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411號
KSHM,104,上訴,411,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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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毅鑌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魏俊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29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49號、102 年度
偵字第10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有罪部分,均撤銷。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記載黃精數量便條紙壹張、立挺膠囊肆盒,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帳冊壹本、記載黃精數量便條紙壹張、立挺膠囊肆盒,均沒收。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美國進口黃精組合膠囊食品(叁拾粒裝)空瓶叁個、美國進口黃精組合膠囊食品(肆粒裝)叁顆、立挺膠囊壹盒,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丁○○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100 年2 月20日前某日起,在不知情下,透 過真實姓名不詳名為「保羅」之成年男子,向美國廠商「GA IAHERBAL LABORATORIES CO .」購買禁止輸入之禁藥即含有 諾美婷之有效成分Sibutramine 之品名「艾美」膠囊(英文 名稱:I-BEAUTY CAPSULES ),並以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街0 巷0 號3 樓之2 「尚大行」名義,於100 年2 月20日以食品為名,將上開禁藥「艾美」膠囊連同其他膠囊 自美國輸入我國,甲○○輸入「艾美」膠囊後,即將之販售 予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新宏祥藥局之負責人賴蕊 。甲○○另於100 年5 月4 日前某日起,在不知情下,以每 顆膠囊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透過「保羅」向上開美



國廠商購買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即含有Sildenafil(中譯名 稱為威而剛,下稱威而剛)西藥成分之品名「立挺」膠囊( 英文名稱:LITIN CAPSULES)、「黃精組合」膠囊(英文名 稱:SUPER CAPSULES)之裸粒膠囊各2,000 顆,共4,000 顆 (起訴書誤載為2,000 顆),並以「尚大行」之名義,委由 不知情之帝安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榮駿報 關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春生代為辦理報關手續,於100 年5 月4 日,以食品為名將上開禁藥即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之裸 粒膠囊自美國輸入我國,甲○○輸入上開裸粒膠囊後,即將 之委由不知情之汶達包裝公司、上景紙類印刷廠,分別代工 包膜及以紙盒、塑膠瓶包裝為「立挺」膠囊、「黃精組合」 膠囊之名稱以便對外銷售(本院認甲○○此時尚未涉犯起訴 事實所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 1 項之販賣禁藥罪,詳後述)。嗣上開「艾美」膠囊經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仍稱舊稱)檢驗出含有禁藥諾美婷之有效成分Sibu tramine ,甲○○因此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於100 年5 月 3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到庭說明(其 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4日,以 100 年度偵字第3785號、第4405號,就甲○○輸入、販賣禁 藥「艾美」膠囊涉犯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嫌為緩起 訴處分,嗣過失販賣禁藥部分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 第127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過失輸入禁藥部分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於100 年5 月31日後,已明知其透過「保羅」向美國 廠商「GAIA HERBAL LABORATORIES CO.」購買之上開「立挺 」膠囊、「黃精組合」膠囊,與上開「艾美」膠囊同含有西 藥成分,均為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0 年5 月31日至同年10月 29日間某日,將上開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之禁藥「立挺」膠 囊、「黃精組合」膠囊,以每顆45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 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誠毅藥品有限公司 (下稱誠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1 次。
三、甲○○另明知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之裸粒膠囊,未經核准不 得輸入、販賣,竟基於輸入、販賣禁藥之犯意,利用協助不 知情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俊生生技有限公司 (下稱俊生公司)負責人丁○○進口保健食品之機會,於10 1 年12月11日前某日,以每顆膠囊2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不詳名為「珍妮佛」之成年女子任職經理之美國廠商「ROBI



