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13號
KSHM,104,上更(一),13,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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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勝雄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615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1 號、95年度偵
字第643 號、95年度偵字第3920號、95年度偵字第3924號、95年
度偵字第7229號、101 年度偵字第280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勝雄部分撤銷。
蘇勝雄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應予追繳,發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許貴榮(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經營潮彬 有限公司,從事代辦勞保、農保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險理 賠給付申請等業務,竟為謀暴利而萌生以不實之車禍交通事 故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給付之念,乃分別與潘順祺(係 許貴榮所僱請之員工,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原重上更㈣字第 1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林瑟雄( 另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 確定)、保險業務員蘇勝雄(任職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下列之方法向富邦產險公 司詐取保險理賠金:
趙秀麗(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王O坤為夫妻,趙秀麗、陳 天得(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王O坤並未於民國(下同 )94年2 月10日凌晨0 時20分許,騎腳踏車與陳天得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林邊鄉鎮安村鎮安路 口,發生車禍,實係自撞而受傷。惟經潘順祺於94年間某日 ,在高雄市新立復健安養中心向趙秀麗招攬、許貴榮向陳天 得招攬,分別向渠等陳稱可以虛偽不實車禍事件為由申請保 險理賠,惟家屬僅可得到獲賠之保險理賠金之一部份,其餘 則歸許貴榮等人所有;鄭良源(已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705 號判決確定)為幫助趙秀麗謀得金錢以支付王O坤醫療



所需費用,遂基於幫助渠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代潘順祺趙秀麗傳達及解說 上開訊息,趙秀麗因而同意。嗣許貴榮等人因而得同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趙秀麗陳天得之同意,於94年4 月12日,鄭良 源駕車搭載趙秀麗至東港鎮調解委員會,在潘順祺陪同下, 與假肇事者陳天得偽以調解,取得調解書,並交付邱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邱綜合醫院費用收據、高雄新立復健安養中 心收費收據、王O坤及趙秀麗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供潘順祺 辦理假車禍理賠事宜,潘順祺即轉交許貴榮陳天得亦提供 其上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駕照、保險卡,交由許貴榮辦理 假車禍保險理賠,許貴榮再將上揭文件轉交蘇勝雄許貴榮 再洽同有犯意聯絡之員警林瑟雄,而林瑟雄為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負責處理交通事故之專責警員,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證明書、 車輛肇事報告表等文件均係其職務上所製作、掌管之公文書 ,林瑟雄即承其與許貴榮之犯意聯絡,偽造不實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再交予許貴榮蘇勝雄於94年2 月17日受理陳 天得名義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簡O英受理,交 由蘇勝雄處理),並於同年4 月19日收受補正之理賠文件, 於94年4 月19日即將林瑟雄所偽造不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連同上開保險理賠申請文件供其虛偽審核使用,核可理 賠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而行使之,因而使其以外 之保險公司上級審核及核撥款項之人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 信確有該應理賠之保險事故,而於同月22日匯入王O坤林邊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關 於文書之公信力及富邦產險公司。隨由潘順祺陪同趙秀麗前 往提領,趙秀麗獲得40萬元,用供其夫醫療花用。其餘款項 交給潘順祺,與上開人員朋分,其中林瑟雄分得3 萬元報酬 ,陳天得分得5 萬元。
洪秉濠(原名洪文展)、林李玉花均明知洪秉濠並未於92年 6 月17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屏 東縣新園鄉○○路00號前,撞及行人林李玉花林李玉花實 際上係於當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 0 號住處飲酒後,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於行經屏 東縣新園鄉新園村前時,撞擊路邊電線桿而人車倒地受傷送 醫。惟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間 某日,經由許貴榮勸誘洪秉濠林李玉花辦理假車禍理賠事 宜,許貴榮再洽由員警林瑟雄製作不實肇事現場略圖。旋洪 秉濠、林李玉花於93年10月20日,由許貴榮載至富邦產險公 司東港通訊處蘇勝雄處,並由蘇勝雄拍下林李玉花受傷之照



片後,許貴榮即教導洪秉濠填具車險理賠申請書,其後填寫 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並檢具林李玉花診斷證明書、勞 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收據、顏面傷 殘相片等資料,向蘇勝雄申請理賠強制險45萬1404元。蘇勝 雄明知並無該事故發生,洪秉濠不合於理賠之申請條件,竟 於審核後,承上述與許貴榮林瑟雄等人之犯意聯絡,受理 並虛偽審核後,核可該保險理賠之申請,致該公司上級審核 與核撥款項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將上揭理賠款項,匯入 林李玉花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萬丹分行之帳戶內,足以生 損害於警察機關關於文書之公信力及富邦產險公司。除辦理 申請書時,許貴榮已預先交付2 萬元予洪秉濠,及林李玉花 分得5 萬元外,其餘款項則由許貴榮林瑟雄(分得2 萬) 、蘇勝雄等人朋分。
