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524號
KSHM,104,上訴,524,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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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艷霞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98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7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彭艷霞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15時27分許,偕同其夫陳○ 駒及其女陳○芸(姓名年籍詳卷)至陳○芸就讀之「青年國 中」(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學務處,商談陳 ○芸註冊章未蓋及髮禁等事宜,適莊○惠劉○豪在學務處 ,先由莊○惠上前接洽,因陳○駒態度不友善,劉○豪即上 前規勸「有什麼事好好講,不需要這麼大聲」,彭艷霞不滿 劉○豪此舉而作勢毆打劉○豪莊○惠見狀即站立二人中間 攔阻,彭豔霞進而將莊○惠劉○豪推擠至辦公室窗邊置物 櫃旁,期間劉○豪並未出手毆打彭豔霞。詎彭艷霞明知上情 ,竟意圖使劉○豪受刑事處分,逕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忠孝派出所), 誣指遭劉○豪握拳捶打右上臂、蹲下抓住右腳揮拳毆打成傷 云云而提起刑事傷害告訴,致劉○豪遭員警以涉犯傷害罪嫌 為由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認犯罪 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劉○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劉○豪莊○惠張○燕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劉○豪莊○惠張○燕於本院審理時皆經傳 喚到庭作證,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核與其等先前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是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既均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情形,被告 彭豔霞之辯護人復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 ,其等先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核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 為本案判斷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無意見(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反面 ),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 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艷霞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劉 ○豪說「有必要講話那麼大聲」,致與告訴人及莊○惠起爭 執而發生推擠,並於同日向忠孝派出所員警對告訴人提起傷 害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先生與莊 ○惠在講話時,告訴人過來說「你有必要這麼大聲嗎」,伊 說沒有你的事,告訴人就動手打伊,告訴人是先以右手抓住 伊的右手腕,伊就以左手推他,後來告訴人以持垃圾袋的左 手打伊,伊就以左手頂垃圾袋,告訴人就以右腳踢伊的右腳 ,後來告訴人又以右手抓伊的右手,然後以持垃圾袋之左手 要搶伊的學生證,這些都是監視器沒有拍到之死角,後來因 伊大叫,莊○惠及伊先生才衝過來,所以監視器拍到莊○惠 站在伊與告訴人中間,是在伊被告訴人打過之後,在告訴人 毆打伊時,莊○惠尚未站立於伊與告訴人中間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偕同陳○駒、陳○芸至「青年國中」學務處 商談陳○芸註冊章未蓋及髮禁等事宜,適莊○惠、告訴人在 學務處,先由莊○惠上前接洽,但因陳○駒態度不友善,告 訴人即上前規勸表示「有什麼事好好講,不需要這麼大聲」 ,隨後被告與告訴人、莊○惠發生推擠,進而將其等2 人推 擠至辦公室窗邊置物櫃旁,陳○駒在旁阻止被告,陳○芸則 佇立一旁觀看;同日16時33分至17時20分被告前往醫院就診 ,診斷結果受有右上臂、右膝、右小腿處挫傷合併瘀傷;嗣 於同日17時30分許,被告向忠孝派出所員警指訴遭告訴人握 拳捶打右上臂、蹲下抓住右腳揮拳毆打成傷,據此提起刑事 傷害告訴,其後告訴人遭員警以涉犯傷害罪嫌為由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認無證據足認告訴人 有傷害犯行,遂以103 年度偵字第2448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各情,各據證人莊○惠於偵查及本院(偵卷第5 至9 頁、本 院卷第73至7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劉○豪、證人張○燕 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8至80頁、106 頁反面至108 頁



