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昀璁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8111 、20865 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主文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原審判決所指事實之主文欄」暨主文附表編號六所示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莊昀璁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本院撤銷後改判之主文欄」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本院撤銷後改判之主文欄」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主文附表編號二部分)。
莊昀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③至㉘、附表四編號①、附表三、五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昀聰前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 12月6 日以94年度矚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 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下 同)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9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俱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實行以下犯行: ㈠基於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及轉讓改造子彈之故意,於103 年2 月8 日起至16日止之某不詳時間,藉由李享憲之介紹,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以3 萬元之代價,將如附表四編號①所示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販賣予許志吉,並於同一時地附贈良率約為30% 之改造子 彈15顆(即其中5 顆具有殺傷力)而轉讓予許志吉。 ㈡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故意,於103 年3 至4 月間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三清宮」 旁鐵皮屋內(下稱三清宮旁鐵皮屋),以將底火裝入彈殼, 再行填塞火藥、彈頭加以組合之方式,接續製造如附表一編 號①至⑤所示子彈(共29顆,編號②所示其中21顆具有殺傷 力而既遂,其餘8 顆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其後未經許可
繼續非法持有之(即編號②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21顆部分) 。
㈢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故意,先自 某不詳模型店購入仿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後,於103 年5 月底至6 月初之期間內,在三清宮旁鐵皮屋內,以自行鑽孔 、打磨暨換裝撞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五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其後未經許可而繼續非法持 有之,並將之藏放在高雄市燕巢區山水長壽協會旁草叢。 ㈣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故意,於10 3 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在三清宮旁鐵皮屋內,同 以上開㈢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⑥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 槍1 支,亦未經許可繼續非法持有之。
㈤基於未經許可販賣、轉讓改造子彈之故意,於103 年7 月初 某日,在三清宮旁鐵皮屋內,以每顆200 元之代價,將良率 約為30% 之改造子彈10顆(即其中3 顆具殺傷力)販賣予許 志吉,並同時附贈良率約為30% 之改造子彈8 顆(即其中2 顆具殺傷力)而轉讓予許志吉,惟就販賣上開改造子彈予許 志吉部分尚未取款。
二、嗣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後,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03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起,分別前往莊昀璁所在之三 清宮旁鐵皮屋、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 ,及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之高雄 市○○區○○路000 號「方爾修車廠」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物品;另於三清宮旁鐵皮屋執行搜索時,因許 志吉當時在三清宮旁鐵皮屋前廣場,另徵得許志吉同意,而 扣得其所有與本案有關如附表四所示物品。