,以其所有持用如附 表八編號2之行動電話與高寶龍所持用門號0929563 771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骨寧素」事宜,並於聯繫後某 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分別販賣5,000 元、3,000 元、3,00 0 元、5,000 元、5,000 元、1 萬元、5,000 元、3,000 元 、5,000 元、500 元、2,500 元、3,000 元、5,000 元、3, 000 元之「骨寧素」予高寶龍
㈥嗣警方分別於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之時、地進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之物,且將相關藥品送檢驗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因檢察官、上訴人等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均認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郭土生廖志庸陳人豪對於事實欄所載製造偽 藥、販賣偽藥之事實均坦承不諱,郭土生廖志庸辯護人為 渠等辯護意旨均稱:製造偽藥目的在販賣,應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數次製造、數次販賣行為應係集合 犯或接續犯,應論一罪等語,而訊據上訴人李朝煌則否認製 造偽藥,辯稱:我只是把廖志庸寄來的藥粉填充在膠囊裏, 並不知該藥粉是偽藥,無製造偽藥之故意,祇因疏於查證, 或許構成販賣偽藥之幫助犯而已云云。
㈡經查上訴人郭土生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其自白與共同 被告即證人廖志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一致,並與證人郭 高伯玉、郭侯月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志賢、郭 弘儒、郭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於000 ○00○ 00○○000 ○0 ○0 ○○○○○○○○○○區○○○街000 號居所及大同一街120 號地址執行搜索扣押之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 張、現場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於102 年1 月29日執行郭高伯玉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地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足 憑。且附表一至四所示藥丸、藥粉及膠囊等物,均經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檢驗結果如附表一至四備註欄 所示,此亦有各該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又上 訴人郭土生於原審供稱,其知道上開藥粉係治療酸痛的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245 頁反面),可見其已知藥粉足以影響 人體生理機能,其又稱上開藥粉係自他人處取得,上無一般 合格藥品之包裝,亦無中文標籤或仿單說明書,更未刊載藥 品許可證字號等事項,顯然明知上開藥粉為偽藥,綜上所述 ,上訴人郭土生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堪以認定。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郭土生係自101 年4 月 間某日起,販賣上開藥粉予被告廖志庸,構成接續犯,而未 具體指明各次販賣之時間,惟販賣偽藥之各次犯行間,若客 觀上可分仍應分論併罰(理由詳見後敍論罪科刑欄)。上訴 人郭土生自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有於104 年4 月、7 月及11月間分別以2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 藥粉販賣予被告廖志庸,此與共同被告廖志庸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則上開行為有相當時間之間隔,分 別起意計價交易,自與接續犯係出於單一決意所接續實施數



舉動之性質不同,應認定上訴人郭土生販賣偽藥之犯行3 次 。
㈢次查上訴人廖志庸李朝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廖志庸之 自白核與上訴人李朝煌所供認其有受廖志庸委託,將廖志庸 所寄之藥粉填充製成膠囊之情相符,並與同案被告劉心怡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清皇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復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於101 年12月18日分別在台南市○區○○路00 0 ○00號、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同街112 巷28 之1 號倉庫分別就上訴人廖志庸李朝煌執行搜索扣押之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 張附卷,附表五至七 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且附表五至七所示之藥粉及膠囊等物 ,均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檢驗結果如附表 五至七備註欄所示,此亦有各該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書在 卷可查。上訴人廖志庸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向郭土生買上 開藥粉時,是說要買治療酸痛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5 頁反面),於偵查中亦坦承,我知道郭土生賣給我的原料裡 面含有多種藥成分(見偵四卷第171 頁),參酌其取得藥粉 時未見一般合格藥品包裝,中文標籤及仿單說明書,更無刊 載藥品許可證等字號,其明知藥粉為偽藥無疑。上訴人李朝 煌雖辯稱:只是將廖志庸寄來的粉末加工裝入膠囊中,並未 改變原來粉末之成分,伊亦不知上開粉末為何物。伊只有分 裝之行為,難認有明知偽藥之犯意云云,惟上訴人李朝煌於 偵查中供認廖志庸委託代工物,雙方約定在電話中以「黑油 」代稱,因為伊本是機油經銷商,這樣講比較不會被查覺等 語(見偵卷四第156 頁),則其縱然不知該膠囊內容物之具 體成分,亦明白作成膠囊之目的在販賣,而該販賣行為具違 法性,須避開查緝。其於原審辯稱:廖志庸沒有告訴我粉末 是什麼,我以為是青草藥,我自己猜的。(原審二卷第245 頁背面)然青草藥製成膠囊販賣有何必要,以何用途提供消 費?為何不能合法販賣?上訴人豈不明其理?此由上訴人李 朝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訴人廖志庸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二人以「黑油」 代稱膠囊,彼此顯然心照不宣。況上訴人李朝煌明知上開藥 粉成分不明,既無合格檢驗之證明,亦無任何標籤或說明, 其仍予收受並填充成膠囊型態以供販售,難認其無「偽藥」 之認識。況藥事法第82條製造偽藥罪所謂「製造」,係指將 成為藥品前之原料,以人為加工之方式使原有之素料另成新 品劑,或就原有素料添加其他物質,經加工調劑,製成一定 劑型、錠劑或劑量之藥品(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