),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9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紙(警卷第30頁、偵 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坦認,是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受有右上臂、右膝及小腿多處挫傷合併瘀傷而認 確有遭告訴人毆打,惟就告訴人究係如何毆打、拉扯被告及 所攻擊身體部位等情,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劉○豪握拳捶 打伊右上臂,並蹲下抓住伊右腳揮拳捶打,導致伊右上臂及 右膝蓋瘀青云云(警卷第6、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劉 ○豪先拉伊右手,再以左手一直打及抓伊,伊左手與劉○豪 有所拉扯,嗣劉○豪用腳踢伊,一直逼伊至後方鐵櫃云云( 偵卷第6 頁),再於原審104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先供稱: 劉○豪用手打伊右手臂,又踢伊左小腿及膝蓋云云(原審審 訴字卷第19頁反面),其後於104 年3 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 又供稱:劉○豪先拉住伊右手腕,伊推劉○豪右手掌,劉○ 豪進而以左手毆打伊右肩,以腳踢伊右膝云云(原審訴字卷 第11頁反面、12頁),嗣於本院104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供 稱:告訴人出右手要拿伊左手上之女兒學生證,伊用左手推 開告訴人的人,告訴人又走向前用右手打伊右肩,後來伊二 人雙手拉在一起,告訴人又用右腳踢伊左腳云云(本院卷第 30至31頁),104 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則供述:告訴人先 以右手抓住伊的右手腕,伊就以左手推告訴人,後來告訴人 以持垃圾袋的左手打伊,伊就以左手頂垃圾袋,告訴人就以 右腳踢伊的右腳,後來告訴人又以右手抓伊的右手,然後以 持垃圾袋之左手要搶伊的學生證云云(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 ),是被告就其所受之「右膝、右小腿處挫傷合併瘀傷」, 告訴人究係以「蹲下抓住伊右腳揮拳毆打」或「用腳踢」方 式予以傷害,及係踢及右腳或左腳之所述,前後大相逕庭, 就其「右上臂」之傷害,告訴人係以左手或右手毆打所致, 前後所供亦相歧異,且其後翻異供述更與上開診斷明書所載 傷勢未盡相符,是其所為供述是否可信,實屬有疑。㈢、被告雖辯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有部分內容遭刪除云云,惟經 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自被告進入學務 處至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後經他人勸阻先行離去,均為連續之 播放畫面,並無中斷情形,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佐(原審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1頁),且警方於103 年9 月10日警詢時即播放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予被告觀看, 此由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可得而知(警卷第4 至8 頁),是被 告早於103 年9 月10日即知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然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該光碟內容有遭



刪除事,甚至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時, 亦隻字未提,而迄至原審審理程序始首次為此辯解,復於本 院供承其未能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遭刪除之證據以供調查之 語(本院卷第31頁),是其空言推諉錄影畫面有問題云云, 與實情不符,即難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監視器有死角,僅拍到伊被打大叫後,莊○惠 及伊先生衝過來站在伊與告訴人中間之畫面,而未拍到告訴 人毆打伊之過程云云。然告訴人自被告進入學務處至發生衝 突後被帶離學務處期間,均在監視器攝影範圍內,另據被告 於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時,當場供稱:伊遭劉○豪 毆打過程即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5時29分57秒至15時30分 所拍攝之過程等語無訛(原審訴字卷第13頁),而且莊○惠 自15時29分56秒衝突開始發生起,即站立於告訴人與被告中 間,企圖阻擋被告繼續往前推擠,直到15時30分8 秒衝突結 束為止,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原審訴 字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顯見莊○惠在被告與告 訴人開始發生肢體衝突時,即站立渠2 人中間企圖阻擋被告 之推擠,是被告嗣於本院改稱監視器錄影光碟所拍攝莊○惠 站立於其與告訴人之畫面,係伊遭告訴人毆打之後之情形云 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再者,就被告於原審自 承其遭告訴人毆打之15時29分57秒至15時30分期間,本院特 別再次勘驗告訴人有無動手毆打被告之情形,其勘驗結果為 :(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