莊昀璁復於偵查 中就如事實欄一㈢之事實自白,依其供述於同年8 月5 日前 往高雄市燕巢區山水長壽協會旁草叢處,查獲如附表五所示 改造手槍一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 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 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 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 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警察機關經檢察長之概 括授權,於獲案時將槍彈送權責機關鑑定,視同檢察官之送 請鑑定,而具證據能力。查本件扣案槍彈各由查獲機關即苓 雅分局與原審依職權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有無殺傷力,業據該局出具103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及同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 (見B1偵查卷第118-124 頁,原審重訴卷第43頁),此等證 據方法既各係警察機關依據檢察官概括授權及接受原審囑託 所出具之書面鑑定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傳聞法則之例 外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吉於103 年7 月16日、17日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見A1警卷第57-67 頁),辯護人主張無 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2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 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 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 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至 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 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 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 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㈡經查:證人許志吉就第一次購買槍枝附贈子彈、第二次購買 另附贈子彈之實際時間,另就購買槍枝附贈子彈時第三人在 場之具體情形、給付價金及取得槍彈之方式等情,於警詢(
見A1警卷第57-67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83-92 、116-122 頁)之證述不符。次查證人許志吉受員警詢問製 作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且被告並未 在場,較諸於法院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場,自較坦然,亦無來 自被告在場之壓力;於警詢後證人許志吉簽名確認筆錄記載 內容無訛,又無證據證明證人許志吉於警詢過程中係遭受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於警詢中之 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證人許志吉之警詢陳述乃被 告就本件事實一㈠㈤之主要核心直接證據,為認定上開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本院認定證人許志吉於警詢中之前開二 次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 」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 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52、83、108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 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就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A1警卷第3-11頁、A2警卷第 11-13 頁,偵查卷第33-37 頁,原審聲羈卷第7-8 頁,原審 卷第34-35 、92頁,本院卷一第48-49 頁);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被告否認有販賣槍枝及轉讓子彈予許志吉;就事實欄 一㈤部分,被告僅坦承有轉讓子彈予許志吉,但否認有販賣 子彈之事實,並辯稱:其在本件遭查獲半年前還不認識許志 吉,自不可能在事實欄一㈠之時間販賣槍枝及轉讓子彈予許 志吉;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是許志吉向其要子彈,其轉讓給許 志吉,但數量沒那麼多,也未販賣云云(見A1警卷第9 頁, 原審聲羈卷第7-8 頁,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
)。
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除有被告前開自白外,核與查獲時 在場證人許志吉(見A1警卷61-67 頁,B1偵查卷第37-41 頁 )及邱龍庭(見A1警卷第101-113 頁,B1偵查卷第29-32 頁 )所為證述互核相符,此外:
⒈就事實欄一㈡製造子彈部分,復有如附表一、二、三之扣 案物品可證(見A1警卷第12-31 頁,扣案物品照片見A1警 卷第45頁),另有現場蒐證照片十八張可佐(見B1偵查卷 第55-63 頁);而扣案物品經鑑定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 彈部分,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10.22 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12.29 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鑑定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見B1偵查卷第118-124 頁,原審卷第43頁,鑑定結果見附表一編號①至⑤)。 ⒉就事實欄一㈢製造手槍部分,另有被告主動供出藏放地點 之現場蒐證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A2警卷第20-22 頁), 如附表五所示改造手槍一支扣案可證(見A2警卷第15-18 頁),在高雄市燕巢地區所扣案改造槍枝復經初步檢視及 鑑定結果,認為具有殺傷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影本一份可查(見A2警卷第19-1至19-3頁)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10.22 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B1偵查卷第118-124 頁 ,鑑定結果見附表五)。此外,被告自白改造槍枝所需工 具都在三清宮鐵皮屋內(見A1警卷第6 頁中段),並自白 改造該支手槍之地點,是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三清宮前鐵皮屋內」,並於製造完成試射完畢及換成道 具槍槍管後,才拿去高雄市燕巢區長壽協會附近藏放(見 A2警卷第12頁上段,B1偵查卷第107 頁中段);而被告並 非高雄市燕巢地區之人,僅因曾前往該區長壽協會附近廟 宇拜拜,因而經過四次提解外出尋覓後,始找到如附表五 所示改造手槍之實際藏放地點(見A2警卷第7-14頁)。綜 上,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製造手槍之地點,應在高雄市 ○○區○○○街000 號三清宮前鐵皮屋內。
⒊就事實欄一㈣製造手槍部分,有如附表一、二、三之扣案 物品可證(見A1警卷第12-31 頁,扣案物品照片見A1警卷 第45頁),另有現場蒐證照片十八張可佐(見B1偵查卷第 55-63 頁),在高雄市仁武地區所扣案改造槍枝復經初步 檢視及鑑定結果,認為具有殺傷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影本一份可查(見A1警卷第36-40 頁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10.22 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B1偵查卷第118-124 頁,鑑定結果見附表一編號⑥)。
㈡就事實欄一㈠㈤部分,則有如附表四之扣案物品可證(見A1 警卷第69-72 頁,扣案物品照片見A1警卷第78頁,B1偵查卷 第64頁),另有現場蒐證照片四張可佐(見B1偵查卷第53-5 4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10.22 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12.29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鑑定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見B1偵查卷第118-124 頁,原 審卷第43頁,改造手槍及子彈鑑定結果部分見附表四編號① 至④)。其次:
⒈證人許志吉之歷次陳述依序如下:
⑴於查獲當日103 年7 月16日之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查獲 當日所扣案槍彈來源為被告,其於103 年3 月份(正確 時間忘記)晚上19時左右,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急診室 對面路邊、被告所駕駛豐田牌黑色自小客車上交易,以 3 萬元向被告購買手槍一支,當時附贈15顆子彈。其於 103 年6 月底7 月初另在三清宮旁鐵皮屋內,以一顆20 0 元向被告購買子彈10顆,被告另附贈8 顆,但當時未 給付金錢給被告,其會向被告再購買子彈,是因為初次 取得的子彈部分品質不好,彈頭會自動掉落等語(見A1 警卷第59頁)。
⑵於查獲翌日之第二次警詢時證稱:購買手槍只有一次, 距離查獲時已經有半年左右,是藉由李享憲介紹而認識 被告,也是經由李享憲介紹才向被告購買手槍,當時是 李享憲先與被告約時間,並約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急診 室對面,被告抵達時有聯繫李享憲,李享憲便告知其被 告是開黑色豐田轎車,其便前往找被告,並用3 萬元與 被告完成交易(見A1警卷第63頁)。
⑶於查獲翌日之偵查中證稱:查獲當日所扣案槍彈是於10 3 年3 月份,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對面路邊的被 告車上,以3 萬元向被告所購買,當時購買手槍一支附 贈15顆子彈,是李享憲表示被告需要用錢,才賣槍給其 。約在7 月初發現部分子彈會鬆脫,被告向其表示如果 品質不好,可以用200 元1 顆向被告購買10顆,另外再 送8 顆,等其有錢再還被告即可,這33顆子彈從未使用 過等語(B1偵查卷第38、40頁)。
⑷於查獲翌日之羈押訊問中證稱:扣案手槍一支是在半年 前左右,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對面馬路,向被告 以3 萬元購買,當時附贈15顆子彈。之後又向被告購買 子彈10顆,被告另附贈8 顆(見聲羈卷第16頁)。
⑸於104 年9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手槍是經由朋 友「憲仔」介紹,是在榮總靠近大中路的黑色豐田汽車 外,以3 萬元向被告所購買,另附贈15顆子彈,但確實 時間已經忘記,只記得是晚上六、七點多左右,是「憲 仔」約其出來,當時錢先交給「憲仔」,「憲仔」把錢 拿給被告,再由「憲仔」指示其被告車子在何處,由被 告將槍枝以包包裝好在車外交付給其,但其對先交錢還 是先拿到槍,是否被告先拿包包的順序忘了。之後因為 子彈鬆脫,其又向被告購買10顆子彈,被告當時再送其 8 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92 頁)。