1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李朝煌既將原本為粉末型態之原料 ,填充製成膠囊型態使易於人體吞服,而膠囊有大小、劑量 之不同,人體吸收之效用上自有差異,其使原有素料另成新 品劑無疑。上訴人李朝煌所辯其無犯意,無製造行為不足採 ,其與上訴人廖志庸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事證明確,犯行 均堪認定。
㈣上訴人廖志庸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上訴人廖志庸之自白, 核與同案被告劉心怡於原審之自白一致,又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人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1 年12月18日在台南市○區○○路000 ○00號就廖志庸為搜索 、扣押之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五所示 之物扣案足憑。且附表五所示膠囊,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檢驗,檢驗結果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此亦有該備 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廖志庸犯罪事實 一㈣部分亦堪認定。此外,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廖志庸、李朝 煌之犯行係構成接續犯,故未具體指明各次犯行之時間。惟 製造偽藥之行為,若客觀上可分即應分論併罰。查上訴人廖 志庸委由上訴人李朝煌填充製造上開藥粉之次數,雖廖志庸 於警詢供述:向郭土生購買3 次原料,3 次均委由李朝煌代 工云云(見警一卷第5 頁),然上訴人李朝煌則稱廖志庸於 101 年4 、5 月至12月19日為止,只寄二次貨給他,每次寄 的量約製成膠囊8 萬粒,由廖志庸分別取回等語。此外,查 無其他有關次數之證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依上訴人李 朝煌所供述之次數為認定。該2 次分別寄貨,分別取貨計價 ,自屬客觀可分,故認定上訴人廖志庸李朝煌之共同製造 偽藥之犯行為2 次,而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廖志庸李朝煌 取得完成之膠囊後,陸續載運至陳人豪住處售與陳人豪,亦 認為接續犯,故未具體指明各次販賣之時間。惟如上所述, 販賣偽藥之行為若客觀可分,仍應分論併罰,故就販賣偽藥 之行為應予特定。上訴人廖志庸就販賣偽藥予陳人豪之次數 ,雖供稱陸陸續續而未明確說明,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人豪 則於偵查中證稱:從101 年1 月開始,共向廖志庸進了3 次 貨,約2 個月至3 個月1 次,每次都進3 萬顆云云(見偵四 卷第165 頁),再參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1至第14頁反面),除101 年11月28日 廖志庸李朝煌陳人豪劉心怡之對話,輔以劉心怡於原 審之供述,可認上訴人廖志庸當日確有指示劉心怡前去李朝 煌住處拿取骨寧素膠囊,再前去陳人豪住處交貨,是該日販 賣偽藥之犯行應可確認外,僅於101 年10月29日晚上9 時12



分許,上訴人廖志庸陳人豪有以下對話:「陳人豪:志庸 ,我請問一下,這次份量是不是較輕,有很多客人反應說效 果失很多」「廖志庸:應該都一樣,不然改天我叫他那個。 」可認在101 年10月29日前,廖志庸至少販賣上開骨寧素膠 囊予陳人豪1 次。此外,已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餘犯行,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上訴人廖志庸販賣偽藥予陳 人豪之次數為2 次。
㈤上訴人陳人豪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其自白核與證人鄭經鎮 、宮簡貴、施陳惠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漢楊、 史麗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寶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清南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1 年12月18日就陳人豪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區○○路000 號11樓之6 地址執行搜 索扣押之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復有附 表八、九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且附表八編號1 所示膠囊, 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如附表八編號1 備 註欄所示,此亦有該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是 上訴人陳人豪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事證明確。其於原審既稱 其知道上開膠囊治療酸痛很有效等語(見原審卷訴字卷第24 7 頁),而膠囊係向廖志庸購得,未見合格藥品包裝,又無 藥品許可字號、中文標籤或仿單說明書,其明知偽藥無疑, 其犯行洵堪認定。又檢察官起訴陳人豪在夜市、菜市場等地 點設攤,以其自行分裝膠囊至空塑膠罐之「骨寧素」販賣予 不特定民眾牟利,認係構成接續犯,故未具體指明各次販賣 之時間。惟販賣偽藥之各次犯行間,客觀上可分應分論併罰 ,故就其販賣犯行應予以特定。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清單 已將證人宮簡貴、施陳惠容、許漢楊、史麗珠向上訴人陳人 豪購買骨寧素膠囊之時間列明,亦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故各該部分可認 定上訴人陳人豪販賣予上開證人各1 次;另證人鄭經鎮部分 ,依其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其 明確向陳人豪購買僅於101 年8 月31日1 次,故該次仍可認 定;而就陳人豪販賣予同案被告高寶龍部分,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高寶龍於警詢稱:如果有人拜託我買藥(即骨寧素), 我就撥打陳人豪0000000000號電話,向他拿骨寧素等語(見 警一卷第493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要訂骨寧素的人都是 打我的手機,我再打電話向陳人豪訂,...約半年了,我 陸續幫朱清南陳人豪買骨寧素約10幾趟了等語(見偵四卷