15時29分50至15時29分53秒期間,劉○豪站立靜止不動,露 出全身之三分之二,僅右肩及右手未出現在畫面。 15時29分59秒,畫面右上角突然有一隻手伸出推劉○豪頭部 ,劉○豪因此往後倒。
15時30分04秒至15時30分05秒,被告從鏡頭右上角進入畫面 ,並推擠莊○惠莊○惠係站在劉○豪中間。
並製有截圖一至四所示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另經原審勘驗結果,於15時29分57秒至58秒, 告訴人亦係雙手自然垂放且雙腳未往前踢,此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畫面之截圖1 、2 所示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原審 訴字卷第12頁反面、24頁),足見告訴人於被告自承遭毆打 期間,均出現在錄影畫面當中,且一開始先係站立不動,嗣 因被告突然伸出一隻手推告訴人頭部,始開始往後倒,並無 被告所謂告訴人以手及腳毆打被告之情形;再佐諸證人莊○ 惠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與她先生及女兒到學務處,她先生 以很不客氣的態度詢問有關服裝儀容問題,當時有提到註冊 章問題,劉○豪請他們有話好好說,但被告因此情緒很高昂



,作勢要攻擊劉○豪,我就擋在中間,防止他們有肢體衝突 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燕於本院證稱: 當時被告進來時比較激動,劉○豪說有什麼事好好講,被告 就很激動,他們就發生衝突,劉○豪被逼到鐵櫃,發生衝突 時距離最近的是莊○惠莊○惠就從中間將他們架開,我就 走過去將劉○豪請到外面等情(本院卷第78頁反面)相符, 並與證人劉○豪於本院所證:當天被告與她先生及女兒大聲 詢問伊組長,一開始伊站在旁邊聽,伊想可能家長會有不理 智的行為,後來被告愈來愈大聲,伊就跟被告說有什麼事情 可以好好講,沒有必要那麼大聲,被告就對伊說你個這老師 是流氓啊,然後就動手了,被告動手之後,莊○惠組長就趕 快隔在我們二人之間,因為伊怕莊○惠撞過來,就以雙手頂 著莊○惠,所以伊根本未與被告有任何肢體接觸,也未以腳 踢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107 頁)相互吻合,是 依證人莊○惠張○燕劉○豪關於案發經過及被告並未遭 告訴人毆打乙節所述均屬一致,復考量渠等與被告皆無宿怨 ,顯無故為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故渠等證詞應 堪採信。況審酌在被告與告訴人、莊○惠推擠期間之15時30 分02秒及04秒時,陳○駒均曾以雙手拉扯被告,企圖阻止衝 突,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屬實在卷(本院卷第50 頁),是若告訴人確有出手攻擊被告,衡情陳○駒在旁應係 阻止告訴人動手攻擊被告,而非積極阻攔被告,益徵證人莊 ○惠、張○燕劉○豪證述係被告主動攻擊告訴人、告訴人 並未出手毆打等語方與事實相符。綜此堪認被告係因不滿告 訴人上前勸阻而作勢毆打,莊○惠見狀即站立二人中間攔阻 ,被告進而將莊○惠、告訴人推擠至辦公室窗邊置物櫃旁, 並無被告所指告訴人握拳捶打被告右上臂,更無蹲下握拳毆 打被告右膝或以腳踢被告右膝之情,至為灼然。至告訴人於 15時29分50秒至53秒之間,雖其右肩及右手未出現在畫面當 中,然因告訴人斯時之兩腳係站立靜止不動,如上所述,可 見告訴人亦未在此時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因倘其有以右手或 踢腳毆擊被告,必會出現上身及腿部之晃動,而非錄影畫面 所顯示之靜止不動狀態,是尚不得以此時告訴人之右肩及右 手未出現畫面,即推論告訴人係在斯時毆打被告。是被告前 揭所辯,核與上開證據全然不符,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㈤、另辯護人辯稱:張○燕根本不在場,是事發後才進來云云, 惟張○燕(即A 女)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27分13秒至 30秒期間,即出現在學務處辦公室畫面當中,並於15時27分 47秒與告訴人一起站立觀看莊○惠與被告對話,在15時28分



33秒衝突發生前,張○燕雖自畫面右方移動並自畫面消失, 惟於衝突結束後之15時30分11秒張○燕又出現在畫面中,並 走向衝突處將告訴人帶離衝突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諜無訛在卷(本院卷第49至50頁),復證人張○ 燕於本院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期間,我都在辦公室 ,只有在衝突發生前,伊以為主任在後門轉彎處之廁所,所 以就從辦公室中間走道走出後門要去叫主任,結果沒有反應 。伊就走進來,衝突就開始,所以伊有在辦公室內看到發生 全部衝突之過程,只是當時監視器未拍攝到伊等語(本院卷 第79頁反面及80頁),核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監視器畫片並無完整拍攝學務處辦公室全景,於影像右方及 左下角為死角,已超出鏡頭拍攝範圍等情(原審訴字卷第12 頁)相符,參以審諸證人張○燕就案發經過鉅細靡遺陳述, 且與其他證人證詞互核相符,顯係出於親身見聞方能為此陳 述,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遽採。