⑹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 捨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故就證人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 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 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 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對於本件事實欄一㈠㈤之構成要件核心基礎事實部分, 綜合證人許志吉上開歷次陳述,已可認定證人許志吉確 實於103 年7 月16日查獲前約半年,藉由李享憲之介紹 ,且李享憲當時在場,而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對 面路邊,由被告所駕駛豐田牌黑色自小客車鄰近,證人 許志吉交付3 萬元價金,被告則交付手槍一支並附贈子 彈15顆予證人許志吉;其後於103 年7 月16日查獲前約 二週,證人許志吉因前所取得子彈有鬆脫,乃向被告反 應,被告乃以1 顆200 元之價格,在三清宮旁鐵皮屋內 販賣10顆子彈、另附贈8 顆子彈予證人許志吉,惟尚未 取款等情。
⑺其次,證人之證詞乃憑藉其個人過去之親身經歷所為之 陳述,而人藉由過去之經驗所為之供述往往具有不可靠 之因素,蓋人之記憶難免隨時間之流逝而模糊不清、甚 而遭詢問者問話之角度及技巧甚至誘導,而誤以為未曾 發生者為真實或添加個人主觀意念而誇大,是法院於證 人之證詞是否可信之判斷上,仍應就證人證述當時整體 之客觀情狀予以綜合判斷,非可謂證人就細節性事項前 後供詞不一,即推翻該證人證詞之憑信性。查證人許志 吉前開歷次證述中,有關第一次購買手槍之時間(其在
第一次警詢時即說明確實時間忘記)、對於交付金錢或 是取得手槍之先後次序,略有不一致,但上開細節性之 不一致,或因實際交易往往不到一、二分鐘、或因時間 流逝而未能清楚記憶、或因該細節未為證人許志吉在意 而在當時甚至沒有予以記憶,惟均不影響證人許志吉對 於本件事實欄一㈠㈤之構成要件核心基礎事實之證述始 終一致,自可採信。
⒉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手槍與持有手槍,販賣 、轉讓子彈與持有子彈,係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為 對向犯,持有者指證販賣、轉讓者,因同條例第18條規定 ,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 危險性,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 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補強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 述相互印證,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 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足當之。且得據以佐證者,縱非 得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然此項證據與持有者之陳 述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 強證據。經查:
⑴證人許志吉所證述當時係在103 年7 月16日查獲約半年 前,藉由李享憲之介紹,且李享憲當時在場,而在高雄 市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對面向被告購買槍枝乙節,業據證 人許志吉於自身案件審理時陳稱:其在榮總進行槍枝交 易時見過李享憲的女兒,當時李享憲的女兒因為感冒以 及好像有長瘤在住院等開刀,其先去李享憲女兒病房與 李享憲見面,之後才作槍枝交易,病房也只去那一次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19-121 頁)。①經本院調取李享憲 女兒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全部病歷(見本院卷一第123 -243頁),經查其確於102 年12月2 日至19日、103 年 2 月8 日至16日有因腎病症候群住院(見本院卷一第18 7 頁背面、第217 頁),而103 年2 月8 日急診住院時 另有急性鼻咽炎(感冒)症狀(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背 面),住院期間之主要照顧者及簽署相關醫療文件者均 為李享憲(見本院卷一第207-216 頁之住院及手術同意 書簽名、護理過程記錄之記載,本院均未提示予證人許 志吉)。依據上開補強證據,除另可增強證人許志吉證 詞之憑信性,亦可以證明證人許志吉所證述當時係在10 3 年7 月16日查獲約半年前之購買槍枝時間,應為103 年2 月8 日至16日之期間;而當時離婚單親之李享憲因 照顧女兒急診住院,因而與被告及證人許志吉相約在高
雄市榮民總醫院急診室附近為槍枝交易,確屬合理。② 其次,再佐以以下情況證據,李享憲曾因其友人與他人 結怨,而在李享憲女兒住院期間之103 年2 月14日,由 李享憲撥打電話予該友人陳稱:「你幫我想個辦法,醫 生今天有來,說可以出院了」,二人持續對話後,李享 憲友人向李享憲表示:「你這一二天,可以調一、二支 嗎?我如果喊支援就支援了」等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482 號受搜索人即被告莊昀聰、證 人李享憲之聲請搜索票卷,第8 頁背面、第31頁、第15 0-153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由此亦可得悉李享憲於其 女兒住院期間確實有為其友人調借槍枝,則李享憲當時 為證人許志吉介紹槍枝管道,乃有跡可尋。
