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誠斌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
易字第689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15 號、
103 年度偵字第8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誠斌、陳河錩(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388 號審結)2 人以王誠斌出資金,陳河錩 負責放款之方式,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進行重利犯行, 由王誠斌之配偶周瑛琪(所涉幫助重利罪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88 號審結)提供其中華郵政灣仔內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王誠斌、陳河錩向借貸之人 收取利息,匯入上開帳戶,王誠斌、陳河錩即於民國102 年 8 月間,在高雄市某處,乘李國振急需用錢之際,要求李國 振簽發本票2 紙為擔保,而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借給李 國振,實際交付45,000元,預扣5,000 元,並約定利息每月 5,000 元利息,換算月息10%、年息120 %,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前往王誠彬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號14樓之3 住處搜索後,扣得銀行存摺等物,並於陳 河錩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之3 住處搜 索,扣得李國振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本票影本各1 紙,始 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王誠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 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核 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證人陳河錩、周瑛琪、李國振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㈢周瑛琪上開灣仔內郵局帳戶明細、㈣李國振身分證 、健保卡、本票影本各1 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 與陳河錩曾共同借款與他人而收取重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為本件借款與李國振而收取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 李國振,陳河錩找伊出資放款會先跟伊講要借款給何人,伊 沒有跟陳河錩一起借錢給李國振等語。辯護人則以:依陳河 錩於原審之證述,及李國振身分證、健保卡、本票全數放在 陳河錩處觀之,此符合一般民眾向地下錢莊借款,借款者之 身分證、健保卡、本票押在地下錢莊之情形。又陳河錩於偵 查中稱被告一起借款給李國振並非實在,陳河錩在警詢及偵 查中均已經證述其當時借給李國振的錢,是拿自己的錢而為 放貸,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陳河錩5 萬元 ,且周瑛琪的郵局戶頭並無任何李國振匯款的情形,況陳河 錩就李國振部分為其單獨借款之原審判決重利部分,亦無上 訴,李國振之借款完全是陳河錩個人資金所為。再從李國振 、陳河錩之警詢筆錄可知,該5 萬元確係李國振向陳河錩所 借以購買機車,陳河錩並收取每個月5,000 元之利息,且李 國振之身分證、健保卡及10萬元本票(2 張5 萬元)押在陳 河錩處,用以保障陳河錩之權利,不能以被告就林冠宇、袁 裕隆部分有放款取息的事實,就推論被告就李國振的部分也 有參與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警方於102 年12月16日,經陳河錩同意,在其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7 樓之3 住處搜索,扣得李國振身 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紙、本票2 紙(面額5 萬元、發票人 :李國振、發票日:102 年8 月26日、票據號碼:770039、 770040)等情,業據證人陳河錩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 第2 、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李國振身分證、健保卡影 本各1 紙、本票影本2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至20頁); 而警方於102 年12月16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在高雄市○○ 區○○街000 號14樓之3 住處搜索,則未扣得與李國振借款 有關之物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聲搜字第1900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憑(見偵715 號卷第27頁 反面至第2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信本件與李國振 借款有關之物均係在陳河錩住處扣得。公訴意旨認本件在陳 河錩住處扣得發票人為李國振之本票影本1 紙云云,容與卷 內證據資料不合,應予指正。