李榮志邱土獅均明知李榮志並未於94年8 月14日上午6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邱土獅之子邱O宇 (因駕車自撞電線桿,已死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貨車,在屏東縣新園鄉新南路新園國小對面,發生車禍 ,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4年8 月間某日,由許 貴榮勸誘李榮志同意參與其製造假車禍詐保險金事宜,李榮 志遂在許貴榮陪同下,先在台88線南下萬丹引道往新園方向 產業道路,故意擦撞停放該處某自小客貨車;再至東港某咖 啡館,由蘇勝雄至邱O宇自撞電線桿車禍現場,拍照車損、 路邊水泥溝渠、電線桿擦撞痕跡。另於94年8 月16日或17日 ,潘順祺主動至邱土獅住處勸誘其辦理假車禍理賠,經其同 意後,邱土獅潘順祺陪同前往不詳店名之咖啡館商議相關 事項。李榮志嗣於94年8 月19日具名申請理賠,員警林瑟雄許貴榮授意下,則於94年8 月20日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潘順祺 則連同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等資料,轉交許貴榮,供蘇勝雄辦理假車禍理賠 事宜。嗣許貴榮於94年8 月29日,電話通知李榮志攜帶印章 ,在東港分局附近富邦產險公司東港通訊處,先交付李榮志 10萬元以為報酬,推由蘇勝雄擬具和解書,和解內容為李榮 志請領理賠金290 萬元,自付額為10萬元,當場經許貴榮現 金10萬元交給李榮志蘇勝雄檢具上開資料於94年8 月23日 為虛偽審核後,轉交上級核定,致該公司其他承辦之上級審 核與核撥款項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於94年9 月8 日如上 開和解書條件匯款290 萬元至邱土獅在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 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關於文書之公信力及富邦產險 公司。嗣經邱土獅提領後,由邱土獅自行保留80萬元,許貴



榮、蘇勝雄等人朋分192 萬元,潘順祺分得15萬元,林瑟雄 分得3 萬元。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已更名為南部機動站)查獲及 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文義與立 法理由顯示,此處法官不限於本案之法官,尚包括他案之法 官。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 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 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 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 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 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 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 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 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經查,同案共犯林瑟雄潘順祺等 人就本案相關犯行於他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先後就其共同 涉嫌本案犯行部分經檢察官及法院訊問並供述犯行,故其以 該案被告身分於另案審理中應訊時所為之陳述,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符」;又檢察官及被告蘇勝雄方面於原審審



理時亦已詰問證人林瑟雄潘順祺等人,堪認被告蘇勝雄之 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侵害,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同案共犯 林瑟雄潘順祺等人於另案審理中未具結而否定其於另案檢 察官訊問及法官前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秀麗鄭良源、陳天 得、林李玉花洪秉濠(原名洪文展)、李榮志邱土獅、 同案共犯林瑟雄潘順祺、證人李O玉、張O蓮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被告蘇勝雄及其辯護 人復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 除證人李O玉外,均經聲請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蘇勝雄方 面之對質詰問,被告方面亦不請求詰問證人李O玉,本院審 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核發通 訊監察書之權,查本件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職權於94年10月13日核發屏檢瑞平監續字第401 號通訊監察 書、94年11月9 日核發屏檢瑞平監續字第477 號通訊監察書 、95年1 月4 日核發屏檢瑞平監字第7 號通訊監察書,有各 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是依前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而得之 錄音及其光碟均得為作為證據。
四、再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 性,自得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等規定,於審 判期日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之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判決參照)。本件當事 人、辯護人對卷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皆不爭執真實性而同 意其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五、文書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 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此與 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為一般 「供述證據」,須依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者不同(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66號判決參照)。是卷附同案共犯林 瑟雄於公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書、報告書與現場圖、保險理賠



