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為高雄市○○區○○○○○巷00號土地公廟管理人員 ,於民國102 年1 月間,擬以新台幣(下同)40萬元向不知 情之中古車商吳傳成購買西元2006年份現代牌自用小客車1 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述土地公廟內,向甲○ ○宣稱其遭逢惡運,親人將遇變故意外,須付款40萬元交由 乙○○化解厄運,恐其不為,再以該40萬元係借伊買車為詞 施以詐術,並提供吳傳成大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其匯款。甲○○誤信乙○○可以化解厄運,若未允其付款或 借款之請,將有災難臨身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2 月2 日9 時44分前往左營郵局,自其帳戶內提領40萬元匯入上開吳傳 成名義之郵局帳戶。乙○○以詐得之40萬元支付購車款後, 即否認甲○○付款之上情,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者,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具有關連性,認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乙○○雖否認上開詐欺事實,辯稱:40萬元是我的 錢,告訴人自願幫我匯款給車商,因告訴人家在郵局旁。我 未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匯給吳傳成的40萬元是我的現金存 款。告訴人來廟裏拜拜,符咒是擺在廟裏讓大家拿的,告訴 人不曾拿錢給我,廟裏不收現金,也不接受供養云云。查告 訴人甲○○於警詢指稱略以:我到廟裏拜拜求神問卜,被告 稱我遭厄運臨身,大陸親人將有變故,他可幫忙化解厄運, 但我要花錢布施消災,我因此陸續付款,其中一筆40萬元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吳傳成帳戶內。他說他是個法師,可以作法
解我家人危難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匯款40萬元原因 ,我被被告下藥,他還在我身上畫符,他說要錢給他作法術 ,才能解我家人危難云云(偵卷第8 至9 頁),於原審審理 中先稱:被告說幫我作法事,要支付40萬元,被告於2 月1 日晚上10時打電話給我,他說我的命可以救,不匯款給他的 話我會死掉,帳號是被告給我的等語,後又稱:他於前1 日 晚上電話中跟我說40萬元是他要買車用,他威脅、恐嚇我, 後來他沒有幫我作法事,我發覺被騙。...因為被告會下 降頭,我不敢提告等語,再稱:被告在我匯款前一陣子在土 地公廟跟我說他要買車,我當時沒理他,後來在匯款前一晚 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需要40萬元,但沒說用途為何,因我 當時身體精神狀況有問題,我基於害怕被告又以法術害我, 故我就匯款。...吳傳成帳戶是他在電話中說的,我當時 不知道被告本名,我還問他吳傳成是否他本名,他說是。我 後來以車號查才知道被告本名等詞,旋又改稱:102 年2 月 1 日晚上他說要跟我借40萬元買車用,因被告一直恐嚇說我 的命掌握在他手中,不借錢給他我就會死掉,我基於害怕我 才願意借給他云云,綜上告訴人之證詞,其匯款予被告40萬 元始終一致,且有郵局匯款單影本1 紙(警一卷第21頁)、 左營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警一卷第22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 年4 月8 日高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原審卷第20頁)可資佐證,足以證明本案40萬元確 係由告訴人於102 年2 月2 日自其左營郵局帳戶提領40萬元 轉匯至吳傳成帳戶。該40萬元係被告用以支付購車款,此為 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吳傳成於警詢證述無誤。則被告辯稱 :本案40萬元係其自有款項,告訴人主動幫忙匯款,40萬元 是在土地公廟裏現金交付予告訴人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難以採信。至於告訴人對於匯款之理由,雖有被告告以須花 錢消災,化解厄運,40萬元供作法術用;又有被告要求借款 40萬元供其買車用等先後不一致之說法。然就此疑問,原審 質以:你是聽到被告表示要借錢買車,或是先聽到被告說需 要40萬元消災?告訴人則稱:先聽到要我付40萬元消災,後 來才聽到他要借錢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亦即被告 先後以可為告訴人作法消災及須借款供其買車為名,要求告 訴人付款40萬元。然不論被告向告訴人告稱該筆款項係作何 用途,均屬被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手段,此由被告始終否 認告訴人付款之事實,辯稱該筆40萬元係其自有款項,告訴 人未曾付款云云,即見被告縱令以借款購車為詞,亦無還款 之念,其意在詐取告訴人之40萬元至明。雖說告訴人於102 年2 月18日至102 年6 月10日於醫院門診就診共15次,主訴
覺得自己被附身,可看見無形東西等,經診斷為:情感性精 神病而給予藥物治療,此有柯偉恭診所104 年6 月12日104 年恭字第012 號函附於原審卷為憑(原審卷第53頁),然告 訴人之上開病症並不影響其付款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認定。 40萬元既非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付款自有原因,告 訴人先後陳述雖有反覆不一情形,或係告訴人曾患精神病症 ,又時隔1 年多始提起告訴,致有記憶模糊錯亂之情形,然 其主要陳述仍可理解,尚難因此認定告訴人之陳述全然不可 採,併為敍明。
三、從而,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於103 年 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 刑則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因此,核被告所 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9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 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不當,檢察官執此上訴指 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 用告訴人求神問卜機會,以災難臨身須作法事消災化厄,甚 以須借款予告訴人購車為詞,欺騙告訴人付款40萬元,詐得 款項後供己購車使用,事後竟完全否認其事,無意還款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惡性不輕,併審酌其曾犯強 制性交罪,違反醫師法罪,雖未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藉廟宇斂財,未見 悔意,所騙金額達40萬元等一切犯罪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莊秋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