㈡證人陳河錩①於102 年12月16日警詢時證稱:查扣之李國振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跟工商本票(5 萬)是要向李國振收錢 根據,李國振於102 年8 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樓下,向伊借5 萬元,當時才會留下他的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跟工商本票(5 萬)等語(見警卷第5 頁); ②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李國振是自己的錢放貸,他 向伊私人借貸,剛借貸當時有扣5,000 元利息,給他45,000 元等語(見偵715 號卷第7 頁反面);③於103 年1 月17日 警詢時證稱:搜索所得之發票人李國振,立票日期102 年8 月23日(應為26日之誤)之面額5 萬元本票2 張,是李國振 給伊的,他是伊朋友,他向伊借5 萬元,伊要求他開給伊的 ,利息之計算是1 個月為1 期,每期利息5,000 元,因為伊 怕對方跑掉,所以都會要求借方開立2 倍金額本票,但只要 還清5 萬元本金,伊就會將2 張5 萬元本票還他,李國振說 他手頭緊缺錢用所以向伊借,是第一次向伊借,他迄今已支 付伊3 期利息(共1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 頁),核與 證人李國振①於103 年1 月25日警詢時證稱:伊有向陳河錩 借5 萬元,借5 萬元利息為每月5,000 元,伊於102 年8 月 2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向陳河錩借5 萬元,伊有簽立5 萬元本票2 張,警方出示於陳河錩住處查 扣之本票2 張(770039號及770040號),是伊所簽立並交給
陳河錩無誤,借5 萬元卻簽立10萬元本票是因為陳河錩向伊 表示簽立10萬元本票是對他一種保障,伊於102 年8 月26日 向陳河錩借5 萬元至今,已繳了3 個月利息共15,000元,後 來陳河錩於102 年12月16日被警方查獲後,伊就沒有再繳利 息了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②於103 年4 月2 日經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102 年8 月間有開立2 張面額各5 萬元本 票給陳河錩,伊向他借錢,就是本票寫的當日借款,借款地 點是陳河錩民族一路312 巷(筆錄誤載為3 之2 巷)55號住 處,因為當時買車急需用錢,利息計算是借5 萬元,寫兩張 本票,每月5,000 元,當天實拿45,000元,預扣5,000 元利 息,之後伊繳了3 個月利息,陳河錩12月被查獲後,就沒再 繳,他也沒跟伊要了等語(見偵8408號卷第7-1 、8 頁)均 相符,並有李國振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紙、本票2 扣案 如上。是陳河錩於102 年8 月26日,借款5 萬元與李國振, 要求李國振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2 紙,並預扣利息5,000 元,實際交付45,000元,雙方約定李國振每月需支付利息5, 000 元,換算月息為11%,陳河錩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高達 132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亦堪認定,公訴意旨 認陳河錩收取之利息為換算月息10%、年息120 %云云,其 計算方式當屬有誤,併此敘明。然依陳河錩、李國振上開陳 述所示,陳河錩、李國振關於5 萬元借款之約定、擔保、繳 交利息等過程均未提及被告,且陳河錩於遭查獲後之102 年 12月16日、103 年1 月17日,就李國振借款部分已表明係其 個人出資借款與李國振等語,則被告所辯並未透過陳河錩借 款給李國振等語,即非無據。
㈢被告於102 年12月16日警詢時、偵查中供稱:其與陳河錩共 同借款與陳信忠、袁裕隆、林冠宇,並收取重利等語(見偵 715 號卷第25、26、36、37頁),而未提及與陳河錩共同借 款與李國振並收取重利,此情核與陳河錩上開所述相符。又 被告、陳河錩於102 年12月16日警詢時、偵查中同坦認借款 與陳信忠、袁裕隆、林冠宇,收取利息由兩人平均分配,被 告應得之利息由陳信忠、袁裕隆、林冠宇匯入被告配偶周瑛 琪帳戶等情(見偵715 號卷第7 至9 、25、26、36、37頁、 警卷第7 至10頁),核與證人周瑛琪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 :其名下灣仔內郵局帳戶係交由被告使用等語(見偵715 號 卷第16、17、23頁),及證人陳信忠、袁裕隆、林冠宇於警 詢時、偵查中證述:曾向被告、陳河錩借款,以匯款至周瑛 琪帳戶方式支付利息等語(見偵715 號卷第50、60、61、63 、64、79、80頁)均相符,並有陳信忠以其堂妹陳嘉雯名下 郵局帳戶轉帳匯款至陳河錩、周瑛琪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可