金申請資料內附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機構開立之收據、調解 書、和解書、賠款同意書、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 、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匯款同 意書、支票等文書之證據能力部分,因該文書本身即為證據 資料,故依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六、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或其等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6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 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 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勝雄固坦認渠為富邦產險公司之業務人 員,承辦如事實欄所示之保險理賠金事件,經其審核後,該 公司其他理賠及核撥款項之承辦人員因而核撥如附表被詐金 額欄所示之理賠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共犯許貴榮林瑟雄等人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文書等 犯行,辯稱:被告不知道上開交通事故係不實之假車禍,被 告是根據當事人提供之資料,並向警察機關查證後,審核通 過才同意發給保險理賠金,被告有作業疏失,查證未落實, 但均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交通事故,均分別係同案共犯 許貴榮潘順祺等人招攬交通事故被害人或其家屬(即同案 被告趙秀麗林李玉花邱土獅),及人頭肇事者(即同案 被告陳天得洪秉濠李榮志),各向其陳稱可以虛偽不實



之車禍事件為由申請保險理賠,其後各該交通事故均由任職 於富邦產險公司之被告蘇勝雄承辦核發理賠金之程序,嗣該 公司分別核發200 萬元、45萬1404元、290 萬元予各該理賠 金申請人等情,均經被告蘇勝雄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趙秀麗陳天得林李玉花洪秉濠李榮志邱土獅 、證人即同案共犯潘順祺、證人張O蓮、李O玉等人證述之 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小康醫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37頁)、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同卷第24頁至第25頁)、邱綜合醫院費用收據(同卷第26頁 至第27頁)、高雄新立復建安養中心收費估價單(同卷第28 頁)、王O坤及趙秀麗身分證影本(同卷第22頁及第29頁) 、調解書(同卷第23頁)、趙秀麗交通費用證明書(同卷第 157 頁)、汽機車理賠申請書(同卷第133 頁)、陳天得車 損照片(同卷第135 頁)、理算簽結作業資料(同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同卷 第31頁)、匯款同意書(同卷第132 頁)、王O坤申請書( 同卷第133 頁)、署名陳天得開立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影本 (同卷第93頁)、王O坤林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 203 頁)、富邦產險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同署95年度偵字 第7229號卷第5 頁)、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同卷第7 頁)、診斷證明書(同卷第8 頁至第9 頁)、勞工保險殘廢 診斷書(同卷第10頁至第11頁)、醫療費用收據(同卷第12 頁至第13頁)、看護費用收據(同卷第14頁)、顏面傷殘照 片(同卷第105 頁)、理算簽結作業資料(同卷第9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94年度相字 第536 號卷第25頁)、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卷第19頁) 、邱O宇身分證影本(同卷第20頁)、富邦產險公司車險理 賠申請書(同署95年度偵字第643 號理算簽結作業資料原本 卷第3 頁)、和解書(同卷第14頁)、被告蘇勝雄拍攝之車 損照片(同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3頁)、汽車險 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同卷第15頁)、除戶謄本(同卷第12頁 )、理算簽結作業資料(同卷第1 頁至第2 頁)等在卷可查 ,上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蘇勝雄於辦理前揭交通事故保險理賠作業過程中,先後 引用當時任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員警林瑟雄分別虛偽製 作之各該事件之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車輛 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件影本各節,亦經被 告蘇勝雄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瑟雄潘順祺、 證人張O蓮等人證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並有各該肇事現場 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影本在卷可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3924號卷第198 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7229號卷第6 頁 、同署95年度偵字第643 號理算簽結作業資料原本卷第4 頁 、同卷第5 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643 號卷第17頁),亦堪 採信。故本案所應審酌者,應係被告蘇勝雄是否明知前開車 禍事故均有不應理賠之情形,仍核可理賠,致使富邦產險公 司其他上級審核或核撥款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撥 給如附表被詐金額欄所示之理賠款?
