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563號
KSHM,104,上易,563,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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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聖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
第967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章聖偉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章聖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並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第一時間 坦承犯罪,並深感懊悔,原審仍重判1 年6 月,顯然過重, 又本案無法和解並非被告無意與告訴人和解,而係需要時間 始能達成和解共識,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並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復審酌被 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佯稱將出售系爭房地予告訴人而施行詐欺得逞,致使告 訴人受有高額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 6 月,既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 限,參以被告迄原審辯論終結時止,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已難認有再從輕量刑之空間,原審之量 刑,確實已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失諸片斷,難認允洽 ,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0頁)。被告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張 ○英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 萬,給 付方式為: 於104 年11月22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餘款440 萬元自104 年12月起,按月於22日前給付告訴人3 萬元至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並願給 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不再追究本件詐欺犯行,並請求法院對 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1頁),顯見被告非無悔意,並已獲告訴人之諒解,經此 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為 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章聖偉應履行之事項 │
├─────────────────────────────────┤
章聖偉應依其與張○英民國104 年10月21日和解書之和解內容履行: │




章聖偉應給付張○英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4 年11│
│月22日給付張○英10萬元,餘款440 萬元,自104 年12月起,按月於22日前│
│給付張○英3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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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聖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8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章聖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章聖偉於民國103 年1 月上旬前已向其母同事張○英借貸新 臺幣(下同)170 萬元,其明知已無力清償,且其名下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 稱系爭房地),亦已於101 年10月30日出售並完成移轉登記 予蔡旻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之犯意,自103 年1 月至同年9 月間,先向張○英佯稱 :其願以350 萬元價格轉售系爭房地予張○英云云,致張○ 英陷於錯誤,同意抵銷章聖偉先前積欠之150 萬元債務後再 交付購屋尾款200 萬元,使章聖偉因而獲得免除該部分債務 之利益,其後,章聖偉接續向張○英佯稱:其友人為代書助 理,可代為送件省下手續費,及須繳納土地增值稅、過戶稅 、個人小額貸款云云,致張○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 金,及臨櫃匯款、無摺存款至章聖偉所有之高雄民壯郵局帳 戶,總計交付251 萬5,000 元(起訴書誤為251 萬5,030 元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章聖偉(交付時間、方式、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張○英察覺有他人入住系爭房地, 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章聖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0至42頁、第55至56頁;本 院卷第17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英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7至41頁),並有高雄市 三民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被告書立之欠條借據、 告訴人之子林○隆申設之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被告所有之高雄民壯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存款人收執聯2 紙、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7 張、第一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 至28頁、 第47至51頁、第57至6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佯稱將系爭房地售予告訴人之 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抵銷被告先前積欠之15 0 萬元債務,並另交付現金、臨櫃匯款、無摺存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總計交付251 萬5,000 元予被告,持續侵害告訴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對告訴人持續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按本 件未獲及時清償之損失小於遭詐取之251 萬5,000 元,應以 詐欺取財情節較重)。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部分,惟起訴事實已敘述,且此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 予審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屬即成犯,而被告以一行 為接續詐欺告訴人,自103 年1 月間著手後持續至103 年10 月間終了,其間刑法第339 條規定雖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上開行為終了既於上 揭法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以佯稱將系爭房地售予告訴人之詐術,向告訴人詐欺得逞, 致使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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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交付方式│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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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2月26日│現金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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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3月24日│現金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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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4月8日 │現金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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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4月14日│現金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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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4月18日│現金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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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4月21日│現金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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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4月22日│匯款 │1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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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4月25日│匯款 │4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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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4月28日│匯款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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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5月2日 │匯款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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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5月7日 │匯款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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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年5月13日│匯款 │2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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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年5月19日│匯款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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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年5月23日│現金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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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3年5月26日│現金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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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3年5月30日│現金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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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3年6月3日 │現金 │1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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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3年6月6日 │現金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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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3年6月12日│現金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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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3年6月16日│匯款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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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3年6月19日│匯款 │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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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3年6月23日│現金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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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3年6月30日│無摺存款│3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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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3年7月10日│現金 │13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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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3年7月14日│匯款 │2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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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3年7月15日│匯款 │3萬元(未含手 │
│ │ │ │續費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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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3年7月17日│現金 │6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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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3年7月30日│現金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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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3年8月8日 │現金 │1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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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3年8月20日│現金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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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3年9月1日 │無摺存款│1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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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3年10月1日│現金 │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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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5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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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