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紘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697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士紘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士紘前曾因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 月24日以102 年度台上35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6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3,4- meth ylenedioxymethcathinone 、Me thylone 、bk-MDMA )及「1-(5-氟戊基)-3- (1-四甲基 環丙基甲醯)吲」((1-(5-fluo ropentyl )-1H-indo l-3-yl)(2,2,3,3-te tramethy lcyclo propyl )methan one 、XLR-11)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無故持有及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22日凌晨1 至3 時許,在高雄大 帝國舞廳,向身分欠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以抵債新 台幣(下同)3 萬元之方式,販入含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 示第三級毒品成份之咖啡包共計51包。復於半小時之後在高 雄市大帝國舞廳,接續向身分欠詳綽號「忠仔」之成年男子 ,以3 萬7500元販入毛重約150 公克之如附表編號1 、4 所 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嗣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沈德 昌、郭紘甡實施李宜樺所涉他案之通訊監察時,查悉李宜樺 邀集林士紘女友陳盈琪、涂語晨、陳思婷、賴雅貞、陳韻婷 等人,共同於同年6 月23日下午,夥同各自男伴或配偶,前 往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戀戀白砂民宿進行毒品派對 ,旋會同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於同日20時許,持搜 索票當場在房間內及林士紘使用之車牌號碼為ADE-1359號自 小客車內,查獲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擬俟機販售,而意圖營 利販入然未及賣出而販賣未遂之第三級毒品及電子磅秤一個 ,始悉上情(林士紘冒名林其漢應訊部分,另案審理中)。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士紘固坦認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及電子 磅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 :51包可能含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是103 年6 月22日凌晨 1 至3 時許,在高雄大帝國舞廳,綽號「明仔」欠我3 萬元 拿來抵債的。附表編號1 部分之愷他命,也是同日半小時之 後,在高雄大帝國舞廳,以3 萬7500元之價格,向綽號「忠 仔」之人購入。附表編號4 是以前施用剩下來的,並無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意思,都是供我自己施用。我因案被通緝,怕 被警察捉,所以一次買大量,放著慢慢用依照被告的施用量 ,150 公克可以用約2 週,故數量不算多。因為宿醉,所以 放在車上未及拿出,便開車外出,赴陳盈琪之約。當天僅知 道要烤肉,沒有人告知要開毒趴,也沒有兜售行為。扣案磅 秤是我買毒的時候,用來秤我買的毒品有無足量的。」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偵辦本案之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黃嘉慶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為何會跨區到這邊搜索?)另案 監聽對象是李宜樺,聽到邀集朋友要到墾丁轟趴,地點是戀 戀白砂民宿。一開始是監聽毒品案,聽到對象邀請朋友要去 墾丁戀戀白砂民宿轟趴,我們就聲請搜索票去搜索」等語( 參原審卷第137 頁至139 頁)。證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警員沈德昌亦證稱:「當初聲請搜索票是因為另案 監聽李宜樺,知道李宜樺要在民宿開轟趴,監聽時說要開趴 。監聽內容是李宜樺,有聽到他邀約很多人。」等語(參原 審卷第139 頁以下)。參諸被告林士紘其於103 年6 月23日 警詢中亦自承:「(你因何要帶如此多的K 他命及咖啡包過 去找她?)因為我是要拿去那裡自己吃的」等語。核與證人 李宜樺於警詢供稱:「我們要去民宿烤肉並施用毒品愷他命 」等語(警詢80-85 頁)相符。堪信被告等人聚集於戀戀白 沙均係為群聚施用毒品而來。此亦與警方於當場查獲含被告 林士紘等在內之陳韋歷(為在場人陳思婷之夫)、李宜樺、 曾士瑋(為李宜樺之男友)、陳盈琪(邀約林士紘者)、蔡 乙銘、饒哲政(涂語晨之夫)共7 人(警卷第45頁以下)均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多坦認於現場有施用愷他命一情相 符。故被告林士紘辯稱伊僅知來戀戀白沙烤肉云云,顯無可 採。既被告林士紘受陳盈琪之邀,與曾士瑋等共12人前往戀 戀白砂民宿舉行毒品派對,竟攜帶自認數量可施用達2-3 週 之第三級毒品,相較於在場參加毒品派對之陳韋歷(持有愷 他命1 罐毛重9.07公克、刮板3 片)、李宜樺(持有愷他命 1 包毛重1.75公克)、曾士瑋(持有愷他命1 罐毛重共7.81 公克,刮板1 片、K 盤1 只)、陳盈琪(持有愷他命1 包毛 重0.75公克)、蔡乙銘(持有愷他命1 包毛重22.5公克,刮 板1 片、K 盤1 只)、饒哲政(持有愷他命1 罐,毛重13.0 2 公克),被告林士紘持有之數量超過前開人等逾百倍或數 十倍,顯非供僅施用之單純持有。
㈡被告辯稱係忘記毒品在車上而攜帶至民宿,不可採信,分述 如下:
1、被告於案發103 年6 月23日當天凌晨,在舞廳購入上開毒 品,被告若僅單純供自己施用,顯無隨身攜帶欲施用數週 之毒品之必要。再參諸其因販賣毒品案件,業遭通緝,渠 豈有攜帶逾量毒品愷他命增加遭警方逮捕風險之可能,故 所辯已與常情有違。
2、被告於戀戀白砂民宿處及車上,遭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大量第三級毒品及電子磅秤等節,此有屏東縣警察局 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可參( 參警卷第41頁至45頁),參諸被告業於案發前販入上開毒 品,非但購買之毒品數量早已確認無訛,且渠若僅為參與 毒品轟趴,亦無需將電子磅秤之買賣毒品所用之物,攜至 聚會之民宿場地。
3、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那兩包小包的拿給我時就 是這樣」等語(參原審卷第170 頁)。是被告同時購得附 表編號1 及編號4 之第三級毒品,應屬無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附表編號4 之毒品係以前施用剩下來的云云 (見本院卷72頁),自無可採。又被告於民宿及車上分別 被扣得上開毒品,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可查(詳參考附表卷次),故被告林 士紘購得上開毒品後,已分開放置,被告若果僅欲到此參 加毒品轟趴,僅須攜帶附表編號4 之小包裝毒品2 包即可 ,然其竟特意將電子磅秤及大包裝毒品一併攜帶下車,參 與毒品轟趴,其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甚明。被告林士 紘辯稱於購買毒品後,因宿醉,放在車上未及拿出毒品, 就開車赴約,無販賣之意圖云云,亦無可採。至被告雖以 無夾鍊袋無法分裝毒品販賣云云置辯,然扣案附表毒品本