NSON PHARMA ,INC .」購買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即含有威而 剛西藥成分之品名「立挺」膠囊(英文名稱:LITIN CAPSUL ES)、「黃精組合」膠囊(英文名稱:POLYGO CAPSULES ) 之裸粒膠囊各3,000 顆,共6,000 顆,並以俊生公司名義, 委由不知情之榮駿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伍明達代為辦理報關 手續,於101 年12月11日以食品為名,將上開禁藥即含有威 而剛西藥成分之裸粒膠囊自美國輸入我國,甲○○輸入上開 裸粒膠囊後,即經由丁○○將之委由不知情之汶達包裝公司 、上景紙類印刷廠,分別代工包膜及以紙盒、塑膠瓶包裝成 「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之名稱,於101 年12月11 ~ 31日間某時,將上開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之禁藥「黃精組 合」膠囊,以每顆45元之價格,販賣未滿1,000 顆(起訴書 誤載為6,000 顆)予誠毅公司之乙○○1 次。四、乙○○於101 年12月6 日與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 寶康藥局負責人丙○○通話時,已明知其向甲○○所購入 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均係未經核准輸入含 有威而剛西藥成分之禁藥,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禁藥之犯意,為下列販賣禁藥行為:
㈠於101 年12月6~8 日間某時,以30顆裝、每瓶3,000 元之價 格,販賣1 瓶進口商為「尚大行」之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之 禁藥「黃精組合」膠囊予上開寶康藥局負責人丙○○(丙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㈡於101 年12月18日,以30顆裝、每瓶3,000 元之價格,販賣 3 瓶進口商為「尚大行」之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之禁藥「黃 精組合」膠囊予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和德藥局之負 責人張志忠張志忠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嗣經民眾提供自行購得之「黃精組合」膠囊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舉,經警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檢驗,檢出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循線蒐證後 ,由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16日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員發動搜索,在俊 生公司扣得甲○○所有,為記載「尚大行」交易記錄用之帳 冊1 本、為抄寫俊生公司客戶訂貨事項用之記載黃精數量便 條紙1 張(其餘扣案物非應沒收之物);經甲○○同意在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搜索,扣得甲○○所



有,為輸入禁藥所得之進口商為俊生公司之立挺膠囊5 盒( 嗣經原審送驗1 盒耗盡,餘4 盒,其餘扣案物非應沒收之物 );在誠毅公司扣得乙○○所有,且供預備販賣所用之美國 進口黃精組合膠囊食品(30粒裝)空瓶3 個、美國進口黃精 組合膠囊食品(4 粒裝)3 顆、立挺膠囊1 盒(其餘扣案物 非應沒收之物),上開人員並前往:㈠張志忠經營位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和德藥局執行搜索,扣得進口商為「尚 大行」之「黃精組合」膠囊30顆裝(起訴書誤載為10顆裝) 3 盒、4 顆裝(起訴書誤載為2 顆裝)2 盒、散裝9 顆;㈡ 陳明權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博恩藥局執行 搜索,扣得進口商為「尚大行」之「黃精組合」膠囊4 顆裝 7 盒、10顆裝6 盒、散裝3 顆,及進口商為俊生公司之「黃 精組合」膠囊4 顆裝20盒;㈢洪榮貴經營位在屏東縣東港鎮 ○○路0 段00號欣大眾藥局執行搜索,扣得進口商為「尚大 行」之「黃精組合」膠囊1 瓶(25顆)、另經洪榮貴同意至 其經營位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00 號大眾藥局搜索,當 場扣得進口商為「尚大行」之「黃精組合」膠囊2 瓶(分別 為29顆、21顆);㈣丙○○經營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 0 號寶康藥局執行搜索,扣得進口商為「尚大行」之「黃精 組合」膠囊30顆裝3 瓶、10顆裝1 盒(以上在各藥局扣得之 物均非應沒收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103 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 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 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 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於立 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故是 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



