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338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40、2141、2142、2143、21
60、2164、2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鴻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上午9 時19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共 計四份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成年成員之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如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美玲 、林怡岑、林志為、林萱、朱薇如、何麗華、林伊真等人,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 所列之金額轉帳匯入或存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林美玲等人察覺有異,乃分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美玲、林怡岑、林萱、朱薇如、何麗華、林伊真分別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辦後,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 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 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第66頁背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 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 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103 年6 月16日上午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開戶,並準備利用空檔去補摺,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放在小紙袋內再放到隨身包,而變更後之密碼註記 在原始密碼旁邊,這個紙張是跟存摺放在一起,但在中國信 託銀行開戶時,沒有注意到放在隨身包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已經遺失;除了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外,並沒 有其他金錢遺失,系爭帳戶雖都只剩幾十元,但其要瞭解自 己之財務狀況,不能說因為沒有錢就不需要補摺,系爭帳戶 應該是遺失而被盜用;此外其為正常上班族,薪資均以存摺 轉入,自不能為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均由被告申辦開立,業經其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 1-4 頁、警二卷第1-5 頁、警三卷第1-4 頁、警四卷第1-4 頁、警五卷第1-4 頁、警六卷第1-5 頁、警七卷第1-4 頁、 偵一卷第5-7 頁、原審審易卷第16頁、原審易字卷第14、64 -66 頁)。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美玲、林怡岑、林志為、 林萱、朱薇如、何麗華、林伊真等七人遭詐騙後,依指示操 作自動提款機而匯入款項至如附表所示被告申辦系爭帳戶等 情,亦經被害人林美玲(見警一卷第5-6 頁)、林怡岑(見 警二卷第6 -9頁)、林志為(見警三卷第5-8 頁)、林萱( 見警四卷第5 -6頁)、朱薇如(見警五卷第5-8 頁)、何麗 華(見警六卷第6-10頁)、林伊真(見警七卷第5-8 頁)等 人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系爭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 人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其錄取應徵工 作,前往銀行開立薪資帳戶時,欲一併攜帶予以補摺時遺失
云云,惟查:
⒈被告系爭帳戶之餘額於103 年6 月17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前,餘額均僅剩幾十元,由以下資料可知:①被告之元 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一卷第13-19 頁、原 審易字卷第46頁),該帳戶於101 年12月10日後僅留存45 元,於103 年6 月17日後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匯 款;②被告之玉山商銀帳戶往來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5-2 8 頁、原審易字卷第48頁),該帳戶自100 年12月21日後 僅留存35元,103 年6 月17日有如附表編號2 、3 、5 所 示之被害人陸續匯款;③被告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見警四卷第15-16 頁),該帳戶於103 年5 月30 日餘額為23元,103 年6 月17日後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 被害人匯款;④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 六卷第32至34頁,原審易字卷第43至44頁),該帳戶於如 附表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存入3 萬元前,最後一筆交易日 期為96年7 月20日,當時僅留存21元,於103 年6 月17日 後有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被害人陸續匯款。綜上,被 告系爭帳戶內既均僅剩數十元,且有三個帳戶分別已一年 、二年、甚至六年多未曾有交易紀錄,又何需在其前往中 國信託銀行開戶時,另行攜帶其內僅餘幾十元之系爭帳戶 ,前往四家不同銀行補摺,況補摺亦無需使用提款卡與密 碼,是被告辯稱攜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密碼之目 的是為補摺云云,不可採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 :當時攜帶四家銀行系爭帳戶是要辦理消戶手續云云(見 本院卷第79頁背面),然既專為消戶而攜帶出去,何以遺 失未能辦消戶,卻渾然不覺?足徵其改稱消戶云云,係用 以合理化原審認定補摺時無須使用提款卡與密碼之理由, 益徵其補摺說與消戶說均不可採,並得佐證被告自稱因補 摺或消戶攜帶系爭帳戶因而遺失之辯詞,並不可信。 ⒉被告於原審又辯稱變更後之提款卡密碼,是註記在原始密 碼旁邊,該紙張是跟存摺放在一起云云。然被告已於偵查 時供稱四家銀行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875213」, 且所有帳戶之密碼都一樣等語(見偵一卷第6 頁),如其 所辯屬實,被告對其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既然同一,自記 憶深刻,並無另行書寫提款卡密碼並與提款卡及存摺放置 一起之必要,是被告應係為供他人得以順利使用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提款,方將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放置同一處。嗣 被告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 卡上,當時也沒有注意到有無將密碼紙張放在四本存摺裡 面,也沒有將密碼留在系爭帳戶資料內,自不知道他人如
何得悉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固再以上開之 詞,辯駁原審判決之理由,然若被告於本院所辯為真,任 何人取得系爭帳戶,因無被告密碼,自不可能於翌日即利 用系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更可證明被告係以上開辯 解用以掩蓋其係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而非其所辯稱之遺 失。
