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國富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615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4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國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國富基重利之犯意,於民國( 以下同) 102 年9 月27日20 時30分許,在陳00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居所 ,乘陳00因機車摔壞無法外出工作,急需借貸金錢以便修 理機車之際,以先預扣利息新臺幣(下同)3,000 元,再約 定每三日為一期,每期清償1,500 元,共10期還款完畢之計 息方式(即月息25% 【計算式:3,000 ÷{15,000-3,000} ×100%=25% 】),貸與現金1 萬5,000 元,藉此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陳00並依序於102 年9 月30日、 10月3 日,按約各繳付1,500 元與温國富;嗣陳00於同年 10月6 日,已無能力再行支付,乃向警方報案,温國富於10 2 年10月10日18時40分許,再度前往陳00上開居所收取3, 500 元(同年月4 日至10日,每日500 元)時,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該現金3,500 元(已發還陳00)。二、案經陳00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移送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 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温國富(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重利犯行,辯 稱:我與陳00並不認識,陳00的朋友孔貴花向我借錢, 我將錢交給孔貴花,孔貴花再叫我拿去給陳00,陳00是 向孔貴花借錢,並非向我借錢。因陳00要還錢給孔貴花, 而孔貴花沒空就叫我去代她收錢,我向陳00收到的錢都是 拿給孔貴花,如果孔貴花要還我錢就會再將錢交給我云云。二、惟查:
㈠、告訴人陳00因機車摔壞致無法外出工作,而急需借貸金錢 以便修理機車之際,以先預扣利息3,000 元,再約定每三日 為一期,每期清償1,500 元,共10期還款完畢之方式向被告 借款,陳00並依序於102 年9 月30日、10月3 日,按約各 繳付1,500 元給被告,嗣温國富於102 年10月10日18時40分 許,再度前往陳00上開居所欲再收取3,500 元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00於偵查及原審分別證述明確。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與告訴人陳00有金錢借 貸之關係,均辯稱:我錢是借給孔貴花,孔貴花叫我將錢拿 給陳00云云,惟被告於警訊中即供稱:「我借她(指陳0 0)12,000元,沒有任何利息,她給我的6,500 元不是利息 錢,是她欠我的本金,因為有朋友『貴花』(指孔貴花)保 證,我才把錢借給她」(見警卷第7 頁),則被告該警訊中 供述其本人借錢給陳00等情,與其嗣後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供述其將錢借給孔貴花後,再由孔貴花委託被告將錢 轉交借給陳00等情,已不相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你是否有親自交錢給陳00?)沒有,我錢是交給孔 貴花,是孔貴花拜託我的」、「(這樣子,你怎麼會直接去 找陳00收錢?)孔貴花跟我說那個陳00要還我錢(指還 給孔貴花),孔貴花叫我去拿的」(見偵查卷第53頁背面) ;惟證人孔貴花於原審證稱:「我只是有打電話給温國富, 要温國富幫我把錢帶過去給陳00」(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 ),亦與被告偵查中上述供述先將錢交給孔貴花,再受孔貴 花之託將錢送去給陳00等情,亦不相符。況證人孔貴花於 原審另證稱:「(陳00還你幾次錢?)她沒有還我,她是 先還給温國富,還2 次,分別是多少錢我忘了」、「(陳0 0何時拿給你的?)陳00沒有拿給我,我都叫陳00先還 給温國富,我的再慢慢還。」等語(見原審卷86頁),依孔 貴花該證述,陳00上開2 次各交付1,500 元給被告,係屬 返還向被告之借款。況被告與陳00於本件借貸之前,2 人 並不相識,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 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24頁),被告與陳00既本件借款
之前,雙方並不認識,衡情被告當無無息貸款給陳00,且 每3 日尚需向陳00索還借款1 次之理。
㈡、另被告温國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告訴人陳00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借 款期間有相互通聯之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温國富於偵查中確 認無誤(見偵卷第26頁),並有被告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2、13頁),而依該通聯紀錄,被告 於同年9 月27日將款項交給陳00後,於第3 日即同年9 月 30日,即向陳00收取第1 次償還款1,500 元,當日並由被 告發話即打該行動電話給陳00;於第6 日即同年10月3 日 ,又向陳00收取第2 次償還款1,500 元,當日被告與陳0 0亦有3 次通聯;嗣於同年月6 日,陳00因未能給付第3 次償還款1,500 元,即以簡訊與被告聯繫;再於同年月8 日 陳00亦與簡訊與被告聯繫,則依該通聯過程,倘被告僅係 受0貴0之託代為將本件借款送交給陳00,陳00是否如 期清償約定之金額,應與被告無任何關聯,然竟由被告分別 向陳00收取上開2 次清償款,且陳00未能如期償還時, 亦由被告與陳00聯繫等情觀之,本件借貸關係,應以被告 警訊中所供述由伊借錢給陳00等情,較為可信。是被告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稱:我並未借錢給陳00, 而僅係代0貴0送錢給陳00云云;及證人0貴0於偵查及 原審均證稱:伊向温國富借款後,再請温國富送去交給陳0 0云云,均屬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乘陳00急迫而貸與陳00上開款項, 以取得上開重利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罪,顯無足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温國富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 業經立法院修正,上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 倍,即3 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 將有期徒刑刑度由1 年以下提高為3 年以下、罰金金額自3 萬元提高至3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並非有利 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乘陳00急需現款以修理工 作用之機車,貸與陳00上開金額而取得重利,且犯後猶飾 詞諉責,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借貸給陳00金額不多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