㈢就事實欄一㈠之事故部分:
⒈證人兼同案被告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人頭肇事者陳天得於警 、偵訊時均證稱:從未有富邦產險公司人員向伊查證車禍發 生之經過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 24號卷第10頁、第91頁、第102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仍為 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28頁),已難認被告蘇勝雄辯稱 有查證等語屬實。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秀麗雖證稱:已經忘 記有沒有保險公司人員向伊查證王O坤車禍事故之經過等語 (見同卷第84頁),然證人趙秀麗既證稱:對於車禍發生之 經過並不清楚等語(見同卷頁),則縱有保險業務員向其詢 問,亦無從判別,故衡情保險業務員自當另外再向其他事故 當事人或知悉事故經過之人再為查證,始可謂已盡查證義務 ,然參諸上開說明,其他事故當事人(即人頭肇事者陳天得 )既亦未曾有保險公司人員向其查證,則更可反推被告蘇勝 雄亦未曾向同案被告趙秀麗查證。
⒉證人鄭良源與同案共犯潘順祺於94年4 月12日之電話通話中 ,潘順祺鄭良源明確表示富邦產險公司這部分的保險,不 會有人查證等語,此有卷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181 頁)。除與上 揭同案共犯許貴榮告知同案被告陳天得之內容可資對照外, 亦可見如非許貴榮潘順祺等人確有把握保險公司之承辦人 即被告蘇勝雄不會向渠等查證事故發生經過之情,當不可能 甘冒遭查獲之風險,向陳天得鄭良源等人擔保此事。益見 被告蘇勝雄確因與同案共犯許貴榮潘順祺等人共同謀議為 本件詐欺犯行,故而未依規定向同案被告陳天得趙秀麗鄭良源等人查證。
⒊被告蘇勝雄辯稱,審核理賠之過程中,對於肇事方與非肇事 方之詢問義務不同,非肇事方可以不用留書面資料,但肇事 方則需要有書面,受害人方面沒有規定要留書面資料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2頁背面參照)。惟卷內查無被告蘇勝雄對人 頭肇事者陳天得詢問之書面紀錄,則若被告蘇勝雄上開所辯 屬實,益徵被告蘇勝雄確實並未依其所認知之規定查證本件



車禍事故之經過。至被告稱卷附汽機車理賠申請書(見95年 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133 頁)上之現場草圖係富邦產險公司 值班女服務人員詢問陳天得後所繪製云云,惟證人簡O英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請審判長提示95年偵字第3924號第 133 頁令證人辨識】陳天得理賠申請書,當初辦理出險是否 由你受理?)是的。這些有些是我的字。」,「(陳天得理 賠申請書上面哪些是你的字?)最上面陳O相旁邊的電話、 地址同被保險人那欄的電話、對方資料欄『王O坤、高雄邱 外科、44才腳踏車』、說明欄『本車於自宅未拍』、簡圖也 大概是我的字。」,「(你有印象這個圖是如何畫上去?) 公司規定如果辦理出險,助理要問清楚大概行進方向,大概 畫簡圖上去。」(見本院卷第118 頁),則被告僅憑證人簡 O英依據陳天得之陳述所畫之簡圖後,將本件案件交由被告 承辦,該簡圖顯非被告蘇勝雄對人頭肇事者陳天得詢問之書 面紀錄。且本件出險時間為94年2 月10日,距離該公司受理 申報出險之時間94年2 月17日(見95年偵字第3924號第131 頁)甚近,車禍現場應仍保留,被告又未至車禍現場查看, 並留下肇事腳踏車之照片以供查證;該理賠申請書已經載明 出險被害人王O坤現人在高雄邱外科,被告僅花1 、2 小時 即可到達高雄邱外科查證,竟亦未至該醫院查證,僅憑陳天 得申報出險紀錄及陳天得肇事車輛照片,即認有保險事故發 生而核可理賠,若非被告早有共謀之犯意聯絡,豈有如此草 率至不近常理之處?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證人即被告蘇勝雄富邦產險公司之主管梁O通證稱:發生 事故後,保險公司人員至少要打電話詢問雙方當事人,不能 單純相信保險仲介人員的說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背面 、第67頁)。則兼衡上揭證人之證述,被告蘇勝雄主觀上顯 明知其有該項向事故雙方查證之義務,竟未為之,顯係因明 知本件事故實屬虛構,故為配合同案共犯許貴榮等人共同向 保險公司詐騙,而未行查證。