身已有包裝,可直接販出,並無一定需再予分裝之必要, 所辯上情,亦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於同一天凌晨,大量販入毒品,嗣於隔日受陳盈 琪之邀請,參加毒品派對,竟將原販入大量毒品且數量眾多 之小包裝毒品,帶至毒品派對現場,另攜帶確認毒品重量之 電子磅秤一台,其於販入之初,即有營利意圖,嗣又要伺機 販賣毒品予共同參與派對之人之犯意,應堪認定。二、再者,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 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已販入尚未賣出,應成立販賣 未遂罪。本案被告販入大量毒品,並㩦帶外出,伺機賣出, 被告苟非確實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如此作為 之理,是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從而,被告所辯 各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 104 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 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持有多種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仍從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罪論處。復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其意圖販賣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犯行之實施,惟未 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既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至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來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仔」 、「明仔」之成年男子等語,而經原審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函查結果為:「被告無法提供上述二人之年籍資料
及聯絡電話等具體是正供警方查緝,故本案本分局未能循線 查獲其毒品上游毒販」等節,此有前開分局103 年12月19日 恆警偵(生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參原審卷 第68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 係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明在卷,且為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原審竟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 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 告曾因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 月 24日以102 年度台上35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 定(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詎其不知悔悟,復犯罪名相同之本罪,行為甚為可 議,其亦明知第三級毒品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 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 危害,兼衡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甚大,然未及賣出,毒品尚 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3,4- meth ylenedioxymethcathinone 、Meth ylone 、bk-MDMA )及「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 丙基甲醯)吲」((1-(5-fluo ropentyl )-1H-indol- 3-yl)(2,2,3,3-te tramethy lcyclo propyl )methanon e 、XLR-11)等,驗餘淨重均如附表所示一節,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
84號偵查卷第18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3 個,既用於 裝盛愷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 留,無法完全析離,均應認屬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併 依同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本件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169 頁背面),並供犯販賣罪所用之物,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3 項、第6 項
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毒品鑑定結果 │備註 │
├──┼───────┼──────────┼──────────────┤
│1 │愷他命4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⑴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編號A5未驗│
│ │ │質淨重為140.21公克 │出毒品成分。(警卷第45頁)。│
│ │ │ │⑵民宿房間內查獲。 │
│ │ │ │⑶現場搜扣編號為1 ;內政部警│
│ │ │ │ 政署鑑定編號A1-A4 │
├──┼───────┼──────────┼──────────────┤
│2 │咖啡包1包 │⑴驗前總毛重為796.45│⑴在民宿房間內查獲。(警卷第│
│ │ │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 45頁)。 │
│ │ │ 740.86公克。 │⑵現場搜扣編號為3 ;內政部警│
│ │ │⑵檢出三級毒品「3, │ 政署鑑定編號B1 │
├──┼───────┤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3 │咖啡包50包 │ 西酮」(3,4- meth │⑴在ADE-1359號小客車內查扣 │
│ │ │ ylenedioxymethcat │。(警卷第13-40頁)。 │
│ │ │ hinMethylone 、bk-│⑵現場搜扣編號為4 ;內政部警│
│ │ │ MDMA)、微量硝甲西│ 政署鑑定編號C1-C50 │
│ │ │ 泮等成分。推估「3,│ │
│ │ │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
│ │ │ 西酮」純質淨重約為│ │
│ │ │ 7.40公克。 │ │
├──┼───────┼──────────┼──────────────┤
│4 │第三級毒品2 小│⑴D1 :第三級毒品愷他│⑴在ADE-1359號小客車內查扣。│
│ │包 │ 命重量已併入附表編│ (警卷第13-40頁)。 │
│ │ │ 號1 之重量。 │⑵現場搜扣編號為5 ;內政部警│
│ │ │⑵D2 :第三級毒品「1-│ 政署鑑定編號D1、D2 │
│ │ │ (5-氟戊基)-3- │ │
│ │ │ (1-四甲基環丙基甲│ │
│ │ │ 醯)吲」((1-(│ │
│ │ │ 5-fluoropenty l) │ │
│ │ │ -1H-indol-3-propyl│ │
│ │ │ )methanone 、X │ │
│ │ │ LR-11 )純質淨重0.│ │
│ │ │ 02公克。 │ │
├──┼───────┼──────────┼──────────────┤
│5 │電子磅秤1台 │ │在民宿房間內查獲。 │
├──┴───────┼──────────┼──────────────┤
│小 計 │合計第三級毒品總純質│ │
│ │淨重為147.63公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