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 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 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現行刑法上有關販 賣之罪(包括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違反著作權法 及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 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 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多次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 括之犯意而為多次販賣毒品、槍械、偽藥或禁藥行為,實務 上向採「連續犯」說,而不採「集合犯」說。連續犯刪除後 ,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 律效果之原貌,而就多次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之犯 行,以採一罪一罰為原則(最高法院103 度台上字第3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 ○)販賣禁藥、輸入禁藥後販賣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0 年5 月31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某日、101 年12月11~31 日間某時 ;其所犯之本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下稱另案)販賣 禁藥之犯罪時間則為100 年9 月2 日、100 年7 月26日、10 1 年8 月初,其每次販賣禁藥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又本件被告甲○○ 所販賣、輸入後販賣之禁藥均為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之「立 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而其另案所販賣之禁藥則為 含有西藥成分之「媚力源」膠囊、「纖塑美」膠囊,其所販 賣禁藥之種類並不相同。再本件被告甲○○販賣禁藥之對象 為誠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而其另案販賣禁藥之對象 為吳美蓉所經營之康富藥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姚添偉所經 營之安泰藥師藥局陳國禮所經營之久連企業有限公司,其 販賣禁藥之對象亦不相同。是本件被告甲○○所為與另案所 為之犯罪時間、所販賣禁藥之種類、對象,均不相同,難認 係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不具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本件被告甲○○所犯之販賣禁藥罪 、輸入禁藥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並未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自非集合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甲○ ○所犯,非接續犯亦非集合犯,而係犯意個別之數罪,應予 分論併罰,本院自得審理之。被告甲○○之辯護人認本件與 另案屬接續犯之犯罪型態,且該另案已經本院判決確定,故 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及各辯護人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甲○○、乙○○、丁○○,及各辯護人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法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貳、被告甲○○、乙○○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販賣進口商為「尚大行」之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 禁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尚大行」之負責人,透過「保 羅」向美國廠商購買「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各2, 000 顆,共4,000 顆,於100 年5 月4 日輸入我國,並委由 汶達包裝公司代工包膜及上景紙類印刷廠製作外包裝,並以 每顆45元之價格,販賣予誠毅公司之乙○○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其以「尚大行」名義輸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 膠囊後,明知該等膠囊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而販賣,辯稱: 伊以「尚大行」名義輸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 前,有將樣品送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 )檢驗,檢驗結果不含有威而剛成分,伊始購買並進口,伊 不知以「尚大行」名義輸入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 膠囊含有威而剛成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以每顆膠囊20元之價格,透過「保羅」向美國廠 商「GAIA HERBAL LABORATORIES CO . 」購買「立挺」膠囊 (英文名稱:LITIN CAPSULES)、「黃精組合」膠囊(英文 名稱:SUPER CAPSULES)之裸粒膠囊各2,000 顆,共4,000 顆,並以「尚大行」名義,於100 年5 月4 日以食品為名, 將上開裸粒膠囊自美國輸入我國,經過包裝後,以每顆膠囊 45元之價格,販賣予誠毅公司之乙○○,且上開膠囊為相同 成分僅名稱不同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 、原審、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 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曾向被告甲○○購買經包裝之進口 商為「尚大行」之上開膠囊,「立挺」膠囊跟「黃精組合」



膠囊是一樣的東西等情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02 年11月6 日北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進口報單、英 文版商業發票INVOICE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下仍稱舊稱)100 年1 月3 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函附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在卷足憑 (見原審二卷第41~46 頁)。又乙○○購得上開膠囊後即以 誠毅公司名義,將之販賣予丙○○經營之寶康藥局張志忠 經營之和德藥局洪榮貴經營之欣大眾藥局大眾藥局,及 陳明權經營之博恩藥局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6 頁、偵二卷第5 、6 頁),核 與證人丙○○、張志忠洪榮貴陳明權於警詢時、偵查中 均證稱於102 年1 月16日遭扣案之進口商為「尚大行」之「 黃精組合」膠囊均係向乙○○購得之情相符(見警卷第290 、312 、335 、354 頁、偵二卷第21頁、偵一卷第96、127 、147 頁),並有寶康藥局進貨記錄表(見警卷第304 頁) 、誠毅公司出貨單在卷足憑(分別載威力- 愛補及黃精組合 膠囊,見警卷第305 、306 、329 、330 、351 、363~368 頁),且扣案之「黃精組合」膠囊外包裝均有「進口商:尚 大行」之字樣,有扣案物可稽,被告甲○○亦不否認於102 年1 月16日,在寶康藥局和德藥局欣大眾藥局、大眾藥 局、博恩藥局扣案之進口商為「尚大行」之「黃精組合」膠 囊均係其所輸入。是經警於102 年1 月16日在上開藥局查獲 之進口商為「尚大行」之「黃精組合」膠囊,均係被告甲○ ○自美國輸入我國後販賣予乙○○,乙○○再銷售至寶康藥 局、和德藥局欣大眾藥局大眾藥局博恩藥局等事實, 堪以認定。
㈡警方於102 年1 月16日持搜索票至寶康藥局和德藥局、欣 大眾藥局博恩藥局搜索,分別在寶康藥局扣得進口商為「 尚大行」(下同)之「黃精組合」膠囊30顆裝3 瓶、10顆裝 1 盒;在和德藥局扣得「黃精組合」膠囊30顆裝3 盒、4 顆 裝2 盒、散裝9 顆;在欣大眾藥局扣得「黃精組合」膠囊1 瓶(25顆);在博恩藥局扣得「黃精組合」膠囊4 顆裝7 盒 、10顆裝6 盒、散裝3 顆等情,業據證人丙○○、張志忠洪榮貴陳明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物可稽,復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聲搜字第5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99~303 、 319~327 、337~341 、347 、348 、358~362 、387 頁)。 而上開扣案進口商為「尚大行」之「黃精組合」膠囊,經抽 樣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均檢出威而剛