⒌至被告蘇勝雄辯稱:如伊參與其中,自無必要刻意安排在調 解委員會進行和解程序等語。惟如本件車禍事故並未經由調 解委員會之第三人中介進行調解程序,衡情保險公司對於被 保險人所能應允和解之金額,必有較為嚴格之認定方式,以 免保險理賠金額過高,妨礙保險公司之利益;故藉由調解委 員會之中介,而取得調解書作為理賠依據,並在其中虛偽填 載高額之被保險人陳天得之自付額(即保險公司賠償200 萬 元,另被保險人陳天得自行賠償150 萬元),以此方式使保 險公司上級審核人員誤信確有保險事故發生,且雙方確有和 解真意,故被告蘇勝雄雖為上開辯解,然亦無足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
⒍再者,依卷附林瑟雄製作之肇事現場略圖及車輛肇事報告表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197 頁、第198 頁),均未記錄事故發生之經過,亦未標明車輛 或當事人所在位置,則被告蘇勝雄所稱,僅憑該難以辨識之 文書,即認其已查證完竣,亦與事理不合。
⒎綜上所述,被告蘇勝雄就事實欄一㈠事故,除於辦理保險理 賠過程中明顯未盡查核之義務外,依上開說明,亦可認其確 已與同案共犯許貴榮等人業已就詐領本件保險理賠達成合意 ,而各有分工之情形。
㈣就事實欄一㈡之事故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秉濠證稱:伊寫和解書、填理賠申請書時 ,被告蘇勝雄均在場,而申請書上之出險經過等內容,是許 貴榮念給伊寫的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3920號卷第1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再次指認在場人 確係被告蘇勝雄無訛(見原審卷㈡第23頁背面)。如若被告 蘇勝雄確信證人洪秉濠係車禍事故之當事人,當無容認並非 交通事故在場人之許貴榮於其面前口述事故發生經過等內容 ,供當事人洪秉濠填載於理賠申請書上之可能。是由證人洪 秉濠所述之過程,堪認被告蘇勝雄所辯有查證云云,實甚有 疑;且若非被告蘇勝雄果為同案共犯許貴榮詐取保險理賠之 集團成員之一,許貴榮洪秉濠虛構事故之情,應惟恐保險 公司人員知悉而猶不及,當不可能於被告蘇勝雄面前由許貴 榮口述予洪秉濠填寫,可見被告蘇勝雄確與許貴榮洪秉濠 等人為共犯。
⒉本件證人林李玉花之車禍原因為「92年6 月17日上午8 時許 ,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 號住處飲酒後,因受酒 精之影響,視覺能力變差、運動反射神經遲鈍、精神混惑不 清晰、平衡感及判斷能力障礙度升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7)下午1 時30分許,酒 後騎乘車號OOO—000 號輕型機車,於行經上開處所前時 ,因不勝酒力,撞擊路邊電線桿而人車倒地受傷。」,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483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16 號刑事 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證人林李玉花、李O玉之警 詢筆錄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7229號偵查卷第79頁至81頁、 第52頁至55頁),而洪秉濠所申報證人林李玉花出險之紀錄 則為:「洪文展(即洪秉濠)騎重機車000000與行人發生車 禍致林李玉花受傷。」(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而其所畫 肇事現場略圖,係機車直接撞擊行進中之行人。而林李玉花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則係:「一、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 二、顏面裂傷。」