稽(見偵715 號卷第54至56、58頁),堪認被告、陳河錩共 同借款與他人而被告收取利息之方式,係由借款人匯款至被 告配偶周瑛琪帳戶;然李國振並未表示曾將利息匯款至周瑛 琪郵局帳戶內,且觀諸卷附周瑛琪上開灣仔郵局102 年7 月 27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存摺交易明細(見偵715 號卷第75頁 ),確無李國振於102 年8 月26日向陳河錩借款後,將利息 5,000 元匯款至該帳戶之交易紀錄,況被告、陳河錩既已供 承有為重利犯行,被告焉有獨獨否認李國振部分之必要,陳 河錩就李國振部分亦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則被告、陳河錩於 本件遭查獲後之102 年12月16日、103 年1 月17日,就借款 與李國振之所述即屬一致,應認係陳河錩自行出資借款與李 國振並收取利息,而與被告無涉。
㈣至陳河錩雖於103 年12月18日上午經檢察官詢以:「林春偉 出借款項,是否你提供?」、「證人袁裕隆、林冠宇、陳信 忠、李國振表示分別有向你借款,你並有收取利息?」,答 稱:「不是,我之前放款資金都是從王誠斌那裡來的」、「 沒有,我是跟王誠斌一起出借」等語(見偵8408號卷第24、 25頁),而被告於同日下午經檢察官詢以:「之前由你與陳 河錩一同借款給被害人袁裕隆、林冠宇、陳信忠、李國振等 人,並且分取利息,都是分別使用陳河錩太太江亞芃及你太 太周瑛琪灣子內郵局帳戶?」、「對於你與陳河錩共犯重利 犯行,有無意見?」,答稱:「是」、「沒有」等語(見偵 8408號卷第30、31頁),且證人陳河錩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 官詢以:「借給李國振的錢是從哪裡來?」、「提示偵8408 號卷第25頁,你借給李國振的錢是跟王誠斌借的,朋友是不 是王誠斌?」,答稱:「我是向朋友借的,哪個朋友我忘記 了」、「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似可認被告、 陳河錩均曾坦認被告提供資金以借款與李國振並收取重利之 事實。惟查:
⒈按犯罪行為之狀態,無論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必共趨於 一途,而與被告具有責任共擔之關係,不能擔保其供述全無 虛偽,而免於合理之懷疑,其自白之證明力與被告之自白實 同等價,應同受限制。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乃將「共犯」列入,規定不得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論罪基礎,藉此 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 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 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補強證據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河錩此部分所述,本質上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所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依法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自白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而被告、陳河錩此部分所述,與如上所載 之被告、陳河錩於102 年12月16日、103 年1 月17日警詢時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李國振、周瑛琪、陳信忠、袁裕 隆、林冠宇之證述,及陳嘉雯、周瑛琪郵局交易交易明細均 有所不符,且證人陳河錩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辯護人詢 以:「你借李國振錢,有無跟王誠斌說嗎?」、「你確定借 給李國振5 萬元的資金百分之百確定是來自王誠彬嗎?」、 「有確定借給李國振的利息有百分之百分給王誠彬?」、「 李國振這條是不是有百分之百匯給王誠彬太太周瑛琪的郵局 帳戶內?」等問題,均答稱:「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35、36頁),未有明確之證述,是陳河錩就借款與李國振 之資金來源及利息收入流向之所述,前後已有不一,顯難僅 以陳河錩此部分所述,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 復查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認被告、陳河錩此部分所為被告提供 資金以借款與李國振並收取重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無從 以被告、陳河錩此部分之自白採為斷罪之依據。 ⒊檢察官另以依卷附陳河錩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9頁)及陳河錩關於收入之陳述, 而認陳河錩於102 年並無收入,其僅有1 個月的收入3 萬至 3 萬5 千元,不足以借款5 萬元給李國振云云;查陳河錩於 102 年度固無任何經申報之所得,然被告是否與陳河錩共犯 本件重利犯行,仍須以積極證據證明之,而李國振之5 萬元 借款係陳河錩自行出資並收取利息,與被告無涉,業如上述 ,證人陳河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自己也是有曾經出錢 貸款給別人,伊有做一些水果有賺到一些錢,還有做貸款有 賺到一點錢,有存起來借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 則陳河錩是否有收入或其從事放款收取重利之資金來源為何 ,均無礙被告未與陳河錩共犯向李國振收取重利之犯行,非 可謂陳河錩無資力提供借款,即認被告必參與其中,兩者並 無必然關連,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稍嫌速斷。又檢察官認 陳河錩就利息支付方式陳稱並不是每次都用匯款,有時候是