西藥成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 月29日高市衛 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 2 年3 月25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驗報告書、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5 月14日FDA 研字第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09~ 413 頁、偵二卷第125 、127 頁),本件於不同藥局扣得之 「黃精組合」膠囊,既均檢出威而剛西藥成分,且被告甲○ ○、乙○○亦坦認「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係相同 之物如上,堪認被告甲○○販賣予乙○○轉售至寶康藥局和德藥局欣大眾藥局大眾藥局博恩藥局之「立挺」膠 囊、「黃精組合」膠囊均同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參以被告 甲○○係以食品為名申請進口「立挺」膠囊(英文名稱:LI TIN CAPSULES)、「黃精組合」膠囊(英文名稱:SUPER CA PSULES),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等情,有上開行政院 衛生署函暨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可憑(見原審二 卷44~46 頁),則被告甲○○以「尚大行」名義輸入之「立 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既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即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範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
㈢被告甲○○雖辯以其不知所購得之進口商為「尚大行」之「 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而為禁 藥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黃精膠囊是向美 國的廠商進口的,跟之前台北的案件纖塑美是一樣的廠商, 與高雄媚力源、嘉義的艾美都是同一家廠商,之前媚力源是 向保羅進貨,黃精、立挺也是向保羅買的,立挺與黃精是同 樣的東西,一樣的成份,只是做成不同的商品名稱等語(見 偵二卷第14~16 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立挺膠囊、黃精 膠囊都是透過保羅與美國廠商接洽,美國廠商都是保羅找的 ,前案進口諾美婷與本案進口黃精膠囊是向同一家廠商進口 ,是保羅介紹的等語(見原審三卷第89、261 頁);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立挺跟黃精組合都是同樣的東西,尚大行還未 歇業前的交易都是跟保羅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 面),且被告甲○○確於100 年2 月11日,以「尚大行」名 義輸入美國廠商「GAIA HERBAL LABORATORIES CO . 」製造 之「艾美」膠囊(英文名稱:I-BEAUTY CAPSULES );於10 0 年5 月4 日以「尚大行」名義輸入美國廠商「GAIA HERBA L LABORATORIES CO . 」製造之「立挺」膠囊(英文名稱: LITIN CAPSULES)、「黃精組合」膠囊(英文名稱:SUPER CAPSULES)等情,有進口報單2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134 頁、原審二卷第42頁反面),堪認被告甲○○所稱上情



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輸入「艾美」膠囊後,即將之 販售予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新宏祥藥局之負責人 賴蕊,上開「艾美」膠囊於100 年5 月13日被查獲,並經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出含有禁藥諾美婷之有效成 分Sibutramine ,被告甲○○因此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於 100 年5 月3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到 庭說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嘉簡 字第1271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100 年4 月29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驗報告書 (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12頁)、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00 年5 月31日訊問筆錄(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第13、14頁)附卷 可稽,則被告甲○○於100 年5 月4 日以「尚大行」名義, 輸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之際,固無從認定其 明知上開膠囊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理由詳本判決第38~41 頁);然因被告甲○○係同樣透過「保羅」向相同之美國廠 商「GAIA HERBAL LABORATORIES CO . 」購買「艾美」膠囊 及「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被告甲○○既於100 年5 月31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而得知「艾美」 膠囊含有西藥成分,斯時其就透過「保羅」向美國廠商「GA IA HERBAL LABORATORIES CO . 」購買之「立挺」膠囊、「 黃精組合」膠囊亦含有西藥成分之情事,應已了然於胸,否 則其當會再行將購得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送 檢驗單位檢驗是否含有西藥成分,或積極找尋「保羅」處理 ,始合事理,被告甲○○均未為上開保全動作,顯屬可疑, 其所辯自不足採。此外,被告甲○○迭供稱:黃精膠囊、立 挺膠囊的功效是補腎的,可以顧男人的生殖器、膀胱等語( 見警卷第9 、11頁、偵二卷第16頁反面、原審三卷第89頁、 本院卷二第38頁),則其販賣之進口商為「尚大行」之「立 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所含西藥成分為威而剛,亦非 被告甲○○所不可想像。基此,堪認被告甲○○至遲於100 年5 月31日,已知其透過「保羅」向美國廠商「GAIA HERBA L LABORATORIES CO . 」購買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 」膠囊,與上開「艾美」膠囊同含有西藥成分,均為未經核 准輸入之禁藥,仍於100 年5 月31日後為販賣含有威而剛西 藥成分禁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予乙○○之行 為。
㈣被告甲○○係於100 年5 月31日始知其輸入之進口商為「尚 大行」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含有威而剛西藥 成分而為禁藥,已如上述。又被告甲○○就販賣進口商為「