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再參酌高寶龍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見於101 年9 月4 日 下午1 時46分許、9 月15日下午2 時50分許、9 月21日中午 12時16分許、9 月23日下午5 時1 分許、9 月29日下午3 時 55分許、10月7 日下午2 時16分許、10月13日下午1 時26分 許、10月21日下午3 時1 分許、10月22日下午6 時28分許、 11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11月16日下午6 時26分許、11月 26日下午1 時21分許、11月29日下午4 時8 分許、12月9 日 下午1 時32分許,高寶龍有打電話予上訴人陳人豪,且分別 提及5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1 萬元、 5000元、3000元、5000元、500 元、2500元、3000元、5000 元、3000元之價格,上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互核相符, 因此應可認定上訴人陳人豪於上開所列時間均有販賣偽藥予 高寶龍各1 次,總計陳人豪販賣偽藥之犯行有19次。(至其 餘陳人豪高寶龍通話中未提及價格之部分,難以認定有買 賣之事實,故不予認定。此部分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 察官未上訴,本院因不採檢察官接續犯之一罪說,即不在審 理之列。)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上訴人郭土生所販賣之上開藥粉,經檢驗含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西藥成分,其稱係自國內取得而非自國外輸入,依 藥事法第20條、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關於「偽 藥」、「禁藥」之定義,應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 又被告郭土生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即擅自製造附表一編 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藥丸與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膠囊,上開膠囊、藥丸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 無疑;另被告廖志庸李朝煌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即擅 自製造上開「骨寧素」膠囊,該「骨寧素」膠囊自亦屬未經 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而被告陳人豪所販賣之「骨寧素」 膠囊係購自被告廖志庸,亦同為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 。是核上訴人即被告郭土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上訴人即 被告廖志庸李朝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上訴人即被告郭土生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被告廖志庸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被告陳人豪就 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 罪。被告廖志庸李朝煌間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之製造偽藥 罪,被告廖志庸與同案被告劉心怡間就犯罪事實一㈣關於 101 年11月28日所為之販賣偽藥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認劉心怡係幫助販賣偽 藥尚有未洽。(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劉心怡共同正犯確定)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其 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 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 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 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集合犯」; 而刑法上有關製造、販賣之罪(包括製造或販賣毒品、槍彈 、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 屬於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製造、販 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繼 續實行之特徵;況95年5 月30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已刪 除原同條第2 項之常業犯規定,足認立法者原先預定之構成 要件類型上,販賣偽藥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 立之犯罪,事實上行為人每次販賣行為均可獨立完成其牟利 之目的,其先後各行為間,並無必然的反覆或結合之關係; 因此,實殊難將行為人先後多次販賣、製造偽藥之行為,得 以評價為集合犯。又所謂之接續犯,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 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 罪一罰。查本件被告郭土生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廖志庸就 犯罪事實一㈣、被告陳人豪就犯罪事實一㈤之販賣偽藥犯行 ,販賣偽藥之聯繫時間明確可分,販賣之偽藥及價金亦係分 次交付,另被告廖志庸李朝煌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製造偽藥 犯行,原料藥粉為各別寄送,時間上同樣有所差距,被告廖 志庸委由被告李朝煌填充膠囊之報酬亦為分次給付,故上開 被告先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僅係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明確可分,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非接續 犯,且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又無從評價為集合犯,從而應按 照渠等行為之次數而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認為上開被 告所涉及之部分,均係構成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云云,即非 允當。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郭土生廖志庸製造偽藥之目的 係為出售牟利,是其2 人製造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應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製造偽 藥罪云云;惟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在性質上並非相同,且被 告郭土生廖志庸製造及各次販賣偽藥之時間、空間均可加 以區隔,實無從認有密切關係,況被告郭土生係販賣原料藥 粉予被告廖志庸,並非販賣其所製造之膠囊、藥丸,被告廖 志庸亦非將所有製造之藥品販售予被告陳人豪(仍有部分自 己持有),顯見製造偽藥與販賣偽藥並不具必然性,在刑法 評價上應認各具獨立性,自屬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並無 一行為觸犯製造偽藥罪及販賣偽藥罪,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 可言。