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659號
KSHM,104,上訴,659,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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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里奇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芊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842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373 、2018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里奇部分撤銷。
柯里奇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 審之審判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里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被告柯里奇不服,提起 上訴,惟其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4 年10月9 日死亡,此有 其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前揭條 文規定,被告柯里奇合法上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 自應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柯里奇業 已死亡之事實,而為其有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有關被告柯里奇撤銷,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三、被告陳敏惠李溏浤陳富田黃明華姚展鯤簡芝伊王淑文上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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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