⒊又被告雖辯稱其於103 年6 月18日銀行打電話給其,表示 帳戶有異常出入後,其有去二個分局報案,但均被通知表 示已成警示帳戶,無法受理,要其等通知云云。然查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楠梓分局均未接獲被告報案等情 ,有前鎮分局104 年6 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E 化平台系統畫面、楠 梓分局104 年7 月9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39、49頁)。是被告辯稱有 向警方報案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而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 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自重要性、方便性 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 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 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持 用帳戶之人脫離占有時,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 理掛失止付之理,又辦理掛失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 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但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三家銀行 亦未辦理掛失。被告於上訴意旨另稱此乃警局不願受案, 然被告更未積極辦理掛失止付,此確實與一般正常具有基 本常識之人發生重要物件遺失之作為明顯不符,被告並無 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努力作為,亦可認定被告對於利用其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至於被告上訴意 旨辯稱其當時每月收入穩定,能按期繳交信用卡卡債,並 提出錄取通知為辯(見本院卷第11-22 、82-84 頁)。但 依據被告所提資料,其確實於本案發生前102 年12月起, 長達七個月並未工作無薪資收入,因而領取失業勞保給付 (見本院卷第19-20 頁),亦可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 非如其所稱收入穩定,而係已有經濟拮据之情。 ㈢被告為大學畢業,於案發時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其於偵審 過程中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顯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 解表現無異,亦顯見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智識 程度非低,且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 知識自能有所預見,亦可認定被告並非特殊例外之不諳社會 時事,而有資訊落差不對稱之弱勢民眾,致淪為詐欺集團詐
騙取得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被害人。然被告卻輕易將 系爭帳戶交付不詳年籍成年人,而容任系爭帳戶處於得由詐 騙集團任意利用之境地。因此,被告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系 爭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系爭帳戶轉供作為 詐欺集團工具,而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具有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 中「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 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詐欺集團,雖其得以預見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 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 提供系爭帳戶供為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單一之幫 助行為,交付系爭金融帳戶共計四份存摺及提款卡與密碼, 並使正犯得以犯如附表所示數個詐欺取財罪犯行,均為想像 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如事實欄所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七名被害人,除造成被 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斟酌被害人七人遭詐騙 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共計38萬9,041 元,與七位被害人間 尚未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並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 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原審卷第68頁)在卷可稽,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研發工程師,月收入約五萬元、未婚、仍要撫養 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 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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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存款時│匯款或存款金│匯入帳號│偵查案號│
│號│ │ │間及地點 │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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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美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6│103年6月17日│15萬元 │被告上開│104年度 │
│ │ │月17日13時30分許,撥│13時49分許,│ │元大銀行│偵字第 │
│ │ │打電話予林美玲,自稱│在桃園縣蘆竹│ │鳳山分行│2140號 │
│ │ │係其姪女,佯稱:要借│市大竹路387 │ │帳戶 │ │
│ │ │款以償還給朋友林志鴻│號(合作金庫│ │ │ │
│ │ │云云,致林美玲不疑有│銀行蘆竹分行│ │ │ │
│ │ │他,於右揭時、地匯出│) │ │ │ │
│ │ │款項。 │ │ │ │ │
│ ├───┴──────────┴──────┴──────┴────┴────┤
│ │證據: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7頁)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
│ │ 8頁)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9頁) │
│ │4.手機簡訊畫面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正本各1紙(警一卷第10頁) │
│ │5.元大商業銀行(股)公司鳳山分行103年7月22日元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客│
│ │ 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人影像、存簿立帳申請書、印鑑證明(警一卷第13-19頁) │
│ │6.刑事警察局電話號碼分析資料1紙(警一卷第20頁) │
│ │7.元大商業銀行(股)公司鳳山分行104年2月9日元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一卷第 │
│ │ 11頁) │
│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104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偵一卷第│
│ │ 14頁) │
│ │9.元大商業銀行(股)公司豐原分行104年3月2日元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附件:自動櫃員機監視攝影畫面共6紙(偵一卷第15-21頁) │
│ │10.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一卷第22頁) │
│ │11.第一商業銀行(股)公司104年3月4日一總電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一卷第23頁)│
│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104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 │
│ │ 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25-27頁) │