拿現,且不是每次都有跟被告講,並不是說本件沒有跟被告 講,就不是被告提供出資的云云;然刑法上共犯關係之成立 ,必也行為人間就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足 當之,且行為人所為數次重利犯行間係屬可分之數罪,其各 次犯行均須以證據證明之,查陳河錩於102 年12月16、103 年1 月17日,就其與被告借款與陳信忠、袁裕隆、林冠宇而 共犯重利罪之分工、收取利息方式已陳明在卷,未提及被告 參與李國振借款部分,又陳河錩嗣於103 年12月18日檢察官 訊問時、原審審理中雖稱借與李國振之資金係被告提供云云 ,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未表明李國振支付之利息如何收取、 於原審審理中就李國振支付之利息收取方式則稱忘記了,均 如上述,本院因認無從認定被告提供資金,由陳河錩借款與 李國振並收取重利,檢察官謂陳河錩縱未將借款與李國振之 情形告知被告,被告亦應與陳河錩負共犯之責,顯不當擴張 共犯責任,非屬的論。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陳河錩共同 借款與李國振並收取重利,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李國振雖曾向陳河錩借款5 萬元,陳河錩並 收取李國振支付之每月5,000 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惟證人陳河錩、李國振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與陳河錩 共同收取李國振支付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 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 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 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 敘明,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陳河錩有其他收入來源究 為何種收入?其數額若干?其認定依據為何?均未見說明。 又人之記憶會隨時間而淡忘,故書證恆比人證之證明力強, 陳河錩之年度所得資料之證明力遠可信於證人之供述,原判 決捨此未採,顯有認定事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違法。再陳 河錩放貸之資金來源,均係來自被告,依其所得資料勾稽, 縱使有自款放貸,應係少數少額,其放貸對象既係少數,衡 之一般經驗法則,應可明確記憶,但於交互詰問時卻無法明 確說出其自款放貸之對象及金額,也無法明確說出有自款放 貸給李國振及其數額,足證其並無自款放貸給李國振。另陳 河錩於交互詰問經提示偵查筆錄令其閱覽後,即明確證稱借 給李國振的錢是跟被告借的,此與當年度所得資料相符,亦 即其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一致證述「借給李國振的前是跟王誠 斌借的」應與事實相符,而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本件被告 、陳河錩於103 年12月18日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陳河錩於 原審審理中所為借給李國振的錢是跟王誠斌借的之證述,均 無從認定陳河錩借與李國振之款項係被告提供,且陳河錩於 102 年無申報所得,惟非可認陳河錩當年無未經申報之所得 ,亦無法認定陳河錩無自行放貸之可能,原審所為證據評價 之認定,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均無違,難認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誤,又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且事實乃被 告提供資金,由陳河錩借款與李國振並收取重利,經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未與陳河錩共同放貸與李國振,係陳河錩單獨 為本件重利犯行,則原審就陳河錩放貸與李國振之資金來源 本無認定之必要,況陳河錩有無資力提供借款,與被告是否 共犯本件重利犯行,實屬二事,上訴意旨所認已有不當連結 之嫌。是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 ,所言尚屬臆測,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檢 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