㈥、另證人陳○駒於警詢雖證稱:劉○豪握右拳捶打被告右上臂 云云(警卷第26至27頁),嗣於原審到庭證稱:劉○豪出手 打被告右手臂,第二次劉○豪又要出手,即加以喝斥,莊○ 惠方跑到中間攔阻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證人陳○芸於原審證稱:被告與劉○豪對話時,莊○惠站 立中間,劉○豪以右手打被告右上臂,第二次劉○豪又要出 手毆打即遭陳○駒喝斥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7頁正、反面) ,審諸證人陳○駒前於警詢全然未提及告訴人有先後兩次出 手毆打之舉,反遲至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提及劉○豪有先後 兩次出手後,證人陳○駒於原審審理始提及此事,顯屬可疑 。復證人陳○駒、陳○芸證述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互矛盾 ,且與本院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相歧,考量其 等與被告有配偶及直系血親關係,顯有偏袒迴護被告之可能 ,故證人陳○駒、陳○芸此部分證述顯係事後串飾迴護之詞 ,無足採信,尚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另被告所提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99頁), 雖記載被告主訴被學校老師抓傷(右手上臂瘀青,右小腿擦 傷,左上臂挫傷),另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急診病歷摘要、外傷簡圖(警卷第30頁 、本院卷第100 、101 頁),亦記載診斷被告受有右上臂、 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挫傷合併瘀傷,惟案發當時告訴人並未毆 打被告乙情,已如上所述,且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戴○成於本院亦結證稱:我去到現場,被告有說他被拉扯 受傷,學校老師則說沒有,我有看被告全身,但是沒有發現 有外傷等語(本院卷第81頁),證人張○燕於本院亦證稱伊



沒有看到被告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79頁),此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 年9 月18日職務報告亦記載「現場未 發現有人明顯受傷或流血」等情(警卷第29頁),是上開被 告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受傷之事 實,但尚不得因此逕認被告所受之傷害係告訴人毆打造成。 又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戴○成庭呈其抵達事發現場所拍攝之 錄影光碟,固顯示被告之左小腿有瘀青之情形(本院卷第81 頁反面),對此被告則供稱伊左腳原本即受傷,但被告訴人 腳踢之後顏色更深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當天就診時,並未向 醫師提及左腳亦遭人踢傷,診斷證明書亦無此項記載,此有 被告上開所提之病歷資料可參,佐以被告自承其左腳原來即 受傷之情,足徵被告所稱左腳亦遭告訴人踢傷云云,要係虛 構之詞,難予採信。
㈧、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 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 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 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 ,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 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並未出拳、腳毆 打其身體之舉,卻悖於事實任意指陳遭告訴人握拳捶打右上 臂、蹲下抓住右腳揮拳毆打成傷云云,依其指訴內容顯係基 於當時親身經歷事實而為提告,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使告訴 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原審審理 結果,認被告上述誣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 訴人上前勸阻,竟未思理性溝通解決,非僅於討論過程中先 作勢毆打,事後更憑空虛捏不實事項誣告告訴人傷害行為, 妨礙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誠屬不該,且犯 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 濟狀況為低收入戶,且罹有憂鬱症,此有被告輕度身心障礙 手冊及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猶執前詞, 否認犯罪,惟其所辯各節並非可採,均據說明如前。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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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