│ │13.元大商業銀行(股)公司鳳山分行104年6月30日元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附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45-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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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怡岑│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6│103年6月17日│2萬9986元 │被告上開│104年度 │
│ │ │月17日16時40許,撥打│17時53分許,│ │玉山銀行│偵字第 │
│ │ │電話予林怡岑,自稱為│於新北市新店│ │北高雄分│2164號 │
│ │ │露天拍賣人員,佯稱:│區建國路慈濟│ │行帳戶 │ │
│ │ │先前購物簽了一筆5000│醫院內之彰化│ │ │ │
│ │ │元轉帳款,要出示證明│銀行自動櫃員│ │ │ │
│ │ │給銀行止付云云;復陸│機 │ │ │ │
│ │ │續假冒合作金庫專員來│ │ │ │ │
│ │ │電,要求前往自動櫃員│ │ │ │ │
│ │ │機前操作,致林怡岑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 │ │ │ │
│ │ │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將款項匯出。 │ │ │ │ │
│ ├───┴──────────┴──────┴──────┴────┴────┤
│ │證據: │
│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10頁)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共2紙(警二 │
│ │ 卷第11-12頁)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3頁) │
│ │4.玉山商業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5頁) │
│ │5.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紙(警二卷第17頁) │
│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彰化銀行ATM交易單據正本共6紙(警二卷第18-19頁) │
│ │7.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7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存戶林志鴻│
│ │ 000-0000000000000印鑑卡、開戶人影像、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28頁) │
│ │8.刑事警察局電話號碼分析資料共2紙(警二卷第37-38頁) │
│ │9.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6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林志鴻帳戶│
│ │ 之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45-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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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志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6│103年6月17日│2萬9987元 │被告上開│104年度 │
│ │ │月17日17時許,撥打電│18時9分許, │ │玉山銀行│偵字第 │
│ │ │話予林志為,自稱為貝│於高雄市橋頭│ │北高雄分│2142號 │
│ │ │殼窩青年旅館之員工,│區橋頭路113 │ │行帳戶 │ │
│ │ │佯稱:個人資料有問題│號之中華郵政│ │ │ │
│ │ │,會請郵局人員聯絡核│自動櫃員機 │ │ │ │
│ │ │對資料云云;復假冒郵│ │ │ │ │
│ │ │局人員來電,要求前往│ │ │ │ │
│ │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致│ │ │ │ │
│ │ │林志為陷於錯誤,於右│ │ │ │ │
│ │ │揭時、地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將款項匯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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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第9頁)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
│ │ 10頁)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1頁) │
│ │4.玉山商業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紙(警三卷第12頁) │
│ │5.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單據影本1紙(警三卷第13頁) │
│ │6.刑事警察局電話號碼分析資料共3紙(警三卷第23-25頁) │
│ │7.致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同意書影本1紙(警三卷第46頁) │
│ │8.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6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林志鴻帳戶│
│ │ 之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45-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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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萱 │詐欺集團於103年6月17│103年6月17日│2萬3038元 │被告上開│104年度 │
│ │ │日18時許,撥打電話與│18時32分許,│ │國泰世華│偵字第 │
│ │ │林萱,自稱為GRACE │於臺北市忠孝│ │銀行高雄│2141號 │
│ │ │GIFT網路賣家,佯稱:│東路4段233號│ │分行帳戶│ │
│ │ │先前在超商取貨時簽錯│之兆豐銀行自│ │ │ │
│ │ │單子,會從帳戶繼續扣│動櫃員機 │ │ │ │
│ │ │款云云;復假冒華南銀│ │ │ │ │
│ │ │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 │ │ │ │
│ │ │林萱前往自動櫃員機前│ │ │ │ │
│ │ │操作解除分期設定,致│ │ │ │ │
│ │ │林萱陷於錯誤,於右揭│ │ │ │ │
│ │ │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將款項匯至被│ │ │ │ │
│ │ │告帳戶。 │ │ │ │ │
│ ├───┴──────────┴──────┴──────┴────┴────┤
│ │證據: │
│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四卷第7頁 │
│ │ ) │
│ │2.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
│ │ 8頁)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9-10頁) │
│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單據影本1紙(警四卷第11頁) │
│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3年7月14日國世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戶名│
│ │ -林志鴻交易明細、對帳單、開戶人影像、印鑑卡(警四卷第14-18頁) │
│ │6.刑事警察局電話號碼分析資料共2紙(警四卷第19-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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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朱薇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6│103年6月17日│2萬9566元 │被告上開│104年度 │