(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或:「顏面 骨開放性骨折、右鎖骨骨折、頸椎脫位。」(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見同上偵查卷第8 、9 頁),均集中 於頭部、上胸部。按騎機車撞擊行進中之行人,其最主要之 受傷部位應在腿部、腳部,甚或手部或下腰部,此為最簡單 之常識。被告為保險公司之理賠員,對於此項常識應知之甚 明,乃對於林李玉花提出僅頭部、上胸部受傷,腿部、腳部 ,甚或手部或下腰部均未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竟均未生懷疑, 亦未向醫院求證,又未向家屬求證,若非係共謀詐取保險金 ,豈能致之?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這是不實的。我 確實有與雙方當事人做詢問動作,也有去警方調取資料確定 車禍事故是事實,我依照強制險理賠程序簽結,我確實有與 林李玉花聯絡到公司拍照。」,「強制險偏重書面審核,當 時林李玉花當時有出具勞工殘廢診斷證明書,我依據她受傷 的情形核定給付,一般對於傷勢有疑問才會去醫院查詢,因 為她有出具勞工殘廢診斷證明書,因為那資料比診斷證明書 嚴謹,所以我對於她的傷勢沒有質疑就不會去調取資料。」 (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然被告與林李玉花聯絡到公 司拍照、林李玉花確有至公司拍照,並出具勞工殘廢診斷證 明書,均僅是林李玉花受傷之客觀事實,林李玉花確實有受 傷而導致殘廢係客觀存在,縱予以拍照或提出勞工殘廢診斷 證明書,均僅能證明林李玉花有殘廢之事實,但仍不足以證 明造成其殘廢之原因為何。林李玉花確定有車禍事故之事實 ,但亦不能證明係被他人撞擊所造成。而林李玉花同時亦出 具「病歷查閱暨複檢聲明同意書」,同意被告向輔英、高醫 查閱、抄錄、複印全部病歷及診療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40 頁),被告竟不予查證,顯與常情不符,所辯核無足採。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李玉花於警、偵訊均證稱:富邦產險公司 人員並未向伊查證車禍或受傷之情形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29號卷第47頁、第81頁、第86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李玉花之媳婦李O玉證稱:並未 接到保險公司電話或前來其住處查證車禍情形等語相符(見 同卷第87頁)。被告蘇勝雄既自承並未留下關於向證人林李 玉花查證之書面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2頁),僅空言辯稱有 向當事人查證車禍過程云云,即難採信。被告蘇勝雄復以卷 附證人林李玉花顏面傷殘照片3 張,且照相地點係在富邦產 險公司東港通訊處,亦經證人梁O通於原審審理時證實,可 證其確有向林李玉花查證云云,惟上開照片縱係在東港通訊 處所拍攝,僅可證明證人林李玉花確有到該處,不能證明被



蘇勝雄確有向證人林李玉花查證其車禍受傷情形之事實。 反之,證人林李玉花既隨同案共犯許貴榮前往東港通訊處, 被告蘇勝雄如確須查證,自屬極為容易之事,然含被告蘇勝 雄在內之富邦產險公司人員並未向其查證一節,已如上述, 益足認被告蘇勝雄確未依規定對本件事故進行查證無疑。又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李玉花固證稱:他們有告知,若有保險公 司之人打電話求證,要說確有車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 )。然被告蘇勝雄亦供稱:保險公司本身有抽查機制,內部 調查會聯絡當事人並比對業務員呈送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44頁),則如保險公司本身即有內控機制防免第一線之 業務人員詐取保險理賠,為免被告蘇勝雄以外之保險公司人 員察覺,由同案共犯向參與詐取保險理賠之事人叮囑應如何 面對保險公司查證之事,除與常理無違外,亦無從逕以為對 被告蘇勝雄有利之認定。