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442號
KSHM,104,上易,442,201511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家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劉韋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178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10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投 資進口大陸香菇為由,先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在告訴人 許鍟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向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再於同年月28日,在高雄 市三民區北平一街與博愛一路口之「金礦咖啡店」,邀約告 訴人出資200,000 元共同投資進口大陸香菇生意,致告訴人 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予被告共計350,000 元。詎被 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進口大陸香菇,屢經告訴人催 討,卻未歸還上開款項且行蹤不明,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許 鍟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指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向許鍟堂取 得之150,000 元係借款,並未約定特定之用途,亦未約定清 償日期;至於200,000 元部分,伊確實有與許鍟堂和綽號「 阿力」之人洽談香菇買賣,是因為香菇在大陸被扣押,而無 法交貨,並非故意詐欺,且伊事後亦未避不見面,復和許鍟



堂持續協商分擔損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14日,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住處,向告訴人借款150,000 元,其後被告與告 訴人於102 年5 月19日至102 年5 月23日至大陸廈門與綽號 「阿力」之成年男子洽談香菇買賣乙事,告訴人再於同年月 2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北平一街與博愛一路口之「金礦咖啡 店」,與被告議定共同投資進口大陸香菇生意,並再交付20 0,000 元予被告,惟迄今仍未取得大陸香菇之事實,業據被 告自白不諱(原審易字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第4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鍟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0至25頁、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 頁、第33至34頁、原審易字卷第34至42頁),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 份(原審易字卷第9 至12頁)在 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佯以投資大陸香菇為由,先向告訴人借款 150,000 元,再向告訴人詐得共同投資款200,000 元,共詐 騙350,000 元。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5 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偕同前往 大陸廈門,與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洽談購買大陸香菇 乙事,業據證人許鍟堂於原審104 年6 月4 日審理時具結 證稱:有和被告蔡宗家一起去大陸考察投資香菇的事,對 方姓陳綽號「阿力」是被告蔡宗家的朋友,說在做香菇, 在那邊有看到1 個箱子裡裝香菇,旁邊也有紙箱和打包的 東西,被告蔡宗家許鍟堂約好用400,000 元向「阿力」 購買500 公斤的香菇,運費應該也包括在裡面,並未和「 阿力」簽書面契約(原審易字卷第34至42頁)等語,並有 被告與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 份(原審易字卷第9 至12頁)附卷可憑。則被告及告訴人既然曾特地至大陸廈 門進行考察,且確有看到「阿力」處有1 箱大陸香菇及紙 箱和打包等工具,雙方亦曾具體地和「阿力」議定購入之 香菇數量、價格等交易細節,是被告所述其確實與告訴人 共同投資向「阿力」購買大陸香菇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⒉被告就其向「阿力」訂購大陸香菇,並將告訴人交付之20 0,000 元投資款確實匯予「阿力」部分,雖未能提出任何 書面資料(諸如雙方簽訂之書面契約、聯繫交易細節之對 話、匯款憑據、報關資料),並辯稱:沒有和「阿力」簽 立書面契約,是用地下匯兌把錢匯給「阿力」,用無摺存 款匯到某個郵局帳戶,手上沒有匯款資料,本來和「阿力 」間有微信對話,也因為之前和許鍟堂發生衝突時手機被



打掉資料不見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 第44至47頁),固然顯得十分可疑。然查,以被告及告訴 人對大陸香菇要如何進口,是否透過違法管道等節,均無 法回答或前後回答不一(原審易字卷第41頁),可想見被 告可能係透過不法管道購入大陸香菇走私來臺販售的情況 下,則其與「阿力」間沒有簽定書面契約(原審易字卷第 36頁),及被告蔡宗家所稱「透過地下匯兌方式付款」, 「微信聯繫」,而未留存任何憑據,且因而遭海關扣押退 回等情,尚非全難採信。
⒊又告訴人先前之所以認為被告係詐騙,乃基於「這是後來 朋友對我說『你什麼通通都沒有,你就只是相信別人,單 子也沒有看到,可能他是騙你的』」、「(問:從一開始 到目前為止,你能否確認被告到底有沒有向『阿力』買香 菇進來這件事?)這個我也很難講,因為我們發生衝突以 後,後來我們也把這件事情和解了,就我個人來講,這件 事就算了…。」(原審易字卷第42頁),顯見告訴人係因 事後未能如期取得大陸香菇,因而懷疑被告詐騙,實際上 並無法確認到底有沒有進口香菇之事,則其懷疑、指述能 否逕行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亦有疑問。
⒋此外,就告訴人一開始交付被告150,000 元部分係作何用 途一節,告訴人先於102 年11月7 日警詢指稱:「(問: 你與蔡宗家的金錢債務【350,000 元】是如何來的?)第 一次於102 年5 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我當時拿150,000 元交給蔡宗家,第二次102 年5 月 27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北平與博愛路口的金礦咖啡拿200,00 0 元交給蔡宗家,因為他跟我說要投資大陸福建香菇事業 ,就是福建運至金門轉賣至臺灣」(警卷第21頁);103 年10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第一筆150,000 元是跟 我借的,第二筆200,000 元是找我做香菇的生意,他借15 0,000 元部分是說要做生意,但我覺得他根本沒有做生意 ,我是信任他才借他150,000 元,150,000 元是5 月借的 ,200,000 元是在5 月底,他是說要一起出資買香菇做生 意,但根本沒這回事。」(偵卷第33頁);於原審104 年 6 月4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50,000 元是單純借款,沒有 約定何時清償及利息,被告蔡宗家說要去做生意,沒有說 是做香菇的生意,這150,000 元後來也沒有轉為投資(原 審易字卷第38頁、第40頁)等語。則被告向告訴人於102 年5 月14日商借150,000 元時,是否言明是要做「大陸香 菇的生意」為前提,尚非無疑。此觀告訴人借款時既未簽 立借款書面契約,亦未約定還款時間、還款方式、利息等



,而逕將150,000 元借給被告,足見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 單純借款,而未積極的約定必須「用於投資大陸香菇的生 意」才予借款,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情。 ⒌末以被告就向告訴人取得150,000 元、200,000 元之款項 ,究竟是同次或分次取得、是否全為告訴人之投資大陸香 菇款項、總投資金額究係400,000 元或700,000 元、交付 「阿力」之方式為何、究竟走空運或海運、被何單位扣押 等節,先後供述雖然多所歧異,可信度令人存疑。然究難 排除其確有向「阿力」購買並交付款項之可能性,已如前 述,尚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卷內除告訴人單一且 出於其個人懷疑之有瑕疵指述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 以證明被告確有詐稱合資購買大陸香菇實係詐騙之情,而 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佯裝 合資購買香菇而向告訴人詐得350,000 元,而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1/1頁


參考資料