尚大行」之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禁藥「立挺」膠囊、「黃精 組合」膠囊予乙○○之時間、次數之所述,前後已有不一, 且證人乙○○亦無從明確證稱向被告甲○○購買進口商為「 尚大行」之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禁藥「立挺」膠囊、「黃精 組合」膠囊之時間、次數。本院衡以上開進口商為「尚大行 」之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禁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 膠囊數量高達4,000 顆,於100 年5 月4 日係以裸粒膠囊狀 態輸入我國,其後須經包裝始得販賣等情,業據被告甲○○ 供承在卷,顯無可能於輸入我國後未滿1 月之100 年5 月31 日前即已售罄,自應認被告甲○○於100 年5 月31日後仍有 販賣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禁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 膠囊予乙○○之行為,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 不一定多久向甲○○進一次貨,如果客人打電話向伊訂貨, 伊就會打給甲○○跟他說要貨等語(見偵二卷第4 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向尚大行買過黃精膠囊,買過2 、3 次,總共的數量不到1,000 (顆),一次大約幾百顆等 語(見原審三卷第84頁),是就被告甲○○於100 年5 月31 日後販賣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禁藥「立挺」膠囊、「黃精組 合」膠囊予乙○○之犯行之次數,依最有利被告甲○○之認 定為1 次。此外,觀諸卷內所有誠毅公司出貨單,其中出貨 日期以100 年10月29日為最早(見警卷第368 頁),本院因 認被告甲○○係於100 年5 月31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某日, 販賣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禁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 膠囊予乙○○,乙○○始得再行轉售。
㈤被告甲○○雖舉昭信公司99年12月2 日、100 年1 月14日檢 驗結果報告書(上載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檢驗呈威而剛 陰性反應,見偵二卷第9 、10頁)、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1 月3 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輸入錠狀 (膠囊狀)食品明細表(見原審二卷第44~46 頁)為據,而 辯以其不知以「尚大行」名義輸入之「立挺」膠囊、「黃精 組合」膠囊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云云;惟查,被告甲○○於 偵查中坦認:伊不曉得美國那邊提供給伊送檢的樣品與伊賣 出去的樣品,是否不一樣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反面);於 原審審理中陳稱:尚大行送驗的東西是進口前保羅拿給伊, 伊先拿去化驗等語(見原審三卷第90頁),而扣案被告甲○ ○販賣予乙○○,乙○○再銷售至寶康藥局和德藥局、欣 大眾藥局大眾藥局博恩藥局之進口商為「尚大行」之「 黃精組合」膠囊,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出威 而剛西藥成分,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甲○○販賣予乙○○之 進口商為「尚大行」之「黃精組合」膠囊與被告甲○○自行



送昭信公司、行政院衛生署檢驗之「立挺」膠囊、「黃精組 合」膠囊成分並非同一批。又經原審函請昭信公司提供「尚 大行」委託該公司檢驗「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時 之相關檢驗資料、照片,據昭信公司函覆原審意旨略以:10 0 年1 月前委託檢驗記錄及檢驗報告書等書面文件已銷燬, 無資料可提供;原審所附之2 份檢驗結果報告書案件,係於 99年11月25日委託檢驗,但其相關書面文件因已銷毀,無法 確認其檢驗結果報告書內容的正確性等情,有昭信公司103 年2 月24日壹零參昭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 審二卷第136 頁),且行政院衛生署係於100 年1 月3 日核 發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斯時亦在被告甲○○於 100 年5 月4 日以「尚大行」名義輸入「立挺」膠囊、「黃 精組合」膠囊前。況本院認定被告甲○○知悉其以「尚大行 」名義輸入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含有威而剛 西藥成分之時係100 年5 月31日,業如上述,非謂被告甲○ ○於以「尚大行」名義輸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 囊前即已知該等膠囊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則被告甲○○提 出之昭信公司檢驗結果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輸入錠狀(膠 囊狀)食品明細表,或辯以其與保羅之交易與常情無違云云 ,均無礙於本院之認定,自難以此等證據而認被告甲○○於 100 年5 月31日後仍不知其以「尚大行」名義輸入之「立挺 」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無從採為 對被告甲○○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被告甲○○於100 年5 月31日,已知其以每顆膠囊20 元之價格,透過「保羅」向上開美國廠商購買之「立挺」膠 囊、「黃精組合」膠囊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而為未經核准輸 入之禁藥,仍以每顆膠囊45元之價格,將進口商為「尚大行 」之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禁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 膠囊販賣予乙○○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甲○○此部分所 辯,均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被告甲○○販賣進口商為俊生公司之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禁 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協助丁○○以俊生公司名義,透過 「珍妮佛」向美國廠商購買「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 囊各3,000 顆,共6,000 顆,而於101 年12月11日輸入我國 ,並由丁○○委請汶達包裝公司代工包膜及上景紙類印刷廠 製作外包裝,於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16日查獲日 間某日,以每顆45元之價格,販售予誠毅公司之乙○○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其明知該「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 係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之禁藥,而以俊生公司名義輸入該等