故就此部分之保險理賠審核過程中 ,難認被告蘇勝雄確有盡其查證之義務。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秉濠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寫理賠申 請書前,同案共犯許貴榮就已告知要寫哪些資料了,所以在 保險公司現場沒有再講,伊就直接照許貴榮先前所教的內容 填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背面)。然此除與其先前所述 未盡一致外,又查:
⑴此等保險詐欺事件,因所涉及之人員眾多,未達一定之利益 顯難遂行,因而具有長期性、反覆性、延續性,而不可能僅 為單一事件;故個別之人頭肇事者、被害者或其家屬並非參 與之核心成員,其等僅就所涉及之個案,個別與招攬之中介 人即本案之同案共犯許貴榮潘順祺等人聯繫,而與警察、 保險公司相關之人員則因與上開中介人需長期合作,是該中 介人即未必敢向個案參與性質之人頭肇事者、被害人或其家 屬揭露其等之身分,以免增加東窗事發之風險,故縱認證人 洪秉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實在,此亦與上述同案共犯許 貴榮不欲向其揭露被告蘇勝雄身分之情形無違,亦無以逕為 對被告蘇勝雄有利之認定。
⑵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秉濠對其所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 、三部分犯罪事實中之詐欺保險給付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而該承辦保險理賠業務之另案被告黃 泰森,亦於其被訴之該案中坦承確有與許貴榮共同詐取保險 金之情事(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895 號卷㈡第8 頁、98年 度上更㈠字第52號卷㈢第14頁背面)。雖被告蘇勝雄所涉本 件與同案被告洪秉濠林李玉花間之保險理賠事件,與上開 黃泰森洪秉濠所涉之詐取保險金案件無關,然其間共同參 與及主導之人均係同案共犯許貴榮,亦迭據被告蘇勝雄、同



案被告趙秀麗陳天得洪秉濠李榮志邱土獅、同案共 犯潘順祺等人供證明確;則就許貴榮所主導之詐領保險金案 件中,應均係採取上開方式,以避免個別之人頭肇事者、被 害人或其家屬探知與渠等配合之保險公司人員,足堪認定。 是依證人洪秉濠所述,亦恰與同案共犯許貴榮所採用之模式 相同,縱證人洪秉濠有依同案共犯許貴榮之指導,在被告蘇 勝雄面前虛構本件事故,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蘇勝雄之認定 。
⒌綜上所述,被告蘇勝雄就事實欄一㈡事故,除於辦理保險理 賠過程中明顯未盡查核之義務外,依上開說明,亦可認其確 已與同案共犯許貴榮等人業已就詐領本件保險理賠達成合意 ,而各有分工之情形。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 第14號富邦產險公司與被告蘇勝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民事判決,雖為富邦產險公司敗訴之判決,惟該判決與本院 認定不同,該見解尚不足以拘束本院。
㈤就事實欄一㈢之事故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土獅證稱:保險公司的人並未找過伊,或 要伊提供死亡證明等文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頁);其又 證稱:於簽調解書的現場,被告蘇勝雄在場,但並未向伊說 明有關保險理賠金之額度,僅要求伊簽名等語(見同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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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公司人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