⑵證人許志吉證稱其所有扣案子彈均來自於被告,依據鑑 定結果,扣案子彈33顆其中有10顆有殺傷力,具有殺傷 力之比例約為30.3% ;而扣案子彈尚未送鑑定試射前, 證人許志吉證稱被告曾有二次帶同其前往試射被告另所 持有之子彈,第一次試射三發,只有一發試射成功,第 二次只試射二發,均未成功等語(見A1警卷第59頁,本 院卷一第83-92 頁),以試射3 顆僅有1 顆試射成功計 算,則其殺傷力之比例正好約為33.3% ,亦可佐證證人 許志吉所持有之子彈來源皆為被告;更何況,被告早已 承認部分事實欄一㈤之事實,即證人許志吉之子彈確實 為其所交付(見原審卷35頁上方),只是抗辯數量沒有 那麼多等語。
⑶再者,證人許志吉證稱何以當日前往三清宮旁鐵皮屋找 被告,係因其先前向被告表示滑套阻鐵固定銷斷掉,因 而扳機鬆脫,被告表示會給其一個,其才在查獲當日去 向被告拿取,因而才被查獲(見B1偵查卷第40頁,本院 卷一第91-92 頁)。就此被告亦坦承滑套阻鐵固定銷確 實是證人許志吉向其表示該零件壞掉,被告才又買一個 給證人許志吉等語(見B1偵查卷第109 頁),只是被告 仍以時間錯置作為抗辯,辯稱滑套阻鐵固定銷早就交付 給證人許志吉(見B1偵查卷第109 頁)。亦即,被告係 以時間錯置以及否認販賣重罪之模式為辯。
⑷至於有關證人許志吉與被告初始認識之時間為何:①證 人許志吉證稱其因為被通緝曾住在三清宮旁鐵皮屋一陣 子,約二個多月,在查獲前三至四月曾幫三清宮打零工 ,幫三清宮宮主做過天花板,之後李享憲帶被告到該處 ,與被告認識後被告便常去該處,之後被告表示要承租 三清宮旁鐵皮屋,其便將鑰匙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就陸
續將製造手槍及子彈的工具搬入三清宮旁鐵皮屋等語( 見A1警卷第63頁,B1偵查卷第39、41頁,本院卷一第84 頁背面),並陳稱:大概是查獲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左右 認識被告,但確切時間已經忘記(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 面上方、第91頁背面中段)。②其次,以李享憲介紹證 人許志吉與被告購買手槍時間為103 年2 月8 日至16日 之期間,而本案查獲期間則為103 年7 月16日,二者之 間差距約五個月,因此,證人許志吉證稱認識被告之時 間最長約從查獲前四個月至半年。綜上,以證人初次警 詢陳述時,對於第一次購買手槍之確切時間已經忘記乙 節,證人許志吉對於認識被告時間之記憶略寬,此乃證 人個人就時間記憶之特質,而非有何矛盾不可信。③再 者,被告雖抗辯根本沒有那麼早就認識證人許志吉,自 不可能在事實欄一㈠所指時間販賣手槍及轉讓子彈予證 人許志吉云云。然查,被告亦自承與證人是在103 年3 、4 月間在三清宮「認識」(見A1警卷第8 頁背面上方 稱4 月認識,B1偵查卷第36頁上方稱3 月認識、第108 頁下方稱3 、4 月認識,原審卷第35頁上方稱4 月認識 )。然所謂知道、見過、認識、熟識,本為人際間不同 的互動緊密程度,以103 年2 月8 日至16日期間,證人 許志吉尚須李享憲介紹,且又需小心翼翼藉由李享憲, 始能向被告為槍枝交易;其後103 年3 至4 月間,被告 再與李享憲前往證人許志吉所暫居之三清宮旁鐵皮屋, 再之後證人許志吉已能與被告共同前往試槍及子彈;其 後被告已能向證人許志吉要求欲租賃原所暫住之三清宮 旁鐵皮屋,且證人許志吉更能直接向被告購買子彈,觀 看被告製作槍枝等情。綜上,比對分析證人許志吉及被 告所稱雙方「認識時間」,釐清雙方對於認識之主觀差 異,可知被告稱是在103 年3 、4 月間在三清宮「認識 」證人許志吉,實乃指正式與證人許志吉開始互動進而 熟識,此與被告在103 年2 月8 日至16日期間,需經熟 人介紹始願與證人許志吉碰面而交易槍枝乙節,並無矛 盾之處。被告此處抗辯,並不可採。
⑸又被告曾自承自103 年1 月起開始改造槍枝,已經改造 好三支手槍,一支甫遭警方查獲,另二支藏在高雄市燕 巢區的某草叢處(見A1警卷第7-8 、11頁,B1偵查卷第 34頁,原審聲羈卷第8 頁),而本件經被告配合下僅查 獲二支改造手槍,另一支目前下落不明。而證人許志吉 就此亦證稱:包含被告販賣給其之手槍,其總共見過被 告共有四支手槍等語(見A1警卷第63頁背面,B1偵查卷
第39頁,即販賣一支、改造三支)。二者陳述更是吻合 ,亦可佐證證人許志吉之陳述確實信而有據。
⑹綜上,已可證明證人許志吉就事實欄一㈠㈤所證述之事 實,因有上開多項補強證據可佐,已可保障證人許志吉 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及憑信性。
⒊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為不可採,業如前述,其另聲請傳喚 證人李享憲作證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明。證人李享憲則證稱 :其曾於其女兒於102 年間在高雄榮總住院時,在該處與 許志吉見過二、三次面,但當時許志吉尚未認識被告,是 到端午節其才介紹許志吉與被告認識;其未曾在其女兒上 開住院期間,介紹許志吉給被告認識,更不知道被告有在 賣槍,其是受僱於被告,為被告賣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08-112 頁)。然查證人李享憲上開證詞,僅證稱其女兒 於102 年間在高雄榮總住院,刻意迴避其女兒也曾在103 年2 月8 日至16日期間住院之事實,其所為證詞明顯不可 採信;另由本件先前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被告與證人李享 憲私交甚篤,常有往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 搜字第1131號聲請搜索票卷,第38-96 頁通訊監察譯文) ,復因本案亦可能涉有罪嫌,自難期於本案為真實陳述, 而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莊昀聰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 條例第12條第2 項轉讓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 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製造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 係違反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2 項之販賣子彈罪及轉讓子彈罪。
