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阿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
上字第121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阿生故買贓物,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阿生於民國( 以下同) 102 年11月8 日至102 年11月22日 間之某時,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跳蚤市場之洪鋼朝擺設 之路邊攤,可預見洪鋼朝販售之三星牌GALAXY SII白色二手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該手機係被害人謝忠 勳所有,於102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泰北高中廣告科二年丁班教室內遭竊),係來歷 不明之贓物,竟以顯低於市場價格之新台幣(下同)3,500 元購買,並於102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6分許,即將上開手 機搭配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嗣經警調閱上開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黎阿生雖供承於上開時、地,以3,500 元 之價格向洪鋼朝購買該二手手機,惟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辯稱:我是以二手手機之價錢向洪鋼朝購買,並非貪小便
宜,我買了以後,他才對我說手機不能在臺灣使用,我要退 還給他,他錢不還我,我並非故買贓物云云。
二、惟查: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三星牌GALAXY SII白色 手機1 支,係謝忠勳所有,於102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泰北高中廣告科二年丁班教室 內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謝忠勳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則該手 機係謝忠勳遭竊之贓物,應可確定。而該GALAXY SII手機, 係16G 型,於102 年11月間之建議售價係14,900元,此有台 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4日函及原審電話紀錄 查詢表各1 份在卷足憑。則被告黎阿生於該路邊攤以低於市 價約4 倍之價格購買該二手手機,其對該手機之來源應有可 疑;再參以原審同案被告洪鋼朝於原審準備程序承認有收受 上開贓物手機之事實,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有販賣 該手機給被告黎阿生之行為,惟供稱:「被告一開始跟我買 了一支一般的2G手機,還向我要了名片。被告應當知道像這 麼好的手機,應該要個名片來保障自己,那個過程我想是被 告比較清楚。我有看過被告的那支手機(指上開二手手機) ,也跟被告說可以幫他改成英文或他要的語言,操作我可以 幫忙他。我有跟被告說這個手機可以買,但是一定會有問題 ,我稍微給他警告在臺灣絕對不能用,因為我本身也有觸犯 過類似案件,被告說他負責,但是事後我有幫忙被告看功能 及幫他換成外語。」等語觀之( 見原審卷第54頁) ,被告黎 阿生既經洪鋼朝告知該手機有問題,且在臺灣不可以使用, 顯然被告於購買該二手手機時,亦可預見對該手機係來歷不 明之贓物,且經洪鋼朝告知在臺灣絕對不能使用該手機,而 被告仍執意購買甚明。是被告所辯:我買了以後,他才對我 說手機不能在臺灣使用,我要退還給他,他錢不還我,我並 非故意要買云云,自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三、又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通過,修正前刑度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由同條第2 項改列為第1 項, 刑度改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 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 3 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故買贓物有期徒 刑刑度仍為五年以下、罰金金額自3 萬元提高至30萬元,顯
然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小便宜 而故買該贓物,且該二手手機價值不高,並已返還失主謝忠 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原審同案被告洪鋼朝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