膠囊並販賣,辯稱:伊並未經營俊生公司,丁○○原做飲食 生意,因生意不佳,擬改行經營健康食品買賣,伊乃從旁指 導,包括介紹代理商珍妮佛,代為接洽包裝盒公司印製包裝 盒及介紹下游經銷商乙○○承銷該健康食品,而丁○○所述 亦大致相同,足認俊生公司之經營者係丁○○,伊只是居於 輔助之地位而已,難認俊生公司於101 年12月11日進口之膠 囊6,000 顆係伊所輸入及販賣云云。經查: ㈠俊生公司於101 年12月11日,以食品為名將美國廠商「ROBI NSON PHARMA ,INC .」製造之「立挺」膠囊(英文名稱:LI TIN CAPSULES)、「黃精組合」膠囊(英文名稱:POLYGO C APSULES )之裸粒膠囊各3,000 顆,共6,000 顆,自美國輸 入我國,經過包裝後,販賣予誠毅公司之乙○○,且「立挺 」膠囊、「黃精組合」膠囊為相同成分僅名稱不同之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 其經由甲○○之協助,以俊生公司名義進口上開膠囊後售予 誠毅公司之乙○○等情;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原 審審理中證稱曾向被告甲○○購買經包裝之進口商為俊生公 司之上開膠囊,「立挺」膠囊跟「黃精組合」膠囊是一樣的 東西等情均相符,並有進口報單、英文版商業發票INVOICE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 知、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1月6 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函附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61、62、65、66、170 、180 、194 、201 頁) 。又乙○○係於101 年12月間購得上開膠囊,並以誠毅公司 名義,將之販賣予陳明權經營之博恩藥局等情,亦據證人乙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符(見警卷第226 頁、偵二 卷第5 、6 頁),核與證人陳明權於警詢時證稱於102 年1 月16日遭扣案之進口商為俊生公司之「黃精組合」膠囊係向 乙○○購得之情相符(見警卷第354 頁、偵一卷第147 頁) ,且在博恩藥局扣得之「黃精組合」膠囊之外包裝有「進口 商:俊生公司」之字樣,有扣案物可稽。是經警於102 年1 月16日在博恩藥局查獲之進口商為俊生公司之「黃精組合」 膠囊,係俊生公司自美國輸入我國後販賣予乙○○,乙○○ 再銷售至博恩藥局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警方於102 年1 月16日持搜索票至博恩藥局搜索,在博恩藥 局扣得進口商為俊生公司之「黃精組合」膠囊4 顆裝20盒; 於同日持搜索票對被告甲○○搜索,在被告甲○○所駕之上 開車輛內扣得之「立挺」膠囊之外包裝均有「進口商:俊生 公司」之字樣等情,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且經證人陳



明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物可稽,復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 年聲搜字第5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1~58 、358~362 頁) 。而扣案進口商為俊生公司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 膠囊,經抽樣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均 檢出威而剛西藥成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 月 29日高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102 年3 月25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驗 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09~413 頁),本件在博恩藥局 扣得之「黃精組合」膠囊,及在被告甲○○所駕上開車輛內 扣得之「立挺」膠囊,均為俊生公司所進口,且既均檢出威 而剛西藥成分,堪認俊生公司輸入之「立挺」膠囊、「黃精 組合」膠囊均同有威而剛西藥成分。參以俊生公司係以食品 為名申請進口「立挺」膠囊(英文名稱:LITIN CAPSULES) 、「黃精組合」膠囊(英文名稱:POLYGO CAPSULES ),而 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等情,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函暨輸 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可憑(見警卷第170 、180 、 194 、201 頁),則俊生公司輸入之「立挺」膠囊、「黃精 組合」膠囊既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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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富藥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安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毅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駿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生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璋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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