│ │ │月17日18時8許,撥打 │18時40分許,│ │玉山銀行│偵字第 │
│ │ │電話予朱薇如,自稱為│於新竹市東區│ │北高雄分│2143號 │
│ │ │力奇寵物網路商店賣家│高峰路386巷 │ │行帳戶 │ │
│ │ │,佯稱:先前貨到付款│5號之聯邦銀 │ │ │ │
│ │ │簽收時,誤簽為購買12│行自動櫃員機│ │ │ │
│ │ │組云云;復假冒台新銀├──────┼──────┤ │ │
│ │ │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103年6月17日│1萬5999元 │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19時5分許, │ │ │ │
│ │ │,致朱薇如陷於錯誤,│於新竹市東區│ │ │ │
│ │ │於右揭時、地依指示操│高翠路375號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將│之聯邦銀行自│ │ │ │
│ │ │款項匯出。 │動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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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
│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9頁) │
│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0│
│ │ 頁)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1-12頁) │
│ │4.玉山商業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紙(警五卷第13頁) │
│ │5.聯邦銀行ATM交易明細單據影本2紙(警五卷第14頁) │
│ │6.刑事警察局電話號碼分析資料共2紙(警五卷第24-25頁) │
│ │7.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6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林志鴻帳戶│
│ │ 之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45-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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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何麗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6│103年6月17日│3萬元 │被告上開│104年度 │
│ │ │月17日20時42許,撥打│21時46分許,│ │彰化銀行│偵字第 │
│ │ │電話予何麗華,自稱為│於臺北市中山│ │新竹分行│2160號 │
│ │ │高台民宿之工作人員,│區北安路589 │ │帳戶 │ │
│ │ │佯稱:誤設住宿日數為│號之彰化銀行│ │ │ │
│ │ │11晚,因本日為結算日│自動櫃員機 │ │ │ │
│ │ │,必須現在處理,會請├──────┼──────┤ │ │
│ │ │郵局人員與之聯絡云云│103年6月18日│3萬元 │ │ │
│ │ │;復假冒郵局人員來電│0時7分許,於│ │ │ │
│ │ │,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臺北市中山區│ │ │ │
│ │ │前操作,致何麗華陷於│北安路589號 │ │ │ │
│ │ │錯誤,於右揭時、地依│之彰化銀行自│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動櫃員機 │ │ │ │
│ │ │並提領帳戶內款項後,│ │ │ │ │
│ │ │於右揭時、地存入被告│ │ │ │ │
│ │ │帳戶。 │ │ │ │ │
│ ├───┴──────────┴──────┴──────┴────┴────┤
│ │證據: │
│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11頁)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
│ │ 12頁)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13頁) │
│ │4.中華郵政金融卡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紙(警六卷第15頁) │
│ │5.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單據正本共4紙(警六卷第16頁) │
│ │6.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單據正本共2紙(警六卷第29頁) │
│ │7.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3年7月15日彰新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戶名-林志鴻帳號│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2-34頁) │
│ │8.刑事警察局電話號碼分析資料共2紙(警六卷第35-36頁) │
│ │9.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4年6月23日彰新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戶名-林志鴻帳號│
│ │ 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43-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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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伊真│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6│103年6月17日│2萬9987元 │被告上開│104年度 │
│ │ │月17日22時許,撥打電│22時45分許,│ │彰化銀行│偵字第 │
│ │ │話予林伊真,佯稱:先│於臺南市中西│ │新竹分行│2165號 │
│ │ │前在民宿住宿,因員工│區健康路一 │ │帳戶 │ │
│ │ │輸入錯誤,會從匯款帳│段260號之中 │ │ │ │
│ │ │戶再扣款12次云云;復│華郵政自動櫃│ │ │ │
│ │ │假冒郵局人員來電,要│員機 │ │ │ │
│ │ │求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 │ │
│ │ │作,致林伊真陷於錯誤│103年6月18日│2萬478元 │ │ │
│ │ │,於右揭時、地依指示│0時18分許,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中國信託自│ │ │ │
│ │ │將款項匯出。 │動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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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
│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
│ │ 9頁) │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七卷第10頁)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七卷第11-12頁) │
│ │4.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單據正本共3紙(警七卷第13頁) │
│ │5.刑事警察局電話號碼分析資料共2紙(警七卷第25-26頁) │
│ │6.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3年7月15日彰新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戶名-林志鴻帳號│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1-23頁) │
│ │7.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4年6月23日彰新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戶名-林志鴻帳號│
│ │ 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43-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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