綜上,上訴人即被告郭土生廖志庸陳人豪上訴意 旨所執集合犯、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說並不可採。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就上訴人郭土生廖志庸部分,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郭土生所犯販賣偽藥罪共3 罪,原審各處如附表 十四編號2 所示之刑,即各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廖志庸 所犯販賣偽藥罪共2 罪,原審各處如附表十四編號4 ①、 4 ②之刑,即各處有期徒刑5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 定,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 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 ,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郭土生廖志庸,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新修正刑 法第50條規定,被告郭土生廖志庸上開販賣偽藥罪數罪 ,原審各判處之刑,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罪。其餘被告郭 土生所犯製造偽藥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廖 志庸所犯共同製造偽藥罪2 罪,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非經日後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不得就被告郭土生廖志庸所犯 上開製造偽藥罪、販賣偽藥罪併合處罰。原審未察,逕就 被告郭土生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被



廖志庸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即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被告郭土生廖志庸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未適用接續犯、集合犯、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 固不可採,惟原判決就渠等定執行刑部分既有違誤,且原 審判決就被告郭土生製造偽藥罪部分,於主文漏未沒收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亦有不當,仍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郭土生廖志庸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郭土生廖志庸製造、販賣偽藥有危害不特定 民眾身體健康之虞,為圖私利罔顧藥品安全,破壞醫藥管 制,維護國民健康之政府公信,被告郭土生尤屬於上游原 料藥粉提供者,所製造之偽藥膠囊、藥丸量大,造成之危 害不輕;被告廖志庸前於94年間,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再因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再犯製造偽 藥、販賣偽藥罪,數量亦不少,雖未構成累犯,亦可見其 不知警惕,欠缺反省,不宜輕恕。併審酌渠等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及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情況、身體狀況等 一切犯罪情狀,仍分別判處同原審所酌量之刑度如主文。 並就被告郭土生所犯販賣偽藥罪3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就被告廖志庸所犯製造偽藥罪2 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廖志庸所犯販賣偽藥罪2 罪,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上訴人郭土生廖志庸雖請求 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如上情所述,認渠等 量刑不宜輕,亦不宜宣告緩刑,以昭炯戒。
⒊沒收部分:
⑴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 使之物,而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 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外,偽藥、禁藥並非均屬違 禁物;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 藥,沒入銷燬之」,但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 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 則」,其性質係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 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 如扣案物品依據刑法第38條之規定得宣告沒收,法院自 亦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⑵查附表一編號3至5,為被告郭土生所有且用於製造上 開偽藥之原料藥粉,亦為其販賣予被告廖志庸之原料藥 粉所剩餘者(惟因被告郭土生有多次販賣偽藥犯行,僅 於最後一次沒收之);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二編號



1至5,為被告郭土生所有且為製造偽藥所用之機具;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藥丸、膠囊等物,為被告郭土生所製造之偽藥 ,係因犯罪所生之物;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帳冊,為被 告郭土生所有,其上並登載其將前揭原料藥粉販賣予被 告廖志庸之紀錄,為其販賣偽藥所用之物;因此,爰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就附表 一編號1至5、附表一編號6 至9 、附表二編號1至5 、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於被 告郭土生上開製造偽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一 編號3至5、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則另於被告郭土 生上開販賣偽藥之罪刑項下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郭土生雖以其住處室內電話與被告廖志庸聯絡 販賣偽藥事宜,然因無證據證明該電話為被告郭土生所 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又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除上 述部分外其餘均與被告郭土生上開犯行無涉,亦均不為 沒收。
⑶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廖志庸所有,且為其與 被告李朝煌所製造之偽藥,係因犯罪所生之物,同時亦 係被告廖志庸於101 年10月29日前某日販賣予被告陳人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