㈡罪數判斷: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販賣、轉讓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 事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同一時地以一行為觸犯販賣手槍罪及轉讓子彈罪,應依據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違反同條例第 8 條第1 項販賣手槍罪論處。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製造子彈前後,未經許可持有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製造子彈時,就製造出無殺傷力之子彈 未遂、製造出具殺傷力之子彈既遂,其製造上開子彈部分 ,依據前開說明,俱為接續犯,應論以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製造子彈既遂一罪。至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後,進而分別持有該等子彈,應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被告製造手槍前後,未經許可持有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製造手槍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後,進而分別持有上開手槍,應分別為製造手槍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就事實欄一㈤,被告販賣、轉讓前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低 度行為,應為事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觸犯販賣及轉讓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二罪,應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販賣子彈罪論處。 ⒌另按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 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 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 ,並於修正說明中提示:「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 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 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其立意乃為避免流於嚴苛,是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 ,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 修法意旨相契合。因此,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符,自應回歸 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行 ,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及上開判例本旨。又,對於 同一被害人基於同次犯罪機會或目的為數次犯罪,若未依 據每個具體案情不同,判斷個別案件是否應評價為罪數上 之一行為或數行為,而均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此不 啻使對於同一被害人之犯罪計畫愈大且廣之行為人,因論 以一罪,而導致罪數之行為判斷上產生評價不足,更有違
事理之平。查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時間上亦非密接,就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固係於同一地點 製造,惟於一般社會觀念上仍可分開,應予分論併罰。上 訴意旨主張就事實欄一㈡㈢㈣製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應論 以接續犯(見本院卷一第16頁),並無理由。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因常業重利案件經判處罪刑,於99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俱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就就事實欄 一㈢㈣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改 造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據刑法第65條 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係 以成立自首為前提,是否構成自首,即應符合刑法第62條 之要件。查本件警察機關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犯罪為由,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後,再 向同院聲請搜索票核准,於103 年7 月16日破獲本案(見 同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131號全卷),既本件已因偵查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